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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中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中建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4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6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因其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冒用其兄李○○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2 至8 頁、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95、106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代

碼對照表(代號:I-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5019)各1紙(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6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9809 號) 各1 份(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4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1915800 號函及函附之指紋卡片影本( 見偵卷第39至40頁) 。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 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另被告李中建於為警查獲後,為逃避法律責任而任意冒用其兄李○○名義應訊,非但陷被冒用名義人李○○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同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泥水工為業、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須扶養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㈢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號│ │ │ │├─┼───────┼───────┼─────────────────────────┤│1 │海洛因1包(含 │含袋重0.57公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73公克,││ │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36│驗餘淨重0.3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公克)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39809號,見偵卷第14頁)。 │└─┴───────┴───────┴─────────────────────────┘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