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達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5),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之受僱司機,甲○○(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翊欣公司負責人蔡鳳娥之子,戊○○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大鵬保養廠鈑金區之負責人,甲○○前與戊○○因介紹車輛買賣事宜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翊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前往大鵬保養廠,以倒車方式多次衝撞戊○○所保管、受客戶委託維修而停放在該保養廠鈑金區之車牌號碼000-00號、LAP-177號、878-XW號等3輛曳引車(以下依序簡稱乙車、丙車、丁車),復隨地拾取鐵棍砸擊上開車輛,致乙車、丙車、丁車如附表所示部位受損,詎丙○○為免甲○○因前述毀損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前往大鵬保養廠,向戊○○謊稱係其駕車肇事,經戊○○於105年4月1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下稱高松派出所),對丙○○提出毀棄損壞罪嫌之告訴後(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先後於105年4月17日18時5分許,在高松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05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27號毀棄損壞案件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於105年9月27日9時3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號毀棄損壞案件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謊稱係其駕駛甲車不慎撞毀乙車、丙車、丁車,甲○○坐在甲車之副駕駛座云云,以此方式頂替甲○○。嗣因戊○○經大鵬保養廠技師丁○○之告知,獲悉甲○○始為駕車衝撞上開車輛之人,於丙○○所涉上開毀棄損壞案件中,向檢察事務官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反面、12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甲○○之陪同下,駕駛甲車前往大鵬保養廠停放,因保養廠內光線昏暗,伊倒車時不慎兩度撞及停放在鈑金區內之其他曳引車,肇事時甲○○係坐在副駕駛座,伊並未替甲○○頂罪云云,經查:
(一)本案案發前停放在大鵬保養廠鈑金區內,由被害人戊○○受客戶委託維修而保管之乙車、丙車、丁車,經其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發現上開車輛如附表所示部位均有受損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13頁反面、偵二卷第14頁反面、偵三卷第22頁、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9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3-14頁、偵三卷第33、34頁反面、易字卷第121頁反面、122頁反面),並有乙車、丙車、丁車之車輛詳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8-10頁)、估價單影本4份(見警卷第14-17頁)、代位求償同意書3份(見警卷第11-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58張(見警卷第18-19頁、偵二卷第16-23頁、偵三卷第24-26頁反面、易字卷第84-85頁反面、第98-100頁反面)、乙車、丙車、丁車位置示意圖4份(見偵二卷第15頁正反面、偵三卷第36頁、易字卷卷第97頁反面)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乙車、丙車、丁車如附表所示部位均有受損情形(見偵一卷第12頁、易字卷第1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前往大鵬保養廠向被害人表示其為肇事者之事實,分據被告於偵訊時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三卷第13頁反面),被害人因而於105年4月15日前往高松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罪嫌之告訴,被告則先後於105年4月17日18時5分許,在高松派出所內接受警詢時;於105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27號毀棄損壞案件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於105年9月27日9時3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號毀棄損壞案件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其駕駛甲車不慎撞毀乙車、丙車、丁車,當時甲○○坐在甲車之副駕駛座等語,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2-3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三卷第13頁反面-14頁),堪認被害人發現上開車輛受損後,被告確有出面向被害人及警方、檢察事務官表示其為造成上開車輛受損之行為人。
(二)乙車、丙車、丁車受有如附表所示部位之損壞,係遭甲○○故意駕駛甲車倒車多次衝撞,復持鐵棍砸擊所造成:
1.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鵬保養廠是伊父親開設,經營大卡車引擎維修,伊擔任技師,住在保養廠內,被害人向伊父親承租同一廠房右側經營鈑金維修,案發當日伊與女友在保養廠內睡覺,被持續之喇叭聲吵醒,伊出來查看時,看見甲○○駕駛曳引車,伊在駕駛座旁約1、2公尺處,僅見甲○○坐在車上,別無其他人,伊詢問甲○○為何按喇叭,感覺甲○○好像有喝酒,其以手比向被害人那邊的車輛,表示那邊的車輛其都要撞,伊詢問其原因,甲○○表示因為被害人都不接電話,語畢即駕駛曳引車,以倒退的方式多次撞擊停在板金區的3輛曳引車,後來甲○○的表弟先到場,伊上前欲將甲○○的鑰匙拔掉,但甲○○用力將車門關上,表示被害人欠其新臺幣15萬,接著又繼續倒車撞該3輛車,之後甲○○兄長及女友到場時,甲○○之鑰匙已被拔下,但甲○○找不到鑰匙,抓狂似地隨地拾取鐵棍砸擊停放在被害人那邊的車輛及機台發洩,上開過程中伊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3-14頁反面、偵三卷第32反面-35頁、易字卷第121-122頁反面)。衡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是翊欣公司配合的保養廠老板之子,住在保養廠樓上,伊與丁○○不熟,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易字卷第40頁反面、45頁);證人即甲○○兄長吳俊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均認識大鵬保養廠技師丁○○,與丁○○都無恩怨,伊到事發現場時有看到丁○○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正反面);證人即甲○○表弟蔡宗澐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翊欣公司負責車輛調派業務,公司的車子會去大鵬保養廠保養,丁○○因為是保養廠老板的兒子,有時是由他維修,甲○○與丁○○工作上沒有交集,不會有什麼不愉快,也沒有結怨,伊到事發現場時有看到丁○○在場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丁○○與證人甲○○並無恩怨,事發當日確有在場,且其父親所經營之大鵬保養廠係與翊欣公司配合往來之廠商,雙方有生意往來,則證人丁○○實無得罪翊欣公司,甘冒流失該客戶而攀陷誣指證人甲○○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丁○○上開證述,洵屬信實。
2.依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有一台紅色及一台白色的拖車頭,紅色的伊有修理過,所以有印象,白色原本直放,後來被撞成橫放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易字卷122頁反面),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丙車於本是直放,被撞到整台橫放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並對照前述車輛位置示意圖及照片,顯示上開車輛遭撞擊後,導致丁車車頭緊貼乙車車尾,丙車由原本之直放變成橫放等情,足見撞擊力道大到足以使丁車、丙車位移之程度,若非故意駕車衝撞而僅係倒車時不慎碰撞,則碰撞力道勢必不大,豈會造成丁車、丙車位移?又乙車、丁車係停放在同一側,丙車則停放在另一側,此觀上開車輛位置示意圖即明,倘若上開車輛係遭甲車倒車時不慎撞及,應僅會造成甲車車尾附近停放之車輛受損而已,豈會撞及不同停放位置之車輛?況丙車左前輪後擋泥板、左後輪擋泥板均受損,丁車右前輪後擋泥板、右後輪前擋泥板均受損等情,有前引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按,堪認丙車左側及丁車右側遭撞擊之次數均不止一次,而係遭多次撞擊,始會造成車體同一側但前後不同部位受損之情形,若非有意駕車衝撞,實不至如此;加以乙車車損照片顯示該車前擋風玻璃確有出現裂痕,而該處位置高於甲車車尾,自非遭甲車倒車撞擊所造成,而係遭故意砸擊所致。再者,甲○○與被害人前因介紹車輛買賣事宜發生糾紛,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13頁),並提出案外人王俊凱所書立之經由被害人介紹向甲○○購買曳引車之書面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3頁),參以證人丁○○證稱甲○○於事發當時曾表示被害人都不接電話,被害人有欠其錢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上開情事,堪認乙車、丙車、丁車受有如附表所示部位之損壞,應係遭甲○○故意駕駛甲車倒車多次衝撞,復持鐵棍砸擊所造成。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去過大鵬保養廠,伊帶其前往該保養廠,被告倒車時不慎撞到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偵二卷第35頁、易字卷第41頁反面)、證人吳俊諳於偵查中證稱:
甲○○致電伊表示司機撞到車輛,伊由女友搭載到場後,有看到被告及甲○○在場云云(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證人蔡宗澐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諳致電伊表示甲○○與被告在大鵬保養廠,被告開車撞到,叫伊前往了解狀況,伊騎車到場後有見到被告與甲○○云云(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吳俊諳女友佘佳芳於偵查中證稱:伊駕車搭載吳俊諳前往大鵬保養廠伊沒有下車,在車上玩手機,有看到丙○○走出來云云(見偵三卷第15頁),作為其辯解之憑據,惟查:
1.就被告前往大鵬保養廠之緣由,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司機工作下班後,伊交代其要去維修車輛,是伊向被告說當天做完之後車子要移去保養廠,明天要做保養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易字卷第46頁正反面),復稱:被告臨時表示要去保養廠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被告則稱:甲車需要保養機油,伊於晚上10點多才回到車廠,甲○○固定晚上會到車廠巡視,伊就向其表示車子要開去保養云云(見易字卷第49頁),則被告究竟係基於甲○○之交代抑或自行起意前往大鵬保養廠,證人甲○○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證人甲○○偵查中所述甲車需要維修云云、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甲車損壞要維修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1頁、偵三卷第13頁反面、簡字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證人甲○○均改稱:甲車需要保養更換機油云云(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49頁),究竟甲車係因故障抑或需要更換機油而前往保養廠,其等所述前後出入。況證人甲○○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從中北部回來很晚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易字卷第45頁反面),被告則稱:伊係跑高雄市內的司機等語(見易字卷第130頁),2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程究竟為何?彼此所述亦是不一。
2.就甲○○為何陪同被告前往大鵬保養廠乙節,證人甲○○與被告雖稱:因為被告事發前未曾去過大鵬保養廠,不知如何前往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偵三卷第13頁反面、簡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42頁反面、49頁),惟證人蔡宗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維修車輛,有自己開車至大鵬保養廠,本案並非被告第1次前往該保養廠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伊見過被告1、2次,伊於偵查中因為檢察官僅提示被告之身分證予伊辨認,而被告身分證照片與其本人有差異,伊才認不出來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24-125頁),則被告與證人甲○○所述其等相偕前往大鵬保養廠係因被告不知如何前往云云,已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身體不適及勞累而不慎肇事云云,經質以為何未由甲○○駕駛甲車,被告則答以甲○○當天有喝酒乙節(見簡字卷第14頁),亦與證人甲○○於偵審中所稱:事發當天伊沒有喝酒,精神狀況很好云云(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易字卷第41頁),有所出入,益徵其等所謂甲○○陪同被告駕車前往大鵬保養廠之說詞,難信為真。
3.被告就其所謂駕駛甲車不慎肇事之經過,或稱:倒車不小心撞到、不小心把油門踩成煞車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1頁、易字卷第15頁),意指其倒車時誤踩油門所造成云云;或稱:伊不小心開檔錯誤,要前進不小心變成倒車云云(見簡字卷第14頁),意指其欲前進時,排檔錯誤所造成云云。倘若其確為駕駛甲車之人,豈會就肇事時究竟為往前或後退、疏失情形究竟為誤踩油門或排檔錯誤等節,所述先後矛盾?足見證人甲○○及被告所謂事發時係由被告駕駛甲車云云,難以令人採信。
4.依證人吳俊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還有看到伊女友、被告、甲○○、丁○○在場云云(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及證人蔡宗澐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伊、被告、甲○○、丁○○云云(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可知證人吳俊諳、蔡宗澐均意指被告、丁○○、甲○○有同時在場之情形,惟被告則供稱:後來吳俊諳與蔡宗澐及佘佳芳一起到場,沒有其餘人在場了;伊沒有看到丁○○云云(見偵三卷第14頁、易字卷第15頁反面),證人甲○○則稱:丁○○是在被告離開20分鐘之後才出現云云(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可知被告及證人甲○○均意指丁○○並未與被告同時在場,則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即與證人吳俊諳、蔡宗澐所述不符;又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事發後蔡宗澐載被告離開後,伊在現場致電吳俊諳,伊在場時吳俊諳還沒到場,吳俊諳絕對不是在伊在場時到場云云(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意指吳俊諳係在蔡宗澐搭載被告離開後,接獲甲○○來電始到場云云,而吳俊諳既由其女友佘佳芳搭載前往大鵬保養廠,則依甲○○上開所述,吳俊諳、佘佳芳到場時,蔡宗澐已搭載被告離去,吳俊諳、佘佳芳豈能在場與被告相遇?堪認證人吳俊諳、佘佳芳證稱有看見被告云云,亦與證人甲○○所述情節有出入,
5.被告雖供稱:伊於肇事後,因身體不適而由蔡宗澐先行搭載離去云云,惟就蔡宗澐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宗澐騎摩托車載伊回家休息云云(見偵三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蔡宗濡開車來載伊云云(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倘若被告於事發時確實在場而由蔡宗澐搭載離去,豈會就其搭乘之交通工具,所述前後不一?又證人甲○○、蔡宗澐雖均證稱:蔡宗澐先行搭載被告離去云云,惟就蔡宗澐到場並搭載被告之過程,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前往保養廠之前,伊即請蔡宗澐過來接伊與被告離開,蔡宗澐第1趟載被告離開,第2趟載伊離開云云(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易字卷第45、46頁反面);證人蔡宗澐則證稱:吳俊諳致電伊表示甲○○與被告在大鵬保養廠,被告開車撞到,叫伊先上去查看狀況,吳俊諳有下車看一下,指示伊先載被告回家,伊載被告回家後,就沒有再回到現場,不知道甲○○如何離開云云(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15頁),可知2人就事發前蔡宗澐是否即受甲○○請託前往大鵬保養廠搭載被告?抑或事發後始依吳俊諳指示前往查看?蔡宗澐除搭載被告離去外,有無返回現場再次搭載甲○○?所述情節彼此相左,則蔡宗澐究竟有無搭載被告自大鵬保養廠離去,實有可疑。
6.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幫忙將賓士廠牌之曳引車開回翊欣公司停車場,而本案之肇事車輛即甲車之廠牌為SAAB廠牌,所以丁○○證詞有出入云云(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諳交代伊與蔡宗澐要將翊欣公司停放在大鵬保養廠之賓士車頭開走,以免遭被害人報復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偵三卷第33頁反面-34頁),復以繪圖方式表示證人甲○○事發時所駕駛之甲車及遭碰撞之其他車輛位置,有前引之位置示意圖可佐,堪認其於偵查中所謂幫忙開回翊欣公司停車場之賓士廠牌曳引車,與甲○○所駕駛之甲車,並非同一車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前翊欣公司有1輛賓士車頭放在保養廠內,該賓士車頭與甲○○所駕駛之車頭不同,甲○○所駕駛之車頭廠牌為「scan..」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4頁反面),核與前述甲車之車輛詳料報表顯示該車廠牌為「斯堪尼亞」乙節相符,故證人甲○○前開質疑,亦屬無據。
7.參以證人甲○○係故意毀損乙車、丙車、丁車之行為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於偵審中陳稱係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云云,應屬規避自身毀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吳俊諳、蔡宗澐分別為甲○○兄長、表弟,與甲○○有親屬情誼,實有迴護被告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證人佘佳芳為證人吳俊諳女友,亦有受吳俊諳影響而附和其詞之可能,加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辯解,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之辯解可採。
(四)被告明知其本身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碰撞乙車、丙車、丁車,竟於事發後前往大鵬保養廠,向被害人謊稱係其駕車肇事,經被害人對其毀損罪嫌之告訴後,仍向員警、檢察事務官謊稱係其駕駛甲車不慎撞毀乙車、丙車、丁車,甲○○坐在甲車之副駕駛座云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甲○○隱避毀損罪責而頂替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頂替之犯行,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按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虛偽陳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翊欣公司之員工,替該公司負責人之子甲○○頂替毀損罪責,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醒悟,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在翊欣公司任職司機、月入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與配偶分居,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乙車(綠色) │丙車(白色) │丁車(紅色) │├─┼─────────┼─────────┼─────────┤│受│消音器、消音器束帶│左前輪後擋泥板、左│動力轉向主機、霧燈││損│、牌照燈座、前擋風│後輪擋泥板、前保險│護罩、前飾板、右前││部│玻璃 │桿、動力轉向主機、│輪後擋泥板、大燈總││位│ │油箱、左後輪鋁合金│成、水箱、霧燈投射││ │ │鋼圈、左後燈座、左│座、進氣冷卻器、消││ │ │後燈 │音器隔熱板、燈殼、││ │ │ │側燈、霧燈、聚光燈││ │ │ │、保險桿、工作檯護││ │ │ │欄、右後輪前擋泥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