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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福生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福生與蘇博人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吉祥如逸大樓」住戶,蘇博人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劉福生平日即因大樓管理事務相處不睦,劉福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時40分),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管理室前,見蘇博人與楊孟修正在談話,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朝蘇博人指摘:「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等語,並於蘇博人、楊孟修步出上開大廳走至大樓外朝地下室前進時,亦跟隨在旁,並在多數人的共見共聞之大樓外,仍接續前揭犯意對蘇博人稱「你四處騙」、「你每一項都是假的」等語。嗣待蘇博人、楊孟修步入大樓地下室進入電梯內,劉福生仍跟隨在旁,且於電梯門開啟中,電梯廂尚處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下,亦接續前揭犯意,對蘇博人指摘稱「你都亂騙」、「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你都騙大家,竊盜」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蘇博人名譽之事。嗣由楊孟修於現場以手機錄下案發過程,並由蘇博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博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

1.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係證人楊孟修於被告劉福生在案發時至上開大樓1樓大廳開始與告訴人蘇博人發生爭吵後,由楊孟修以手機錄下再提供予警方,且未經剪接等情,業據證人楊孟修、證人即告訴人蘇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2頁、第124頁)。

且影片內容中被告除指摘告訴人以外,更數度直接呼喚證人楊孟修之名(詳後述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益徵證人楊孟修於案發時確實在場,該畫面即為其所攝。又上開錄影畫面均為連續畫面,未見有剪接情形等情,亦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畫面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認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畫面之拍攝及取得過程均無不法。被告雖辯該畫面播放時間38秒後之內容係剪接而成云云,惟被告對影片遭剪接乙節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見不符,自不可採。是本院當庭勘驗之該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17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6分,自對講機畫面見到告訴人持區公所公文向管理員表明主委身分,欲收取管理費7,305元,方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下樓關切,當時楊孟修已離開,因告訴人未告知住戶即自行變更上開大樓公共帳戶之印鑑,還取走上開管理費,才指摘告訴人;所稱告訴人貪汙大樓款項,係指伊之子劉縈縉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時,告訴人亦擔任上開大樓監委,告訴人之兄弟蘇學良擔任大樓財委,伊要求告訴人與蘇學良提出前任主任委員林尊聖、陳志忠等人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時期之大樓財務報表,其等均以伊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由拒絕,所以其等一定有貪污大樓之錢財;再者104年間上開大樓委任之管理公司人員劉誌強向大樓收取住戶按月繳納之管理費後,均未存入大樓之銀行帳戶,與告訴人必有勾結;至於告訴人上開向管理員收取管理費乙事,伊係罵告訴人「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楊孟修先去跟管理員交接櫃台內的現金,交接完畢與楊孟修在現場談話時,被告就開始咆哮,說伊竊盜、貪污、A大樓的錢,錢都放在自己口袋,當時楊孟修在場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證人楊孟修亦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伊於大樓管理室討論事情,被告跑來擋住其等去路,稱告訴人貪汙大樓款項放在自己帳戶,其等遂轉往地下室搭電梯,被告仍一路跟隨持續叫囂,其後更不斷擋住電梯口等語(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亦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光碟顯示:播放器時間0秒至37秒間,被告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朝蘇博人稱:「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等語;播放器時間38秒至44秒間,被告、持手機錄影之人欲離開大廳,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稱:楊孟修,你沒半間名等與;45秒至1分18秒間,被告、蘇博人與持手機錄影之人已步出上開大廳走至大樓外,被告對蘇博人稱「你四處騙」、「你每一項都是假的」等語;1分43秒至4分09秒間,上開3人步入大樓地下室進入電梯內,且被告擋在電梯門口,於電梯門開啟之狀態,再對蘇博人稱「你都亂騙」、「30年,管理費都沒有繳」、「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你都騙大家,竊盜」、「你每項都騙」、「楊孟修,房子也沒半項是你的名字」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

(二)經核上開影片勘驗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孟修所證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影片38秒以前即案發時其所述內容沒錯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而上開畫面未經剪接,係證人楊孟修於案發時所攝錄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畫面38秒前之內容既為案發時之內容,畫面復未經剪接,堪信上開影片內容即為案發過程之始末無誤。被告所辯稱影片38秒以後係剪接而成,案發時證人楊孟修並未在場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指摘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指涉告訴人「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我跟你說,你都騙大家,竊盜」等語之真實性以及其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乙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指涉告訴人「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等語之部分,被告僅以因告訴人未告知住戶即自行變更上開大樓公共帳戶之印鑑,且拒絕出示林尊聖、陳志忠等人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時期之大樓財務報表遭拒,以及劉誌強向大樓收取住戶按月繳納之管理費後,均未存入大樓之銀行帳戶,顯與告訴人有所勾結等情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未經公告,即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變更大樓公共帳戶之印鑑乙節縱屬實,自卷內證據亦無法看出有何違反大樓規約之情事,更與告訴人是否逕自將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或私自挪用完全無關;復依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既僅係被告之子劉縈縉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時之監察委員,而非林尊聖、陳志忠等人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時期之管理委員,則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期間縱使拒絕出示其擔任管理委員以前過往主任委員之財務報表,亦與被告所指之告訴人個人是否貪污大樓財物,或與林尊聖、陳志忠等人共同侵占大樓款項無涉。至於被告所稱上開大樓社區管理維護公司人員未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乙情,更未敘明此部分與告訴人有何關聯。復查被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或其所稱告訴人變更大樓公共帳戶印鑑、拒絕出示過往時期之大樓財物報表等節與告訴人是否確有貪汙大樓款項乙情之關聯性,即難以被告上開所辯認定其所指涉告訴人貪污大樓財物等語為真實或係善意發表言論。

2.再針對被告指涉告訴人「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我跟你說,你都騙大家,竊盜」等語,被告雖以其見到告訴人持區公所公文向管理員表明主委身分,欲收取管理費7,305元等情,為其指摘此部分言論之論據。惟查,被告既指摘告訴人「竊盜」等語,即意指告訴人名義上以主任委員身分收取管理費,實際上係將上開管理費占為己有、中飽私囊。然告訴人自105年8月24日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業已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申請報備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詳本院易字卷第22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並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105年8月24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531429100號函暨所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收取上開管理費7,305元時,已於工作日誌上明確記載其係以大樓新任主任委員身分收取管理費,並於105年9月30日將該收取之款項存入大樓公共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大樓之值勤工作日誌與公共帳戶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信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亦無竊取或侵占大樓管理費之情事。被告對其所指摘告訴人於案發時竊盜或侵占前揭管理費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此節為真實或業經其在案發前進行合理查證。縱使被告當時係對選任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效力有所爭執,抑或對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有所質疑,被告亦應直接提出對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之指摘,而非逕指告訴人係將該管理費據為己有,使在場得共見共聞之特定多數人誤以為告訴人竊取或侵占大樓財物。是此部分仍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

(四)又起訴書針對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載為105年8月29日晚間9時40分。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當日晚間9時40分即開始咆哮,時間很長,僅錄下其中一段,此前之內容並未錄到,結束時已是晚間10點多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再觀諸前揭錄影畫面長度約4分鐘,係以被告離開電梯門,告訴人將電梯門關上為結尾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顯見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應非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0分,而係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結束前數分鐘所錄;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上開稱本案末了時間係同日晚間10點多等語,堪信被告供稱其指摘上開言語之時間係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等語屬實。惟起訴書既亦以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可認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雖與本院認定之時間有些微落差,惟僅係誤載,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認定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本件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指摘之上開言語,已使一般人誤認告訴人確竊取、侵占大樓財物,而足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處之上開大樓1樓大廳內與大廳外,以及電梯門開啟狀態之大樓公共電梯口,均為大樓住戶得自由行走、進出之公共場所,從而,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之情,已甚明確,其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以上開言語反覆指摘告訴人,係基於單一誹謗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大樓事務有所齟齬,即率而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使大樓住戶可能誤認告訴人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竊取或侵占大樓財物,亦可能對告訴人未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或參與大樓公共事務產生深遠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貶損非輕;且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量被告係於大樓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未經合理查證即對告訴人指摘上開言語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於土地銀行任職,目前仰賴退休金與租金維生,家境小康,尚有父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福生於000年0月00日21時40分許,在該大樓1樓管理室前,見告訴人與楊孟修正在談話,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朝告訴人辱罵:「錢放在自己帳戶…四處在騙,你每一項都假的,…你隨便騙」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蘇博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告訴人指摘「你管理費30年沒繳了啦」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時40分),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管理室前,朝告訴人稱:

「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等語,並於蘇博人、楊孟修步出上開大廳走至大樓外朝地下室前進時,亦跟隨在旁,且對告訴人稱「你四處騙」、「你每一項都是假的」等語。嗣待告訴人、楊孟修步入大樓地下室進入電梯內,被告仍跟隨在旁,且於電梯門開啟之狀態,再對告訴人稱「你都亂騙」、「30年,管理費都沒有繳」、「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我跟你說,你都騙大家,竊盜」、「你每項都騙」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觀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指摘之話語與脈絡,大致均圍繞在告訴人是否貪污、竊取大樓財物、未繳管理費等特定事件加以指控,是其中雖亦指稱告訴人:「你四處騙」、「你每一項都是假的」、「你都亂騙」、「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我跟你說,你都騙大家」、「你每項都騙」」等語,惟參酌被告指摘話語之前後文與整體脈絡,亦應均係針對上開特定事件之指摘,認為告訴人欺瞞社區住戶,而非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309條之要件,而無從構成該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指摘告訴人「30年,管理費都沒有繳」等語,固亦如前述。惟告訴人於105年1月至4月間確未按月繳納大樓管理費,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方繳畢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且有被告提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之訴訟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92頁)。堪信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確曾有未按月繳納大樓管理費之情事,被告所指摘之上詞應屬真實。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乙節,業如前述,則其是否按月繳納管理費或曾有欠繳情形,亦難謂與大樓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之言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無從論以誹謗罪之責。

四、準此,被告前揭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經判決有罪,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