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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77、7978、8305、8342、880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威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威儀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7 時至10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潘東瑤住處前,見潘東瑤父親潘金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在與前開住宅相連之車庫內並無人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車庫內,並以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潘東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許,李威儀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口為警查獲,其並供稱機車置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處,復經警循線查扣該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李威儀於106 年6 月26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 號蘇清忠住處前,見蘇清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 元)停放在與前開住宅相連之車庫內並無人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車庫內,以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李威儀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土地公廟前,而其夫蘇韋菖於同日20時30分許通知蘇清忠前往確認並報警處理(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李威儀於106 年7 月3 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林福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 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林福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旁產業道路上之萬應媽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李威儀於106 年7 月9 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鎮福殿前,見陳璋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5,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陳璋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6 年7 月11日在高雄市路竹區後鄉高分21電桿前草叢內尋獲上開機車,及在後鄉高分28電桿旁大排水溝內尋獲上開機車鑰匙(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五、李威儀於106 年7 月12日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曾武田住處前,見曾武田之子曾奕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曾武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7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威儀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3 頁、警二卷第1-3 頁、警三卷第2-4 頁、警四卷第1-5 頁、警五卷第1-2 頁、本院卷第95、105 、113 頁),又事實欄一部分,經被害人潘東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6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7頁、偵一卷第8-9 頁);事實欄二部分,經被害人蘇清忠、證人蘇韋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蘇清忠部分見警二卷第4-8 頁,蘇韋菖部分見警二卷第10-12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查獲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24 頁、偵二卷第10-11 頁);事實欄三部分,經被害人林福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5-7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3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

1 、8-16頁);事實欄四部分,經被害人陳璋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12-1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6 張及監視器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4-24 、30-32 、44-46 頁);事實欄五部分,有被害人曾武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3-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6-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二被害人潘東瑤、蘇清忠之車庫皆位在住宅1 樓與住宅相連,車庫後方及旁邊即有與住家相通連之門,並放置居家用品,是上開車庫均顯係附著於其居住之住宅上供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8-9 頁、偵二卷第10- 11頁),是就整體觀察,上開車庫已供其生活起居之用,而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實有密切之關聯,自皆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5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再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年紀尚輕而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竊盜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合上情,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威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OVV-082 號、OEJ-353 號、772-E AQ號、835-ECF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蘇清忠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12頁、警四卷第30至30-1頁、警五卷第1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各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該機車僅使用數小時至數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各機車時間均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