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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長義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長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長義自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明知高雄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A 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任管理機關,現由其南區分署管理中。詎黃長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佔用國有土地之犯意,未經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許可,擅自在該土地停放拖板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再者,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長義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係以:㈠被告黃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 年

3 月1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5665004450 號公告及張貼公告照片4 張;㈣國有土地管理資訊系統2015年度AT4268機密影像圖2 張、土地勘查清表、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

1 份勘查照片14張(拍照日期103 年12月31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拖板車停放於A 土地上,但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從80幾年就租用A 土地旁的土地(同地段284 、285 地號)做為停車場,A 土地當時是許先生的私有土地,他准許我用,只要不要在上面蓋房子就好,停車沒有關係。我不知道A 土地之後變成國有土地,也不清楚管理機關有來現地張貼公告限期騰空返還土地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A 土地於95年2 月15日因抵繳稅款而過戶登記為國有土

地;而土地管理機關有於103 年12月31日勘查現地發現遭人非法停放拖板車;並於105 年3 月22日在現地張貼公告,要用地人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 年3 月1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張貼公告照片4 張、國有土地管理資訊系統2015年度AT4268機密影像圖2 張、土地勘查清表、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勘查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確實有自105 年3 月22日土地管理機關張貼公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仍繼續在A 土地上停放拖板車等情,亦經被告是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無誤,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一再辯稱:我從80幾年就租用A 土地旁的土地做為停車

場,A 土地當時是許先生的私有土地,他准許我用,只要不要在上面蓋房子就好,停車沒有關係等情,並提出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為證;另關於鄰地(即A 土地)地主是否同意被告使用一情,雖因當時地主許先生死亡,而無從傳喚到庭證實,然從被告陳明A土地當時地主是許先生一情,衡情被告當時確有與前地主有所接觸,否則何以知悉地主姓氏,足見知被告所言上情並非憑空杜撰,應屬實情。是以被告既是獲得A 土地前地主同意使用A 土地,則在A 土地因抵繳稅款改歸國有前,被告顯是有權使用A 土地無疑。

㈢據證人即當時勘查現地之人謝明煌於審理時證稱:勘查現場

時有遇到一司機,並非被告本人,僅向對方表明身分並未告知土地是國有地,而對方告知土地是承租的;且未在現場標示界址線之舉動等語(易字卷第49至51頁);另證人即當時張貼公告之人周輝誠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公司人員、車輛進出,不會經過他當時張貼公告之處所,所以不會看到他所張貼之公告等語(本院106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則依此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顯然不知A 土地已因抵繳稅款改歸國有之情,亦不知A 土地管理機關有派人至現地勘查及張貼公告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如上辯解,應可憑採。綜上論述,被告既不知A 土地已歸屬國有,則其於土地歸屬國有後佔用

A 土地之行為,雖屬無權佔有,但被告顯無竊佔之犯意。稽諸管理機關106 年6 月30日土地勘清查表上載:「經會同黃長義實地勘查,原停放聯結車部分已移除. . 並表示已知聯結車不再停放使用國有地」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難區分署106 年7 月1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665017840 號函檢附之勘查表(含照片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46頁起),益徵被告實無竊佔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停放於A 土地上之拖板車均係可隨時移動而具有高度機

動性之交通工具,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且被告停放於該處之拖板車因營運之需均會進進出出之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依此客觀事實,已難認定被告對A 土地之利用具有「繼續性」;另從管理機關勘查現場之照片觀之(警卷第18至20頁),A 土地及被告所租用之土地上並未有任何設施禁止或阻止其他車輛進出A 土地,雖從A 土地現場地形地貌觀察,此筆土地乃無單獨對外聯絡道路之「袋地」,要進出此土地,唯有借道被告所租用之土地一途,然此乃客觀情勢使然,並非被告刻意為之甚明。是被告對系爭空地之利用亦不具有「排他性」。

㈤綜上,被告未得A 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而利用A 土地停放車

輛,固屬無權佔用,然被告是在不知所有權已改歸屬國有之情況下,而更續佔用,並無竊佔之犯意;況且被告利用A 土地停放車輛之佔有支配關係,並未具備竊佔罪之「排他性」與「繼續性」之要件,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