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泉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 年度執聲字第7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侵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以10
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多次未依規定準時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課程,而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拘役45日,並於106 年8 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查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為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經管轄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104 年11月27日起前往樂安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課程時間分別為104 年11月27日、12月4 日、12月18日、105 年1 月8 日、1 月22日、2 月19日),詎受刑人僅於104 年11月27日之期日出席,其餘期日均未到場;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5 年
3 月2 日以函文通知其應繼續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後(課程時間分別為105 年3 月11日、3 月25日、4 月8 日、4 月22日、5 月13日、5 月27日、6 月17日),受刑人仍未予置理,爰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4 月21日裁處受刑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命受刑人應於105 年5 月13日至樂安醫院收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嗣受刑人接獲裁處後,雖有於105 年5 月13日之課程期日到場,惟後續之課程期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限其履行即未獲置理,而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爰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卷宗資料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多次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履行,仍未予置理,而故意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等情,亦可確認。
(二)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卻迭經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限期命履行後,猶屆期不配合等情事,已可見受刑人並無接受後續治療而真心悛悔之情;復參酌受刑人於後案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詢問能否完成課程,係答稱:「不行」此語明確(見後案偵卷第20頁反面),且其未能配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原因,僅係「因為工作輪班,晚上不能去上課」(見後案偵卷第20頁反面),而難謂有何正當性;再考量受刑人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評估其應接受治療輔導,起因即為犯有前案並受緩刑之宣告,又該類治療輔導之目的即係對性侵害加害人有所拘束,避免其再犯,詎受刑人卻一再輕忽主管機關命其接受治療輔導之通知,可徵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微;末綜合判斷前後二案之罪名、罪質既具有關連性,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 項、第4 項關於前述情形,業明確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意旨,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