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豐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楊豐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6 年9 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晚間9 時許,楊豐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楊豐瑞乃主動自上衣口袋內取出供上記時地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 只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6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佐,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
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認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審訴卷第45頁),又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渠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上述時地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業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則公訴意旨認前述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1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確定(下稱罪①、②);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4月(下稱罪③、④、⑤)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就罪④撤銷改判免訴確定,罪①②③⑤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7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又因強盜等案件,先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下稱罪⑥、⑦),上訴後罪⑥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罪⑦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其後該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遂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7 年11月又9 日接續執行;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2號裁定就罪①②⑤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5日,及就罪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下稱減刑後第二案),減刑後第二案遂與第一案殘刑經減刑後所餘有期徒刑5 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予攔查,被告乃主動自其上衣口袋取出殘渣袋1 只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其106 年
9 月14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 頁至反面),揆諸上揭說明,其就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即符合自首要件,且效力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於本件案發前更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悟而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5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 只乃係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55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