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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德

李坤霖李思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坤霖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思翰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坤霖、李思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健德與綽號「宇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宇仔)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因吳太榕急需清償簽賭六合彩之債務,遂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與黃健德聯繫,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由宇仔貸予吳太榕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款條件為每月利息8400元,並預扣利息84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64),實拿6萬1600元,並指示吳太榕之後之利息應交付予黃健德。吳太榕並於同日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未扣案)予黃健德收執。吳太榕嗣後於105年5月間某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黃健德8000元之利息。黃健德、宇仔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黃健德、宇仔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因吳太榕復急需清償簽賭六合彩之債務,遂於前開借款後的半個月後某日,與黃健德聯繫,相約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地之甲男住處見面商議後,由甲男貸與吳太榕6萬元,借款條件為每月利息6000元,並預扣利息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33),實拿5萬4000元,並指示吳太榕之後利息應交付予黃健德。吳太榕並於同日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未扣案)予黃健德收執。黃健德、宇仔及甲男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黃健德與宇仔(起訴書誤載「與李坤霖、李思翰」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因吳太榕仍急需清償簽賭六合彩之借款,為免黃健德、宇仔不願繼續借貸,而邵邦富亦因急需款項修車,遂商議由邵邦富出面,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4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188之8號統一超商,由黃健德與宇仔貸予邵邦富7萬元,每月利息8400元,並預扣利息84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64),實拿6萬1600元,邵邦富並於同日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均未扣案)予黃健德收執,黃健德與宇仔均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黃健德因吳太榕未返還上開借款、利息,經多次前往吳太榕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吳太榕之父吳祥志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催討不成後,遂於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與李思翰、李坤霖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前往龍巖公司催討,並由李思翰向吳太榕、吳祥志及吳太榕之兄吳順益恫稱:看有沒有要處理,否則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致吳祥志、吳太榕、吳順益心生畏懼,惟因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黃健德、李思翰、李坤霖因而未以上述恐嚇方法取得重利而未遂。

五、案經吳順益、吳祥志、吳太榕及邵邦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健德、李思翰、李坤霖(下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被告黃健德辯稱:有以上述條件借款與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但條件都是他們主動提的。我們是以理性的方式請他們還錢,沒有恐嚇云云。被告李坤霖、李思翰均辯稱:沒有人說恐嚇言語,只有說欠錢還錢就好云云。辯護人則辯護:就重利部分,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於向被告黃健德借款時,並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此應為契約自由之範疇。就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未遂部分,除被告黃健德並未有何重利犯行外,被告3人於龍巖公司並無何恐嚇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太榕、吳祥志、吳順益之證述多有瑕疵;證人吳祥志、吳順益有關斷手斷腳之證述,顯係受到證人吳太榕之影響,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案發當時現場尚有多名龍巖公司職員,被告3人人數處於劣勢,衡以常情當不至於有恐嚇行為。證人證述被告3人僅係索討本金,且被告李思翰、李坤霖並不知道有無包括利息部分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健德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上述方式、借款條件,分別貸與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上述金額,並以預扣利息方式收取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德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太榕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邵邦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吳太榕部分見警卷第7至8頁、第14頁及反面,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證人邵邦富部分見警卷第26頁);另被告3人均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至上述地點向告訴人吳太榕、吳祥志、吳順益追討債務之事實,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易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太榕、吳祥志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告訴人吳順益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吳太榕部分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證人吳祥志部分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4頁及反面;證人吳順益部分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又就被告黃健德於犯罪事實一部份所取得之利息一節,除預扣部分外,證人吳太榕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在105年5月間,有匯款1筆利息8400元給被告黃健德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4頁反面,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黃健德就此則辯稱:吳太榕匯款給我的8000元是還我7萬那筆的本金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就此一匯款之性質,2人說法雖有不一,然雙方既於上開借款時未為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即應認定告訴人吳太榕此筆匯款亦應為給付被告黃健德等人之利息。至利息金額部分,因2人說法亦不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較低之金額,即被告黃健德此次取得之利息為8000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至本案之爭點即為:

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借款時,是否出於急迫而向被告黃健德等人借款?被告黃健德等人所取得之利息,是否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追討債務時,是否有共同基於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恐嚇行為?

三、重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三)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黃健德等人貸予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上開借款之

年利率依上開說明,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164%(計算式:8400/61600*12*100%=16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公訴意旨計算之年利率,均未依上開說明,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作為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均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二:133%(計算式:6000/54000*12*100%=133%)及犯罪事實欄三:164%(計算式同犯罪事實欄一)。衡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上開借款之年利率,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已顯高於一般交易市場之利率;且亦均遠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30%,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法定限制,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灼然。是被告黃健德等人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以預扣、匯款等方式所取得之利息,均應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而就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何以會以上開條件向被告黃健德

等人借款一節,證人吳太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當時有簽六合彩,因而欠下賭債,而組頭向我討債,急需用錢,我才向黃健德聯絡借款等語(見警卷第7、14頁,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62頁)。證人邵邦富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發生車禍,急需一筆錢來修車,而當時要結婚時已經辦理銀行信貸,且家人及親戚經濟上也不是很好,所以才會跟黃健德借款,因為吳太榕當時有簽賭而急需還債,我才借7萬元,並拿1萬8000元給吳太榕去還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是因為吳太榕急需用錢,跟我說他可以分攤利息部分,我才答應幫他跟被告黃健德借錢。除了吳太榕的以外,因為我車子壞了,向朋友借1萬5000元修車,欠了很久,朋友催我還錢,另外還有欠銀行信貸,所以雖然當時薪水有3萬5000元,但還是還不出來。我有向銀行借款,但是沒有過件,所以轉向私人借款。當時我有跟黃健德說我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89至190、197至198頁)。則依證人吳太榕、邵邦富之證述可知,其等分別因積欠賭債及修車費用,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黃健德等人借款;再參以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自述於本案時均為職業軍人,月薪均約為3萬5000元(見本院易卷第1

68、196頁),可知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本均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則茍非均出於急迫,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方式向被告黃健德等人借款。因此,被告黃健德等人顯係乘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均處於急迫,而貸予金錢以收取重利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黃健德及辯護人雖辯解及辯護如上,惟按所謂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及本院認定被告黃健德所犯上開3次重利犯行部分,均係以被告黃健德乘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辯護人引用證人證述,主張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均無「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部分之辯護,依上開說明,本院無需加以審酌,先予敘明。又證人吳太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組頭沒有說不還錢會怎樣,單純請我還錢,說可以先還多少就還多少,沒有做暴力討債的不法行為,沒有對組頭提出賭博或恐嚇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2頁反面)。惟查,姑不論證人吳太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與一般常情相符,其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已如上述,則倘非急迫情形,實難想像告訴人吳太榕會以給付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方式,向被告黃健德借款以償還其所稱「可以先還多少就還多少」之賭債;再參以證人邵邦富上開證述,告訴人吳太榕除自身之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借款外,尚有急需用錢之情形,而請告訴人邵邦富出面向被告黃健德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借款,亦足徵告訴人吳太榕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次借款時,實已因急迫之情狀,方會以上述條件,向被告黃健德借款,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即無足採。至告訴人邵邦富部分,基於同上說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而被告黃健德辯稱借款條件是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主動提出一節,及辯護人關於契約自由之辯護部分,重利罪之保護法益,係保護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易言之,即同時係構成對「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而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確係處於急迫之處境,方向被告黃健德借款,已如上述,則無論此一利息條件係由何人提出,即均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涉,亦與契約自由原則無涉,是被告黃健德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均不足採。

四、加重重利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㈠被告李思翰、李坤霖於本次犯行時,已知被告黃健德係為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於上述時間,前往上述地點追討債務:

1.證人吳順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5年5月25日被告黃健德跟李思翰來家裡,被告黃健德跟我說,吳太榕在外面欠很多錢,看要怎麼處理。被告李思翰則說,你看這個要怎麼處理,不然我等你弟弟回來。被告黃健德、李思翰一起拿本票給我看,說是告訴人吳太榕欠錢簽的本票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此部分核與被告黃健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29頁)。是被告李思翰於被告黃健德為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重利犯行後,於105年5月25日,與被告黃健德一同前往告訴人吳太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催討債務,因告訴人吳太榕不在家,渠等遂提示本票、要求告訴人吳順益處理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李思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聽到黃健德跟吳順益說要錢的事情,我那時候站在馬路上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29頁),與證人吳順益、被告黃健德之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陳述不符,應無足採。

2.而被告李思翰既於本次犯行前,已有與被告黃健德前往告訴人吳太榕住處追討債務,且有出示本票予吳順益觀看等事實;再衡以被告3人間為朋友關係,則被告李思翰於與被告黃健德一同於本次犯行之時、地追討債務前,對於所追討之債務為何,被告黃健德應會向其提及。是被告李思翰對於與被告黃健德一同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所追討之債務應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自當有所認識。

3.而被告李坤霖於本次犯行前,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與被告黃健德一同向告訴人吳太榕追討債務,然參諸被告李坤霖於本次犯行時,有為「放出去的錢,我也有分」、「幹你娘,你要分什麼期」等與告訴人吳太榕追討債務之言語(詳後述),顯見其對於本次犯行所追討之債務內容為何,應已有所瞭解;另衡以被告3人間為朋友關係,則被告李坤霖於與被告黃健德一同於本次犯行之時、地追討債務前,對於所追討之債務為何,被告黃健德應會向其提及,從而被告李坤霖對於與被告黃健德一同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所追討之債務應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即應有所認識。

㈡證人吳太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天他們到

龍巖公司,李坤霖說,放出去的錢,我也有分,並喝令在旁的職員閉嘴,又說,幹你娘,你要分什麼期來辱罵我。李思翰在旁邊說,看有沒有要處理,否則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黃健德是說欠錢還錢。我內心感到十分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卷第14頁,本院易卷第163頁及反面)。證人吳祥志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其中一名男子口出「幹你娘」之穢言,而且說吳太榕欠的錢他也有份,他們3個人口氣都很凶,我們都很害怕;於偵查時則證述:當天3個人都很大聲很凶,後來高瘦那位(按:即被告李思翰)對我跟吳太榕、吳順益說,如果不還錢看要拿哪隻手或是腳來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人說不還錢要手腳之類的話,我很害怕,是李思翰或李坤霖講的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172頁及反面)。證人吳順益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3人當天來我們公司要錢,讓我們心生畏懼的是有人說不還錢的話要手還是要腳,確定不是黃健德,但不確定是李坤霖、李思翰哪一個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0頁及反面)。則依證人吳太榕、吳順益及吳祥志之上揭證述,就被告3人確有於上揭時間,至龍巖公司後,向告訴人吳太榕、吳順益、吳祥志追討債務,被告李思翰有為「看有沒有要處理,否則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之恐嚇言語,使告訴人吳太榕、吳順益、吳祥志均心生畏懼;被告李坤霖在旁則有「放出去的錢,我也有分」、「幹你娘,你要分什麼期」等追討債務言語之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且於偵查、本院審判時之證述,並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而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所追討之債務應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有所認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思翰又以上揭恐嚇方法,使告訴人吳太榕、吳順益、吳祥志均心生畏懼,而追討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之共同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證人吳祥志於偵查時雖另證稱:被告李坤霖亦有附和說,對啊,看哪隻手或腳來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惟此部分僅有證人吳祥志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況證人吳順益、吳祥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一個人講等語;證人吳太榕亦證稱:只能確認李思翰有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68頁反面)。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坤霖亦有為上開恐嚇言詞,併此敘明。

㈣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及辯護不足採信之理由: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證詞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2.本案被告李思翰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恐嚇言詞,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吳順益於偵查時,及證人吳祥志於警詢時,固均未證述此部分之事實,惟查,證人吳祥志於警詢時,雖未證述被告李思翰為恐嚇言詞等內容,然其證述關於被告李坤霖於案發現場時,有為上揭之討債言語,核與證人吳太榕之上揭證述相符,而足以補強證人吳太榕上揭證述之憑信性,至證人吳祥志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李思翰有為上揭恐嚇言詞等於警詢時未證述之內容,然此並未與警詢時之證述有所矛盾;而證人吳順益於偵查時雖未證述本次被告3人之恐嚇行為,然此係因檢察官就該次訊問時,僅問及被告黃健德於105年5月25日至告訴人吳太榕上揭住處時,是否有不法行為(見偵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吳順益未為被告3人本次犯行之證述,應僅係檢察官漏未問及,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吳太榕上揭證述不足採信。另應敘明者,為人之記憶及據此所為之證述,往往受到各種外在客觀條件及內在個人主觀能力等因素影響,尚無從與機器相同,能將所經歷過之事物完全重現。證人吳太榕、吳順益及吳祥志之上揭證述,固未能完全相符,然就上揭本院已認定之主要事實,則均證述一致,則自無以其等未能於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即完全證述相同一致之內容,即認其等證述不可採信。又倘如辯護人所指,證人吳祥志、吳順益關於上揭被告李思翰為恐嚇言語之證述,係因受到證人吳太榕所影響所致,則其等於偵查時,即可均為完全一致之證述,而不致有上揭證述未盡一致之情形,由此反可推知證人吳太榕、吳祥志及吳順益之證述係依個人記憶所為,故方有上述就個別細節未盡一致之情形。綜上,辯護人就證人證述間之瑕疵、及係受到證人吳太榕影響部分之辯護,即均無足採。

3.至被告3人均辯稱只有要求告訴人吳太榕欠債還錢,是用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吳太榕溝通;辯護人辯護被告3人相對於現場職員人數為絕對少數,應不致有恐嚇行為部分,經查,本案係經告訴人吳太榕於案發當天向警方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37頁),衡以本次犯行前,被告黃健德已有向告訴人吳太榕追討重利之情形,已如上述,苟非確有上揭以恐嚇方式追討重利之情事,告訴人吳太榕何需於本次方當場報警?又被告3人均為成年男性,於案發當時並為上揭恐嚇言詞,以追討債務之行為,則縱令另有其他職員在場,亦未代表其他職員會願意介入此類私人債務糾紛之情形,是被告3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亦無足採。

4.又查,依被告3人之上述辯解,其等於本次案發現場時,係提及「欠債還錢」,而未特別指明僅係索討本金,或不用返還利息;且證人吳太榕、吳祥志均證稱:當時吳太榕還欠好幾期利息沒有還,被告3人是說欠多少還多少,沒有說利息不用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7頁反面、第174頁),兩者互核一致,應值採信。是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太榕追討債務時,既係追討含本金及重利在內之全部借款,則辯護人上揭辯護即無足採。至證人吳祥志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3人是要來索討吳太榕欠他們的錢(見警卷第24頁);證人吳太榕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被告3人來只要求償還本金而已,利息沒有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7頁),惟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進一步與證人確認及訊問後,證人業已明確證稱如上,是辯護人所引用之此部分之證述,即無從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辯護人上揭關於被告李思翰、李坤霖不知本次索討債務包括重利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顯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德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重利犯行,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及辯護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行為人不法催討重利之對象必須限於借款人,故行為人只要是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遂),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行為人以不法方法取得重利(未遂)之對象,究竟是借款人,或借款人之親友(代借款人清償),應在所不論。是核被告黃健德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被告黃健德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太榕收取2次重利(含借款時即已預扣之1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普通重利之接續犯一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亦係基於以上揭不法手段取得前述之重利之單一決意,雖恐嚇方法係同時向借款人即告訴人吳太榕及其父兄即告訴人吳祥志、吳順益所為,然所欲以不法手段取得之重利既屬相同,則基於上開說明,應仍僅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且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黃健德與宇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被告黃健德、宇

仔、甲男就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健德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普通重利罪,及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同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未論及被告黃健德嗣後另向

告訴人吳太榕收取之8000元利息;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則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

1.被告黃健德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預扣之利息外,尚向告訴人吳太榕收取8000元利息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重利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以恐嚇方法,向告訴人吳太榕、吳祥志、吳順益取得重利未遂,而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被告3人訴訟上權利後(見本院易卷第160、186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㈤被告3人所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雖均已著手加重

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重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德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趁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而為牟利,破壞金融秩序,影響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之生活,並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而於追討未果後,竟又與被告李坤霖、李思翰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追討重利,產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黃健德所貸放之金額不高、收取利息數額不多,及被告3人上揭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行之分工,及業與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吳祥志、吳順益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黃健德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坤霖、李思翰部分,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健德部分,並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黃健德3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前揭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雖為上述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足參,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3人機會,是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被告3人分別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各人主文項下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審酌為期使被告3人日後均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其等均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健德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坤霖、李思翰則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本院既對被被告3人為前揭義務勞務、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3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黃健德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黃健德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故被告黃健德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應扣除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向被告黃健德等人貸借而取得之本金。而被告黃健德就告訴人吳太榕(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取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分別為1萬6400元(犯罪事實欄一,計算式:8400+8000=1萬6400元)、6000元(犯罪事實欄二);就就告訴人邵邦富(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取得之利息則為8400元,惟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嗣後並未返還任何本金,業據證人吳太榕、邵邦富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證人吳太榕部分見警卷第8至9頁;證人邵邦富部分見警卷第26頁反面),是分別扣除各次之本金6萬1600元、5萬4000元、6萬1600元後,被告黃健德於上揭3次犯行應均認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吳太榕、邵邦富用以供擔保還款所提出之上揭本票

、(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均未扣案),因被告黃健德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思翰、李坤霖與被告黃健德及綽號「宇仔」之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105年3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吳太榕急需清償簽賭六合彩之債務,遂由黃健德與綽號「宇仔」之男子貸與吳太榕7萬元,每月利息8400元,並預扣利息84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44【按:應為百分之164】),實拿6萬1600元,吳太榕並於同日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黃健德收執;㈡104年【按:應為105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吳太榕復因急需清償簽賭六合彩之債務,遂由黃健德與某不詳男子貸與吳太榕6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並預扣利息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20【按:應為百分之133】),實拿5萬4000元,吳太榕並於同日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黃健德收執,被告李思翰、李坤霖即以此方式,與被告黃健德、「宇仔」均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李思翰、李坤霖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是無罪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思翰、李坤霖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思翰、李坤霖、黃健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太榕、吳祥志、吳順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思翰、李坤霖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的,對於借款條件我都不清楚。辯護人則辯護:被告李思翰、李坤霖對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黃健德借款與告訴人吳太榕之過程均不知情,是在借款後,與被告黃健德聊天時才知道告訴人吳太榕借錢的事情,被告李思翰、李坤霖並無參與重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黃健德有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吳太榕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重利之借款經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5年3月中旬那次是黃健德跟宇仔拿錢給我的,105年4月初那次是黃健德帶我去他的一個朋友家,由他朋友拿給我的。李思翰、李坤霖不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14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易卷第162頁反面),核與被告黃健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一致(見本院易卷第128頁)。是被告李思翰、李坤霖於被告黃健德與宇仔、(甲男)為上述2次重利犯行時,均不在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李思翰雖有上述有罪部分所載,與被告黃健德一同於

105年5月25日共同前往告訴人吳太榕上開住處,並有提示本票、催討債務,及向吳順益稱「看要怎麼處理,不然等你弟(按:即告訴人吳太榕)回來」等行為;被告李坤霖則與被告黃健德、李思翰亦有於上述有罪部分所載之於105年7月11日前往龍巖公司討債時,稱「放出去的錢,我也有分」等言語。然被告李思翰、李坤霖上揭行為及言語,均係於上述被告黃健德等人與告訴人吳太榕之2次重利行為後所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李思翰、李坤霖於被告黃健德等人上述2次重利之行為時,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至被告李坤霖雖有上述言語,似指其有提供部分金錢,供被告黃健德等人貸予告訴人吳太榕之意,然就此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是此部分應僅為被告李坤霖為上揭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時,為被告黃健德助威以壯聲勢之虛詞而已,亦無從以此即認定被告李坤霖於被告黃健德等人為上述2次重利行為時,與之有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被告黃健德等人借貸與告訴人吳太榕之本金。

㈢從而,被告李思翰、李坤霖於被告黃健德等人為上述2次重

利犯行時,既均不在場,未參與任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行為分擔;而上述被告李思翰、李坤霖之行為、言語,亦無從證明被告李思翰、李坤霖與被告黃健德等人間就上述2次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李思翰、李坤霖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2次重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李思翰、李坤霖被訴涉嫌與被告黃健德、宇仔(及甲男)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貸予如上所述之金錢予告訴人吳太榕,並取得與原本之顯不相當重利之2次重利犯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思翰、李坤霖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思翰、李坤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表:被告黃健德所犯各罪及宣告刑┌─┬───────┬────────────────────┐│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1 │即犯罪事實欄一│黃健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之犯罪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欄二│黃健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之犯罪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欄三│黃健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之犯罪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犯罪事實欄四│黃健德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之犯罪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