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靜娟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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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蘇德昌(已歿)再婚之配偶,乙○○則為蘇德昌與前妻所生子女,亦為蘇德昌法定繼承人之一。緣蘇德昌前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死亡,甲○○明知蘇德昌名下之股票及存款等財產均屬蘇德昌之遺產,應為渠與蘇德昌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1所示時間,未經乙○○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攜帶渠所保管蘇德昌印鑑章及蘇德昌所申設彌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冒用蘇德昌名義在彌陀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如各該編號所示取款金額,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蘇德昌」印文後,即持該等取款憑條、A帳戶存摺及記載相同金額、存入標的為甲○○所申設彌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款憑條(編號7 除外)臨櫃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周桂戎或顏芳貞行使,用以表示欲提領A帳戶存款(並存入B帳戶內)之意,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處分A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將同表編號1 至4 、8 至11所示金額現金匯入B帳戶及將編號7 所示金額現金交付甲○○而既遂(共計新臺幣〈下同〉124 萬1,
606 元),足生損害於乙○○、蘇德昌其他繼承人及彌陀區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5 、6 、12至15所示時間持A帳戶金融卡前往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蘇德昌之提款密碼及各該編號所對應金額,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為有權持卡人而依所輸入金額發鈔(編號5 、12至15)或轉帳至B帳戶(編號6 ),甲○○因而盜領現金共計4萬1,790 元既遂。此外甲○○為使A帳戶內有更多款項可供提領,亦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及11月6日撥打電話予某不知情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承辦證券員,指示其將蘇德昌生前股票零股全數賣出(出售零股所得款項及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蘇德昌所申設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甲○○再於102 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7 日持C帳戶金融卡,分別轉帳5 萬1,215 元及1 萬4,765 元至A帳戶內。
嗣因乙○○於蘇德昌遺產分割民事事件訴訟過程調閱相關資料始查悉前述股票遭賣出及存款遭盜領情事,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查被告於102 年9 月至11月期間因另涉嫌將彌陀區農會所核
發蘇德昌過世之遺族撫卹金侵占入己,及未經乙○○、蘇郁雯同意盜用渠等印章填載「改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聲明書」欲詐領該給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遺族撫卹金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徵(雄檢他字卷第49至56頁)。而遺族撫卹金前案與本案雖均起因於蘇德昌死亡後後續財產處理之問題,且二案犯罪期間確實略有交錯,然被告本案盜領A帳戶款項之行為尚持續至103 年4 月間,且觀諸遺族撫卹金前案犯罪標的係須另行申請之撫卹金及保險,其中撫卹金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申請該筆款項而取得合法持有,至於本案被告則係以偽作有權提領之人之詐欺方式取得蘇德昌金融帳戶內款項(詳後述),故二案之犯罪手段顯屬不同,自無從審認本案與遺族撫卹金前案確有同一案件關係而為該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起訴事實範圍之確定: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向彌陀區農會職員行使附表一編號1 至
4 、7 至1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A帳戶內存款匯入B帳戶或交予被告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亦未載明被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同表編號5 、6 、12至15所示時間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存款或轉帳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另針對被告將蘇德昌名下股票賣出之事實記載則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此段敘述僅是在交代後續侵占款項之來源等語(審訴卷第25頁),然該等行為既均出於取得蘇德昌存款之同一目的,復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如後述),自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述明確,並有蘇德昌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彌陀區農會105 年2 月23日彌區農信字第1050000449號函附A帳戶交易明細表、同農會105 年8 月3 日彌區農信字第1050001923號函附取款暨存款憑條影本、C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玉山銀行104 年6 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521091號函附C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之不正方法,乃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財物,固毋庸論,如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他人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被告於蘇德昌死亡後之附表一編號1 至
4 、7 至11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款項數額並蓋用蘇德昌原留印鑑章,即係用以表示欲提領A帳戶內存款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該填妥之取款憑條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因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持交農會職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無訛。另其於同表編號5 、6 、12至15所示時地持A帳戶金融卡輸入該帳戶取款密碼盜領存款或轉帳之舉,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
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前揭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1 萬元分別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渠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
7 至11所示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蘇德昌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持A帳戶存摺與蘇德昌印鑑章先後9 次臨櫃轉帳至B帳戶或直接領取現金之舉,及持A帳戶金融卡先後6 次在自動櫃員機盜領或轉帳A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⒉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本案犯罪目的無非係欲取用蘇德昌之財產,而所為各環節之行為均係為將蘇德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則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所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蘇德昌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竟貪圖不法利益及一時便利,將蘇德昌存款集中至A帳戶內後盜領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領得款項有部分係用以支付蘇德昌之喪葬費用,此節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證(雄檢他字卷第87至91頁,共計33萬7,870 元),並據法院審理蘇德昌遺產分割事件時審認無訛(橋檢他字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影本參照),此部分犯罪惡性較屬低微;而於上述遺產分割事件中,經分割遺產後被告所取得金額為65萬8,18
2 元乙節,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憑(同卷第31頁反面),故被告雖盜領A帳戶內款項高達1,28萬3,396 元,然實際對蘇德昌其他繼承人權利影響之程度顯然遠低於該數額,況其中
2 名繼承人蘇偉銘、蘇幸羚更為被告自身之子女,與被告尚有相當依存關係;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相近時期另涉遺族撫卹金前案,業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另衡酌渠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提領款項時間為蘇德昌甫死亡2 小時後(詳雄檢他字卷第37頁死亡證明書與同卷第95頁取、存款憑條),就倫常而言或有欠妥適,以告訴人角度而言心理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不滿,而依雙方歷經刑事、家事爭訟及到院陳述內容(審訴卷第45至46頁)觀之,彼此關係洵非良好;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4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達須入監服刑矯治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請審酌
其犯後態度良好,且除遺族撫卹金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請給予宣告緩刑機會等語(審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被告就蘇德昌死亡後相關財產犯罪除本件外另有遺族撫卹金前案乙節,業如前述,雖此二案案發時間相近而無從以歷經前案教訓猶未悔改之事責難被告,然已難憑認渠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⑴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盜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原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筆款項業經列入蘇德昌遺產項目而與其他遺產由法院為分割裁判(橋檢他字卷第31頁上開民事判決參照),而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經前揭判決重新分配該不法利得,已難認其尚保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末被告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際持蘇德昌原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則該等取款憑條上「蘇德昌」印文共11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渠偽造之取款憑條9 張因已交予彌陀區農會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利用保管蘇德昌A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印鑑章之機會,透過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及同表編號5 、6 、12至15以A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將蘇德昌A帳戶內存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要無成立侵占罪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二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如何起意犯罪及犯罪方法均有差異。
三、查被告上開未經蘇德昌全體繼承人同意,復未獲授權而偽造蘇德昌名義之取款憑條,而將A帳戶內款項臨櫃轉帳至B帳戶或逕予領出,及未獲授權持A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帳至B帳戶等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A帳戶內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惟渠既未經蘇德昌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先,則其盜領取得A帳戶款項即非基於一合法持有關係之權源,揆諸上揭說明,顯與侵占罪係出於合法持有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認被告成立侵占罪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亦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農會承辦人員 │ 犯罪手段 │├──┼───────┼─────────┼───────┼────────────┤│ 1 │102年9月30日 │77萬1,800元 │周桂戎 │冒用蘇德昌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左揭取款金額,並盜││ 2 │102年10月1日 │14萬2,300元 │周桂戎 │用蘇德昌印鑑章蓋用「蘇德│├──┼───────┼─────────┼───────┤昌」印文1 枚(其中編號1 ││ 3 │102年10月24日 │11萬5,000元 │顏芳貞 │、3 各為2 枚),再持該取│├──┼───────┼─────────┼───────┤款憑條、A帳戶存摺及存款││ 4 │102年10月25日 │5萬4,392元 │周桂戎 │憑條存入B帳戶內 │├──┼───────┼─────────┼───────┼────────────┤│ 5 │102年10月25日 │3,000元 │無 │以A帳戶金融卡領取現金 │├──┼───────┼─────────┼───────┼────────────┤│ 6 │102年11月7日 │1萬4,790元 │無 │以A帳戶金融卡轉帳至B帳││ │ │ │ │戶 │├──┼───────┼─────────┼───────┼────────────┤│ 7 │102年11月13日 │934元 │顏芳貞 │冒用蘇德昌名義在取款憑條││ │ │ │ │上填寫左揭取款金額,並盜││ │ │ │ │用蘇德昌印鑑章蓋用「蘇德││ │ │ │ │昌」印文1 枚後領取左揭現││ │ │ │ │金 │├──┼───────┼─────────┼───────┼────────────┤│ 8 │102年12月23日 │3 萬480 元 │周桂戎 │冒用蘇德昌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左揭取款金額,並盜││ 9 │102年12月23日 │1萬2,680元 │周桂戎 │用蘇德昌印鑑章蓋用「蘇德│├──┼───────┼─────────┼───────┤昌」印文各1 枚,再持該取││ 10 │102年12月24日 │4萬720元 │周桂戎 │款憑條、A帳戶存摺及存款│├──┼───────┼─────────┼───────┤憑條存入B帳戶內 ││ 11 │103年1月23日 │7萬3,300元 │周桂戎 │ │├──┼───────┼─────────┼───────┼────────────┤│ 12 │103年4月22日 │1萬元 │無 │以A帳戶金融卡領取現金 │├──┼───────┼─────────┼───────┤ ││ 13 │103年4月22日 │2,000元 │無 │ │├──┼───────┼─────────┼───────┤ ││ 14 │103年4月23日 │1萬元 │無 │ │├──┼───────┼─────────┼───────┤ ││ 15 │103年4月23日 │2,000元 │無 │ │├──┼───────┴─────────┴───────┴────────────┤│合計│ 1,28 萬3,396 元 │└──┴──────────────────────────────────────┘附表二(出售蘇德昌零股所得款項明細)┌───────┬────┬──────┐│ 出售日期 │股票名稱│出售所得金額│├───────┼────┼──────┤│102年10月23日 │新海 │4,789元 │├───────┼────┼──────┤│102年10月23日 │飛捷 │12,409元 │├───────┼────┼──────┤│102年10月23日 │合庫金 │7,838元 │├───────┼────┼──────┤│102年10月23日 │中信金 │1,499元 │├───────┼────┼──────┤│102年10月23日 │玉山金 │4,042元 │├───────┼────┼──────┤│102年10月23日 │彰銀 │7,320元 │├───────┼────┼──────┤│102年11月6日 │鴻海 │14,775元 │├───────┴────┴──────┤│合計 52,6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