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佑安(原名黃俊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佑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佑安於民國101年11 月間,開立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之○○○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於同月向告訴人吳○○經營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訂購食品材料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在當月支付完畢,嗣翌(12)月亦訂購相同價格貨物,亦支付貨款完畢,因此取得吳○○信任。後102年1、2 月間,明知○○○公司經營不如預期,公司內款項又疑遭員工侵吞,被告甚至需向親戚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行」佯稱時近農曆新年,需大量訂貨但需隔月甚而農曆年後方能支付貨款,陸續向「○○行」訂購合計40萬1,010 元貨物後,即失去聯繫,待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前往○○○公司,發覺大門上鎖,無人接聽電話,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亦停用,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佑安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吳○(告訴人吳○○之母親)、證人即○○○公司上址租處房東賴○○、證人即被告兄長黃○○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公司所設銀行帳戶交易情形、被告提供與往來攤商101年12月估價單6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01年9月間即有向○○行訂購食品材料,於102年1、2月間陸續向○○行訂貨,是因為有下游廠商訂購瑞士卷,但後來遭下游倒帳,週轉不靈,方無法給付上開貨款,事後並未避不見面,也有開本票給告訴人吳○○作為償還,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佑安於101年間11 月間,在上址租處開設○○○公司(於101年7、8 月間即租用原址經營「○○○○餅鋪」,至101年11月改名為○○○公司),於102年1、2月間,有向○○行訂購食品材料,合計金額40萬1,010元,卻積欠貨款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吳○○、證人吳○及賴○○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2至23頁、32至33頁;警卷第5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行於102年1、2月間送貨至○○○公司之送貨單、請款單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11頁、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行為?
1.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1 年10月份間,開始向○○行訂貨,每次訂貨金額約4、5萬元,102年農曆年前後,被告之訂貨金額則都在1、2 萬元左右,但於(102年)1月份就沒有付款了;被告叫的貨品是糖、澱粉、細砂、麵粉、油,被告是做西點蛋糕、餅乾的食品加工廠;剛開始前3、4個月被告都有正常付款,從一開始就是月結,但本案訂購的40萬1,010 元就沒有付;我送貨去○○○公司時有進入製作間,有看到被告請的師傅、年輕人在做糕餅,102年1、2 月間也有去送貨,當時有看到○○○公司真的有在做,很多師傅在忙,也有看到一部份成品,到農曆過年完大概(102年)2月或3 月初,發現○○○公司已經沒有營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119頁、121至122頁)。復觀諸上開○○行之送貨單、請款單(他卷第5 至11頁),○○○公司於102年1、2 月間向○○行之訂貨金額,每次約在數百元、千元至3、4萬元不等,於102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之最後兩筆則均為1 萬多元,與證人吳○○上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據此,告訴人經營之○○行與被告至遲於101 年10月間左右,已有數月之生意往來,且先前被告均能正常付款,故告訴人乃基於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依其等間慣行之月結方式,交付予被告訂購之食品材料,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於102年1、2 月間向○○行訂購食品材料,與先前交易訂貨金額相當,亦未有異常大量之情事,復依告訴人證述送貨時所見○○○公司營運情形,足徵被告於本案102年1、2 月間確係有實際製作糕餅販賣,而有上開食品材料需求,方依其等間之正常交易方式,向告訴人所經營之○○行訂購食品材料。從而,亦難以被告事後無法給付102年1、2 月間之貨款,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再者,關於○○○公司之營運情形,茲有下列證據可查,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公司之會計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
101年11、12月起至102年2、3月在○○○公司任職期間,有依被告指示打電話向○○行訂貨,○○○公司是從事食品業務,做瑞士捲、太陽餅等,經營模式為下游跟公司批貨,由被告安排攤位交予下游販賣,下游有做到迪化街;○○○公司一天製作蛋糕及出貨量約有1、200個,但到2、3月時量比較少,不超過100個,公司2、3天可收得幾千元,但下游也會欠錢;向○○行訂購的食品材料都是實際拿來做蛋糕,沒有轉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7頁)。
②證人即被告下游攤商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
於102年1至3 月間都有實際生產,並未將訂購之商品材料轉賣,與被告之合作模式為被告生產蛋糕供我們販賣,每天先去公司拿貨,去菜市場賣完回來後,才將貨款給付予被告或會計張○○,起初生意還不錯,102 年過年期間也在賣,後來生意慢慢下滑,但仍持續向被告拿貨,每天的營業額只有交部分,會自己留一些在身邊,最後越欠越多,受不了壓力要離開公司,才於102年2月28日簽立金額為4萬5,000元之本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背面至130頁)。
③證人即被告下游攤商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合作
期間從102 年初做到農曆過年,有賣蛋糕、太陽餅等,都是以現金給付被告,賣不夠會先欠老闆1、2天,換包裝以後就賣的不好,後來不做有積欠被告尾款,才用匯款以每次5000元分次償還,並於102年3月21日簽立金額5萬5,583元之本票(本院易字卷130頁背面至131頁背面)。
④證人即被告下游攤商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公
司合作至少有半年,於102 年過年期間,被告有分配我至迪化街販賣,也有到台南、高雄的菜市場賣,直到102年2月後因為商品不好賣才離開,當時每天買貨,下班後回公司才給付被告貨款,102年1、2月間每天還是有貨可以賣;於102年2月27日簽立金額3萬8,690 元之本票予被告,是因為生意不好,欠被告貨款遲延給付,後來沒辦法繳,過年前後這段期間,從換包裝以後,生意就不太好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4頁)。
⑤此外,依被告提出其與下游往來攤商之估價單(見偵卷外放
證物袋,上有標註「華」、「峰」等字樣)所示,被告之下游攤商於101年12 月間確有向被告訂購相當數量及金額之蛋糕、瑞士卷等商品,且款項多已付清。而嗣後上開下游攤商黃○○、朱○○、余○○等人,均出現陸續積欠貨款之情形,於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21日開立本票交予被告,經被告以前揭下游廠商所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86、1287、1345號本票裁定卷宗封面及本票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89至98頁),與前揭證人黃○○、朱○○、余○○及張○○等人所述情節印證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因遭下游廠商倒債,資金調度不靈,方無法給付貨款,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3.準此以觀,被告所開設之○○○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均有正常營運,並每日持續提供蛋糕、太陽餅等商品,供下游廠商朱○○、余○○、黃○○等人至攤位販賣,而有陸續向○○行訂購食品材料之需求。從而,被告係為供給下游攤商訂貨之需求,在正常經營生產狀況下,向告訴人所經營之大聯行購入食品材料,用以實際製作蛋糕、瑞士卷等商品之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行為。又依上開證人朱○○、余○○、黃○○所述情節,被告係於過年期間前後,因換包裝或市場經濟、銷售不靈等其他客觀經營問題,使朱○○、余○○、黃○○等數名下游攤商生意均日漸下滑,而開始有積欠貨款情形,連帶導致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始無力給付貨款,則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再退步而言,苟被告確有自始蓄意訛詐告訴人之意圖,當可將自○○行所購入之食品材料,逕行分裝轉賣變現即可,當無須徒耗人力及水電等成本,以向○○行所訂購之食品材料,製成蛋糕、太陽餅等商品,再交由下游攤商販賣。從而,尚難僅以○○○公司事後結束營業,被告無力清償貨款,遽認被告自始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另告訴人雖以被告於101年3月後即避不見面等情,而認被告有所詐欺;然被告於101年8月至103 年間,均仍繼續承租○○○公司之原址一情,業據證人即房東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於公司經營不善、不再實際營業後,並未立即搬離原址,而非全然無從聯繫。且被告除於事後曾經告訴人催討貨款先行給付貨款5,000元外,於102年8月7日,經告訴人多次至被告上址之○○○公司探尋後,被告亦未推託,甘於當場簽發39萬7,740元(訂貨金額扣除已先行償還約5,000元部分)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復有該本票及借據為憑(他卷第35頁;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亦非毫無承擔上開債務或還款之意願,依被告事後處理上開積欠貨款之方式,與一般詐欺得手後迅即遷離原址、逃避追索之情形,尚屬有別,亦難認定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有何詐欺之意圖及行為。縱然被告事後未立即、主動出面與告訴人協談債務,而有可議,然此僅屬被告事後處理民事債務之態度問題,實難以此即認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食品材料之際,即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
(四)另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2年1、2 月間,明知○○○公司經營不如預期,公司內款項又疑遭員工侵吞,被告甚需向親戚借款」,資金明顯有缺口,卻仍向○○行訂購本件食品材料40萬1,010 元,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證人即被告兄長黃○○之證述、被告及○○○公司名下之帳戶資料為證。惟查,被告曾於102年1 月2日向黃○○借款2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並於同日隨即領出19萬元等情,固有○○○公司於高雄銀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偵卷第24至25頁)。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102年2月間發薪日當天,確有因無法給付員工薪資10幾萬至20萬元,經被告調籌款項始能發放;約於101年11、12月份進入公司時就覺得入不敷出,會有人來找被告收錢等語(易字卷第25頁背面、127頁)。然按刑法第339條所謂之詐欺罪,乃一般財產犯罪,須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告成立;而社會上商業活動之運作實際情況,本容許有相當之損益風險存在,並不限於有充足資金或萬無一失之情形下,方得為交易投資,如非出於蓄意訛詐始陷於錯誤,或利用他人陷於錯誤而訛詐者,均屬民事糾葛,不能僅因事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即遽論以詐欺罪,否則無異以刑事責任擔保民事契約之履行。依證人朱○○、余○○、黃○○之上開證述內容,○○○公司於102年1、2月間之營運情形尚屬正常,朱○○、余○○、黃○○等人於上開期間均有向○○○公司訂購蛋糕等商品至市場販賣,一開始均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於過年前後(102年2月)換包裝生意下滑,才陸續出現欠款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述:每天都會交給老闆現金,過完農曆年後差不多102年2、3月間,才出現發不出員工薪水的問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102年1、2月間雖偶有資金調度之需求,然大致上營運尚屬正常,均有實際製造商品販賣,且與下游廠商間均以現金交易,而較少款項匯入帳戶情形,本件確為提供下游廠商朱○○、余○○、黃○○等人每日販賣所需之蛋糕、太陽餅等商品,方於102年1、2月間陸續向○○行訂購食品材料,藉求過年期間得以提升行銷獲利;不料,嗣後卻因換包裝或市場銷售失靈等因素,使得下游廠商逐漸有積欠款項情形,連帶導致被告亦陷於周轉不靈,因而無法向告訴人如期給付貨款,尚難以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節,而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故意或詐欺行為可言。從而,自難逕以上開起訴書所舉證人證述及帳戶資料,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佯稱時近農曆新年,需大量訂貨,事後卻積欠貨款之行為,而認被告涉嫌詐欺罪行。然被告於102年1、2 月間均有實際生產蛋糕等商品供下游廠商朱○○、余○○、黃○○等人販售,而有向○○行訂購食品材料之需求,且上開期間之訂購數量、金額並無異常大量之情形,而本件告訴人係基於先前生意往來所生對被告之信賴,依其慣行之交易模式,給付食品材料給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企業經營之經濟行為,本有一定之不確定性與風險,須由買賣雙方自行進行資金運用與風險評估。被告經營之○○○公司於102年1、2月間雖偶有需向他人調度資金之情形,然與下游攤商間均屬現金交易,攤商於當日批購之蛋糕銷售完畢後,即以現金給付予被告,尚無賒欠之情,且○○○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蛋糕等商品當時販售情形尚屬正常,為能每日製造蛋糕供下游攤商販售,方有訂購食品材料之需求。故被告當時或因考量於過年期間,如果能夠藉此提高銷售或獲利情形,即得維持或強化公司營運,故才會持續向告訴人所經營之○○行訂購食品材料。詎料,因蛋糕改換包裝或市場銷售失利等問題,導致蛋糕等商品銷售量不如預期,不但影響攤商銷售情形,亦連帶影響使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周轉失靈、結束營業,此等市場銷售或公司營運之不確定性及風險,衡情當屬被告始料未及之無奈結果,則被告虧欠告訴人上開款項未能償還,固使告訴人蒙受損失,但就被告單純積欠告訴人貨款之客觀情形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資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依據。被告既基於下游廠商批購蛋糕等商品之需求,而依慣行之交易方式,向告訴人所經營之○○行訂購食品材料,並無異常大量之情形,事後亦未立即搬離原址,經告訴人探尋後,仍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予告訴人,與一般初以小額交易,詐欺得手後迅即改名搬離之情形,尚屬有別,而經營公司時有盈虧,本為商業交易之常態,被告因市場銷售下滑等客觀環境因素,導致資金周轉不靈,繼而結束營運,實屬商業常態,亦為被告所不樂見,自難謂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原即有詐欺之犯意。從而,本件純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悖,難謂被告應負詐欺罪責。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開判例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