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劦

麥景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景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Rimowa廠牌行李箱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劦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6時許至同年8 月4 日12時30分間某日,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可預見曾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於105 年7 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失竊之車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車牌

0 面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已報廢之小客車(下稱懸掛失竊車牌之車輛)上供己使用。嗣曾00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嗣因林哲劦於105 年8 月4 日12時30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車輛並載運行竊得手之電纜線(其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確定),至高雄市○○區○○段○○○○○號,欲將電纜線賣與資源回收場之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前開失竊之車牌(已發還曾00),而悉上情。

二、麥景棠、林哲劦(林哲劦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確定)及李00(李00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於105 年7 月29日8 時40分許,由李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麥景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車輛搭載林哲劦,3 人夥同至高雄市○○區○○路○○○ 號柳00住處,翻越圍牆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柳00所有並扣案之木質音箱1 個及富士液晶電視1 台;柳00所有然未扣案之不知名品牌電視1 台、交趾陶2 個及Rimowa廠牌行李箱2個,並將上開物品全數搬運至懸掛失竊車牌之車輛上後駕車離去。嗣林哲劦將該不知名品牌之電視1 台及交趾陶2 個持至高雄市○○路上之跳蚤市場變賣。嗣因柳00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柳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哲劦、麥景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劦、麥景棠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林哲劦部分見本院卷第63、105 、110 、114 頁;麥景棠部分見本院卷第69、105 、110 、114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柳00、曾00、證人即另案被告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柳00部分見警卷第180-184 頁;曾00部分見175-176 頁;李00部分見警卷第74-8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9 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2 、101-107 、178 、206-2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本件關於事實欄一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曾00喪失之兩面車牌,係出於他人竊取所致,並非遺失物,而屬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林哲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劦所為係犯同法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當,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麥景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麥景棠與共犯林哲劦、李00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麥景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

3 年6 月、8 月、5 月、6 月、3 年4 月、2 年、5 月、5年2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8號裁定就其中應予減刑之7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4 月、2 月15日、3 月、1 年8 月、1年、2 月15日,與不應予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5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被告麥景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哲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5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麥景棠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夥同共犯,三人結夥翻牆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㈡、經查,被告林哲劦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業據被害人曾00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被告麥景棠與李00、林哲劦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柳00所有之木質音箱1 個、富士液晶電視1 台、不知名品牌電視1 台、交趾陶2 個及Rimowa廠牌行李箱2 個,其中被告麥景棠所分得之Rimowa廠牌行李箱2 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木質音箱1 個及富士液晶電視1 台,業據被害人柳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5-18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不知名品牌之電視1 台、交趾陶2 個,非由被告麥景棠所持有,實際由被告林哲劦持予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等情,業據林哲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被告麥景棠於本院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此部分竊得之物均不對被告麥景棠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