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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添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添發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添發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為興建鐵皮建物供其從事牌樓生意使用,未經許可,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使用面積約2160平方公尺),作為經營寺廟慶典牌樓使用,未依法做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9月2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662200號裁處書,裁處梁添發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06年1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梁添發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6年3月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梁添發仍未依限拆除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鐵皮建物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添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添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25、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7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964600號函、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5年7月25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530897000號函暨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1375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235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662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6年3月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630252800號函暨現場照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10、12-17、19-2 2頁;本院卷第11-12、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添發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而前揭土地既經公告為農牧用地,自應依法作農牧使用,然被告竟在其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並經營寺廟慶典牌樓而非供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項目使用,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作為經營寺廟慶典牌樓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從事寺廟慶典牌樓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

28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