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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寬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呂承寬為陸軍第八軍團裝甲第五六四旅砲兵營砲三連(駐地係高雄市岡山區)所屬志願役士官兵,於民國104 年6 月起負責連上國軍基本體能鑑測(下稱體能鑑測)業務,即必須在預定鑑測日期前,先行至國軍健康資訊系統查詢已報名鑑測之士官兵有無該年度體檢資料,若查有體檢資料,則事先將體檢資料下載列印後放置在連上公佈欄,供士官兵自行拿取,以便在體能鑑測當日攜帶到場;若查無體檢資料,則必須請士官兵先行至國軍醫院體檢並取得體檢資料,始能參與體能鑑測。又余進偉、鍾良爵二人亦為同連所屬志願役士官兵,因尚未參加該年度體能鑑測,故呂承寬幫渠等網路報名

105 年11月7 日參與體能鑑測,並於同年月2 日上國軍健康資訊系統查詢渠等有無該年度體檢資料,然查無所獲,竟為便宜行事,基於無製作權限而變造公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4 、5 日間某時,在駐地營區內,先在國軍健康資訊系統網站上下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公務員楊咏章(起訴書誤載為楊永章)製作之公文書之楊諄逸105 年度體檢報告電子檔,接續以置換個人大頭照之方式,將報告表左上角照片換成余進偉、鍾良爵二人之照片,並將報告表姓名、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等資料更改成渠等個人資料,隨即加以列印,以此方式接續將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上開楊諄逸10

5 年度體檢報告表,變造成不實之余進偉、鍾良爵二人之10

5 年度體檢報告表,足以生損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出具體檢表之正確性、余進偉、鍾良爵二人所屬部隊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呂承寬料想余進偉、鍾良爵二人會依照部隊慣例,於體能鑑測前至公佈欄拿取渠等體檢報告,且將於體能鑑測當日攜帶至鑑測現場並交由鑑測官,仍將變造後上開不實之余進偉、鍾良爵二人體檢報告事先放在連上公佈欄,余進偉、鍾良爵二人果於體能鑑測當日,攜帶事先於連上公佈欄拿取之上開體檢報告,並於空軍軍官學校鑑測站,交付給擔任鑑測官之許聖揚而行使之(余進偉、鍾良爵2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許聖揚於該日15時10分許,查驗上開兩份變造後之體檢報告,發覺有異後,先後透過上網及電話求證醫院之方式加以查證,確認有變造情形,隨即通報上級單位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第

1 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時於修正後同法第

237 條第2 項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嗣於上開修法公布5 個月後,同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施行生效後,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再減縮僅限於「戰時」,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即於

103 年1 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施行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呂承寬於104 年5 月1 日入伍,預計108 年5 月5 日退伍,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6 年1 月10日憲隊高雄字第1060000036號卷〈下稱憲卷〉第20頁反面),堪認其確係於服役中犯罪無訛。惟是時並非「戰時」,已如上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由本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承寬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憲卷第20-22 頁、偵卷第9 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64、69、72頁),核與證人余進偉、鍾良爵及許聖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余進偉部分見憲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鍾良爵部分見憲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許聖揚部分見憲卷第9-10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6-17 頁),並有變造後余進偉、鍾良爵之

105 年度體檢報告表、國軍健康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憲卷第14、18頁、偵卷第2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另依刑法第10條第

3 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按刑法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47年台上字第19

3 號判例意旨)。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體檢報告表,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軍醫楊咏璋所製作之文書而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為公務機關,該醫院社區醫學中心屬正式編制單位,有國防部軍醫局106年12月5 日國醫計畫字第1060009671號函暨所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組織系統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 頁),而該醫院軍醫楊咏璋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任用之軍職兼體檢醫師,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有上開國防部軍醫局函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7 年1 月4 日雄岡院部字第107000002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53頁)。又所開立之本件體檢報告表為楊咏璋依據國防部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所制發,而上開體格檢查作業規定明定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之目的為:「為全般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掘異常項目並及時施予矯治,以維國軍官兵強健體魄,確保國軍整體戰力,並作為預防保健課題及人力資源運用參據。」該體格檢查作業規定第2 條第㈠項訂有明文,再「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當年度可作為年度體能鑑測、報考國軍軍事教育各類考試、晉升及調職等人事運用之體檢依據」亦有該體格檢查作業規定第5 條第㈡項可據,則楊咏璋制發本件體檢報告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屬執行公務之範疇,而非對一般病患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為,故其於職務上所開具之本件體檢報告表性質上為公文書已無疑義。是被告呂承寬下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出具之楊諄逸105 年度體檢報告電子檔,接續以置換個人大頭照之方式,將報告表左上角照片換成余進偉、鍾良爵之照片,並將報告表姓名、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等資料更改成渠等2 人之個人資料,再加以列印,性質上與上述最高法院意旨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被告呂承寬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余進偉、鍾良爵加以行使,被告呂承寬所為乃屬變造公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呂承寬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進偉、鍾良爵行使上開變造後之公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呂承寬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變造余進偉、鍾良爵之體檢報告表,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負責連上之國軍體能鑑測業務已為上述,其僅為貪圖應付連上檢查之行政上便利而變造上開體檢報告之公文書,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余進偉、鍾良爵二人所屬部隊管理接受鑑測人員資格之正確性,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為貪圖行政上之便利致罹本件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憲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犯行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為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變造之余進偉、鍾良爵二人之「國軍人員105 年度體檢報告表」,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與擔任鑑測官之許聖揚所屬空軍軍官學校鑑測中心,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第13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