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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盈德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盈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呂盈德因郭○○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至黃○○、陳○○2人經營之「○○○○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申辦手機門號,且約定可以此換取現金,嗣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未收到約定款項,呂盈德為代郭○○索討上開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22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置於隨身包包內並攜帶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金礦咖啡高雄○○店與黃○○會面,呂盈德到場後旋即要求黃○○給付上開款項,黃○○遂撥打電話請陳○○到場協助,待陳○○到場後,呂盈德為遂其索款目的,竟翻開隨身包包讓陳○○、黃○○觀看包內之上開手槍,並恫嚇稱:「如果不賠錢,東西都準備好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因此只得交付新臺幣(下同)6,600 元予呂盈德。後因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呂盈德仍不斷催討,並於同月24日14時36分許,攜帶其所有之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 只)、改造子彈半成品16顆、電擊棒1 支等物至上開通訊行,原欲向黃○○、陳○○索討上開款項,惟因黃○○及陳○○已有準備,先行糾眾並報警處理,嗣呂盈德夥同郭○○搭乘計程車甫抵達上開通訊行,即遭黃○○等人率眾包圍車輛並為警到場逮捕,且扣得呂盈德所有之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及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末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 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呂盈德之指證,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其對質詰問,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陳○○均未到案,有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2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13日雄檢欽列107 助74字第22000 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詳院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5-1 至第215-3 頁),足見本院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證人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如何遭被告恐嚇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陳○○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僅3 日,對於案發時被告索取款項之名目與遭被告恐嚇之細節亦均證述詳實,顯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且觀諸其所述內容,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至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偵二卷第6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釋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衡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過程中亦無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又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警詢、偵查筆錄,均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詳院三卷第70頁),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固未對證人即告訴人陳○○行使對質詰問權,然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呂盈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三卷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爰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黃○○欠伊6,000多元,案發當日係黃○○約伊至上開金礦咖啡店說要還錢,到現場後黃○○因身上沒帶這麼多錢,再另外打電話叫陳○○拿錢來還;當天伊沒有帶槍在身上也未出言恫嚇,咖啡店都有監視器不可能翻開隨身包包讓陳○○看手槍;至於105年4 月24日當天伊是為了郭○○在上開通訊行辦手機換現金之事而帶郭○○去該通訊行,伊怕黃○○會鬧事才攜帶扣案之手槍與電擊棒,當天也放在隨身包包沒有拿出來,是黃○○他們兩三人持伸縮鐵棍圍著計程車還打電話報警,計程車司機將伊隨身包包拿給警方才為警查扣云云(詳院一卷第54頁、院二卷第64頁)。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5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金礦咖啡高雄○○店先與告訴人黃○○會面,告訴人黃○○嗣再撥打電話請告訴人陳○○到場,告訴人陳○○到場後即依告訴人黃○○之請求交付6,600 元予被告;被告另於同月24日14時36分許夥同郭○○至上開通訊行,欲催討郭○○前於上開通訊行辦手機換現金之款項,惟為警到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攜帶至現場其所有之上開手槍1 支(含彈匣

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半成品16顆、電擊棒1 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詳院二卷第64頁、第6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5345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10月2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571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院二卷第76頁至第78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認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以下逕稱陳○○)之證詞:被告於10

5 年4 月21日當日在上開金礦咖啡店與黃○○、陳○○等人會面之過程,業經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友人黃○○先接獲被告來電稱郭○○在伊經營之通訊行辦完手機後,要去直營店辦理停話停機,如此會造成通訊行遭系統商扣分,被告即約在上開金礦咖啡店洽談前揭事宜,且當場恫稱其身上有帶槍,須包一個紅包處理,伊因心生畏懼就交付6,60 0元予被告等語(詳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另於偵查中就上開情節補充證稱:當天是黃○○打電話要伊過去,到場後看到被告與黃○○在談話,被告一開始用講的,其坐在伊旁邊背側背包,後來就翻包包給伊看,包包裡有手槍,手槍是用毛巾包著,被告尚稱「如果不賠錢,東西都準備好了」;10

5 年4 月24日因被告又想再要1 次,且被告一直有在傳簡訊予黃○○,伊方建議黃○○叫被告來,等被告一來就報警,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詳偵二卷第5 頁)。綜觀陳○○之上開證詞,意指被告於本件案發之105 年4 月21日,係以解決郭○○前至陳○○等人經營之上開通訊行申辦手機時衍生之相關契約糾紛為由,要求陳○○、黃○○支付款項解決,並當場翻開隨身包包,將包內之手槍亮出展示予其等觀看,且以前詞出言恫嚇,始讓其等屈服,而由陳○○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嗣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前往上開通訊行欲再索討同一名目之款項時,黃○○與陳○○方已有所防備並報警處理之舉。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以下逕稱黃○○)之證詞:黃○○就

本件案發情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21日案發時在金礦咖啡,拿了6,000 多元給被告,是跟朋友陳○○借的;本來「○○」(即郭○○)辦汽車貸款需要一筆錢給被告,被告說至少要給人家一個紅包,才開口要6,000 多元,伊不願意且身上沒那麼多錢,就叫陳○○過來;被告坐在伊與陳○○對面;(被告如何將手槍拿給你看?)被告就拿包包給陳○○看,表示其也是有帶東西,我也有探頭過去看;被告是陳○○來之後才亮槍等語(詳院三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8頁)。亦即意指被告當日到場之原因係收取其代郭○○辦理汽車貸款之手續費並於陳○○到場後翻開包包亮槍且出言恫嚇。觀諸其所證,針對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之所款名目與陳○○所證雖有不符;惟包括案發當日係黃○○先與被告於上開金礦咖啡店見面、黃○○遭被告索要款項後再聯繫陳○○到場,最後由陳○○出資6,000 餘元予被告、被告於陳○○到場後曾打開隨身包包予黃○○、陳○○觀看包包內之手槍並出言恫嚇等情節,均與陳○○之證詞互核相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與黃○○、陳○○並無仇恨等語(詳警卷第8 頁),則其等與被告既無宿怨,應無可能刻意於警詢中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遑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具結後刻意構陷被告。且其等對當日被告如何亮出手槍以及出言恫嚇等細節均證述纂詳,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

2.補強證據: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陳○○之上開證詞,針對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案發時到場之目的,所證情節固有差異,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確係以代郭○○處理申辦手機換取現金之事宜為由,向黃○○、陳○○索要款項:

①首先,郭○○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4 月14日,於黃○○

、陳○○經營之上開通訊行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 支手機門號乙節,業經證人郭○○(以下逕稱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院三卷第57頁),且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詳院二卷第284 頁至第287 頁)。郭○○於辦理上開手機時曾與黃○○約定得以此換取現金,4 支手機共可換取約1 萬餘元等情,亦據郭○○、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無訛(詳院三卷第47頁、第53頁、第65頁)。已顯見郭○○於上開通訊行申辦門號換現金之相關契約糾紛確實存在,陳○○上開證詞針對被告於案發當日索要款項之名目應非隨意捏造。

②其次,郭○○曾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5分,以其叔叔

郭○○之名義發送簡訊予黃○○,索要上開辦手機換現金之款項等情,業經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詳院三卷第50頁、第58頁),並有簡訊照片2 張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5頁)。此外,被告尚自承其於105 年4 月21日案發後至同月24日遭查獲前,曾因郭○○委託其催討上開辦手機換現金之款項,而發送手機訊息予黃○○之女友,於簡訊中偽稱已代墊該款項予郭○○,向黃○○催討3 萬元無訛(詳院二卷第64頁),並有手機訊息照片6 張附卷可佐(詳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觀諸該手機訊息照片內容已顯示「○○(即郭○○)要辦什麼卡那家店辦你現在告訴我」、「你要還我錢是你講的因手機不是我辦的我不要多,你辦○○二只遠傳還有亞太你覺得要還我多少錢」等諸如辦理手機門號、還款之字樣,足見105 年4 月21日案發時,黃○○應允將給付郭○○之上開辦手機換現金款項,應尚未給付完畢,且被告於當日與黃○○、陳○○會面後,自隔日起隨即又與郭○○不斷以手機訊息催促黃○○處理其與郭○○約定辦手機可換取現金之事宜,依前述手機訊息內容及證人郭○○之證述,可見本案之梗概,已顯示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與黃○○、陳○○會面之原因,應與郭○○辦手機換現金之事宜有關。

③再者,郭○○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105 年4 月22日發送

上開簡訊予黃○○,係被告叫伊發送;發送簡訊前就有將辦手機換現金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去金礦咖啡拿到的錢有給伊1,000 元,伊原本不知道被告有去金礦咖啡,係被告事後告知,被告僅說有去金礦咖啡與黃○○等人見面,然後即給伊1,000 元等語(詳院三卷第50頁、53頁、第55頁),意指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以前即經郭○○告知上開辦手機換現金之契約糾紛,並曾將其於105 年4 月21日案發時向黃○○等人索得之款項朋分1,000 元予郭○○。此部分被告給予郭○○1,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詳院三卷第78頁),則倘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向黃○○等人取得之現金並非代郭○○討款,其又何需再給付1,000 元予郭○○,再佐以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案發後旋即又不斷代郭○○向黃○○等人催討辦手機換現金款項之上述行徑,自堪信郭○○上開所證應屬真實,亦即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業經郭○○告知其與黃○○間之契約糾紛,而可進而推知被告於案發時即係代郭○○向黃○○、陳○○索討辦手機換現金之欠款,嗣後並朋分1,000 元予郭○○,且因取得之款項尚有不足,方又不斷向黃○○催討。是針對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之索款名目,堪認以陳○○之證詞為真實。黃○○上開證稱被告當日係收取其代郭○○辦理汽車貸款之手續費乙節,以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辦手機當日已將約定可換取之現金給付予郭○○等語(詳院二卷第65頁),與被告辯稱其代郭○○催討前揭辦手機換現金之事宜,係於105 年4 月21日案發後之事,案發當日收取之款項與此無關云云(詳院二卷第64頁、院三卷第77頁),均不可採。

⑵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案發時,確以恐嚇之方式要脅黃○○、陳○○給付上開款項:

①被告雖辯稱105 年4 月21日案發地點係在金礦咖啡店此一公

眾場所,其不可能當眾亮出手槍恐嚇云云。惟被告與郭○○於105 年4 月24日至上開通訊行,目的即為向黃○○等人索討上開辦手機後原得換取之欠款,以及被告於同日尚隨身攜帶本案查扣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電擊棒1 支至該通訊行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為催討上開辦手機換現金之款項,確不惜隨身攜帶前揭足以威脅他人生命安全之物至公眾場合以遂其目的。則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與同月24日既係欲催討同一名目之款項,其本極可能於同月21日同樣攜帶上開扣案手槍到場。

②何況,被告夥同郭○○於105 年4 月24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該

通訊行時,甫抵達旋即遭黃○○、陳○○及其他同夥持伸縮鐵棍包圍車輛,黃○○等人更不許被告與郭○○離開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詳院二卷第64頁),且與證人郭○○、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詳院三卷第56頁、第67頁至第68頁),堪信為真。而警方於同日係經黃○○報案方趕抵現場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乙節,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10月2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571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院二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衡酌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向黃○○、陳○○等人催索上開款項時倘過程平和,並未使用不法手段恐嚇,陳○○等人於105 年4 月24日與被告再次會面時,應不致先行糾眾,待被告抵達旋即加以包圍,遑論在已具備人數優勢下復報警處理當日之糾紛,足見黃○○、陳○○應係曾遭被告以不法手段恐嚇而心生畏懼,且因被告不斷索討同一款項,方於被告前往上開通訊行時已有所防備,先糾眾將被告包圍並報警將其逮捕。

⑶準此,整體而言,參酌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案發時,與同

月24日至上開通訊行時,俱欲向黃○○、陳○○催討郭○○上開辦手機換現金之款項,復佐以自卷內證據已顯示被告為催討上開款項,不惜攜帶扣案手槍遂其目的之情形,末再衡以黃○○、陳○○同月24日與被告再次會面時已呈現因曾遭被告恐嚇而事先糾眾並報警之情狀,堪信陳○○之上開全部證詞,以及黃○○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針對105 年4 月21日陳○○到場後被告所採取恐嚇手段之證述,均屬真實,亦即被告應係於105 年4 月21日之案發時間,即以翻開隨身包包亮出包內手槍,並以前詞出言恫嚇等方式,迫使陳○○交付6,600 元,惟尚不足以清償黃○○與郭○○約定辦手機可換取之1 萬餘元,故嗣後仍不斷以手機訊息向黃○○催討上開款項,黃○○與陳○○不勝其擾,當被告於同月24日攜帶上開曾遂行催款目的之手槍與其他扣案物品至前揭通訊行時,即已早有防備而糾眾包圍被告並報警查獲等情,均堪認為真。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黃○○、陳○○間針對105 年4 月21日被告

到場之目的、當日其等與被告座位之相對位置,所證互有矛盾,以及黃○○針對被告當日係將槍放在桌上抑或包包內證述前後不符,而認其等證詞不可採云云(詳院三卷第79頁)。惟查,被告案發當日到場索討款項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黃○○此部分之證述縱不可採,亦無礙於陳○○證詞之真實性;至黃○○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要伊給錢,還從其隨身包包拿出手槍放在桌上,伊看了很害怕只好打電話向陳○○借6,600 元等語(詳偵二卷第5 頁),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係於陳○○到場後翻開隨身包包亮出包內手槍乙節不符,然其所證前後縱有異,亦不代表其前後之證詞均與事實相違,本院仍得參酌陳○○之證詞及其他補強證據,採納其證述中與陳○○證詞相符且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之部分據以認定事實,尚難僅以黃○○所證前後確有矛盾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黃○○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案發時告訴人2 人與被告座位相對位置,雖證稱被告坐在其與陳○○對面等情(詳院三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與陳○○於偵查中所稱其係坐在被告旁邊乙節(詳偵二卷第5 頁)略有不符,惟黃○○於本院作證之時間(即107 年3 月6 日之審理期日)距案發時已近2 年,對於案發時之座位此類極為瑣碎之細節縱有記憶不清,仍屬正常,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是否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53455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6 張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32頁及其反面)。然自該照片顯示上開手槍外觀與具殺傷力之槍枝極為相似,被告於案發時突翻開包包予陳○○、黃○○觀看該槍枝,輔以上開恫嚇言語,已蘊含加害其等生命之意,而足使其等心生畏怖。是被告於本件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所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行為人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縱其行為違法,主觀上既無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件以上開手段恐嚇黃○○、陳○○,迫使陳○○交付6,600 元,固如前述。惟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代郭○○追討辦手機換現金之款項為目的,且郭○○確於案發前於黃○○、陳○○等人經營之上開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並與黃○○約定可藉此換取1 萬餘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

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金額,當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46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僅得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㈤綜上,本件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53455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6 張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32頁及其反面)。然自該照片顯示上開手槍外觀與具殺傷力之槍枝極為相似,被告於案發時突翻開包包予陳○○、黃○○觀看該槍枝,輔以上開恫嚇言語,已足使其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院三卷第45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黃○○而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待陳○○到場後,以上開方式除恐嚇陳○○外亦同時恐嚇黃○○之部分,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為代郭○○催討辦手機

換現金之款項,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亮槍復加恫嚇言語之恐嚇方式遂其目的,造成陳○○、黃○○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案發時所持之上開手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單以其外觀與具殺傷力槍枝之相似程度,已足以使人內心產生極大恐懼,應以相當之刑度評價其犯罪手段;另酌以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係為友人索討欠款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魚為業、目前並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惟患有心臟剝離、家中尚有母親與配偶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詳院三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上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只),雖不具殺傷力,惟係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院二卷第64頁),且經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犯行,此亦經本院認定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子彈16顆均係半成品,此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

,應不具殺傷力,而連同扣案之電擊棒1 把均非違禁物,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為本件犯行時亦曾隨身攜帶上開子彈、電擊棒用以犯罪,而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案發時雖經陳○○交付6,600 元,然本件尚無法證

明被告對該筆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無取得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與黃○○因辦理手機契約而有爭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22時30分許,要求黃○○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金礦咖啡高雄○○店,兩人見面後,呂盈德即要求黃○○需賠償先前手機停話之損失,且從伊隨身包包中拿出上開扣案手槍1 支放在桌上,並以:「今天要拿錢出來」等語恫嚇黃○○,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此部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黃○○與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暨上開鑑定書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手槍到場,亦未出言恫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與黃○○會面,並向其催

討郭○○辦手機換現金之欠款,嗣於陳○○到場後,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恐嚇犯行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亮槍恐嚇黃○○之犯嫌,係指被告於陳○○到場前所為,本件尚難以被告於陳○○到場後之恐嚇行為,遽認此前另有先單獨恐嚇黃○○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又黃○○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時被告一直要伊給錢,還從

其隨身包包拿出手槍放在桌上,伊看了很害怕只好打電話向陳○○借6,600 元等語(詳偵二卷第5 頁),意指於陳○○到場前,被告已先將手槍放在桌上對其恐嚇。惟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被告係於陳○○到場後才亮槍,陳○○來之前被告並未亮過槍等語(詳院三卷第68頁)。是黃○○之證詞前後不符,已難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在陳○○到場前確有亮槍恐嚇行徑。再觀諸陳○○之歷次證述,均未針對其案發當日到場前之情狀進行說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黃○○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從以黃○○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四、準此,被告此部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經判決有罪,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應係於密切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具備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