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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5 年12月23日9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大社區楠梓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3日9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旗山區客運南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政立於105 年12月22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所駕之車輛內,查扣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10.84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 包),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政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5 、201 、202 頁),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9 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258)、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5258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21-23 頁)。復有扣案之白色晶體

1 包、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1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6 年6 月12日報告編號10606-7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情,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203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 │├──┬────────────┬─────────┤│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1 │陳政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無。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陳政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裝袋(驗後淨重拾點││ │。 │捌肆伍公克)沒收銷││ │ │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