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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黃嘉偉自訴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蔡○○

高○○賴○○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羅德昭基於國軍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核配眷地並自建房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而自訴人黃嘉偉係羅德昭之妻弟,羅德昭於民國83年3 月13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與自訴人,並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為據,且前開約定亦未違反當時國軍眷管之相關法令。自訴人與羅德昭所簽立之前開契約書,不僅係約定當下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進一步係約定日後國防部原地重建後,羅德昭應無條件提供相關證件,配合將重建之房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然國防部公開主張,合群新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眷村,但實際卻為「遷建」,國防部此舉已違法違憲侵害自訴人之權益。國防部以合法改建之名來掩護違法違憲的遷建之實,且國防部於101 年間將合群新村之眷戶移至自治新村的改建基地,違反改建的定義。又自訴人與羅德昭均同意國防部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卻被國防部認定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逕違法註銷應有之權益,並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拆屋還地(按:國防部主張合群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改建之認定,自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乃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自訴人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自訴人眷戶資格既失,其仍居住於上開眷舍即屬無權占用,不僅使國防部受有損害,自訴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國防部因而請求自訴人返還或拆除所占用之眷舍,返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85號所為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所為之民事判決,均枉法包庇國防部違法註銷眷戶之權益及違法遷建之事實,而就國防部與眷戶就眷村之關係,違法援引使用借貸關係而為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7 號解釋文(下稱釋字第727 號)中,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解釋,將本屬軍人基於國軍特別權利關係之軍眷權益的配住眷舍,枉法解釋為包庇國防部違法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違法包庇國防部。而國防部就合群新村之遷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42 條、第346 條、及第335 條之詐欺、背信、恐嚇及侵占等罪,前開102 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案件之審判長蔡○○、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案件之審判長高○○、釋字第727號會議主導者為會議主席之賴○○,就國防部上開犯行均予以包庇,可認被告蔡○○、高○○及賴○○均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亦即就非告訴乃論案件,自訴人於起訴以後尚不得撤回自訴,即使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或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自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甚明。經查,自訴意旨敘及:被告蔡○○、高○○及賴○○均係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其後於刑事補充自訴狀中,自訴代理人復陳稱:被告蔡○○、高○○及賴○○均係僅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惟自訴人自訴指稱被告蔡○○、高○○及賴○○所犯之詐欺、背信、恐嚇取財得利及侵占等罪嫌,均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法自訴人尚不得撤回自訴,亦不得任意變更、減縮其自訴範圍,因此自訴代理人上開關於撤回自訴之陳述,均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自訴人原自訴意旨狀已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一併審酌。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雖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5號所為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所為之民事判決、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其承辦案件之審判長及大法官會議主席均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按刑法第

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246 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四、自訴人雖稱枉法裁判罪屬侵害國家法益,民眾不得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顯已違憲,蓋枉法裁判罪直接受害者固為國家,但國家成立的基礎乃人民,未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者,就是同時直接加害於人民,最清楚是否遭受到枉法裁判的是被害人自己,因此從憲法第16條之觀點,可認枉法裁判罪限制人民提起自訴,乃屬違憲之舉云云。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7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雖無法提起自訴,但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向檢察官依法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是其之訴訟權益應不受影響,是其所稱枉法裁判罪不得自訴之見解係屬違憲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自訴人既就不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提起自訴,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再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並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蔡○○、高○○及賴○○3人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犯行,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審判上無法割裂處理。然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等,均較枉法裁判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而枉法裁判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自訴意旨指控被告蔡○○、高○○及賴○○3人涉犯詐欺、背信、恐嚇取財得利及侵占等罪嫌,亦均不得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自訴人就蔡○○、高○○及賴○○3人,均係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