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福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7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162 號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發動系爭機車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另丁○○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三菱牌TL23型農用除草機1 台(下稱系爭除草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所有人為丙○○,起訴書誤載為○○○,應予更正,丙○○於106 年4 月30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段○○○ ○號之農用工寮內發覺該除草機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30日4 時許起至同年5 月6 日9 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自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系爭除草機後持有之。嗣於10
6 年5 月6 日9 時45分許,丁○○為變賣系爭除草機而騎乘系爭機車載運該除草機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系爭機車係甲○○遭竊之機車,乃當場逮捕丁○○並依法查扣系爭機車及除草機各1 台、該機車上之鑰匙6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丁○○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系爭機車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載運系爭除草機為警攔查,暨該除草機係被害人丙○○遭竊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除草機係伊自己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攔所載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並於106 年5 月6 日9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載運系爭除草機擬將之變賣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03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2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再查,系爭除草機係被害人丙○○所有,其上寫有被害人丙○○之電話號碼61X2X3X (詳細號碼詳卷),及被害人丙○○係於106 年4 月30日4 時許,在該除草機原所放置之上開工寮內發覺該除草機遭竊等情,則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系爭除草機之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下方照片),亦堪認為真。
三、又查,就被告取得系爭除草機之過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係陳稱:該除草機係伊綽號「大胖」之男性友人,於106年5 月3 日16時許拿到伊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交給伊要委由伊拿去變賣的云云(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
7 至8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係於106年5 月3 日16、17時許,騎乘機車路過高雄市大社區通往觀音山不知名之小路旁之某果園前,看到系爭除草機置於該處後自己下手竊取該除草機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8至79頁、第104 頁),其前後所述取得系爭除草機之時間雖無明顯不同,然就取得地點及係他人交付或自行竊取等情,前後所述迥異,則其歷次所述他人交付系爭除草機或自行竊取該除草機之情節是否為真,尚屬有疑,均無法遽以採信。而本院審酌被告取得系爭除草機之初即擬將之轉賣,此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被告當時應需錢花用,又其係於106 年5 月6 日9 時45分許為變賣系爭除草機而騎乘系爭機車載運該除草機時遭警攔查乙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該時點距其前開自陳取得系爭除草機之時點已逾2 日,倘系爭除草機係被告自行竊取,其不於竊取當日或翌日盡速轉賣取得轉賣之價金以滿足其需錢花用之情形,已與常情不符,且若是其所竊取,其不立即將之變賣,反增長其持有該除草機之期間,徒增其於該段期間內遭查獲致其竊盜行為徒然無功之風險,更與常情有悖,依此推論,應認被告係經他人交付始取得系爭除草機。再被害人丙○○係於106 年4月30日4 時許發覺系爭除草機遭竊,被告則係於同年5 月6日9 時45分許遭警查獲持有該除草機,依此堪認被告收受該除草機之時間應係於106 年4 月30日4 時許起至同年5 月6日9 時45分許間之某時;又本件核無證據佐證被告係於何地經由何人交付後取得系爭除草機,本院僅能認被告係於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該除草機,併予敘明。
四、再系爭除草機上寫有被害人丙○○之電話,業如前述,被告收受該除草機後若不知該除草機之來源,衡情當於持之變賣前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聯繫以確認其將之變賣有無違法之虞,被告卻未為之,顯徵其於收受當時即已了解該除草機之來源,可認其於收受時即已知悉該除草機係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其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無訛。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
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於88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殘餘刑期4 年7 月4 日;另被告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48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丁案);嗣丁案與上開甲、乙、丙3 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不僅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亦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又被告隨意收受他人竊取之系爭除草機,使追贓困難,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固始終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然就如何取得系爭除草機之部分說法反覆之犯後態度,另衡諸系爭機車及除草機已分別由被害人2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5頁),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為業、家境貧寒、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其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6 頁),併考量其前無犯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系爭機車及收受之系爭除草機,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經被害人甲○○、丙○○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扣案之鑰匙6 支固為被告行竊系爭機車時所使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係何人所有或被告如何取得,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