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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娟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麗娟因為其配偶黃旭成與蘇硯、蘇定國、蘇進言間有債務糾紛,且雙方協談無結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清晨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至18之3號房屋前撒冥紙、引燃鞭炮,並大聲叫囂「要帶汽油彈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安全、財產及居住安全之事施行恐嚇,使蘇定國、蘇利雄、蘇進言、蘇正教及當時在場之其等家人蘇蔣柳糸、蘇清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定國、蘇利雄、蘇進言、蘇正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法院組織:查被告吳麗娟於本案被訴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正教之警詢證述應例外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正教於警詢時之證述,辯護人於本院

時表示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應視是否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而定。就此,證人蘇正教於警詢時製作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8時50分,證述時間距離案發僅莫約5小時,對於此一突發事件,記憶自當深刻,而無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形;而證人蘇正教與被告間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證人蘇正教應無動機去編造事實;又證人係就案發當時之情形主動證述,而無誘導性訊問之情形,且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經過、員警到場後之處理等細節均記載完整(詳後述),衡諸上述說明,證人蘇正教之警詢證言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就本案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因證人蘇正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記憶不清,而與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符之情形,是應屬證明犯行所必要,則依上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正教之偵查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蘇正教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而此一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即應就是否具「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為審酌,以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證人蘇正教於警詢之證述已足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從而其於偵查之證述,即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其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已約2週,且其證述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言語部分,相較於警詢,又證述被告有提及寫好遺書、要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由形式上觀之,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證述反較較近之證述更詳盡,實難認此一證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保,而有特信性,故證人蘇正教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案中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另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查無各該證據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燃放鞭炮及灑冥紙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要帶汽油彈等言語,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說要帶汽油彈,我灑冥紙、放鞭炮是因為他們跟我先生的土地糾紛,我希望友人出來跟我理性對談。對方揚言要請黑道殺死我先生云云。辯護人則辯護:被告並無上揭恐嚇言語,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證據,與事實不符;馬路距離住家甚遠,告訴人豈能聽到被告說話;冥紙是用來祭拜祖先,一般意義是在祈求平安而無負面意義,客觀上不會使人產生恐懼,被告不否認有灑冥紙及放鞭炮等行為,然此至多僅構成妨礙安寧之行為。被告於案發時有服用大量安眠藥,導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如構成犯罪,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撒冥紙、引燃鞭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易卷第267頁),核與證人蘇正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254至255頁)、證人蘇蔣柳糸、蘇清吉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22頁)、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昱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251頁)相符,並有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之員警陳昱達製作之105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0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之配偶黃旭成與居住於上揭房屋之告訴人蘇進言、蘇定國及案外人蘇硯確有因委託土地分區變更事宜,而生糾紛之事實,則有被告提出之委任授權書3紙、委任契約書、調解書影本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72、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為上揭言語?二、被告上揭灑冥紙、引燃鞭炮(及如認定被告確有上揭言語)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就上述爭點一部分,證人蘇正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鞭炮聲,就醒來,之後有聽到有名女子大吵大鬧,說「我就要來這裡亂,下次我會帶汽油彈來」等恐嚇言詞,我出來看就看到地上灑滿冥紙,且看到警方到場制止該女子,並勸該女子離去並停止吵鬧,但之後女子就大喊「警察打人」,隨後警方就把該女子帶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蘇蔣柳糸於偵查時則結證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聽到有人在路旁罵很大聲很吵及鞭炮聲,我開門看到一個女子,一直罵很大聲。罵的內容聽不清楚,有講說要帶汽油彈,但我沒錄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大聲叫囂,並提及要帶汽油彈等言語一節,應可認定。蓋因證人蘇正教之警詢證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自當深刻,且上揭證述內容對於案發之情狀、被告之行為、警方到場後之處理等細節均證述完整,其證述即應具相當之可信性;且就被告大聲叫囂,及提及要帶汽油彈等言語,並與證人蘇蔣柳糸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蘇蔣柳糸雖係證人蘇正教之配偶,然衡以證人於偵查證述時,檢察官係行隔離訊問,而該次與證人蘇正教一同到庭之其他證人蘇利雄、蘇皆得、蘇清吉(按:均為證人蘇正教之親戚)均未證述被告有說要帶汽油彈等內容(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證人蘇蔣柳糸之證述應無與證人蘇正教刻意串證,以誣陷被告之情,否則證人蘇正教所陪同一併前往作證之其餘證人應可為一致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至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情置辯及辯護,惟證人蘇正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聽到鞭炮聲醒來,醒來之後我從陽台看到一個女子在圍牆旁灑冥紙,房子到馬路距離大約20公尺,我在陽台聽到被告跟警察吵鬧,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4至255頁),而有與警詢時之證述不符之情形。然查,證人蘇正教於本院證述時,距離案發已近1年半,對於案發當時之情狀未能清楚記憶,實與常情相符,尚難認以此部分證述不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證人蘇正教證述上揭房屋至馬路之距離有20公尺部分,衡以案發係在凌晨3時48分許,而被告又係大聲叫囂,則證人蘇正教於警詢時證述聽見上述要帶汽油彈等言語,即與常理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即均無足採。末查,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除有「要帶汽油彈」之恐嚇言語外,另有稱「同歸於盡」等恐嚇言語,惟查,此部分除證人蘇正教上揭已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之偵訊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就爭點二部分,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揭燃放鞭炮、灑冥紙及為上述言語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除為上揭具惡害之言語外,並以冥紙此一依民俗習慣及社會通念,係供往生者於陰間使用之貨幣,持之於上揭時、地,向上揭住戶丟灑,並燃放鞭炮,與上揭具惡害威脅之言語綜合觀察,已非僅係單純之詛咒死亡之寓意,而係以此表示其欲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屬恐嚇行為無疑。辯護人雖辯護如上,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之見解為據,惟查,被告除有燃放鞭炮、灑冥紙等行為外,另有為上揭恐嚇言語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辯護人所引用之案例事實即與本案案情不同(按:該判決之被告僅有灑冥紙之行為),尚難比附援引,是其所辯即無足採。而被告上揭燃放鞭炮、灑冥紙及為上述言語之行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衡以被告自稱學歷為碩士,擔任補教老師(見本院易卷第270頁),就此應無不知之理,確仍為之,主觀上即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辯護,均無足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蘇定國、蘇利雄、蘇進言、蘇正教及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之家人即證人蘇蔣柳糸、蘇清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除告訴人4人外,另記載「及其家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惟除證人蘇蔣柳糸、蘇清吉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在場見聞(見偵卷第20、22頁)外,證人蘇皆得則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見偵卷第21頁),其餘則未見檢察官就此為舉證,是就本案之其餘被害人即應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經送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長期憂鬱症病史,導致於壓力狀態下時,可能導致其衝動性增加及控制自我行為能力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進而較一般人採取更激烈的壓力因應方法。另外,被告壓力大的時候會以吞服安眠藥作為壓力因應方式,且於案發當晚有過量服用安眠藥之行為,......推斷案發當時應達安眠藥中毒之狀態,安眠藥亦可能會造成服藥者衝動性增強及行為去抑制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4月2日

(107)長庚院高字第H11816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26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論、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疾病診斷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長期憂鬱症及安眠藥中毒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上揭行為均具有特殊涵意,足見其控制能力足夠等情,似認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動搖上述鑑定意見之憑信性,要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碩士之學歷,本應

知悉其配偶與告訴人之家人間土地債務糾紛,當以理性方式解決,縱令如其所言,有因此一債務糾紛遭黑道恐嚇之情形,亦應透過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然竟捨此而不為,竟於深夜至上址為上揭行為,致他人身心受有恐懼,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實應非難;惟念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應受非難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衡及其經濟狀況為擔任補教老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易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7時許起至同月20日22時止,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址房屋前馬路旁,以手寫「蘇硯蘇定國蘇進言欠錢還錢」、「蘇家人欠錢不還硬拗還找黑道恐嚇」等不實文字在壓克力板上,並在該處舉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蘇定國、蘇利雄、蘇進言、蘇正教等人及其家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客體係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本罪之客體雖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如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惟如行為人未具體指明誹謗之對象,而依其表示之方式等情狀綜合觀察,亦未能推知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時,即不得謂之為遭誹謗之對象,即不得提起告訴。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上揭時、地舉寫有上揭文字之壓克力板,足以毀損告訴人蘇定國、蘇利雄、蘇進言、蘇正教等人及其家人之名譽,惟被告上開文字指涉對象為何人,牽涉本件訴追條件是否成就之程序事項,故本院自應先行加以確認。

肆、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持之壓克力板,係於兩面分別書寫「蘇硯蘇定國蘇進言欠錢還錢」、「蘇家人欠錢不還硬拗還找黑道恐嚇」,有被告舉牌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就被告具體指明之蘇硯、蘇定國、蘇進言等3人而言,固得認定其等均為因被告上開文字之散布,而可能受害之被害人;惟是否得以「蘇家人」等文字,即認凡居住於上址之蘇姓人士、親戚等均得認定為被害人?就此,本院認以被告舉牌之地點、被告所舉之壓克力板兩面所書寫之文字等綜合觀之,其所稱「欠錢不還還硬拗還找黑道恐嚇」等語,固然能認知係指蘇硯、蘇定國、蘇進言3人,然除該3人外之「蘇家人」究指何人,實難以推知,蓋證人蘇正教於本院時即證述:這4戶房屋都是我們姓蘇的在居住,都是親戚、叔叔、孫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頁),足見在上址居住之人數非少,年齡相差亦非近,則被告所指之「蘇家人」,除被告業已具體指明之蘇硯、蘇定國、蘇進言等3人外,實無從進一步特定或推知係另指其他蘇姓住戶或其親戚中之某人或數人,是本件因被告散布上揭文字,可能受害之被害人,應僅蘇硯、蘇定國、蘇進言等3人。

伍、而蘇硯依全卷事證,並無其親自向檢警機關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曾委任第三人代理告訴之事證。證人蘇定國、蘇進言雖於警詢時委由證人蘇正教提出告訴狀(見警卷第15頁),然依該告訴狀所載,係證人蘇定國、蘇進言就「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至18之3號房屋前之恐嚇案」之特定犯罪事實提起告訴,日期並載明「105年11月17日」,則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此部分犯嫌之合法告訴,且證人蘇定國、蘇進言於本院亦均證述:我沒有要告妨害名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5、216頁),亦足徵證人蘇定國、蘇進言並無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至證人蘇正教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就文字誹謗部分提起告訴(見偵卷第23頁),然依上開說明,其並非直接被害人,尚不得提起告訴;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代表我自己提出,其他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頁),足證其亦未受其他有權提起告訴之人之委任而代理提起告訴。

陸、是故,本件因被告上開文字而可能受害之被害人應係蘇硯、蘇定國、蘇進言等3人,然蘇硯並未親自向檢警機關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曾委任第三人代理告訴,未經合法告訴;蘇定國、蘇進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告訴,依上開說明,應僅係對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告訴,而不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蘇正教既非被害人,又未代理上揭3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告訴權而告訴,同屬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之情事。綜上,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部分既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無從就實體為審認,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皆得之配偶,待證事項為其確受有黑道恐嚇,即屬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駁回之,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20時44分許,在上址房屋前,手持手電筒並發出亮光,朝該4棟房屋來回探照將近1小時,接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蘇定國、蘇利雄、蘇進言、蘇正教等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妨害渠等之居住安寧及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依上述說明,以下即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正教、蘇利雄,證人蘇清吉、蘇蔣柳系、蘇皆得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3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768300號函及檢附之工作紀錄表、報案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上揭房屋前持手電筒、頭燈四處照射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是照房子,我是照馬路等語。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略以:被告當時在馬路上行走,燈光則是隨著手的晃動而有隨意性的照射過程,並無法認定被告有用燈光照射到被害人家中。被告沒有干涉他人進出,不涉及強制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手電筒、頭燈等物至上揭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易卷第2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正教、證人蘇蔣柳糸、蘇清吉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20、22頁),並有檢察官勘驗105年度偵字第4714號案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證人蘇正教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拿探照燈照我們4間房子的每間房間,我們要停車還要拜託他走開才走等語;證人蘇蔣柳糸則證述:被告拿手電筒照來照去在照我們4間房子,等她走到另一側,我要出門她看到我就趕快拿電燈過來照,我小叔跟他說不能這樣照人家房子,被告說因為天黑要看路等語;證人蘇清吉則證稱:鄰居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女人拿手電筒照來照去照我們家,我出去看就發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20、22頁),上揭3人均證述被告係來回走動及以手電筒、頭燈之光線照射上揭住宅,而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於案發當日20時44分0秒至20時59分59秒間,一名女子(按:即被告)站在畫面左方持手電筒來回走動,並朝該4戶住宅照射光線,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又與上揭證人證述互核一致,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手電筒、頭燈等來回走動探照上揭4戶住宅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及勘驗筆錄等證據不符,要無足採。

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三:(1)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害之威脅;(2)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3)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因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本件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蘇正教、證人蘇蔣柳糸、蘇清吉等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要無疑義。問題首在被告以上揭持手電筒、頭燈等物發出光線照射上揭住宅,是否該當於「強暴」之手段?其次,若符合強制手段及效果,評價有無「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茲分述此二項爭點於后。

陸、被告行為符合間接強暴之手段: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二、經查,被告係以手電筒、頭燈等發出光線,並來回走動照射上揭4戶住宅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上揭行為,顯係以上揭對住宅照射光線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蘇正教、證人蘇蔣柳糸、蘇清吉等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受到妨害,而屬對物間接強暴之手段甚明。

柒、被告不符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

一、強制作為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於日常生活事例非少,是刑法強制罪之適用,另有實質違法性之考量,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作必要之限制,以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為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毋須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強制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

二、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始能構成該罪。如果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至可非難性之具體判斷原則,主要有(1)欠缺關聯原則、(2)輕微原則、(3)利益衡量原則、(4)違法性原則、(5)自主原則。此等實質違法性,應體認刑法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益行為,是否有必要悉認屬刑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

三、而查被告雖於上揭時、地以手電筒、頭燈等燈光照射上揭住宅之方式,而妨礙告訴人蘇正教、證人蘇蔣柳糸、蘇清吉等居住於該處之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惟被告主觀上係認居住於上揭住宅之蘇硯、蘇定國、蘇進言對其配偶有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未為給付,與之協商不成,始藉由上揭方式,企圖間接施加壓力。其未循合法途徑尋求解決,所為固非理性,但以被告角度觀之,倘提出民事求償訴訟,非但須先繳納裁判費用,甚至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多次往返法院,不僅曠日費時,也可能無法順利獲得償還,反而另須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是被告以此方式,期使居住於上揭住處之蘇硯、蘇定國、蘇進言等人能出面分攤,就社會常情觀之,信可理解。復衡所謂「強制行為」,僅係以手電筒、頭燈等光線來回照射上揭住宅,時間不長,所造成妨害效果尚微;目的在索討蘇硯、蘇定國、蘇進言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再佐以上開證人證述,於此一期間,住戶要求被告勿阻礙停車,被告亦未為攔阻或阻擋住戶停車之行為等各情狀整體權衡,該行為僅造成不便侵擾,就刑法評價而言,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所為尚不成立強制罪責。

捌、綜上所述,被告未循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先前存有之民事糾紛,被告之行為或有不當,甚至民事不法,惟揆諸前揭實質違法性之說明,尚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