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46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偉係盧○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恩惠)之前配偶,陳○偉於民國105 年
6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見盧○卉在該址處與子女見面,詎陳○偉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盧○卉,致盧○卉受有臉部挫瘀傷、右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偉涉犯刑法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