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6 號、89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5年10月14日晚上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查緝另案通緝犯邱華光時發現葉國鼎在場,葉國鼎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20頁、第29至30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
驗對照表(尿液代碼: 旗警261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61 號)各1 份(見警卷第4 、6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並戒治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於105 年10月14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5 年10月14日晚上22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故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施用海洛因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二級毒品是以玻璃球方式施用,地點時間如起訴書所載,一級毒品我是摻在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等語,且針對警詢時並無供稱同時施用一情,辯稱:「當時警察只有問安非他命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海洛因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僅予以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於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同意由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已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因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農、收入不定、身體狀況除有高血壓外其餘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父母親、施用毒品種類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