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榮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壹部(註銷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前受僱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8日,至○○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向丙○○之女友甲○○借用丙○○所有登記在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嗣於同年5月間,經甲○○、乙○○要求返還該車輛,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供為已用,屢經催討,均未返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借車時是我跟劉○○一起進去,是劉○○借的,車子借到後鑰匙都放我這邊;丙○○、乙○○有積欠我工資,後來乙○○有聯絡到我,跟我說既然公司欠工資,叫我將車子開去報廢,證件在車上,我就聯絡報廢業者將車子拖走,報廢業者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受雇於○○公司,上開車輛為丙○○購買,登記在乙○○名下,於104年4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丙○○租屋處,甲○○有將該車輛出借予他人,嗣該車輛由被告所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5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13-14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丙○○4月7日入監後,被告就來跟我借車,鑰匙是我拿給被告的;(檢察官問:車子是被告借的還是劉○○借的)是被告跟我借的,我有看到被告將車子開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且事後乙○○、丙○○屢次催討返還車輛之對象均為被告,此亦有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依(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頁) ,另參以被告自承:車子借到之後鑰匙都放在我這邊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可見該車輛出借後係由被告保管,是以上開車輛為被告向甲○○借取乙節,應可認定,至被告所辯:車輛是劉○○借用等詞,即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借得上開車輛約1個月後,經甲○○、乙○○多次聯絡要求返還,被告藉詞以要購買該車輛或是丙○○有積欠工資等理由,不予返還,嗣於105年3月間,丙○○向被告催討車輛時,被告竟以該車輛已報廢為由而藉詞推託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及丙○○證述在卷,可見被告在長達1年多之期間內,持續長期占用該車輛,對於上開證人提出返還車輛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堪認被告客觀上已有排除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具體表現,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再者,被告占用使用該車輛期間,有多達十餘次之交通違規紀錄,也未參加定期檢驗,車牌於104年11月23日遭逕行註銷,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5日桃交裁催字第1060065671號函暨違規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8月30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96161號函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4-40頁),且嗣後該車輛之車況為無法發動、使用之情形,此有證人己○○之證詞可憑,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62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借用他人車輛時,理應較使用自己車輛更為謹慎駕駛、保管,並避免車輛受到損害,然該車輛在被告使用期間有多次違規紀錄,未定期參加檢驗,以致車牌遭註銷,甚且車輛無法發動、使用之情形,被告卻毫不在意而未加以處置,益足證被告主觀上之侵占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被告辯稱:乙○○於105年1、2月間,有聯絡要我繳車子的稅金及紅單,我說沒有工作沒辦法處理,且之前乙○○、丙○○有欠我工資,乙○○說不然車子我牽去報廢,並說他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車籍資料等都在車上,我才牽去報廢的等語。按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及應構成犯罪,查被告於經甲○○、乙○○催討返還車輛,而基於侵占犯意未予返還時,變異持有為所有時,即已構成侵占之犯行,則被告所稱乙○○同意其將車輛報廢之時點,距離其侵占犯行成立時點已有將近
9 月之久,尚難以此解消其罪名之成立;復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過報廢,因為我從己○○得知車子壞了又不開,我說不然把車子還給我,請他們把罰單繳一繳,然後我再去報廢,之後我都聯絡不上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又車輛報廢需先透過合法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事宜,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車牌,並繳清辦理交通違規罰單、使用牌照稅等相關費用,始得辦理車籍資料報廢,且上開車輛尚積欠交通違規罰鍰為4萬餘元,積欠104、105年度之稅費總額達8萬餘元,此有車輛報廢流程網頁列印資料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85、86、94頁)、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文可稽,而乙○○為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亦為欠費之催討對象,上開欠費之產生多在被告使用該車輛期間,因此證人乙○○所述要求被告先行繳清相關欠費後,始自行辦理車輛報廢事宜,應屬可信,可見乙○○並未同意被告自行辦理車輛報廢;另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入監執行前,乙○○有跟我講車子的事,叫我們繳清這部車子的紅單,我跟他說車子不能開了;被告也有跟乙○○說車子不能開停在路邊,被告說要不要報廢,乙○○說看被告,他們2人都有講好,我們才在被告入監前去做報廢的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
60、63頁),其所證述乙○○有同意報廢之原因,與被告所稱;因乙○○與丙○○有積欠其工資,而同意將車輛報廢等語已有所不符,而難認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自承:車子油費貴,又發不動,都停在女友家附近的停車格,為了要籌小孩幼稚園註冊費,才將車子報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亦與其前揭所辯有所出入,可見被告辯稱經乙○○因積欠工資而同意將車輛報廢一事,尚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借得車輛後,屢經催討,均不予返還,予以侵占入己,占用車輛期間並有產生交通違規等相關費用,所侵占車輛之殘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己○○同住,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碼頭工人,每日薪資約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汽車1部(註銷前車牌號碼0000-00號),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