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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69、2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公園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7 時40分許,陳清豐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公園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約10分鐘,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4日21時45分許,陳清豐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口前,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清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 頁、本院一卷第173 、179 、191 、193 頁;偵卷第12-14 頁、本院二卷第173 、179 、181 、191 、193 、19

5 頁),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106 年2 月17日8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3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I03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6I038 )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 1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06 年6 月14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7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18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183)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2 、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21- 22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其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4 頁、本院一卷第45頁;偵卷第12-13 頁、本院二卷第4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3 月19日緝獲歸案乙情,有本院107 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031 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03-104 、107 頁;本院二卷第99-101、10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 │├──┬──────┬────┬────────────┤│編號│案 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106 年度審訴│事實欄一│陳清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字第941 號 │、㈠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06 年度毒│ ├────────────┤│ │偵字第2169號│ │陳清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2 │106 年度審訴│事實欄一│陳清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字第1021號 │、㈡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06 年度毒│ ├────────────┤│ │偵字第2565號│ │陳清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