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34號原 告 施文堅被 告 楊名浩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名浩明知訴外人曾詩茵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2月15日止,在高雄市○○區○道○路00號「香堤時尚汽車旅館」,發生五次之通姦行為,破壞其家庭生活,致其背後遭受他人非議、羞辱,並因此與曾詩茵離婚,家庭遭嚴重破壞,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使其精神備受極大之煎熬與苦痛,應賠付其慰撫金,彌補重大之傷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名浩被訴妨害婚姻刑事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施文堅係於同日非上班時間(即下班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但原告若仍欲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並不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駁回而受影響。又上開刑事案件如提起上訴,原告仍可於該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