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進揚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進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進揚於民國100 年11月至104 年10月間受雇於平鎮電機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5 樓之1 ,現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巷○ 弄○ 號1 樓,下稱平鎮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平鎮公司為振舜電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在高雄設立之子公司,負責人為邱○婷,授權高雄地區業務及會計帳務均由鍾進揚負責處理,鍾進揚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平鎮公司之業務收入若係廠商開立支票,由邱○婷負責兌領,鍾進揚再向平鎮公司申領需支付之成本費用;若屬燈控設備費用,由鍾進揚向平鎮公司申領,平鎮公司再匯款至鍾進揚帳戶委由其付款;若屬高低壓設備,則由廠商直接向平鎮公司請款。鍾進揚於103 至104 年間,以平鎮公司名義向新力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承攬「福興武術國小(下稱武術國小)配電盤裝設工程」,新力公司分別於104年2 月28日、6 月30日支付上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52萬元予平鎮公司。鍾進揚明知上開工程主要設備是向宇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沛公司)採購,該筆應給付採購款非燈控設備費用,應由宇沛公司直接向平鎮公司請款,非透過鍾進揚支付。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4 年3 月11日前1 週內、7 月3 日前1 週內向平鎮公司主管蔡瀚陞佯稱前開工程為燈控設備工程,向廠商採購款項須由其代支付云云,分別於104 年3 月11日、7 月
3 日向平鎮公司請款11萬9,600 元、47萬8,400 元,致平鎮公司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共匯款59萬8,000 元至其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36萬元支付予上開工程之另一組裝廠商亞銘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亞銘公司)後,詐得其餘23萬8,000 元。其為掩飾宇沛公司於104年2 月直接向平鎮公司請款之38萬1,400 元中含上開工程設備款20萬3,500 元,基於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帳冊之應收、應付報表中之104 年2月份交易資料中虛增登載一筆「廣豐(武術國小)收入19萬8,000 元,未收票,預計104 年8 月10日匯款入帳」,並於
104 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回報平鎮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平鎮公司查核帳冊之正確性。嗣平鎮公司多次向鍾進揚催討該筆收入,鍾進揚始於104 年8 月12日以私人名義匯款19萬8,000 元至平鎮公司帳戶內,後經平鎮公司重新核對相關帳冊、憑證,始察覺受騙。
二、鍾進揚於受雇平鎮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係受平鎮公司委任推銷產品、接洽生意而為平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平鎮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事先告知平鎮公司,而於平鎮公司同址設立金鋮科技工程行,以其配偶吳美淑為名義負責人,於103 年間,鍾進揚以平鎮公司名義向新力公司承攬上開武術國小工程時,明知燈控設備為平鎮公司營業項目,竟於103 年12月24日以金鋮科技工程行與新力公司簽訂燈控系統合約,使原先應由平鎮公司取得該工程利益14萬2,857 元,轉由金鋮科技工程行取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平鎮公司。
三、案經平鎮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進揚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平鎮公司負責人邱○婷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52、64至65、71、85頁)。並有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亞銘電機有限公司連絡單、被告所編應收應付明細表、宇沛公司2 月份對帳單、平鎮公司開立予新力公司統一發票、金鋮科技工程行向新力公司承攬武術國小燈控系統合約、平鎮公司報價單、平鎮公司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6 至17、40至43頁;偵二卷第95至
101 、104 至105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該條之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向告訴人平鎮公司請款部分,係明知不應由其向平鎮公司請款,仍向告訴人平鎮公司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平鎮公司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堪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取得款項,而非經由合法之管道取得款項後據為己有,自非侵占罪,其並於製作之帳冊中虛偽登載後持以向告訴人平鎮公司行使,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是受委任之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而為,並需為委任人之利益善盡其注意義務。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平鎮公司為一營利組織,其設立目的在產品設備銷售及獲利,就產品推銷、接洽生意事宜,概括委託業務經理被告處理,被告自應極力為告訴人平鎮公司爭取生意,以維護告訴人之利益,方屬正辦,竟罔顧告訴人平鎮公司權益,以自行設立之金鋮科技工程行與新力公司簽訂燈控系統合約,致告訴人平鎮公司該筆工程利益(期待利益)喪失,轉由金鋮科技工程行取得,顯係違背其對於告訴人平鎮公司之任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
3 月11日及同年7 月3 日向告訴人請款11萬9,600 元、47萬8,400 元,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持續侵害告訴人平鎮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手段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又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且係基於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詐欺取財罪及記入不實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處斷。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92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予以論列。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平鎮公司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平鎮公司
陷於錯誤,給付款項予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係告訴人平鎮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其業務上製作帳冊之應收、應付報表中,虛增登載不實之帳冊資訊持以向告訴人平鎮公司行使,足生損害告訴人平鎮公司帳冊管理之正確性。又違背其受告訴人平鎮公司委任之事務內容,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平鎮公司利益,以其配偶吳美淑設立之金鋮科技工程行與新力公司簽訂燈控系統合約,致告訴人平鎮公司失去該筆工程之期待利益14萬2,857 元,均值非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平鎮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平鎮公司所受損害,告訴人平鎮公司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平鎮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05 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水電工為業,月薪3 萬5,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平鎮公司請款59萬
8,000 元,支付亞銘公司貨款36萬元後,所詐得23萬8,000元部分,事後被告匯款19萬8,000 元予告訴人平鎮公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計算式:59萬8,000 元-36 萬元-19萬8,000 元=4 萬元)。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以金鋮科技工程行與新力公司簽訂燈控系統合約之工程利益14萬2,857 元(未含營業稅,詳偵一卷第16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8萬2,857 元(計算式:4 萬元+14萬2,857 元=18萬2,857 元)。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30萬元(詳本院卷第329 頁),告訴人平鎮公司之求償權實已獲得滿足,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平鎮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平鎮公司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