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松裕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松裕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松裕與林馨玫前為朋友關係,緣林馨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葛葛」之網友產生糾紛,「葛葛」乃將林馨玫半身裸露之照片上傳至網路上,林馨玫之母林月珍遂商請徐松裕協助處理此事。嗣徐松裕為林馨玫找出該網友並請其將照片刪除後,明知其處理此事之費用僅約新臺幣(下同)110,
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與林月珍,以此方式恐嚇林月珍,要求林月珍交付遠逾上開處理費用之4,700,000 元,使林月珍心生畏懼,嗣於民國
106 年6 月25日14時許,復前往林馨玫位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租屋處,對林月珍及林馨玫稱:若不還錢就要將林馨玫送去酒店賺錢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林月珍及林馨玫,要求渠2 人交付4,700,000 元,造成渠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林月珍、林馨玫雖心生畏懼,然並未因此給付金錢,徐松裕因而未得逞。嗣經林月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松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珍、證人即目睹上揭被告至被害人林馨玫住處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要求渠2 人給付金錢等過程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3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被告傳送訊息畫面之截取照片26張、暱稱「葛葛」之人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6 張及被害人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而所謂之恐嚇,則係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者而言,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被害人所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明顯含有若告訴人、被害人不依被告指示交付遠逾被告處理被害人裸露照片合理費用之款項,被害人遭人揭露於色情網站上之裸露照片即會再度出現於網路上,且會有幫派份子介入,被告也會將涉及被害人隱私之事項告知被害人之友人並將被害人強行帶至酒店賺錢等意,衡情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怖恐懼,告訴人既為被害人之母,其聽聞後亦會因此心生畏懼,亦屬當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再按恐嚇取財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財物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因渠2 人並未交付款項,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自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再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以要求渠2 人交付財物之犯行,索取財物之理由相同,時間係集中在106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25日間,且所告知之惡害,均係加害被害人之事項,是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嗣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交付金錢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代
被害人處理裸露照片遭人上傳網路乙事之機會,以前揭話語要脅告訴人、被害人支付遠逾其處理費用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因被告所為受有實質上之財物損失,又被告前無犯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其健康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3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1 │106 年3 月26日│「處理馨玫那些事的費用…現場伯││ │至106 年4 月1 │母跟馨玫都說是朋友…那伯母要出││ │日 │470 多萬的錢?」、「看是要直接││ │(起訴書記載10│從伯母的薪水帳戶直接把薪水直接││ │6 年3 月26日,│全扣光當成是替馨玫還債吧」、「││ │業經檢察官當庭│那也把色情網站的資料全部還原回││ │更正) │去…反正跟我無關…」、「還是要││ │ │直接讓黑道處理」、「那就讓黑道││ │ │去要吧」、「色情網站的費用就已││ │ │經400 萬去…3 年的管理加代管費││ │ │用」、「那470 萬那時候要一次清││ │ │償完畢?」、「那伯母要每個月還││ │ │多少?」、「最低2 萬…大約快20││ │ │年還清」、「我想伯母是都做不到││ │ │…那我到時候下去拿東西…我會把││ │ │東西都收走…我會再提醒一次…沒││ │ │有做到自己試試看後果吧」、「我││ │ │也會把馨玫說的那些話的截圖丟給││ │ │學長跟他家人…自己保重」 │├──┼───────┼───────────────┤│ 2 │106 年4 月5 日│「伯母你很行…妳不是說靠自己一││ │至106 年5 月1 │個人承受全部?…」、「5 月開始││ │日 │還錢…1 個月2 萬」、「到時候我││ │(起訴書記載10│會傳戶頭給妳…每個月匯進去」 ││ │6 年4 月5 日,│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