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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旻意圖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游○○前開住處大門旁有縫隙,見該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大門旁縫隙侵入該住宅,並竊取游○○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游○○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 至10頁、審易卷第22、26至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3 至4 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至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97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97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8 月、7 月、7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毒品、竊盜、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52號、97年度易字第1121號、97年度簡字第924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8 月、7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

105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 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其中第1 案部分業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本件被告第1 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所需,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其以侵入該住宅行竊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其除有前開論以累犯犯行外,曾另案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量刑不宜過輕;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花用殆盡,告訴人迄未獲損失補償,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請求判處重刑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 元,屬被告因犯罪之

所得且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