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晉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玉珮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晉發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同事林柏文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謝宏昌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前時,因見前開住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犯意,逕以徒手將該址大門打開後侵入前開住處,繼而以徒手竊取謝宏昌所有、放置於上址二樓房間內床頭櫃上之玉珮2 枚(分別為龍圖及彌勒佛圖案,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既遂。嗣因許晉發正欲下樓離開時遭適巧返回前開住處之謝宏昌女友黃意倩撞見,乃旋即步出大門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其後員警獲報後經調閱前開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依所攝得甲車車牌號碼及嫌疑人特徵循線於同年8 月28日下午借提因另案服刑中之許晉發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謝宏昌(下稱告訴人)與證人黃意倩於警詢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林柏文於警詢證述甲車於案發時之使用管領狀態明確,此外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罪①),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判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罪②),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罪③),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就罪①減刑並與罪②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6年7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17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96年度易字第2631、3152、3878、4007號、97年度易字第97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9 月、10月減為5 月、1 年減為6 月、7 月、10月減為5 月(共3 罪)、8 月減為4 月、10月減為5 月、8 月確定(下稱罪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罪⑮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確定(下稱罪⑰),其後罪⑮⑯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07號裁定減刑後,再與罪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⑰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7 月18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期為109 年7 月19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5 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犯行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之需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如前所述渠於本件案發前即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4,000 元)暨該財物於案發後已無從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8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玉珮2 枚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並經其到庭釋稱:偷來的玉珮案發後因搬家已不知去向等語(審易卷第77頁),則為避免被告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