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昇璟
麥景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
1 號、105 年度偵字第817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昇璟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 、3 、
5 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黑色T 恤壹件,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 、3、5 至10、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黑色T 恤壹件,沒收之。
麥景棠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 、3 、
5 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黑色T 恤壹件,沒收之。
事 實
一、江昇璟與麥景棠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58分許,由麥景棠駕車搭載江昇璟,前往吳○弘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所前,麥景棠與江昇璟先攀爬而踰越該住所旁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鐵欄杆後,再由江昇璟攀爬踰越上開住所
2 樓窗戶侵入住宅內,再至1 樓開啟上開住所大門供麥景棠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由吳○弘所有、管領之物,並搬運至上開車上後駕車攜離。嗣吳○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4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麥景棠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1 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麥景棠所有,為上開行竊行為時穿著之黑色T 恤1件及如附表一編號4 、11至16所示之物(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江昇璟因缺錢花用,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30分前某時許,駕車行經郭○呈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透天厝,見該屋無人在內,且前院車庫鐵捲門旁之小門經輕推後即開啟,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上址1 樓之前院後,由1 樓窗戶攀爬入內,並隨手於屋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至2 樓主臥室內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衣櫃內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2 樓主臥室內竊取郭○呈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郭○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於車庫之菸蒂上DNA 送驗比對,發現與江昇璟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吳○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昇璟、麥景棠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江昇璟、麥景棠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弘、證人即被害人郭○呈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9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 至6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817 號卷第7 至8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麥景棠所持用之小米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經鑑識還原結果獲取之贓物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70449200 號卷第47頁、52至53頁、57至58頁、71至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000000 號卷第10至23頁)。足認被告江昇璟、麥景棠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昇璟、麥景棠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吳○弘居住處所設有鐵欄杆及窗戶;被害人郭○呈居住處所設有窗戶,均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另被告江昇璟、麥景棠進入行竊之處所為告訴人吳○弘居住之住宅,有告訴人吳○弘警詢中自陳之現居地址可稽(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41頁)。是被告江昇璟、麥景棠進入該屋內行竊,自該當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公訴人漏論本款,應予補充。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昇璟為事實二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持之用以拆卸撬開衣櫃抽屜,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該一字起子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江昇璟、麥景棠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江昇璟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江昇璟、麥景棠就本件事實一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昇璟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案、戊案、己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 年1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麥景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
6 月、8 月、5 月、6 月、3 年4 月、2 年、5 月、5 年2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8號裁定就其中應予減刑之7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4 月、2 月15日、3 月、1 年8 月、1 年、
2 月15日,與不應予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5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江昇璟、麥景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昇璟、麥景棠均因缺錢花用,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均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江昇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月薪新台幣(下同)15,000元,被告麥景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月薪幾千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被告江昇璟所犯
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江昇璟、麥景棠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 、11至16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吳○弘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江昇璟、麥景棠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金2 萬元,係由被告江昇璟、麥景棠平均分用,業據被告麥景棠自承於卷(詳106 年度審易字第4 號卷第85頁),自應就被告江昇璟、麥景棠部分各宣告沒收1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江昇璟、麥景棠共同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物,屬被告江昇璟、麥景棠因事實一犯罪所得之物,且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個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據此,本件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江昇璟於事實二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事實一扣案之黑色
T 恤1 件,為被告麥景棠所有,供事實一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麥景棠供承在卷(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被告江昇璟於事實二所持之一字起子1 支,係被告江昇璟於事實二所示犯罪現場拿取,非屬被告江昇璟所有,業據被告江昇璟自承於卷(詳106 年度審易字第107 號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單位、數量│所有權人 │備註 │├───┼──────────┼──────┼────┤│ 1 │塑膠小豬撲滿1個(內 │吳○弘 │ ││ │有現金約2 萬元) │ │ ││ │ │ │ │├───┼──────────┼──────┼────┤│ 2 │翡翠項鍊1條(價值約 │吳○弘 │ ││ │5萬元) │ │ │├───┼──────────┼──────┼────┤│ 3 │金屬手環1條(價值約 │吳○弘 │ ││ │1萬元) │ │ │├───┼──────────┼──────┼────┤│ 4 │華碩品牌之筆記型電腦│吳○弘 │已發還 ││ │1臺(價值約1萬元) │ │ │├───┼──────────┼──────┼────┤│ 5 │象牙印鑑1枚(價值約 │吳○弘 │ ││ │2千元) │ │ │├───┼──────────┼──────┼────┤│ 6 │藍寶石戒指1枚(價值 │吳○弘 │ ││ │約3千元) │ │ │├───┼──────────┼──────┼────┤│ 7 │IPad平板電腦1臺(價 │吳○弘 │ ││ │值約8千元) │ │ │├───┼──────────┼──────┼────┤│ 8 │格蘭菲迪洋酒1瓶(價 │吳○弘 │ ││ │值約3千元) │ │ │├───┼──────────┼──────┼────┤│ 9 │含砲台座之不詳品牌之│吳○弘 │ ││ │洋酒1瓶(價值約3千元│ │ ││ │) │ │ │├───┼──────────┼──────┼────┤│ 10 │不詳品牌之洋酒1 瓶(│吳○弘 │ ││ │值約3千元) │ │ │├───┼──────────┼──────┼────┤│ 11 │載有告訴人配偶林惠萍│吳○弘 │已發還 ││ │落款之字畫1 幅(價值│ │ ││ │約5千元) │ │ │├───┼──────────┼──────┼────┤│ 12 │宏碁品牌之筆記型電腦│吳○弘 │已發還 ││ │1臺(價值約1萬元) │ │ │├───┼──────────┼──────┼────┤│ 13 │鑲有黃、藍、白珍珠之│吳○弘 │已發還 ││ │3色金玉飾1只(價值約│ │ ││ │5千元) │ │ │├───┼──────────┼──────┼────┤│ 14 │廠牌Burberrys皮包1個│告訴人之母吳│已發還 ││ │(價值約1萬元) │江○枝 │ │├───┼──────────┼──────┼────┤│ 15 │紫色皮包1個(價值約 │告訴人之母吳│已發還 ││ │1千元) │江○枝 │ │├───┼──────────┼──────┼────┤│ 16 │黑色手提包(價值約1 │告訴人之母吳│已發還 ││ │千元) │江○枝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單位、數量│所有權人 │├───┼──────────┼──────┤│ 1 │黃金戒指1只 │郭○呈 │├───┼──────────┼──────┤│ 2 │項鍊1條 │郭○呈 │├───┼──────────┼──────┤│ 3 │手鍊1條 │郭○呈 │├───┼──────────┼──────┤│ 4 │手鐲1個 │郭○呈 │├───┼──────────┼──────┤│ 5 │耳環1對 │郭○呈 │├───┼──────────┼──────┤│ 6 │彌月金鎖片1個 │郭○呈 │├───┼──────────┼──────┤│ 7 │鑽石戒指3個 │郭○呈 │├───┼──────────┼──────┤│ 8 │珍珠項鍊1組 │郭○呈 │├───┼──────────┼──────┤│ 9 │印章數個 │郭○呈 │├───┼──────────┼──────┤│ 10 │珠寶盒數個 │郭○呈 │├───┼──────────┼──────┤│ 11 │撲滿1個 │郭○呈 │├───┼──────────┼──────┤│ 12 │胎毛筆1支 │郭○呈 │├───┼──────────┼──────┤│ │上述物品共價值約20萬│ ││ │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