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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騄維(原名白仁傑)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騄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白騄維明知自己無權處理解決高雄市旗山區○○宮(原設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宮)佔用國有土地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要求拆遷之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時任臺灣○○聯盟(下稱○○聯盟)理事長身分,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前至○○宮,向○○宮主任委員甲○○、副主委乙○○及其他信眾誆稱:伊與林務局相關人員熟識,可代為請託不讓○○宮遭拆除,但需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向○○宮宮主丙○○籌得借款,由丁○○於103年5月5日至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匯款200萬元(匯款名義人為丙○○之配偶戊○)至白騄維申設之台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6月間,白騄維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甲○○佯稱:林務局人員欲調借款項,須再支付3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03年6月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0萬元匯入白騄維申設之上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名義人為甲○○擔任負責人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後因屏東林管處仍於同年12月29日派員將○○宮佔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甲○○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騄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有以上開帳戶收受230萬之匯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2筆款項是○○宮從96年開始委託○○聯盟向林務局陳情、抗議,以及避免○○宮遭拆除等等之勞務費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某日,至○○宮跟甲○○等廟方人員表

示可以向林務局請託,使○○宮免於拆除,但需200萬元之費用(嗣後再追加30萬),並於103年5月5日及同年6月23日,陸續收受丙○○委由其女丁○○所匯之200萬元、及甲○○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轉帳之30萬等情,已經證人即○○宮主委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3年5月份時,被告有主動來○○宮,並向我們表示可代向林務局打點,以避免○○宮建物遭拆除,惟需一筆費用200萬,後來隔約1週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還要一筆30萬等語(見院卷第59至61頁反面、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宮副主委乙○○於審判中證述:103年5月初被告有來○○宮,當天我在場,被告跟我們說要採取像日月潭○○廟之方式,讓○○宮不用被拆除,而他可以幫我們去打點林務局,只是需要20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證人即○○宮委員己○○、廟祝庚○○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3年5月份有來○○宮跟我們說他跟林務局的人很熟,有辦法可以讓我們的廟不要被拆,但我們要拿200萬出來,當天現場有很多人在場,包括甲○○、乙○○和我們2人等語(見他卷第71頁)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匯款單及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19頁),;另○○宮已於103年12月29日遭林務局依法拆除一情,亦有屏東林管處函(他卷第16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勘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辯之詞,已然與前述認

定相左,縱若上開款項確是○○聯盟自96年起代○○宮向政府陳情、抗議,以免○○宮遭拆除之勞務費用,為何遲至103年始收取,且一次即收取如此大筆之金額,復無相關支出之收據憑證為佐,稽諸證人即○○聯盟之會員○○山○○學院負責人辛○○於審理中證述:我們的廟也有請託被告處理過事情,但被告從沒有跟我們收過幾百萬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5、77頁反面),足見上開辯詞係被告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有請○○宮成立基金會,再透過輾轉之方式將

○○宮坐落之土地移轉至該基金會,如此即可避免遭拆除,此有一間日月潭○○廟之成功先例可循云云,然查:若此建言可行,何以被告尚須向○○宮索取前述款項用以打點林務局相關人員?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102年5月7日台內民字第1020186653號函(見他卷第162頁),可知內政部於函文中已釋明:「○○聯盟陳情將現有之寺廟(占用國有)土地移交內政部管理乙案,查國有財產法第11條、12條等規定,業已明定各直接使用機關或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爰寺廟涉及占用國有土地者,仍應配合各土地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以符法制」等語,而林務局亦據此函文函知○○聯盟:「..尚無法將該局經管國有林地上之寺廟移交內政部管理」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5月17日林政字第1021721385號函(見他卷第163頁),是從上開函示說明,已徵被告於102年5月間即已知情上開建議並不可行,何以仍向○○宮做上述建言,被告此舉顯是事後拖延之詞。故而○○宮信眾雖依被告建議,於103年8月26日經許可設立財團法人○○○○宗教基金會,並於103年9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為憑(他卷第80頁),仍無法避免○○宮被依法拆除之命運。益徵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信採。

㈣綜上論述,被告虛以與林務局相關人員熟識,可代為請託○

○宮免予被拆除等情詞,向告訴人先後收取合計230萬元之款項,事後又建議○○宮成立基金會以免○○宮被拆除,藉以拖延,最後○○宮仍遭林務局拆除,足見被告以前開情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然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取款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係各別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將罰金刑之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以下,然因本案被告2次詐取財物之犯行(103年5月5日、6月23日)係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之犯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起訴書雖以○○宮為告訴人,然○○宮並非登記法人,又未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僅屬非法人團體,依法不得為告訴人,惟○○宮主任委員甲○○證稱對○○宮財產有管理監督權,系爭230萬元之200萬由其向丙○○借得,30萬則係其自負責經營之公司支出,是其雖具狀代表○○宮提出告訴,仍應以其本人為告訴人,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係利用○○宮面臨拆除之際,從中以上開詐術詐得財物,且詐得金額高達230萬,其犯罪情節及對財產權之侵害非微,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詐得金額全數返還,已經證人甲○○陳明屬實,並有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81頁)及郵局匯款單(見易字卷第130頁)各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3年8月28日經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且已將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230萬元實際已償還被害人,已詳敘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