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展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展誌於民國105年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冷氣之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買家聯繫,適有黃新宏欲購買冷氣,於看到上開訊息後與張展誌聯繫,雙方相約於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至黃新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洽談交易事宜。而張展誌依約前往黃新宏上開住處後,發現並無適合之冷氣可售予黃新宏,亦無另購適合冷氣售予黃新宏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新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販賣(含安裝)冷氣與黃新宏,並要求黃新宏先行支付訂金14000元,致黃新宏陷於錯誤,誤信張展誌有交付、安裝冷氣機之意,而當場交付14000元與張展誌。
嗣張展誌事後經黃新宏再三詢問、催促,仍未依約安裝冷氣,亦未退還訂金,黃新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新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張展誌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08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2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宏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刊登之591網站二手家具廣告頁面、106網站地區分類廣告頁面(證人黃新宏證稱與被告刊登於雅虎奇摩網站之內容相同,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易卷第19頁反面)、被告開立與告訴人之估價單(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宏展冷氣家電」名片(見警卷第24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冷氣訊息,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直以來就是在做冷氣,去年我是因為沒有資金,又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才會這樣做,我刊登廣告不是特別要騙的等語(見易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既原即從事冷氣生意,其刊登販賣冷氣之訊息,自可能是出於宣傳目的為之,且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於刊登網站訊息時即有不法意圖,應認被告是在與告訴人接洽後起意詐騙,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欲安裝冷氣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類似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第2371號判決(見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106年3月22日與告訴人以14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148號調解書(見審易卷第30頁)在卷可佐,其行為所致損害已受填補,另參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冷氣工作,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14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以14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情形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然參酌該規定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與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相當,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