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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澄溪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澄溪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澄溪係「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址設○○市○○區○○○路○ 段○○號0 樓之0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即陳澄溪之○○),並身兼○○公司之木材加工廠(位於○○市○○區○○路○○○ 號)廠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105 年2 月26日起,僱用謝○○於上開加工廠內,負責木材切割作業。詎陳澄溪本應注意上址工廠內所設置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下稱本件圓盤鋸),應設有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且對於操作圓盤鋸之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即因勞工於操作圓盤鋸此類旋轉刃具時手指有觸及鋸片之虞,應明確告知並標示不得穿戴手套進行操作,以維護工人工作安全,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本件圓盤鋸預先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即提供予謝○○使用,亦未對謝○○施以教育訓練而告知其操作本件圓盤鋸時不得戴手套,嗣謝○○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穿戴手套在上開加工廠內操作本件圓盤鋸進行木材切割作業,適該圓盤鋸甫經謝○○沿鋸台上之切割軌道拉出完成前一輪切割後,仍位於鋸台上,尚未自行退回至停放位置,且鋸齒仍繼續運轉中,謝○○此時側身將欲切割之下一批木材自面對本件圓盤踞之右側地板搬上鋸台之際,亦應注意此時圓盤鋸之所在位置而疏未注意,穿戴於左手之手套即不慎遭圓盤鋸鋸片上之鋸齒勾中,連帶使其左手觸及運轉中之鋸片而遭切割,因此受有左手第2 、3 、4 、5 指創傷性截指之重傷害。嗣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澄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字卷第202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謝○○到職時,伊就有教導其如何操作圓盤鋸並告知相關注意事項,本件圓盤鋸雖未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惟該圓盤鋸為手動機器,係人為操控,因此不需設置上開裝置,操作者之手部僅需於操作時遠離鋸台上之凹槽(即切割軌道)即不會遭鋸到,告訴人應係故意自傷云云(詳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即陳澄溪之○○),並身兼○○公司之木材加工廠(位於○○市○○區○○路○○○ 號)廠長,係從事業務之人,並自105 年2月26日起,僱用告訴人於上開加工廠內負責木材切割作業,詎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正在上開加工廠內操作本件圓盤鋸進行木材切割作業時,左手突遭本件圓盤鋸鋸片切割,因此受有左手2 、3 、4 、5 指創傷性截指之傷害,且本件圓盤鋸確未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審易卷第39頁及易字卷第52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易字卷第188 頁至第195 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被告之名片1 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訴人出勤明細、勞工保險身心障礙被保險人政府補助清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工局勞檢處)105 年10月2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1919600 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通知書、義大醫院106 年8 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768號函暨所附病歷、勞工局勞檢處106 年8 月11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36660800 號函暨所附安全防護裝置說明、106 年9 月18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1702000 號函暨所附說明、義大醫院

106 年11月1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18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詳他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他二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2頁至第24頁;易字卷第62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2頁;外放病歷卷),堪信屬實。

2.此外,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或其他所屬員工於操作本件圓盤鋸時不得穿戴手套等情,經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沒有規定員工拿本件圓盤鋸時不能戴手套,因為木材粗糙有時會傷到手等語無訛,且經證人即○○公司○○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詳易字卷第186頁第13行、第194頁倒數第10行),亦堪認為真。

3.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因其左手食指、中指、無名紙、小指斷肢均已壞死,已無法藉由手術修復其左手肢捉握物品功能,為不可回復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所示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義大醫院

106 年8 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768號函、義大醫院106年11月1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183號函暨所附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詳易字卷第62頁、第89頁至第92頁;外放病歷卷),顯示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使其左手喪失抓握之功能,且無法藉由治療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上開事故遭本件圓盤鋸割傷之過程:

(1)本件告訴人於上開事故中受傷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以下逕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本件圓盤鋸就有一些問題,下方開關無法關,伊搬木材上去,上面有一個軌道,圓鋸剛好跑出來,伊有戴手套,就剛好勾到手套,把伊的手拖上去;當下是伊在搬木材鋸完告一段落要再搬下一次木材這段時間;當時木材放在右邊,伊兩隻手握住木材往左邊方向放在平台上;一般木材運過來就是放在面對圓盤鋸右手邊之地下,因為只有右邊走道有空間,搬木材起來後會放在鋸台的右邊;被鋸到時伊站立的位置是面對鋸台側一點點,被鋸的前一秒正將木材從地上搬上來,伊斜角度將木材放上去鋸台時,圓鋸就跑出來勾到手套;搬木材時機器何時開始運轉已無印象,只記得它在轉時跑出來等語(詳易字卷第

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5 頁),意指其於案發時穿戴手套操作本件圓盤鋸進行木材切割作業,正完成前一批木材之切割,欲將下一批木材自面對本件圓盤踞之右側地板搬上鋸台之際,適該圓盤鋸自原停放位置沿鋸台之切割軌道自行跑出並持續欲轉,使其不慎遭圓盤鋸勾到左手手套進而使其左手遭鋸齒切割。

(2)被告與辯護人雖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不可採,惟本院衡酌:①首先,被告既未要求告訴人於操作圓盤鋸時不得攜帶手套,

而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復係木材切割作業,酌以木材較易割傷手部之特性,操作者為避免遭木屑割傷而穿戴手套,應屬常情,是以告訴人上開稱其於案發時係配戴手套操作本件圓盤鋸乙節,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②又本件圓盤鋸係手動式之圓盤鋸,鋸片為逆時針轉動,操作

方式為按下鋸台下方之開關開啟圓盤鋸電源後,以右手握住圓盤鋸上之橘色把手,將圓盤鋸自原停放位置沿鋸台之凹槽亦即切割軌道拉出至鋸台上,並以左手扶住木材於鋸台上進行切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易字卷第52頁第5 行至第8 行),且經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之000000000000張○○、證人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易字卷第142 頁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1 行、第144 頁倒數第2 行、第18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操作照片13張附卷可稽(詳易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應堪予認定。又該圓盤鋸經手動拉出後,倘鬆手則會緩慢自行退回原停放位置乙節,則經證人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詳易字卷第183 頁倒數第6 行)。準此,本件圓盤鋸之操作模式,應需以手握住握把,將圓盤鋸自原停放處拉出於鋸台上完成木材切割後,圓盤鋸可再自動緩慢退回乙節,亦應屬實。

③告訴人上開所稱案發時圓盤鋸未經拉出卻自動自原停放位置

跑出於鋸台上乙節,與證人即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圓盤鋸不曾自己跑出來過,它本身設計手一放就會自己慢慢縮回去等語(詳易字卷第184 頁),以及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圓盤鋸依勞動檢查時被告操作之過程,需手握住橘色把手才能拉出來等語(詳易字卷第149 頁),均不相符,雖無從認定為真。惟衡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倘如其所述,甫依上開圓盤鋸之操作方式拉出圓盤鋸切割完前一批木材,此時該圓盤鋸依上開操作方式所示,即可能僅在自行緩慢退縮中,而尚未完全自動退回原停放位置,告訴人若如其所稱於此時把下批木材搬至鋸台上,手部即有可能不慎觸及尚未自鋸台退回之圓盤鋸鋸片。依此可見告訴人所證遭圓盤鋸割傷之時間點,與該圓盤鋸之操作方式應得相互勾稽印證。再者,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上開所稱欲切割之木材均放置於其右側地面,作業時需自右側將木材搬上面前之鋸台等過程表示不爭執(詳易字卷第204頁倒數第10行),則倘告訴人於案發時站在圓盤鋸正前方,側身自面對圓盤鋸右側之地面彎腰將木材搬上鋸台,此時可能率先觸及圓盤鋸之身體部位亦確為其左手無疑,是告訴人所證之受傷過程,對照其受傷部位亦堪稱合理。

④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遭割傷時手部既放置於木台上,其手掌

應與圓盤鋸鋸片平行,而不致遭鋸片以垂直角度一次鋸斷4根手指,告訴人所證不符常理;再者告訴人原於告訴狀稱案發時係在旁休息,圓盤鋸自行啟動並彈射出刀片飛出削斷其手指,嗣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其係工作中因該圓盤鋸無法關閉電源導致受傷,所述反覆不一,且本件圓盤鋸亦無告訴人所稱會且動跑出於鋸台上之情事,更可見其所證不合理云云(詳易字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惟查,本件告訴人於側身將木材搬上鋸台時,其手部於移動中觸及鋸片之角度本有諸多可能性,而未必係與鋸齒平行。且本件圓盤鋸因未加裝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其圓形鋸片之整個下半圓,均未有任何覆蓋而裸露於外,此亦有該圓盤鋸之照片4 張在卷可參(詳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可見操作者手部可能觸及本件圓盤鋸鋸片之角度甚廣,告訴人將木材搬上鋸台之際,其手部即可能不慎從該鋸片側面或下方等任何方向觸及鋸齒;何況告訴人係穿戴手套操作本件圓盤鋸,則其手部縱非垂直接近鋸片,亦可能因手套遭鋸片上之鋸齒勾住捲入而以近乎垂直角度遭鋸片切割手指(手指傷勢部分詳後述)。因此告訴人上開所稱受傷原因,對照本件圓盤鋸之設計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實與常情無違。再者,告訴人所述縱前後不符,亦不代表其證述均不可採,而無礙於本院依其他補強證據及客觀情狀,將其證述符合經驗法則之部分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何況其告訴狀所載內容本未經對質詰問及法定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並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較高之證明力,本院自得排除其告訴狀中陳述之內容,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此外,告訴人所述本件圓盤鋸於案發時未經拉動即自動跑出乙節雖不屬實,惟告訴人於工作之際猝不及防遭圓盤鋸鋸斷四根手指,縱或一時無法釐清其確切受傷原因,致其所述前後非完全一致,或將案發時本件圓盤鋸經其拉出後尚未自動歸位之情形,誤認為圓盤鋸本已歸位而從原停放位置自動跑出,亦屬常情。是均仍難以辯護人上開辯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固另辯稱倘告訴人之手指係不慎遭本件圓盤鋸割斷,其

傷勢應呈現潰爛不規則狀,反觀告訴人之截指傷口整齊,顯示應係故意自傷云云(詳易字卷第206 頁)。惟查,告訴人於本件之截指傷勢,手指斷面呈不規則之撕脫傷口等情,有義大醫院106 年11月1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183號函暨所附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詳易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且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傷勢照片,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遭截斷之手指皮肉呈不規則形狀,其傷口邊緣並非平整,呈現肌肉、皮膚破碎、骨頭露出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易字卷第152 頁)。是以本件告訴人之截指傷口並非被告所辯之整齊劃一,據此已難認被告上開辯詞可採。遑論告訴人之左手因上開傷勢已失去抓握物品之功能,無法再藉治療恢復乙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傷勢甚重,對其日常生活影響深遠,幾已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實難想像告訴人係故意以本件圓盤鋸截斷其左手4 根手指,使其終其一生均受單手無法抓握之苦,是本件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故意自傷之情事。

(3)綜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雖將案發時本件圓盤鋸經其拉出後尚未完全自動歸位之狀況,誤認為圓盤鋸係自原停放位置自動彈出,惟其餘部分之證述,應認可採,亦即本件應係告訴人穿戴手套操作本件圓盤鋸進行木材切割作業,正側身將欲切割之下一批木材自面對本件圓盤踞之右側地板搬上切割平台之際,適該圓盤鋸甫經拉出並完成前一輪切割,尚未自行退回至原停放位置且鋸片仍繼續運轉中,其即不慎遭圓盤鋸鋸片上之鋸齒勾到左手手套,連帶使其左手遭切割而受有上開傷勢。又告訴人既有上開誤認圓盤鋸位置之情形,顯見其於案發時亦疏未注意圓盤鋸之所在位置,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2.被告於本件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身兼○○公司之木材加工廠長,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示從事業務之人,應有義務遵循後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圓盤鋸應設置下列安全裝置:二、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以下簡稱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但製材用圓盤鋸及設有自動輸送裝置者,不在此限;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但圓鋸片之鋸切所必要部分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第2款、第65條亦定有明文。此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則明文規定「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其用意即係防止勞工受職業災害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與刑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精神相當,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性質,則雇主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範圍內,因消極不作為發生之危害結果,自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經查:

①本件圓盤鋸是否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被告雖辯稱本件圓盤鋸係手動式,可由人主動操控,扶著木材之左手只須不靠近鋸台之基準線(即切割軌道),就不會被鋸到,且操作者拉出圓盤鋸後應會習慣待圓盤鋸歸位才繼續操作,因此本件圓盤鋸應無需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云云(詳易字卷第5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06頁)。惟查,證人張○○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是圓盤鋸就一定要加裝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等語(詳易字卷第145 頁),意指本件圓盤鋸尚無從排除於上開法律規範之外。況且依上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之規定可知,除製材用圓盤鋸及設有自動輸送裝置之情形以外,任何圓盤鋸均須設有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而本件圓盤鋸既係木材加工用而非製材所用,亦係手動式並仰賴操作者之左手扶住木材進行切割,而無設有自動輸送裝置,依上開規定即須加裝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何況上開規定既將設有自動輸送裝置之情形排除適用,顯示立法者之本意即著眼於設有自動輸送裝置之情形較無人為操作之因素,不易發生操作者身體接觸鋸齒之情形,方可不須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反之諸如手動式之圓盤鋸,全仰賴人為操控,而操作者之注意力終有其極限,實無法避免偶有疏虞而不甚觸及圓盤鋸之鋸片,而更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之需求。因此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上開規定之本意背道而馳,洵不可採。

②被告是否應告知告訴人不得於操作圓盤鋸時穿戴手套:

參以本件圓盤鋸鋸片為逆時針轉動,藉以切割木材乙節,既如前述,則應屬轉動刃具無疑。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被告即應標示並明確告知告訴人不得戴手套操作本件圓盤鋸進行木材切割作業。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如本件圓盤鋸此類旋轉刃具勾住操作者穿戴之手套進而切割其手部乙節,業經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易字卷第145 頁),是此部分之告知義務,亦應屬雇主對於操作圓盤鋸之勞工所應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被告未履行此告知義務,亦與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之規定有違,附此敘明。

③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圓盤鋸未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被告亦未告知告訴人不得穿戴手套使用本件圓盤鋸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屬實。而依前揭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5條規定,可知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係指除鋸切之必要部分外,其餘部分只要有接觸之虞,均應設置覆蓋。再觀諸勞工局勞檢處提供本院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照片,顯示該預防裝置或安裝於鋸片兩側,抑或可手動調整由上而下覆蓋整片鋸片,而均使圓盤鋸僅露出鋸片下緣之切割必要部分等情,亦有勞工局勞檢處106 年8 月11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36660800 號函所附照片2 張、106 年9 月18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1702000 號函所附照片4 張附卷可參(詳易字卷第27頁、第80至第81頁),足見若本件圓盤鋸已依法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除鋸片正下方以外,無論自鋸片兩側或其他角度接近鋸片,均不致直接觸及鋸片,則告訴人亦應不致於搬運木材至鋸台上時不慎遭鋸片割傷。此外,告訴人於本件係穿戴手套操作本件圓盤鋸,遭鋸片勾住左手手套進而使其左手手指遭鋸片截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明確規定告訴人不得攜帶手套進行作業,亦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佐以本件告訴人並無故意自傷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因消極不作為而未盡上開法律所規定應作為之義務,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負業務過失之責。至告訴人將欲切割之木材搬上鋸台之際,縱亦疏未注意該圓盤鋸之所在位置,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而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於本件所應負之業務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3.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記載被告本應注意本件圓盤鋸應設有反撥預防裝置,以維護工人工作安全,亦疏未注意,導致上開事故發生等語。惟查,圓盤鋸應設置下列安全裝置:一、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以下簡稱反撥預防裝置),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第1 款固有明文。而本件圓盤鋸並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乙節,固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2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然而,該反撥預防裝置,諸如圓盤鋸上之具爪鐵桿,係預防切割物反彈或反撥之裝置,未具鋸齒接觸預防功能乙節,有勞工局勞檢處106 年9 月18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1702000 號函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78頁及其反面)。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既係因左手觸及圓盤鋸鋸齒所致,而非遭切割物反彈所傷,則被告未盡此部分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上開記載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起訴書針對被告未明確告知告訴人不得穿戴手套操作本件圓盤鋸乙節,雖未明載於其犯罪事實欄,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對告訴人施予工作職務相關之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情,而上開不得穿戴手套之告知義務雖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另有明文,惟仍屬雇主對操作圓盤鋸之勞工所應施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一環,此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自堪認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給予告訴人安全之工作環境以及必要之教育訓練,以保障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及合乎安全規範之器械,導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造成甚鉅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實屬不該。且酌以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之醫療照護相關費用(詳被告提出之支付名細與匯款單據,見他二卷第10頁至第16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件傷勢左手已喪失抓握功能且無法恢復之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未盡上開法律所明定作為義務之犯罪手段,並念及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圓盤鋸所在位置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木材加工業,每月收入約4 萬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家中尚有配偶及1 名已成年之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易字卷第20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