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漢能
古德松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德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漢能無罪。
事 實
一、古德松與古漢能為父子,黃德祥、黃德滿、黃德光為兄弟,雙方互為鄰居。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黃德滿、黃德光因古漢能於屋頂放置樹枝,及認為古漢能向警方檢舉黃德滿燃燒木柴之事,至古漢能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向古漢能理論,黃德滿、黃德光與古漢能因而發生爭執。嗣黃德祥與古德松於聽到上開爭執之聲音後,分別趕往古漢能之住處,雙方因而在古漢能住處前相遇並發生爭執,詎古德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德祥,並與黃德祥發生拉扯,致黃德祥所穿之上衣遭扯破而不堪使用,黃德祥並因而受有右側臉頰挫鈍傷、左手前臂鈍挫瘀傷、頭部鈍挫傷、雙前臂鈍挫傷、左前額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德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古德松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祥及證人黃德光、黃德滿、葉治樞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頁反面),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古德松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或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故證人黃德祥、黃德光、黃德滿、葉治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古德松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引用之其餘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古德松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古德松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德祥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對方,只有跟對方拉扯,我不知道對方的傷及衣服壞掉是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古德松辯護稱:被告古德松雖有與黃德祥拉扯,但被告古德松自己也有受傷,縱有造成對方受傷及衣服破損,亦屬正當防衛云云(見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28頁)。惟查:
(一)被告古德松與同案被告古漢能為父子,告訴人黃德祥與證人黃德滿、黃德光為兄弟,雙方互為鄰居。104年6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證人黃德滿、黃德光因古漢能於屋頂放置樹枝,及認為古漢能向警方檢舉黃德滿燃燒木柴之事,至古漢能之住處向古漢能理論,黃德滿、黃德光與古漢能因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黃德祥與被告古德松於聽到上開爭執之聲音後,分別趕往被告古漢能之住處,雙方因而在古漢能住處前相遇並發生爭執,古德松徒手毆打黃德祥,並與黃德祥發生拉扯,致黃德祥所穿之上衣因而遭扯破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古德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8頁、審易卷第73頁),並有同案被告古漢能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證人黃德祥、黃德滿、葉治樞(古漢能之鄰居,目擊事件經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偵卷第56頁、院卷第76頁,偵卷第36頁、院卷第82頁至第89頁)、證人黃德光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破損衣物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6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古德松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黃德祥遭被告古德松毆打後,於案發當日分別至三聖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診,復於2日後因頭部暈眩再度至旗山醫院就診並住院,先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頰挫鈍傷、左手前臂鈍挫瘀傷、頭部鈍挫傷、雙前臂鈍挫傷、左前額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乙情,亦據證人黃德祥於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三聖醫院104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2頁)、旗山醫院104年6月20日第70959號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24日第71064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被告古德松雖於審判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與黃德祥拉扯,但我沒有傷害對方,不知對方的傷及衣服壞掉是否是我造成的云云(見院卷第69頁反面)。惟被告古德松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曾分別陳稱:我用拳頭毆打黃德祥臉部、我有跟黃德祥拉來拉去、打來打去,我有把他的衣服弄壞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8頁、審易卷第73頁)。其事後雖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然其上開所述,就其當時拉扯、毆打告訴人黃德祥、弄壞黃德祥衣服等情均陳述明確,復與證人黃德祥、黃德滿、黃德光、葉治樞等人之上開證述相符,自可確認其確有毆打、拉扯告訴人黃德祥,及將告訴人黃德祥之上衣扯破之事實。又告訴人黃德祥於案發當日及2日後分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如前述,查其上開就診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均相隔不遠,且其於案發當日至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104年6月20日上午9時遭人以拳頭毆打致傷(assaulting injury byothers with fist this morning oZ000000000:00/am)」,同年6月22日至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則記載「2天前頭部受傷(suffered from head injury 2 days ago)」等語,有各該病歷紀錄可稽(見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堪可認定上開傷勢係案發當時遭被告古德松攻擊所致。綜上,被告古德松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黃德祥,及未弄壞黃德祥衣物云云,自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古德松辯護稱:本案是雙方互相拉扯,被告古德松亦有受傷,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見院卷第19頁、第70頁)。經查:
1、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古德松與告訴人黃德祥有發生拉扯衝突,被告古德松並出手攻擊告訴人黃德祥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黃德祥於審判中,及證人黃德光於偵查中,雖分別證稱當時是被告古德松動手,黃德祥並未還手云云(見院卷第71頁、偵卷第55頁),然被告古德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分別陳稱:我當時與黃德祥二人互毆,他打我右肩又抓我左臉,所以我才用拳頭打他等語(見警卷第9頁)、當時他打我,我也打他,我們兩個人打來打去等語(見審易卷第73頁),是證人黃德祥、黃德光所述顯與被告古德松所言有別,且證人葉治樞亦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我看到古德松與黃德祥有互相拉扯、推來推去等語(見院卷第83頁反面),亦證稱告訴人黃德祥有動手之情形,查證人葉治樞與雙方均為鄰居,且與證人黃德光有親戚關係,有其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6頁),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偏袒被告古德松之理,其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又本案衝突發生後,被告古德松於當日至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有旗山醫院104年6月20日第70962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90頁),故告訴人黃德祥與古德松發生上開肢體衝突時,雙方互有動手,被告古德松亦因而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2、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當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德松審判中雖曾辯稱:那時候我看到黃德光要拿椅子打我兒子,我看到就上前阻止,與對方拉扯云云(見院卷第69頁反面),惟被告古德松另曾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稱:
黃德光等人去找古漢能時,古漢能因為害怕躲進屋子裡,沒有與對方發生衝突、他們去找我兒子時,我兒子把門關起來不敢出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8頁),則若其當時見到古漢能躲進屋內,古漢能之安全應已無虞,又何來阻止對方之必要?又其當時係在古漢能之屋前與告訴人黃德祥發生爭執後,出手攻擊黃德祥,業如前述,則若其當時確有阻止黃德光攻擊古漢能之意,又何須浪費時間與黃德祥爭執,而不逕行阻止黃德光?其所辯自屬可疑,難以採信。又被告古德松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僅稱係因被打而出手反擊,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未曾辯稱對黃德祥動手是出於自我防衛之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認被告古德松當時攻擊告訴人黃德祥之行為,係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必要排除,自無從僅以被告古德松亦有因上開衝突受傷之事實,即認定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德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古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古德松先後對告訴人黃德祥所為之拉扯、毆打等攻擊行為,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被告古德松係於與告訴人黃德祥發生拉扯時,將其上衣扯破,已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該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古德松前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古德松與告訴人黃德祥因故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然出手攻擊,致使告訴人黃德祥受有右側臉頰挫鈍傷、左手前臂鈍挫瘀傷、頭部鈍挫傷、雙前臂鈍挫傷、左前額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告訴人黃德祥之衣物亦因而破損,且被告古德松犯後未與告訴人黃德祥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然考量被告古德松年事已高,其本身亦因本次衝突受有傷害,犯後又曾坦承犯行,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小學肄業之學歷,以種田及老農年金維生、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漢能於被告古德松與告訴人黃德祥發生上開衝突之際,與古德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古德松徒手毆打黃德祥之頭部,古漢能徒手毆打黃德祥之手部,致黃德祥因而受有右側臉頰挫鈍傷、左手前臂鈍挫瘀傷、頭部鈍挫傷、雙前臂鈍挫傷、左前額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古漢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漢能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以下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古漢能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德祥、葉治樞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黃德光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聖醫院104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104年6月20日第70959號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24日第71064號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古漢能堅詞否認有被訴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黃德祥等語(見院卷第18頁反面)。
五、經查:
(一)證人黃德滿、黃德光為古漢能於屋頂放置樹枝,及認為古漢能向警方檢舉黃德滿燃燒木柴之事,至古漢能之住處向古漢能理論,黃德滿、黃德光與古漢能因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黃德祥與被告古德松於聽到上開爭執之聲音後,分別趕往被告古漢能之住處,雙方因而在古漢能住處前相遇並發生爭執,古德松並出手攻擊黃德祥,黃德祥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二)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漢能於古德松、黃德祥發生上開衝突之際,與古德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德祥之手部乙節:
1、證人黃德祥於審判中就遭古漢能毆打之事證稱:當時我在古漢能家前面的路邊遇到古德松,古德松先打我,古漢能本來與黃德光、黃德滿在理論,看到他父親打我,就跑過來打我,我沒有還手,他們兩個打我一個,黃德光、黃德滿都有看到,但我叫他們不要過來,他們都沒有出手阻止云云(見院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黃德光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古德松打黃德祥的頭、古漢能抓黃德祥的手,黃德祥沒有還手云云(見偵卷第55頁)。經查:被告古德松與告訴人黃德祥發生上開肢體衝突時,雙方互有動手,且雙方均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然證人黃德祥、黃德光之上開證述,卻均稱黃德祥遭攻擊時全未還手,其等所述之案發經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又告訴人黃德祥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案發生當時其已年逾80歲,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參(見警卷第63頁),則若依證人黃德祥所述,其在毫無抵抗的情況下,先遭被告古德松毆打,再遭古漢能從旁跑來與古德松聯手毆打,而原本正與被告古漢能理論之證人黃德光、黃德滿,卻未曾攔阻被告古漢能,任由被告2人聯手對證人黃德祥之頭部、手部進行攻擊,無視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高齡兄長之身體甚至生命可能造成之危害,此情形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黃德祥所述可疑。況本案之發生,原即肇因於被告2人與證人黃德祥、黃德滿、黃德光等人間之衝突,故證人黃德祥、黃德光在與被告2人對立之情形下,本有刻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而其等所述證詞,又有上開可疑之處,自均難予以採信。
2、證人葉治樞雖於偵查、審判中證稱:我住在古漢能家斜對面,那天我有在古漢能家前面的馬路上看到古德松跟黃德祥在拉扯,古德松打黃德祥的頭,然後古漢能就過來打黃德祥的左手前臂,我有看到黃德祥被打倒在地上云云(見偵卷第36頁、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黃德光及黃德滿去把黃德祥扶起來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又於審判中先證稱:黃德祥是自己爬起來的云云,嗣又改稱:是被扶起來的云云(見院卷第86頁反面)。經查:
(1)證人葉治樞所證其住處位於古漢能住處之斜對面,於本案衝突發生時,有在案發現場附近觀看乙情,有證人黃德祥、黃德滿、證人即被告古漢能之配偶洪綉桃(見院卷第73頁、第78頁、第90頁反面)審判中之證述可參。被告古德松、古漢能雖否認證人葉治樞當時在場(見院卷第89頁),惟查證人洪綉桃於審判中證稱:葉治樞後來才來,他是在他家出來的馬路旁邊看到的等語(見院卷第90頁反面),證人洪綉桃既為被告古漢能之配偶,應無理由刻意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不實陳述,其上開所證又與證人葉治樞、黃德祥、黃德滿之證述大致相符(僅就證人葉治樞所站之具體位置略有出入),故證人葉治樞當時有在案發現場附近觀看之事,應堪確認。
(2)查證人黃德祥就其挨打後曾否倒地之事,於審判中證稱:我當天被打兩拳,但沒有被打倒在地上等語(見院卷第73頁)。證人黃德祥為當事人,就自己曾否倒地之事,所述自較證人葉治樞為可信,可見證人葉治樞上開有關證人黃德祥倒地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葉治樞既有在現場附近觀看,卻就「被告黃德祥曾否倒地」此等尚屬明顯之事,未能正確陳述,反而能夠就「被告古德松打頭,被告古漢能打手」此一發生於短時間內之細節事項作出具體描述,實與一般人觀察或記憶事物之常情有違。故證人葉治樞所為關於被告古漢能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德祥之證述,是否確實基於當時之見聞為之?或係事後配合他人方為此表述?實非無疑,其所證自難憑信。
3、證人黃德滿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古漢能打人,也沒看到古漢能與黃德祥有發生爭執或肢體動作等語(見偵卷第57頁、院卷第78頁),惟於審判中又稱:當時我太太有拉我回去,可能是我太太拉我的那段時間我剛好沒有看到云云(見院卷第78頁)。經查:
(1)本案衝突發生當日,係證人黃德滿與證人黃德光先抵達被告古漢能之住處,其後告訴人黃德祥與被告古漢能方前往該處,並發生衝突乙情,已如前述。而就離開現場之時點,證人黃德滿於審判中證稱:黃德祥被古德松打之後,在場圍觀的人就開始解散,當時我太太拉我,我就回去了等語(見院卷第80頁反面),可見證人黃德滿於本案衝突發生之前即已在場,並持續待到衝突結束後方離開。
(2)證人黃德滿雖證稱:當時可能是因為我太太拉我,所以我剛好沒有看到古漢能打黃德祥或發生肢體衝突云云。惟若依證人黃德祥、黃德光、葉治樞之上開證述,被告古漢能係於看到被告古德松攻擊證人黃德祥時,不顧原本正與其爭執之黃德滿、黃德光,跑向證人黃德祥,並與被告古德松共同攻擊證人黃德祥,可見其等所述古漢能與古德松之攻擊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發生。而被告古漢能在攻擊證人黃德祥之前,既正在與證人黃德滿爭執,證人黃德滿理應能夠看到被告古漢能突然自其面前跑開,前往攻擊告訴人黃德祥之經過;且被告古漢能既係與被告古德松共同攻擊告訴人黃德祥,若如證人黃德滿所述,其配偶是在告訴人黃德祥被打之後、群眾開始散去之時才拉其回去,在其被拉回去之前,應該就已經能夠看到被告古漢能對告訴人黃德祥之攻擊行為,故其所稱可能是因配偶拉其回去,而未能看到部分案發過程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證人黃德滿既於本案之過程中全程在場,其所稱未能看見部分案發經過之緣由,又非可採,自可推認其實際上確有目睹全部案發經過。而證人黃德滿為告訴人黃德祥之弟,並無偏袒被告古漢能之理由,卻在目睹全部案發經過之情形下,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古漢能與告訴人黃德祥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自有可能係由於被告古漢能確實無此行為,證人黃德滿方因而為此表示。
4、再者,本案雙方發生衝突時,證人洪綉桃曾以其家中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電話報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壇派出所之員警李安琪於獲報後到場處理等情,有證人洪綉桃、李安琪審判中之證述(見院卷第91頁反面,9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及110報案紀錄單(見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故若本案之衝突過程,確如證人黃德祥等人所述,純係被告2人無故出手傷人,何以當時證人洪綉桃會在己方應屬理虧的情形下,主動報警處理?又證人李安琪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我到場後,除了圍觀的人以外,只看到古德松與黃德祥在路邊爭吵,並未看到黃德滿、黃德光,古漢能則是在屋子裡,我要離開時,黃德祥有跟我說他被古德松打,他說他臉被打一下,但沒有提到古漢能有打他等語(見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7頁)。則依證人李安琪所述,被告古漢能於其到場時並不在衝突現場,且告訴人黃德祥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向其表示遭古漢能攻擊,則其嗣後方稱遭古漢能毆打手臂云云,既與其當時之陳述有所不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三)綜上,證人黃德祥、黃德光、葉治樞之證述,既均難採信,且本案復有上開可疑之處,自無從確認被告古漢能確有毆打證人黃德祥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古漢能有與被告古德松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德祥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古漢能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古漢能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古漢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