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106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李政雄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9日之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分別徒手竊取侯志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詩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鄧世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秀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4台機車得手(下稱系爭4台機車)。嗣與其不知情之妻陳美珍於105年6月28日至7月15、16日之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福豪五金資源回收」(下稱福豪回收場)將系爭4台機車以每台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福豪回收場會計薛詠家,嗣警執行查贓勤務至該回收場調查時而查悉上情。
(二)李政雄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音譯為「劉偉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1日5時10分許,由李政雄騎乘陳美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劉偉志」騎乘無牌之輕型機車,二人一同至黃瀚賢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張讓珍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香蕉園(下稱系爭香蕉園),趁無人看管之際,由李政雄在馬路旁把風,「劉偉志」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未扣案),接續竊取黃瀚賢所有香蕉3串(價值4,000元)、張讓珍所有香蕉2串(價值2,400元)得手。嗣「劉偉志」將前開竊得之香蕉放置系爭機車上並騎至屏東縣里港鄉販賣,李政雄則騎乘無牌機車至指定地點與「劉偉志」會合,雙方再交換各自原騎乘之機車返家。因黃瀚賢在香蕉上裝設防盜追蹤器而顯示異常,經黃瀚賢報案由警追蹤該防盜追蹤器,旋於同日7時30分許在李政雄居住之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查獲系爭機車,並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防盜追蹤器1個及香蕉6條(業已發還黃瀚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瀚賢、張讓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40頁、易字卷第5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李政雄固不否認自路邊取得系爭4台機車並以每台300元之價格販賣予福豪回收場,以及與「劉偉志」一同前往系爭香蕉園,而「劉偉志」持鐮刀竊取香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因系爭4台機車均貼有占用道路之報廢車輛回收貼紙,伊誤系爭4台機車為報廢車始帶往回收場賣掉,伊係侵占遺失物但非竊取他人財產,又事實欄一(二)部分伊僅在旁觀看,並未實際下手竊取,係「劉偉志」竊取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自路邊取得系爭4台機車,並於105年6月28日至7月15、16日之某時,與其妻陳美珍至福豪回收場,將系爭4台機車以每台300元價格販售予福豪回收場會計薛詠家,而系爭4台機車分為:侯志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91年2月1日報案遭竊、邱詩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105年5月21日報案遭竊、鄧世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105年6月28日報案遭竊、余秀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於105年6月29日報案遭竊,以及被告曾與「劉偉志」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告訴人張讓珍、黃瀚賢管理之系爭香蕉園,被告在旁觀看而「劉偉志」持鐮刀竊取黃瀚賢所有之香蕉3串、張讓珍所有香蕉之2串,以及警察在被告使用之系爭機車發現黃瀚賢遭竊香蕉所放置之防盜追蹤器1個及遭竊香蕉6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頁背面、警二卷第8~12頁、審易卷第32頁、第40頁、易字卷第60頁),並核與證人即福豪回收場會計薛詠家、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侯志文之子侯得淵、被害人即車牌號碼碼000-000號車主邱詩紜、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鄧世芬之弟鄧仰富、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余秀惠之母洪瑞雪、被害人黃瀚賢、張讓珍、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美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一卷第11~30頁、警二卷第13~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鳳山分局強化轄區舊物回收業者(資源回收)管理及聯繫計畫舊物回收業收受物品交易記錄清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偵辦李政雄涉嫌竊盜香蕉案之防盜追蹤器行經路線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5~42頁、第44~54頁、第60~61頁、警二卷第21~24頁、第26~30頁、第33~3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先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4台機車據被害人分於91年2月1日、105年5月21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9日報案遭竊乙情,已認定如前,則系爭4台機車顯非由被害人任意丟棄之物或遺失之物,何況依據「高雄市○○○○道路廢棄車輛移置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七日仍無人清理者,將查報照片、勘查紀錄及通知車輛所有人清理之資料移送環保機關,由環保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系爭4台機車於環境保護局廢棄汽機車拖吊查報應用系統無拖吊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未張貼通知書並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6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衛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10637115300號函文各一份可查(易字卷第27頁、第32頁),足見系爭4台機車根本未貼有占用道路之報廢車輛回收貼紙,被告辯稱系爭4台機車貼有回收貼紙而誤認為報廢車云云,顯屬虛捏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2.又被告將系爭4台機車販賣予福豪回收場時,曾指示其妻陳美珍於資源回收交易登記簿上記載「郭月鳳,0000000000,68.21.21,高雄市○○區○○路○○巷○○○號,4台機車」、「林玉鈴,0000000000,高雄市○○區00巷0號」之出賣人資料,而陳美珍書寫完畢後由被告確認乙情,業據證人陳美珍及薛詠家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4~15頁、第18頁),並有鳳山分局強化轄區舊物回收業者(資源回收)管理及聯繫計畫舊物回收業收受物品交易記錄清冊2紙可佐(警一卷第41~42頁),然上開存留資料中「高雄市○○區00巷0號」顯無路名可資查核,又其中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均無該人,且高雄市○○區○○○○路乙情,亦有本院戶役政查詢資料及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高市仁武戶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文一份可查(易字卷第23~24頁、第39頁),足見被告刻意存留不實資料,致日後將無從循線查悉販賣機車之人,而被告若以正當手法取得系爭4台機車,自無需以此方式隱匿其行,從而被告上開舉止,實顯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明。
3.再按行為人竊取車子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縱使行為人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惟車子並非任意丟棄無人管領之物,不得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自路邊將系爭4台機車搬走,而侯志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早於91年即已失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四部機車係不同天在路邊拿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105年6月28日前2個月拿去賣的等語(易字卷第60頁正面背面),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縱可能先前遭他人竊取,然該機車並非任意丟棄無人管領之物,被告既非拾得該車,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屬竊盜行為,而非侵占遺失物。至其餘3台機車係於105年5月21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9日由被害人報案失竊,則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應係於105年2月28日至105年6月29日間內之不詳時間內分別竊取系爭4台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伊在4月11日5時許騎系爭機車與綽號叫阿志之男子騎一台沒車牌輕機車一同去系爭香蕉園處,阿志去行竊香蕉3串伊在機車上等他,成功後阿志用伊的系爭機車香蕉至屏東縣里港鄉賣,阿志叫伊騎沒牌輕機車去屏東縣里○鄉○里○路○○○路口超商等他,伊大約於4月11日7時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路口超商等阿志交換車,並知悉「劉偉志」在偷香蕉等語(警二卷第8~9頁、偵三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於「劉偉志」行竊之際,已知悉「劉偉志」所為係竊取行為,且被告非但全程在旁觀看,尚有配合「劉偉志」將系爭機車讓予「劉偉志」以藏放所竊得之防盜追蹤器及香蕉,甚與「劉偉志」交換機車騎乘,並一同騎乘至屏東里港等待「劉偉志」販賣所竊之香蕉,若被告僅係單純在旁觀看,何需勞費時力而於一早清晨5時即與「劉偉志」在系爭香蕉園會合?又何需讓出系爭機車由「劉偉志」藏放所竊之物並一同前往他地販賣所竊得之物?尤以系爭機車內查獲有被竊防盜追蹤器1個及香蕉6條,及被告手腳沾有香蕉汁之事實,均有現場查獲照片8幀可佐(警二卷第34~35頁),從而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同行之行為,所為均係配合「劉偉志」為行竊行為,其所謂在旁觀看,顯係為「劉偉志」注意四週動靜而為把風、掩護之舉,其對於「劉偉志」所犯竊盜行為,堪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辯稱:伊僅在觀看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劉偉志」竊取香蕉時係使用鐮刀割取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該鐮刀雖未扣案,惟其既可用以割斷香蕉,足見該鐮刀屬質地堅硬且鋒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竊取系爭4台機車之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劉偉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及1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5年6月28日至7月18日間為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更正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應為從10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9日間,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0頁背面),爰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而被告以被告現正值壯年時期而具勞動力,並自陳務農之生活狀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未思機車乃他人日日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即率爾竊取,絲毫未顧慮此自私之舉將造成他人難以尋獲其失車,或造成被害人莫大生活上、行動上之不便與心理負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自稱與「劉偉志」認識,即因此與「劉偉志」共同竊取他人所種植之農作物,然被告所為均非出於緊急原因或維繫生活、生命所必要,而均屬貪圖自我享受而為,益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不當。又扣除前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不佳。至被告犯罪造成眾被害人受有相當經濟損失,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已由被害人領回,是已略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查獲時僅剩車牌而無車身,被告與劉偉志共犯竊取香蕉及防盜追蹤器,僅歸還防盜追蹤器及部分香蕉,均未完全修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末就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犯後對其所犯,均未陳明所犯細節,反虛捏不合理之辯詞,更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是其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仍屬集中,其犯罪型態均為竊盜行為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附表犯行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3犯行部分,合併定其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犯行,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竊得事實欄一(一)系爭4台機車,並以每台300元之價格之變賣予福豪回收場,已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惟被告變賣系爭4台機車每台所得300元,為其犯罪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實際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而於附表編號1至4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與「劉偉志」共同犯事實欄一(二)犯行,被告警詢稱所竊香蕉由「劉偉志」轉賣,其未分得財物等語(警二卷第12頁頁),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有具體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就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與共犯「劉偉志」行竊時所持用之鐮刀並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係何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以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防盜追蹤器1個及香蕉6條,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等情,均有上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附表┌─┬───────┬──────────────────┐│編│事實 │主文 ││號│ │ │├─┼───────┼──────────────────┤│1 │事實欄一(一)│李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竊取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IM-795號普通 │。 ││ │重型機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一)│李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竊取車牌號碼 │。 ││ │H8T-886號普通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重型機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一)│李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竊取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NK-486號普通 │。 ││ │重型機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一)│李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竊取車牌號碼 │。 ││ │ZEK-066號輕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機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二)│李政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