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肆佰伍拾玖度電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
事 實
一、楊淑雯明知將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2 、3 樓轉租與劉豐銘時,自己使用系爭房屋1 樓店面騎樓柱子留有插座(下稱系爭插座)係接用通過由劉豐銘付費之電錶所控制計算之電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月止,趁劉豐銘不知抗拒,而以將置放店面使用之冰箱電源插頭插入系爭插座之方式竊用劉豐銘所有之電能共約459 度,嗣因劉豐銘關閉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2 樓開關後,楊淑雯為使用系爭插座始告知上情進而查悉。
二、案經劉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劉豐銘配偶李妙芳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
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另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李妙芳對話錄音光碟1 片,係李妙
芳於案發後自身與被告談話之通話對話內容,以機器設備錄音後為電子檔案並轉錄至該片光碟,並於案發後交由告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交付予偵查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李妙芳錄製上開對話光碟之目的係出於其他不法目的或利用不法方式取得對話內容,則該錄音光碟暨儲存之電子錄音檔案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被告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而被告既未否認錄音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見院卷第96頁】,是依上開說明,基於上開錄音而製作之譯文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及證人李妙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供參)。告訴人及證人李妙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9頁】,惟告訴人及證人李妙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12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及證人李妙芳於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告訴人、證人李妙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告訴人及證人李妙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告訴人及證人李妙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經核與其審理時之部分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淑雯固坦承其於103 年9 月1 日與林天祥簽約,約定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承租系爭房屋,嗣於同年9 月3 日與劉豐銘簽約,將系爭房屋之2 、3 樓於系爭期間轉租與劉豐銘,而林天祥在出租系爭房屋時即告知系爭插座係使用通過系爭房屋2 樓電錶所控制計算之電能,及其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期間將冰箱插頭接入系爭插座而使用2 樓電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㈠被告將系爭房屋2 、3 樓轉租與告訴人時,就已告知係以低於一般租金價格出租與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口頭約定使用系爭插座,並允諾告訴人嗣後會補償使用電費,故告訴人對於被告將以系爭插座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錶控制計算之電能於簽訂租約時業已知情,且李妙芳已於104 年8 月3 日收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之補償金2,550 元。㈡再者,倘若告訴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插座不知情,且因而受有損害,當可於105 年5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時一併求償,然就告訴人民事起訴狀並未見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㈢證人李妙芳所證稱其係因2 樓電錶冒煙將系爭房屋2 、
3 樓電源關閉,始發現系爭插座係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等語不實,蓋實際上係1 樓電錶故障經台電人員檢修後始恢復正常,可見證人李妙芳之證述有所不實。㈣又系爭插座所在位置及1 樓冰箱擺放位置,係在告訴人及李妙芳平日進出之處,一眼即可看見,告訴人實難推諉其不知被告有使用系爭插座之情,另系爭插座所延伸之電源線係位於天花板內側,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系爭插座係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錶所控制計算之電能,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可徵告訴人應係經被告主動告知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插座。㈤告訴人若認被告未經告知即使用系爭插座,當在發現時立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可見告訴人應與被告已達成由被告將冰箱插入系爭插座而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之協議,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其向林天祥承租系爭房屋,嗣轉租系爭房屋予
劉豐銘,並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曉系爭插座係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錶所控制計算之電能,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年5 月15日止之期間將冰箱插頭接入系爭插座而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
3 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證人林天祥、劉豐銘、李妙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締結租約之介紹人蕭昆燦及證人即水電人員吳丁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9 頁、第10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院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有被告與劉豐銘之租賃契約1份、蒐證照片1 張、被告與林天祥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3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103 年10月起使用系爭插座而竊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伊於簽約時並未提到會用到彼
此水電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伊於看房子及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有人告知系爭房屋1 樓店面會用到2 樓的電,是後來有一天電錶跳電發現被告有用到2 樓的電,且係被告跟伊說電冰箱插在系爭插座上而用到2 樓的電等語【見院卷第71頁、第77頁】,再參以證人李妙芳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後來某日發現樓下電錶冒煙,將2 、3 樓電源關掉,被告跟伊說關到1 樓插座的電,才知道1 樓的插座有接到2 樓,當時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剛搬進來不知道,後來房東有說,但他忘記跟我們說,伊請他處理,他說他會盡快找人處理,被告有說會1 期或1 個月補貼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審理時證稱:伊陪同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時,並未有人提到系爭房屋1 樓店面會用到2 樓的電,是住進去有一天跳電,被告告訴伊樓下冰箱沒有亮綠燈,開關在伊那邊,要伊幫忙開啟才知道遭被告竊電,事後伊有詢問被告,被告係說搬進來時候比較忙忘記跟伊說等語【見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86頁、第87頁】,是告訴人及證人李妙芳就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2 、3 樓之際並不知道系爭插座係接用通過系爭2 樓電錶控制計算之電能,且係事後因2 樓跳電經被告告知後始悉該情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堪認定。
⒉再觀諸①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話錄音譯文,李妙
芳質問被告有關被告於前一日所提及1 樓冰箱用電事宜時,被告雖本向李妙芳表示之前有告知李妙芳,李妙芳否認後,被告改口表示沒有跟李妙芳說,且表示其搬來之初並不知情,是後來才知曉,嗣後李妙芳詢問被告係何時知道且為何均未告知時,被告多次表示其認為這無需說,因之前就曾向李妙芳提及大家住在一起會互相占到對方便宜且屬小事;②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向李妙芳表示因其主觀上認為大家同住一個屋簷下會互相占便宜而使用系爭插座,但此未考量到告訴人或李妙芳之想法,而坦承有錯,並主動向李妙芳表示願以1 個月300 元補貼其電費,李妙芳最後就此回應「我們看看在怎樣」,可見被告向李妙芳提及1 樓冰箱用電事宜前應未曾告知李妙芳及告訴人該冰箱係使用系爭房屋2 樓的電能,否則當可對李妙芳質問過程中理直氣壯表示先前曾告知李妙芳或告訴人而反駁之,而無須以其事後始知情、認為係屬小事或是相互占對方便宜而未告知等理由推諉其責,甚至進而向李妙芳坦承係未慮及渠等想法而主動表示補貼電費;又酌以附表一所示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李妙芳於該時向被告反應「就覺得不爽啊,7 個月勒,現在才知道」,堪認李妙芳應係當時經計算後認被告約已使用系爭插座7 個月,此亦經證人李妙芳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8頁】,而以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搬入系爭房屋1 樓並將冰箱插入系爭插座加計7 個月,可見被告與李妙芳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時間應為105 年4 月間,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1頁】,而堪認定,依此以論,告訴人及李妙芳應係於104 年3 、4 月間經被告告知始悉被告將冰箱插入系爭插座而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錶所控制計算之電能,且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李妙芳前揭所為渠等原先不知系爭插座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錶所控制計算之電能證述確屬實情。
⒊復細繹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李
妙芳就被告以冰箱使用系爭插座表示「重點我都通知你3 月份,你也答應我」、「因為你有跟我說阿,3 月份你答應我要撤了…結果都6 月份,6 月底」,被告就此回應確實曾經有說好要幫忙撤掉,但因水電人員也需要有空才會前來處理,是李妙芳於104 年3 、4 月間知悉系爭插座使用系爭房屋
2 樓電能後,因不同意被告以系爭插座再使用2 樓電能,而要求被告對系爭插座電源線自2 樓電源移除作業,然被告卻遲未為之並仍持續使用系爭插座數月乙節,亦堪認定。
⒋是由上情交互以析,被告於向林天祥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知悉
系爭插座係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電能,且因認與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會相互占到對方便宜及此屬小事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搬入系爭房屋之際以冰箱插入系爭插座,甚至於事後告訴人獲悉而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插座要求系爭插座電源線自
2 樓電源處拆除,仍持續使用數月以竊取系爭房屋2 樓電能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以冰箱插頭接入系爭
插座而竊取告訴人系爭房屋2 樓電能459 度之事實:⒈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李妙芳對話錄音譯文,自李妙芳所質
問被告3 月份答應將系爭插座的電線自系爭房屋2 樓電錶拆除,但都已經6 月,被告則回應水電有時也沒空不一定會來乙節,可見該對話應係於104 年6 月或6 月之後,合先說明。
⒉細繹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李妙芳對話錄音譯文,李妙芳於被
告表示當時係以雙方都互相占到對方便宜的想法而使用系爭插座時反應「吃虧是沒關係,重點我都通知妳3 月份,妳也答應我」,被告則表示「因為那個你人家來用那個,有時候人家水電那種小工作,人家…」,李妙芳則回應「沒有啊,那天一樓不是燒起來,然後屋主也知道啊,然後你就叫師父不要講,我就知道明明你在用啊」,被告則就此回應「不是啦,我有跟他們講說,可不可以麻煩,可是他們好像也不太理這種事,因為這房子除非可能是房東開口,房東也不會管我們這個,我們私底下去那個,所以我跟他講他也沒應我,不知道是沒有聽到還是那個,他們就趕快就要走人,我就說好,我就找我水電的朋友,他們在用…」,是由李妙芳係抱怨被告遲未處理系爭插座使用2 樓電能及在李妙芳明知情況下於水電人員處理1 樓電源問題時要求隱瞞,可見其所述「
1 樓燒起來」應係在李妙芳於104 年3 、4 月知悉系爭插座使用2 樓電能後所發生,再酌以系爭房屋1 樓電錶因爆響而於104 年6 月2 日通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來維修乙節,此有105 年3 月24日台電公司高雄區電費組稽查課人員於105 年3 月24日現場勘查電錶結果上記載系爭房屋各樓層之電錶號碼、台電公司106 年10月25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60021174號函及本院106 年11月13日之電話紀錄可資證明【見警卷第21頁、院卷第54頁、第66頁】,堪認李妙芳所指「1 樓燒起來」應為104 年6 月初所發生電錶爆響請水電人員前來處理事宜,再由被告對此反應當時水電人員尚未處理系爭插座電源線以觀,足認被告於104 年6 月初時應尚未處理系爭插座電線連接2 樓電源事宜。
⒊再參以前揭被告於該段對話過程中經李妙芳質問「結果都已
經6 月份,6 月底」時以水電人員可能沒空不願意來之回應,暨觀諸被告在此對話過程中向李妙芳表示願以每月300 元之電費補償,並對李妙芳陳稱「這樣幾個月,9 個月吧」,而以被告所陳自103 年10月開始使用系爭插座加計9 個月即為104 年6 月,堪認被告將冰箱插在系爭插座而使用系爭2樓電能應直至104 年6 月底。
⒋是由上情以析,被告於104 年6 月初尚未將系爭插座之電源
線自2 樓電源處移除,又曾答允李妙芳補償9 個月電費及於李妙芳質疑為何到104 年6 月底就系爭插座電源線尚未自2樓電源移除時尚以水電人員沒空之詞回應以觀,足認被告應係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之期間將冰箱插用在系爭插座以竊取系爭房屋2 樓之電能;又本件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6 年3 月24日至系爭房屋察看時,系爭插座已非接用通過系爭房屋2 樓電錶控制計算之電能,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冰箱機種詢問原經銷商,經銷商表示該冰箱業已停產而無法從冰箱機種確悉每月使用之電能度數、金額及壓縮機容量,此有105 年3 月4 日台電公司稽查組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至現場勘查電錶結果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二卷第34頁】,另卷內雖有系爭房屋2 樓之103 年11月、104 年1月、3 月、5 月、7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惟此分別為103年9 月12日至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13日至104 年1月13日、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3 月12日、104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13日、104 年5 月14日至同年7 月13日之電費,然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1 日始承租系爭房屋,且被告係自
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之期間將冰箱插頭接入系爭插座而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電能,自難以上揭電費資料作為計算基準進而推算被告於上揭期間因使用系爭插座所使用之電費及由此換算被告所使用之度數,從而,僅得依被告所提供其所使用冰箱之每月使用度數為51度加以認定,故依此核算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所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之電能即約459 度(計算式:51度×9 月=459度)。
㈣被告上揭辯稱均不足採:
⒈被告固辯稱:伊已將系爭插座會使用通過系爭房屋2 樓電錶
控制計算之電能訊息請蕭昆燦轉知告訴人,並於簽約時再次告知告訴人,且因此向告訴人收取較為低廉之租金,此由其係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林天祥承租系爭房屋,而告訴人所承租系爭房屋2 、3 樓每月租金僅1 萬元,伊僅承租系爭房屋1 樓每月所負擔之租金卻為2 萬元可徵其情云云,而證人蕭昆燦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跟伊提到系爭房屋1 樓插座會使用到系爭房屋2 樓的電能,且該插頭係要供冰箱插電使用,嗣後伊帶告訴人看屋時有轉知該情,而當時告訴人表示沒關係這樣租金比較便宜等語【見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然①此為告訴人及證人李妙芳所否認,已如前述;②且倘被告確有特別告知蕭昆燦此情,理當明白告知使用2 樓電能之系爭插座位置而請其代為轉告,然證人蕭昆燦就此卻證稱:伊當時並未告知告訴人係何插座使用2 樓的電,因伊不知道係何插座使用2 樓電能等語【見院卷第40頁】,而已與常理不符;③再者,被告如確有請蕭昆燦轉告此一特殊租賃內容,定當對此記憶深刻,當無可能於事後向李妙芳坦認其係以此係屬小事及互占便宜之想法而未告知此情;④另外,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1 樓作其營業鎖店之店面【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21頁】,衡情店面租金本比住家租金昂貴,自難單以使用範圍遽認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2 、3 樓租金有較低廉之情,又租金高低本與房東是否使用房客之用電並無絕對關連,亦難由租金金額推認被告所稱已由蕭昆燦轉知或締約時告知告訴人系爭插座會使用通過系爭房屋2 樓電錶控制計算之電能屬實,是以上情以析,被告此部分辯稱自無足採。
⒉另被告以證人吳丁仁之證述及其記帳帳本記載內容【見偵二
卷第6 頁至第7 頁、院卷第46頁、第51頁】辯稱其於104 年
5 月15日即將系爭插座電源線回復至系爭房屋1 樓電源,且已於104 年8 月3 日交付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以每月300 元計算其使用系爭2 樓之電能電費2,550元與李妙芳,可見被告確實於締約時告知告訴人將因插用系爭插座而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且於該時允諾嗣後將補貼電費云云,然①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4 年6 月間應尚繼續將冰箱插用於系爭插座而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已細述如前,且②細繹該段對話,被告係以其先前想法有所不妥而主動告知李妙芳以每月300 元補償其電費,顯見被告應非於締約時即允諾補償電費,另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段對話前應已慮及補償告訴人電費之方案,衡情當粗估其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之月數,若被告確已於
104 年5 月15日即已請吳丁仁將系爭插座電源移至1 樓,則被告使用系爭2 樓電能應為7.5 個月(即103 年10月至104年5 月15日),當無可能於該時回應補償之電費月份為9 個月;③又該帳冊中所載補貼2 樓電費8.5 個月,每月300 元,期間為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然被告所記載之該段期間實為7.5 個月,倘被告確願補償告訴人此筆款項並將此記入其記帳帳簿中,定當縝密計算使用月份,理不應生此失誤,或可發現此錯誤而加註之,甚至向告訴人追回逾給之費用,是該帳簿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難謂無疑;④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帳冊並無告訴人或李妙芳簽收紀錄【見偵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⑤另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李妙芳對話內容所示,李妙芳對被告所提出每月300 元補償電費方案尚表示「我們看看在怎樣」而未答允;⑥且證人李妙芳及告訴人均證稱未收到被告補償電費之費用【見院卷第79頁、第86頁】,是被告所提出之帳簿資料記載及證人吳丁仁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證人李妙芳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與附表二對話錄音內容所呈之內容相互矛盾,另帳簿內容記載尚有可疑之處,自難憑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⒊證人吳丁仁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插座之電源線係隱蔽在輕鋼
架內,一般人從外觀是無法獲悉該插座係連接系爭房屋2 樓電源而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等語【見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插座係位於被告及告訴人每日進出位置,告訴人當可輕易查悉其使用系爭插座而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以系爭插座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乙節,自非可採;又被告另以系爭插座內部延長線隱蔽之情形,告訴人無從以外觀知曉系爭插座使用至2 樓電能,辯稱其係於締約時主動告知告訴人系爭插座使用2 樓電能云云,然告訴人雖係經被告告知後始悉被告所插用之系爭插座係使用其二樓電能,此經告訴人及證人李妙芳證述如前,惟依附表一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李妙芳係先向被告詢問「楊小姐,你昨天說外面1 樓的冰箱」,並於談話過程中向被告表示「為什麼你也知道的都不講勒,不是如果我要關太陽能的話,根本就是不知道用到」,而此部分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李妙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系爭房屋2 樓跳電後關閉開關,經被告告知關到系爭插座電源,始悉系爭插座係使用2 樓電能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院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及李妙芳應係事後將系爭房屋2 樓電源關閉後,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插座始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及李妙芳,況如被告如確於使用前即已將使用系爭2 樓電能之事告知告訴人,當無可能與李妙芳為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亦如前述,是被告應係事後始告知告訴人有使用系爭2樓電能之情,而非於使用前即已告知,從而,被告上揭辯稱亦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以證人李妙芳於偵訊、審理時所證稱其發現系爭
插座使用系爭2 樓電能之契機為電錶冒煙致2 樓跳電等語【見偵卷第10頁、院卷第83頁】核與事實上係1 樓電錶故障之內容不符,主張證人李妙芳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李妙芳就關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之主要事實,尚有告訴人之證述及附表一、二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而證人李妙芳所稱之發現契機可能因距離案發時日久隔,致記憶模糊、淡忘而有誤述之情,然此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證詞之可信度,是被告以此辯稱證人李妙芳之證述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非可採。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訟中固未就被告竊電之損害賠償一併請求【見審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未於其所稱發現被告竊電之際即附表一所示之對話錄音前數日【見院卷第78頁】旋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此屬告訴人之程序處分權及行使告訴權之權利,尚難由此遽認被告事前即已告知告訴人使用系爭2 樓電能及確已交付使用電能補償金與李妙芳之事宜,並由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系爭房屋2 樓之電能,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系爭房屋2 樓之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該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則揆以前開說明,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該時負擔該電費之系爭房屋2樓住戶即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係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之竊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竊盜罪。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103 年10月期間所為之竊電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系爭房屋房東林天祥告知而已悉應避免使用連結2 樓電源之系爭插座以免爭議,卻仍貪圖個人私利,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將冰箱插頭接入系爭插座之方式竊取系爭房屋2 樓電能供己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尚飾詞狡辯其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本件竊電期間非短,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本件所犯所竊得之電費價值為1,138 元(詳甲、貳、三、㈡所載),金額非鉅,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能,雖因業經被告使用而已不能沒收,而依照台電公司每度計價方式,夏季(6-10月)每度電為3.04元、非夏季(11-5度)每度電為2.32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4頁】,可見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電能價額共計為1,138 元【計算式:51度×3.04元×2 月(103 年10月、104 年6 月之電費)+51 度×2.32元×7 月(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之電費)=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追徵其價額1,138 元。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淑雯除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上揭電能外,尚於104 年7 月間以將1 樓店面所擺設冰箱之插頭接入系爭插座之方式竊用告訴人劉豐銘之用電共51度,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李妙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與李妙芳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勘驗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2 樓103 年11月至104 年
7 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105 年3 月24日台電公司稽查組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至現場勘查電錶結果、被告提供之冰箱機種及使用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職務報告、被告記帳本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04 年5 月15日後即將系爭插座改回使用系爭房屋1 樓電能,而未再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依照台電電費通知收據,被告應係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以將冰箱插頭接入系爭插座上之方式竊取其電能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台電公司高雄區處電費組稽查課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及告訴人於105 年3 月4 日至系爭房屋內勘查時,系爭插座係連接1 樓電源而未接2 樓電源,此有105 年3 月24日台電公司稽查組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至現場勘查電錶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系爭插座應於105 年3 月4 日前某時接至1 樓電源;又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2 樓自103 年11月起至10
4 年7 月止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因該資料所呈之電能使用期間尚橫跨被告確實使用系爭插座之期間,已如前述,自無從析之比對進而認定被告確切使用系爭插座而竊用系爭房屋2樓電能之時間;另公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至104 年6 月尚使用系爭插座而竊用系爭房屋2 樓之電能,亦如前述,然無法證明被告於104 年7 月時尚未請水電人員將系爭插座移接至1 樓電源而接續竊取2 樓電能之犯行;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切將系爭插座自2 樓電源移至1 樓電源之時間,從而,被告於104 年7 月前尚使用系爭插座竊取系爭房屋2 樓電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插座應係於104 年
7 月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某日自2 樓電源移至1 樓電源,又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尚以系爭插座使用系爭房屋2 樓電能之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可茲補強其所述之證據,是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認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尚未將系爭插座改接至1 樓電源而接續竊取系爭房屋2 樓電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間竊取告訴人用電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一、「偷電實錄01 」:(總長10 分2 秒,A是被告、B是李妙芳,偵一卷第45頁││ 至第49頁) ││B : 楊小姐,妳昨天說外面1 樓的冰箱 ││A : 對,那個是很早時候房東做的,是後來我才知道,跟我講我才知道用2 樓的││ 電,那之前我就有跟妳講 ││B : 沒勒,妳有跟我講過 ││A : 沒有啦,不是不是,我沒有跟你講這個,我之前就有提到這個多少都會那個││ ,像之前那個馬達 ││B : 對對對,妳有說到馬達 ││A : 馬達那個是用我的電,而且遷第四台也都是我繳,一個月繳快600 元,這個││ 有帳單的,我也沒有說讓妳們出 ││B : 嗯嗯嗯 ││A : 不然,事實上,妳們也要出這個錢, ││B : 後來妳說水費歸我們嘛 ││A : 水費對啊 ││B : 妳說冰箱還有哪裡用我們的電 ││A : 沒有就只有前面那一個而已 ││B : 昨天妳那個朋友說那個燈啦 ││A : 沒有,只有這個他是說這個使用省電的燈啦,這個出不了多少啦 ││B : 那妳冰箱是什麼時候知道的,妳都沒跟我講 ││A : 冰箱是後來啊,後來才知道啊,我跟妳們說妳們用的電,我給妳們的都那個││ ,我也都出妳們的很便宜,第四台 ││B : 那個是另外一回事,妳說讓我們用啊,冰箱那個是我們不知道啊,那種情況││ 是不一樣啊 ││A : 妳要知道勒,妳每天馬達幾乎鄙在絞(音譯)水,都是用我的電勒 ││B : 我知道那個時候,是妳說那邊馬達用妳的電,然後水費妳,不繳,我們給我││ 們也無所謂嗎 ││A : 也沒有多少啊,我跟妳說我們這邊也沒有多少,我們也沒有在這邊洗澡 ││B : 那個也是另外一回事啦,重點是那個冰箱用了多久,妳是知道多久都沒跟我││ 講 ││A : 我是後來,我是要那個的時候,我要用這個電的時候才知道 ││B : 那邊不是那邊搬來就已經知道了嗎 ││A : 沒有,我搬來還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而且我跟妳講,妳們每天起來都用││ 我的遙控器,我也沒有讓妳們從小門勒 ││B : 嗯嗯嗯,我不是跟妳計較那個,我要看看妳是什麼時候知道,為什麼都沒有││ 跟我講 ││A : 這個不用講吧,這個還要講嗎,我跟妳講我之前就跟妳講過了,這個大家住││ 在一起,燒胚(音譯)都會有,我有跟妳講過了,每樣都計較這麼多,真的││ 就很難那個,我租妳們多少也是大家心甘情願的,如果要租妳們便宜也是大││ 家心甘情願的 ││B : 那個沒有講到租金的問題啦,只是你們都知道那麼久了,是不是故意隱瞞 ││A : 沒有沒有故意隱瞞,因為我覺得這個是小事,這個不用講,那個第四台都在││ 讓你們用了,一個月帳單都是我在繳的,我也 ││B : 你不要扯那麼遠 ││A : 沒有扯那麼遠,我有跟妳講過一個重點,大家都燒胚( 音譯) 的到,都會胚││ 來胚去,不用計較 ││B : 為什麼妳也知道的都不講勒,不是如果我要關太陽能的話根本就是不知道用││ 到 ││A : 那個都不影響 ││B : 我知道,我說那種給欺騙的感覺不好 ││A : 什麼叫欺騙 ││B : 妳知道冰箱在用我的電,那妳那麼大方了給我用,妳覺得我會跟妳計較那個││ 電冰箱的錢嗎 ││A : 不是,我是認為這個是小事,妳認為我隱瞞妳 ││B : 就覺得不爽啊,7 個月勒,現在才知道 ││A : 我跟妳講,我用什麼時候,是後來2 、3 個月之後才知道是後來問太陽能的││ 事情我才知道,房東就跟我講說這個是用哪裡的電 ││B : 那時候妳就應該跟我講阿 ││A : 我有跟妳講過了,大家住在一起,都燒胚( 音譯) 的到,那個燈我也開一個││ 燈給妳們,沒有說讓妳們都暗暗的走上去,是不是,我都一直開著,後面我││ 也去買那個燈,那也沒有必要我去買勒,對不對 ││B : 那個是另外一個問題啦,妳現在裝那個省電器,不會省了妳一樓的電,用了││ 我二樓的電吧 ││A : 當然是用我這裡的電啊 ││B : 會不會裝了一樓省電的,偷了我二樓的電來用 ││A : 那跟什麼有關係 ││B : 負擔在我身上啊 ││A : 我一個月繳2000 多,我還有帳單勒 ││B : 我都沒有懷疑過妳的冰箱用我的電勒 ││A : 我跟妳講 。 ││B : 只有冰箱,還有前面那個燈 ││A : 沒有沒有,這裡而已這兩盞燈而已,其他沒有喔,其他的招牌燈,以前二樓││ 說不要不要用二樓,就全部招牌的燈還這個用我自己的,只有這兩個燈而已││ ,我這個就是插這裡( A 女在騎樓外面比劃位置) ││B : 妳上個月裝那個省電的 ││A : 我跟妳講本來是我要用招牌燈,還有外面那個兩個100 瓦的,本來是要用在││ 三樓還是二樓,後來想想不要,還是用在我自己的燈,因為那時候沒有打算││ 要分租給妳們,後來就想說好就用我自己的燈就好了 ││B : 不是我們住了了妳才裝嗎,那個招牌 ││A : 對,那時候沒有打算喔,妳記得嗎,有一次把錢退還給妳們了嗎 ││B : 對啊,本來定金都收了,妳又說不租啊 ││(兩人討論租屋定金的事情) ││B : 好啦,不要講那麼遠,反正上個月裝了省電那幾個 ││A : 省電是要省在我所有插頭,包括這個這個都是,(電話鈴聲聲音大),房東││ 有跟我講就是那邊,因為那時候來裝不知道什麼的東西就線很亂,因為房東││ 以前有來這邊做生意,因為一樓的電用太多了,所以他有把前面這個叫水電││ 的裝到...(聽不清楚),後來她講說這個電啦,我想說那好不要接在這邊,││ 招牌的燈我用我自己的,所以我叫水電來接我自己的,我跟妳講我知道就是││ 這兩個跟 ││B : 我知道就是這兩個燈管,跟那個冰箱都是接二樓的 ││A : 對 ││B : 上個月妳裝了省電的,沒有裝到我二樓的電去吧 ││A : 沒有啦,是省我這邊的,我幹嘛裝到二樓的電,那是妳們之前的電費就很多││ 了吧 ││B : 對啊,就2000多跳到4000多 ││A : 對對對,我有跟妳講過是什麼的關係 ││B : 是太陽能,所以我這次再看看啊 │└───────────────────────────────────┘附表二┌───────────────────────────────────┐│二、「偷電實錄02」:(總長15分43秒,A 是被告、B 是李妙芳,偵一卷第49頁││ 至第54頁) ││A : 如果提前沒關係,按天數算就好,還有2 樓電的部分,我想說2 個月,一個││ 月300,我貼妳600 ,妳看妳覺得怎樣 ││B : 妳用國語講一次 ││A : 電費妳認為我就是需要貼妳,我想說好,我也有錯,因為我想說大家都燒胚││ (音譯) 的到,但這是我的想法,當然妳會不高興,因為我想說大家住在一 ││ 起會胚來胚去( 音譯),就是,妳聽得懂嗎,就是我可能吃虧一點,妳可能││ 吃虧一點,就像是運轉馬達是我一樓的電 ││B : 那當初我們都講過了啊,所以妳不繳水費,因為我用到妳的電 ││A : 對啦,就是大家會用到誰 ││B : 那麼多個月了 ││A : 我也有錯好,我想一想我也有錯,妳不高興好,我也要貼妳,一個300 ,箅││ 2 個月1 期嘛,電費算2 個月1 期嘛,說600 ,那妳們覺得怎麼樣,覺得可││ 不可以接受,因為我想一想,對啦,我也不能用我的想法,大家互相這樣都││ 會吃一點虧,妳也會吃虧,我也會吃虧,這樣很難算 ││B : 吃虧是沒關係,重點我都通知妳3 月份,妳也答應我 ││A : 因為那個妳人家來用那個,有時候人家水電那種小工作,人家 ││B : 沒有啊,那天一樓不是燒起來,然後屋主也知道啊,然後妳就教師父不要講││ ,我就明明知道妳在用啊 ││A : 不是啦,我有跟他們講說,可不可以麻煩,可是他們好像也不太理這種事,││ 因為這房子除非可能是房東開口,房東也不會管我們這個,我們私底下去那││ 個,所以我跟他講他也沒應我,不知道是沒有聽到還是那個,他們就趕快就││ 要走人了,我說好,我就找我水電的朋友,他們在用 ││B : 算了不要再講過去了,妳說一個月 ││A : 就是300 ,我已經換過去了嘛,對不對,現在已經沒有用到妳們電的問題,││ 300 元妳可不可以接受,因為那個也差不多啦,說真的啦 ││B : 我都相信妳而已,妳就只有冰箱用我的電而已 ││A : 就冰箱而已啦,我自己的電費3000多元,我以前在舊的1000多而已 ││B : 3000多喔,我冬天都4500 勒 ││A : 妳聽我說,冬天4500是因為樓上那個真得的吃店很兇,那個房東有跟我們講││ 過,太陽能的那個吃店很兇,所以他也說,我們不要用就趕快把他關起來,││ 就會省一些,那個大概,隔壁也有講他們也多了1000多元,雖然他們不吹冷││ 氣,但那個電費就虧了,可能現在妳們夏天就會比較便宜了啊,我就盡量,││ 我就把那個清空,就走廊讓妳們好搬東西,房東是希望妳們先搬,他不希望││ 我那個的話,妳們還在這邊,他這樣房子也很難那個啦,是這樣啦 ││B : 對啦,反正到期我們就是要搬的啦,我們9月嘛,9 月還是10月我都忘了 ││A : 我跟妳說那個電費的話,反正大家這種都是信任問題,也不用寫什麼啦,就││ 300 元,就明天妳回來的時候遇到我就給妳,沒有遇到就後天,這樣幾個月││ ,9 個月吧 ││B : 我跟我先生講看看 ││A : 對,妳們去看,因為大家互相胚來胚去,像樓下電費我是營業電比妳們貴,││ 妳們度數比較便宜,我的度數一定比較貴 ││B : 但算起來我的金額都不會比妳便宜勒,4000多 ││A : 因為妳們有吹冷氣勒,我又沒有吹冷氣 ││B : 冷氣我都在3 樓吹而已,3 樓就是很便宜,3 樓因為那邊都沒有家具 ││A : 沒有,2 樓房東我有問他,他就說就那一個,因為以前他們營業的電,所以││ 他們就用這裡的,我想說我的電費怎麼在那邊不到1800,都是1700、1800,││ 沒有超過2000,來這裡怎麼3000多,3000多我也是覺得那種落差,也覺得說││ 電怎麼那麼兇,我那邊也是營業電啊,這邊也是營業電啊,真的3000多,這││ 個負擔真的很大,所以是什麼原因我也不知道 ││B : 那妳只有冰箱 ││A : 只有冰箱,那個沒了啦,妳不是把它切掉了嗎,切掉了我這裡就只有那邊沒││ 有而已,其他都有啊 ││B : 好啦,妳說冰箱我就相信妳啦,我沒想到租1 年還不到會發生那麼多問題出││ 來 ││A : 我跟妳說,阿芳我跟妳說,電正常是妳妳也會這樣,反正插電是一樓的妳一││ 定是這樣插,不可能還去了解這個怎樣 ││B : 重點是妳早就知道,妳跟我講一聲,OK,沒關係 ││A : 因為我是我說好我也有錯,因為我心裡想說就是大家胚來胚去,都是會啊,││ 我只是大家會占誰占誰便宜,這個很難算啦,因為大家同住一個屋簷下很難││ 算,我想說,那個是省電,也吃不了多少電,也不是常去開冰箱啊,因為也││ 很少在煮啊,買個外食回來,裝那個而已,我也不知道說,我只是想這樣子││ 而已,這是我的想法也不能說這麼想就是我對啦,因為昨天我也有想說,這││ 是我個人想法,那個大家,妳也用我的電啊,我用妳的電,我不能這麼想,││ 因為我想說,這是我個人的想法,可能妳們也有妳們的感受啊,妳們覺得這││ 樣很不舒服,那我應該,我也有錯,我不能都認為自己沒有錯,都一直認為││ 是對的,這樣也 ││B : 老實說,從頭到尾,我都覺得妳誠信的問題啦 ││A : 我跟妳講這沒有什麼誠信,這只是 ││B : 因為妳有跟我說啊,3 月份妳答應我要撤了 ││A : 我說好要幫妳撤 ││B : 結果都6 月份了,6 月底 ││A : 妳知道有時候水電妳要叫人家,人家也不一定有空勒,這個小工作,人家不││ 一定會來 ││B : 不是只有一家吧,有心做的話,這是誠信問題,做生意人沒有誠信我覺得 ││A : 或許我的想法,當初會租妳們,我當初是有跟誰說我要租1200…,我想說要││ 給人家租房子也不是很好過啦,如果有錢就去買房子了,幹嘛還租房子,我││ 想說沒關係,反正我也不損失,我是這麼想 ││B : 當初我也莫名其妙,本來說租定金又收了,後來又不租 ││A : 我跟妳說房東不要,我跟房東講說無所謂,租我樓下,妳2 、3 樓空著,這││ 樣妳有損失,…價錢是不一樣的,久了 4 、5年會覺得吃虧,房東說不用不││ 用妳不用想那個,就空著,我就想說好沒有關係,我就錢退給妳們,我也不││ 是賺價差,說租一整楝來賺錢,我一開始就沒有這個想法,我只是單純讓房││ 東不要吃虧,房東就說我本來就不想租了,是妳一直說要那個,一直說好我││ 租整楝,反正他的想法就是這樣,其實他的房子很好租,有好幾個人價錢比││ 我好,他沒有租他們,他是我客人嘛,他有去問好幾個人,好幾個人都同意││ 說租我好,…,他( 指房東) 是很挑客人的他希望房子找有緣的人,他說 ││ 我幫他想太多了,妳也有看過嘛,我不是來賺那個錢來租妳們 ││B : 好啦好啦,反正都要搬了 ││A : 說真的,我也有錯,我的想法是我也租妳們便宜,我之前也有講過大家互相││ 吃虧都會有,大家補來補去很難算,或許這個過程有不愉快,那個都算了,││ 或許是我口氣上還是什麼不是好給人家感覺不是很舒服,我也要檢討,大家││ 結個,不要到最後大家惡鄰相向,這樣也很不好,我也有錯啦,我不能用我││ 的想法,我租妳們還要,這要我自己花錢,房東不可能花,我想說我也沒賺││ 妳們錢,而且我也很便宜租妳們,隨便要租個1 萬2000 也很好租啊,不要 ││ 說1萬5000,只是用個電而已,也是大家會有用來用去的時候啊,我是這樣 ││ 想,但我覺得不能用我的想法 ││B : 對,因為我的想法就跟妳有差 ││A : 每個人有每個人的立場,每個人感覺會不一樣,所以我們的選擇就會不一樣││ 啊,所以我不能只是單純很狹隘的用我的想法,我覺得對我也有錯,我應該││ 是不要這樣太執著啦,說我一定沒有錯,我這樣也沒什麼 ││B : OK 了 ││A : 我是覺得很不好意思啦,只是我當初想說後來知道說,這個也沒什麼,反正││ 用來用去大家都會有啊,我也沒有占妳們什麼便宜啊, ││B : 嗯嗯嗯 ││A : 妳也知道我不是故意說,沒有什麼誠信,還是占妳們便宜,如果我要佔人家││ 便宜,房東租我很便宜,我可以用2 、3 樓去生財。妳就跟劉先生講說這樣││ 他可不可以接受,還是說他不能接受,好,沒關係大家再來談,總是說不要││ 用我自己的想法去想這件事情 ││B : 我們看看在怎樣 │└───────────────────────────────────┘
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0478900 號卷,稱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卷,稱審易卷; ││五、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9號卷,稱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