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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喬榆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喬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喬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橋森美語補習班」老師,告訴人唐○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0生)為該補習班之學員,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因告訴人不服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向正坐於椅子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從椅子上跌落,因而受有頭部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任教之前揭補習班教室內,徒手推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堅稱: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橋森美語補習班」老師,告訴人為該補習班學員,

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該補習班教室內與同學發生衝突,被告乃上前制止,後因告訴人不服管教,被告乃徒手推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跌落椅子,而跌坐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881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43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93號卷(下稱簡卷)第31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4 號卷(下稱易卷)第26頁、第76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及該補習班主任蔡高森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同學蕭○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101 頁),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

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被告之行為,並未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論以刑法上之傷害罪。查告訴人雖指訴有因被告前揭將其推落椅子之行為,導致其撞到頭部及背部,而有頭痛及背部疼痛之情形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7 頁)。然其於偵查中亦坦言並未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 頁)。而其於106年3 月8 日前往分駐所向警方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時(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及其後106 年6 月1 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106 年9 月4 日訊問時(見簡卷第30頁至第33頁),均未提出或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潘玫伶提出診斷證明書,嗣經本院於上開訊問時,訊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告訴人本案之驗傷證明,命告訴代理人陳報補正後(見簡卷第32頁),告訴代理人始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庭呈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上背挫傷、複視」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院(見易卷第32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及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均為105 年12月27日,距離本件案發105 年12月20日,已相隔1 週,且告訴人當時年僅10歲,正值快速發育成長、身體修復功能較佳之時期,縱告訴人案發時有受傷情形,於1 週後,是否仍保有傷勢而仍能經診斷確認,並非無疑?又該紙診斷證明書既於105 年12月27日即已開立,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至分駐所提告時,已握有此可作為告訴依據之重要證據,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本件行為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為何於向警方提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出與警方或檢察官做為證據?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提出該紙診斷證明書與警方云云(見易卷第2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與警方乙情,業據員警在移送報告書上載明「未就醫,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 頁反面);並經本院向本件承辦分駐所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106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7頁);此外,告訴人於106 年3 月

8 日警詢時亦自陳:「(有無前往醫院就醫?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因為蔡主任叫我不要講被推倒的事,我才拖延就醫,之後去醫院驗傷,醫生說時間拖延太久,傷已經驗不出來。」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確實未曾提出該紙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依據,而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之關聯及真實性,已有疑問。再依本院向義大醫院所函調告訴人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所載,及本院106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許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卷第66頁),告訴人雖主訴有頭痛、頭昏、噁心感、上脊椎處壓痛及複視之情形,並稱係因105 年12月20日跌倒所致,告訴代理人並稱告訴人是在安親班遭推倒,頭枕部撞到牆壁云云,然經醫師檢查結果,其頭部或其他地方,並未見有腫脹或傷口,而無明顯外傷(見易卷第113 頁、第122 頁),故未有傷勢照片,經再以X 光及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亦均未見有任何異樣(見易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僅係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訴,而非經醫學檢查結果證實告訴人確有該等傷勢存在,是該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作為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之補強證據。況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見易卷第26頁、第91頁)及該病歷資料中所附社會服務照會單所載(見易卷第119頁),告訴代理人於案發後3 、4 天即知悉本案,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確實受有其前揭所指頭痛、頭暈、上背部疼痛等情形,告訴代理人身為告訴人親生母親,在聽聞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推倒撞擊頭部、背部,並有頭痛等症狀之情形下,應會立即帶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治療,豈會放任年僅10歲之告訴人,在包含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可能受有內、外傷之情形下,繼續拖延至案發後1 週即106 年12月27日始帶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就醫?是本案在僅有告訴人指訴,而無其他可茲補強其所述之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非無瑕疵可指之指訴,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本案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補習班教師,因認告訴人不服管教,卻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適當方式管訓告訴人,竟徒手將告訴人推落椅子,其行為固屬不當,或應給予責難,然基於罪刑法定之刑事法原則,刑法傷害罪之成立,既以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前提,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傷害,自無從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