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友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5號、105年度偵字第205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決如下:
主 文孫友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孫友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0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30日14時許,孫友金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興五巷口前,因見警方盤查毒品案而慌張逃逸,經警攔查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0.62公克,驗後淨重共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2公克,驗後淨重0.302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嘉新水泥工廠前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1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13日11時45分許,孫友金行經高雄市○○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見狀遂騎車逃逸,並在高雄市○○區○○路與常盛街口丟棄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1.05公克),經警攔停並帶往上開丟棄地點,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友金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
46、101 、107 、109 、113 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105 年7 月30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巿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5 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制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22頁),並有白色粉末3 包、白色晶體1 包、玻璃管吸食器
1 支、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13、25-2
7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白色晶體1 包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05 號、105 年8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8頁、警一卷第24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05 年9 月13日1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10月
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警二卷第12頁),並有白色晶體1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6 、11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試劑初步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1月確定(下稱第
1 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
5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
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0-13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合上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經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白色晶體共2 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毒品均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4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扣案玻璃管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而為供其施用本案事實欄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李廷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編號│案 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 │ │ ││ │ │ │ │ │├──┼────┼────┼────────────┼─────────┤│1 │106 年度│事實欄一│孫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審訴緝字│、㈠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洛因參包暨包裝袋(││ │第42號 │ │ │驗後淨重共零點壹伍││ ├────┤ │ │公克)均沒收銷燬。││ │105 年度│ ├────────────┼─────────┤│ │毒偵字第│ │孫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455 、12│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 │47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 │ │算壹日。 │參零貳公克)沒收銷││ │ │ │ │燬;扣案之玻璃管吸││ │ │ │ │食器壹支沒收。 │├──┼────┼────┼────────────┼─────────┤│2 │106 年度│事實欄一│孫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審訴緝字│、㈡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 │第41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裝袋(毛重壹點零伍││ ├────┤ │算壹日。 │公克)沒收銷燬。 ││ │105 年度│ ├────────────┼─────────┤│ │偵字第20│ │孫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 ││ │58號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