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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黃嘉偉自訴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王○○

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公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時,被告王○○及聞○○為前後任接續執行業務之機關首長,訴外人羅德昭基於國軍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核配眷地並自建房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自訴人黃嘉偉係羅德昭之妻弟,羅德昭於民國83年3月13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與自訴人,並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為據,且前開約定亦未違反當時國軍眷管之相關法令,而自訴人與羅德昭所簽立之前開契約書,不僅係約定當下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進一步約定日後國防部原地重建後,羅德昭應無條件提供相關證件,配合將重建之房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此屬自訴人的財產價值期待權,亦受憲法上財產權的保障。又國防部主張合群新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眷村,但實際卻為「遷建」,國防部此舉已違法違憲侵害自訴人之權益,國防部以改(遷)建說明會及申請書之舉,掩護違法且違憲的遷建之實,改建與遷建二者並非可以同時存在,是國防部於101年間將合群新村之眷戶移至自治新村的改建基地,違反改建的定義,且自訴人與羅德昭均同意國防部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卻被國防部認定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逕違法註銷應有之權益,是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公告之眷村改(遷)建相關事項,已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規定,嗣後卻為遷建而非改建,且遷建後再將為眷村土地標售,借此獲取不法利益,顯為詐欺手段,因認被告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㈡、被告王○○意圖為國防部不法利益,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原地改建之規定,而為違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任務之遷建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權益及其他眾多眷戶之利益,因認被告王○○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王○○意圖為國防部不法所有,以民事第二、三審枉法包庇之判決、強制執行之手段,侵占系爭房屋,因認被告王○○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㈣、被告王○○於92年在合群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過程中,以眷改條例第22條恫嚇眷戶,迫使眷戶同意違法、違憲的遷建,並恣意認定不同意遷建的眷戶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且於96年8月2日違法註銷自訴人應有之權益,因認被告王○○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嫌。

㈤、被告聞○○乃繼被告王○○為現任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仍概括承受及貫徹違法違憲之眷村「遷建」政策,要求眷戶簽署「眷戶自願搬遷同意書」,是侵害自訴人及其他眾多眷戶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權益,更以要求眷戶簽署「不同意改建眷戶申請書」之詐欺手段,又於106年7月3日通知自訴人並重申應簽署「不同意改建眷戶申請書」及限期搬遷,持續以詐術等手段,藉勢藉端的脅迫眷戶,而不知檢討及更正已違法違憲之「遷建政策」所侵害的人民權益,末又發文通知眷戶搬遷,倘不搬遷則不給予補償金等行為,因認被告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犯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亦即就非告訴乃論案件,自訴人於起訴以後尚不得撤回自訴,即使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或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自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甚明。經查,自訴意旨敘及:被告王○○、聞○○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罪,被告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後於刑事補充自訴狀中,自訴代理人復陳稱:被告王○○及聞○○僅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就自訴意旨所述之背信、恐嚇及侵占3罪撤回自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自訴人自訴指稱被告王○○及聞○○所犯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均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法自訴人尚不得撤回自訴,自訴人亦不得任意變更減縮其自訴範圍,因此自訴代理人上開關於撤回自訴之陳述,均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自訴人原自訴意旨狀已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一併審酌。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經查:

㈠、就被告王○○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部分:

1、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係指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先予敘明。

2、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國防部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是老舊眷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已屬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與行政機關做政策上之價值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又所謂「改建」之意義,依眷改條例第11條規定,除主管機關在原地自行改建外,亦得採用「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辦理標售或處分」等模式,甚且,就未達全體原眷戶2/3 同意改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亦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故「改建」係指收回並處理眷地,並非單指「原地重建」。國防部就合群新村應為原地重建或遷建,依前所述,係基於整體考量為之,實無由僅因最終以遷建之方式為之,即遽認國防部所為違法。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針對處理老舊眷村事宜之說明會通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5 、207 頁),其上均載明「改(遷)建」,堪認國防部已將日後就老舊眷村處理之可能性,均已明載其上,實無由認定國防部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3、合群新村係經國防部決定進行眷村改建之眷村,且已經該眷村2/3 以上眷戶同意為改建,而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業據有關前開眷村改建程序爭議之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為證。而依各該裁判所載,就同意改建眷戶比例部分,係經法院審核經眷戶同意並經認證之同意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後,始認定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比例。此項經行政訴訟程序為審理,並經行政法院就審理事實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因屬客觀上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其內容為經有審判權限之司法機關經調查證據所認定之確定事實,則本院在未有其他變更該確定裁判之資料前,基於證明客觀存在事實之證據可相互通用之法理考量,認可採信並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可認上開眷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眷村,而自訴人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合法。自訴人雖質疑並未經合法比例之眷戶同意,然因與上開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該裁判認定之結果,自難予以採認。

4、綜上所述,國防部就合群新村改建事宜,既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則被告王○○涉犯詐欺犯行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㈡、就被告王○○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部分: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損害他人之行為,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背信罪之刑責。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國防部處理合群新村改(遷)建時,被告王○○固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然國防部與其均未與自訴人或是合群新村其他眷戶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王○○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王○○涉犯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亦有未足。

㈢、就被告王○○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為要件。若其未持有該他人之物,或該物不能認係他人之物,即不構成本罪。自訴人雖稱被告王○○及國防部侵占持有羅德昭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乃國防部依眷改條例,合法認定自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註銷其之眷舍居住憑證等情,已如前述,且綜觀全卷,並無被告王○○及國防部曾持有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此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王○○涉犯侵占罪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㈣、就被告王○○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部分: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是第三人得之者,為刑法第346條規定之恐嚇取財、得利罪。而所謂恐嚇取財,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交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參照)。國防部就系爭房屋乃至於合群新村之改(遷)建,均依眷改條例為之乙情,已如前述,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國軍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基此,國防部告知自訴人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相關事宜,並依眷改條例認定自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進而予以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情,當非恐嚇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是可認被告王○○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之犯罪嫌疑,實屬不足。

㈤、就被告聞○○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46 條第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

335 條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部分:自訴代理人於刑事補充自訴狀中載:被告聞○○接續執行被告我王○○之眷村改(遷)建業務,而認被告聞○○亦犯前開之各罪云云。惟查,被告王○○涉犯之前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已如前述。又自訴人所稱聞○○求眷戶簽署「眷戶自願搬遷同意書」、要求眷戶簽署「不同意改建眷戶申請書」、通知自訴人並重申應簽署「不同意改建眷戶申請書」及通知不搬遷之住戶不給與補償金等行為,係犯詐欺及恐嚇等罪嫌云云,惟系爭房屋之遷建,國防部均以眷改條例依法為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如前述,是自訴人認被告聞○○涉犯前開各罪,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四、綜上,被告王○○及聞○○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