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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月文鴻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月文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月文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而無特別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接收資訊管道,已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將遭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利用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追緝,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上午8時29分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前於同年月20日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詐欺集團男子(下簡稱「小虎」),以供「小虎」暨所屬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前自103 年起即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女性成員以「郭美玲」身分撥打電話予曾顯棠,佯以家人亟需醫藥費須變賣家中土地,然賣土地須給付違約金、農作物賠償費與過戶費用云云為由向曾顯棠借款,致曾顯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該詐欺集團,俟至該集團取得A帳戶上開資料後,乃指定曾顯棠將其中二筆款項匯入A帳戶,曾顯棠遂先後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29分及同年6 月8 日某時許以臨櫃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 萬1,000 元、3 萬元至A帳戶內而既遂,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顯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顯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起訴事實之確認: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小虎」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並藉以從中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其後因被告無意擔任車手角色,遂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集團使用,A帳戶乃遭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曾顯棠(下稱告訴人)匯款之工具等情,並於核犯欄記載被告前階段已實施擔任車手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依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嗣後雖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階段之低度幫助詐欺行為應為先前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則本件起訴內容應可分為前階段擔任車手之事實,及後階段將A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集團之事實,殆無疑義。而起訴書事實欄原雖未明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陳稱:因本件查無其他詐欺被害人資料,故被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點無法特定等語(審易卷第231 頁),然依起訴事實情節以觀,係認被告先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因無意再繼續從事車手任務,乃逕將A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該集團,方遭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工具,基此應認至遲於告訴人第一次匯款至A帳戶內(即104年4 月27日上午8 時29分)時,其應已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管領權限移轉予該集團一節無訛,本院乃認其針對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應認定如事實欄所示,合先敘明。

㈡事實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105 年

8 月4 日陽信鼎力字第105047號函附A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同行106 年5 月31日陽信鼎力字第106023號函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陳,起訴書固認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會遭前階段之車手共同詐欺行為所吸收,另公訴檢察官則謂: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其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即提供帳戶之行為,故被告此舉仍構成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審易卷第245 頁),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行為既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A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遍觀全卷事證尚無足證明其除單純提供該等資料外,尚有佯為「郭美玲」身分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或俟至告訴人匯款至A帳戶內後有親自出面提領款項之舉,基此已無從憑認被告針對該名告訴人遭詐欺部分確有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加以其於審判程序時亦供稱:我交付A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再獲得報酬等語(審易卷第247 頁),此外復無從審認被告果有單純就提供帳戶之行為朋分一定成數之犯罪所得,因而得推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再參諸其被訴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有與該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擔任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事實亦屬無從證明(詳後述),亦無從據以推認該共同犯罪之意思有向後延伸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舉,綜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卷附事證僅堪審認其係以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應論以本次犯罪之幫助犯。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使用,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初於警詢時固否認犯行,惟嗣於偵審則均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階段陸續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此節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審易卷第85、93、111 、145 、161 頁),足見其悔意;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並非小額(共計4 萬1,000元暨損失手續費30元),且被告本件交付帳戶資料之主觀犯意係直接故意,情節較諸是類案件行為人多係未必故意者為重;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245 頁筆錄、第39頁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

業已坦認犯行,且已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公訴檢察官所陳關於緩刑期間宜定於3 年以上之意見(審易卷第247 頁),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⒊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被告供稱提供A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案乙節,業如前述,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渠確實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舉獲有何對價;至告訴人雖匯入上開款項至A帳戶內且嗣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係遭被告本人所提領或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渠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如前所述,起訴書於核犯欄敘及前揭犯罪事實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因該部分事實為低度行為而為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被告於偵審應訊時即已供承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為詐欺集團一節無訛,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觀之,為避免收集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被害款項時遭檢警查獲,從事高風險取款工作之人(即「車手」)與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之人多為不同人員。是依此種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車手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等環節,多係由數人分工完成;況依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被告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內容(橋檢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可知,本件撥打詐欺電話之「郭美玲」應為女性,此外該集團尚有與被告實際接觸之「小虎」,及「小虎」所稱負責發佈指示之「老闆」,而嗣至告訴人匯款後更有可能係由他名車手出面提領款項,綜此堪信被告自白知悉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則其基於幫助渠等犯罪之意思而提供A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所為即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起訴書雖認正犯係成立普通詐欺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審易卷第229 頁),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0日甫申設A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集團,容任此詐欺集團成員以之遂行犯罪,被告再依指示持A帳戶提款卡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或以臨櫃方式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後,再轉存至集團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擔任車手,而渠每提領並上繳1 萬元或1 萬5,000 元時,即可從中獲取1 至2 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渠偵查中供述及A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查卷附A帳戶交易明細當中(橋檢偵卷第12至13頁),除告訴人先後於104 年4 月27日及同年6 月8 日匯入1 萬1,000 元、3 萬元之紀錄外,該帳戶自申設後確實有多筆萬元以上款項陸續匯入,及緊接著以大額整數接續提領之情事,然本件於提起公訴時,卷內並無其他相關匯款者之訊(詢)問筆錄足堪認定上開款項確係遭人詐騙而匯入,亦乏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取款之監視錄影影像可資佐證被告所稱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情節屬實;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除另據檢察官提出部分匯款交易之存款送款單影本外(審易卷第155 至157頁),猶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佐證是否確有其他具體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內(同卷第197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第199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4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037194 號函、第231 頁審判筆錄檢察官陳述內容參照),則除被告前揭自白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徒憑被告之自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從以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如前所述依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