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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達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達明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達明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某日上午7至9 時間某時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林怡仁診所」(下稱前開診所)前時,因見診所門口張貼休診公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先進入前開診所旁待售空屋頂樓,以徒手破壞該診所頂樓鐵柵欄進入診所所在建築物頂樓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未上鎖之頂樓窗戶攀爬進入診所內,以徒手竊取林怡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監視器主機1 台既遂後旋即離去。嗣林怡仁於同年月29日凌晨5 時50分許經清潔人員告知始察覺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勘查採證時於前開診所注射室前往2 樓門前扣得使用過之繃帶1 只,經於該繃帶上採集檢體送請比對鑑定,結果與宋達明檔存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怡仁(下稱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怡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7707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刑生字第104000987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且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就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同條項第2 款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以免架空該款之適用可能性。查前開診所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揆諸前揭說明,該診所頂樓所設置之鐵柵欄及窗戶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於案發之際既自隔壁空屋頂樓將前開診所頂樓鐵柵欄凹折毀壞產生可供人鑽進之缺口後進入該診所頂樓,繼而由未上鎖之頂樓窗戶攀爬侵入該診所,自已該當該款所稱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㈢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固均陳稱本件案發時地除竊取事實欄所載監視器主機1台外,尚有竊取電腦主機1 台等語,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陳稱該電腦並非筆記型電腦,而係白色瘦長型主機,較諸一般電腦主機小台,約莫與法庭內被告席所設置電腦差不多大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24頁反面、審易卷第31至32頁、第55至56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俱未敘及遭竊物品包括「電腦主機」,更於審理時經當庭與被告確認所述該物相關資訊後稱:診所內並無被告所指電腦主機之存在、亦無此項物品遭竊等語明確(審易卷第55至56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上記時地尚併予竊得電腦主機1 台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除被告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自白內容,復未據起訴書列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客體,即無從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渠於本件案發前即曾數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1 萬8,000 元)及案發後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詳後述),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03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監視器主機1 台核屬其犯罪所得,茲據渠供稱:其後將所竊物品隨意丟棄在典寶溪附近等語(警卷第4 頁、審易卷第55頁),而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查知此物現時下落為何,則該財物既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前開診所後,除竊得事實欄所載監視器主機1 台外,尚竊得林怡仁所有之現金4 萬元、醫療護具12個(價值共計1 萬5,000 元)、木雕寶瓶1只(價值3 萬5,000 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

2 萬9,000 元)、無線鍵盤1 個(價值1,200 元)、柔拍膜衣錠1,200 顆及執業登記證3 張,因認此部分亦同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偷監視器主機,其他東西都沒有偷等語(審易卷第31至32頁)。則關於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本院認定如下:

㈠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審理時固均指稱案發後確實發現有上述物

品遭竊等語明確,然細繹其初於105 年8 月29日警詢時稱遭竊物品包含監視器主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品項(警卷第7 至8 頁),然嗣於審理中則證稱:遭竊物品約有30餘項,包括現金4 萬元左右、木雕寶瓶(寶瓶上有黃金手鍊)、進口耳鏡1 只、手電筒2 支、雷射筆1 支、Acer廠牌15.6吋筆記型電腦、ASUS品牌8 吋WINDOWS 平板電腦、人因7 吋雙系統平版電腦、醫療護具12個(護腰、護腕、護膝)、醫用口罩4 盒、彈性繃帶

1 盒、安眠藥1,200 顆、三合一咖啡1 盒、SD 2.5吋外接式硬碟1 個、LEXUS 紅黑色背包1 個、LG 20 吋液晶螢幕1 個、無敵錄音筆1 個、麥克風1 支、擴音機1 個、桌上型血壓機1 台、CANON 廠牌數位相機1 台、BOSCH 廠牌鋰電池電動起子組及手提盒1 組、羅技廠牌無線滑鼠與鍵盤1 組、OK繃數盒、痠痛貼布數包、藥膏數罐、延長線1 條、智能家居BROAELINK 主機1 台、E-REMOTE插座1 個、銀河風雲悟空I8 W

IFI 插座1 個、TWYN STA降血壓用藥1 盒及玻璃隨身瓶水壺

1 個等語(審易卷第49至50頁)。而告訴人雖釋稱之所以品項增加係因105 年8 月29日製作完筆錄後陸續清點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竊等語(同卷第51頁),此節並經承辦員警於審理時檢送告訴人嗣後所提出損失財物明細到院(審易卷第66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7 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068500 號函暨附件參照),然渠先後所指訴之被害客體範圍已有甚大差距,而上開明細表亦核與告訴人到庭所述內容未盡相符,加以其於審理時亦自陳:遭竊執業登記證其實並非3 張而係2 張等語(同卷第53頁),則告訴人前揭警詢指述內容是否全無瑕疵,已非無疑。

㈡其次,告訴人固到庭證稱前開診所內另一套監視錄影系統有

攝得案發經過,先前已將影片交予警方等語(審易卷第50至52頁),另員警案發後到場採證時有針對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管制藥品單據拍照存卷(警卷第30頁);然經承辦員警於審理時檢送上述監視錄影及相關翻拍照片,僅發現影片時間10

5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同日9 時33分許前開診所門口附近有疑似手電筒照明之情形,實未見有攝得任何人影(同卷第70至73頁翻拍照片及第6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更遑論有攝錄到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物品之畫面;至於前揭藥品單據上所記載日期為「105 年3 月8 日」,與本件案發時間即同年8 月下旬相隔幾近半年,已難認具有時間上關連性,則該單據是否確實能證明案發時該等數量之藥品確實存在且係遭被告竊取,亦屬有疑,憑此此等證據方法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㈢此外本院遍觀全卷除告訴人單方指述(渠所書寫之財損清單

性質等同於自身指述,未可作為補強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渠所稱案發前起訴書所載監視器主機以外其他財物非但確屬存在,且實係於此次被告進入該診所後下手所竊取乙節為真;況依卷附員警勘察照片可知,該診所頂樓及4樓房間地板所遺留鞋印除有呈現密集實心方格者外,亦有呈現較大空心方格及同心圓式樣者(警卷第26、36頁),憑此即已無法完全排除前開診所上揭休診期間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曾到過該頂樓及診所4樓房間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徒憑被告於上記時間有在前開診所竊取監視器主機之事實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因該部分(即起訴書所記載除監視器主機外之其餘遭竊物品)與渠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監視器主機1台)屬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