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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澤仁

張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澤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婉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澤仁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12時至翌( 24) 日9 時間某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張婉如( 張婉如此部分所涉共同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騎乘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楊澤仁見謝嘉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要求張婉如讓其下車,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汽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謝嘉文之配偶甲○○於105 年10月24日9 時許察覺系爭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張婉如因另涉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後供出楊澤仁竊取系爭小客車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張婉如於105 年10月30日1 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汽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使用後並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內。嗣經丙○○察覺系爭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05 年11月1 日,在上開停車場內尋獲系爭小貨車(已發還予丙○○),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澤仁、張婉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澤仁於警詢、被告張婉如於警詢及偵查、暨渠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9 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84頁),被告楊澤仁所犯部分,經核與證人張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34至35頁),並有系爭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至38頁),被告張婉如所犯部分,則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並有系爭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澤仁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張婉如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楊澤仁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年、8 月確定,上述各罪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於91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嗣於假釋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

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上述第一案之假釋亦遭撤銷,並經同一裁定就合於減刑要件之罪予以減刑,復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 月確定,第一案之殘刑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楊澤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109 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外,渠等分別竊取上開車輛,亦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日常生活受有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被告張婉如所竊取之系爭小貨車,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張婉如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楊澤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張婉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5 頁、第12頁;本院卷第84頁)暨渠2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澤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張婉如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婉如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5 項及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被告楊澤仁於前揭時、地竊得之系爭小客車,屬被告

犯罪之所得,因未尋獲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實施該犯行時所持之自備鑰匙於案發後未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輕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⑶另張婉如於前揭時、地竊得之系爭小貨車,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丙○○,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