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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采綉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20、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采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清和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因病在家中風,雖經延醫診治後,於同年5 月22日經核發領有多障( 重器與肢障)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表示意思且生活無法自理,陳清和之配偶郭采綉乃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高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裁定選定郭采綉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和之共同監護人,監護宣告人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由郭采綉擔任,及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和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由郭采綉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共同任之。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由郭采綉自行保管受監護人陳清和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陳清和之身分證,郭采綉並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領陳清和所有上開土銀帳戶內之存款每月最高新臺幣

(下同) 50,000元,以資作為陳清和之安置照顧、就醫與交通往返相關費用所需。詎郭采綉於取得陳清和所有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於103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陳清和所有上開土銀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2,783,300 元而持有,除將其所提領其中75萬元款項,繳交陳清和所需醫藥費、安養費及供其與陳清和生活所需費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餘2,033,3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哲聖、陳清和之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郭采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63、94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經法院裁定選定為其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高市社會局) 為其配偶陳清和之共同監護人,其業已簽立卷附之監護人同意書,經高市社會局同意其得自陳清和所有上開土銀帳戶內每月提領5 萬元,因而持有陳清和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土銀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2,783,30

0 元而持有等事實( 見易字卷第64、65、94、95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上開監護人同意書是社會局逼伊簽的,伊所領出的錢都是用在與陳清和有關的事項,那時伊母親往生後需要安葬費用,伊將部分款項支付殯葬費,且伊母親也是陳清和的母親,所以伊不認為這是挪作己用,伊把領出的錢部分拿去償還陳清和所積欠賭債;之前陳清和是伊生活支柱,伊沒有工作能力,所以伊將部份的錢拿去繳納房貸及支付伊個人生活所需費用云云( 見雄檢他字第41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46頁、橋檢他字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正面及背面、審易卷第27、28頁) 。經查:㈠陳清和於103 年3 月19日因病腦中風後,於同年5 月22日經

核發而領有多障( 重器與肢障)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陳清和之配偶即被告認陳清和因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法為意思表示,遂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高少家法院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所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定陳清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由,於同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裁定陳清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與高市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和之共同監護人,並由被告擔任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護養治療責任,及由被告與高市社會局共同負責陳清和的財產管理及處分。嗣後高市社會局同意由被告自行保管陳清和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陳清和之身分證,並由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領陳清和所有上開土銀帳戶內之存款每月額度最高為50,000元,以資作為陳清和之安置照顧、就醫與交通往返相關費用所需。而被告於

103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陳清和所有上開土銀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783,300 元,致該土銀帳戶餘額為792 元,以及被告於104 年

2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9 月21日及同年11月10日提領上開土銀帳戶內之8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款項,均轉帳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64、65、94、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維及潘美君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47頁) ,並有高少家法院10

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被告簽立之監護人同意書、陳清和所有土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0

3 年1 月27日至104 年7 月7 日)、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105 年5 月18日雄存字第1055002097號函暨所檢附陳清和所有土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

7 月25日雄存字第1055002890號函暨所檢附陳清和所有土銀帳戶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4日儲字第105012042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9 、22至24、58、59、73至7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分別繳納陳清和位於頤年護理之家

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9日止之相關照護費用共計265,827 元,及被告另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陸續繳納陳清和位於高雄私立人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3 年

4 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及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止之相關照護費用及復健費分別為359,877 元、10,500元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私立人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3 年度收費明細及頤年護理之家出具之繳費證明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88至9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至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辯稱:伊將所領取其中80萬元拿去清償新光人壽保單貸

款,是為清償陳清和所積欠賭債,因為伊之前有以伊的保單去借款80萬元幫陳清和去清償賭債乙節,經查:

⒈參之被告所有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見易字卷第151 至191 頁) ,已可認定該帳戶係專供被告所有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借貸及清償所用;而詳細比對該帳戶歷史交易交易資料,可見被告自89年1 月25日起即開始以其所有新光人壽保單陸續借款,並自101 年

3 月10日迄至103 年10月14日止陸續以保單借款金額由314,589元累計達875,176元,且係經由提款卡每次為1萬或5千元不等金額之方式借款等節,此有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0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投保簡表及保險單借款明細、本院107年1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22至133、139頁);由此可見被告以該保單借款金額並非係1次借款80萬元,而係陸續以小額借貸方式累計至87萬餘元,此與被告前揭所辯伊以保單借款80萬元去幫陳清和清償賭債乙節,即屬不符甚明,則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復觀之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以80萬元清償該保單借款金額

之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借款金額剩餘為113,354 元,然被告自104 年10月間起至105 年10月7 日止,復陸續以前述小額借款方式,以上開保單借款金額達1,128,547 元後,於同年12月22日再次清償其中部分保單借款579,000 元後,又自同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再陸續以前述小額借款方式,以上開保單借款金額達1,019,963 元等節,亦有前揭保險單借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然果若被告所供陳前述清償80萬元款項係屬清償陳清和之賭債屬實者,則被告何須於104 年2 月5 日清償該筆債務後,仍再以該保單陸續借款之必要;由此可徵前揭保單借款債務,應係被告個人長期小額借款所產生之借款債務,顯與清償陳清和賭債無涉,至為明確。

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因為無法繼續提領陳清和所有

前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伊復無工作能力,只好繼續以保單借貸度日云云( 見易字卷第170 頁背面) 。然衡之被告迄至10

5 年1 月間止提領陳清和所有前開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已高達

278 萬餘元,縱扣除清償前述80萬元保單債務及支付陳清和相關照護、醫療費用,仍應屬綽綽有餘,實無被告所辯亟需借貸度日之可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甚明。

⒋至證人即被告之妹郭秀珍雖於偵查中證述:伊常和陳清和一

起去賭博,伊知道陳清和積欠很多賭債,約1 、200 萬元,伊知道陳清和與被告有去台新銀行借100 萬元,被告也有到新光銀行借80萬元,但伊不清楚用途為何等語( 見偵一卷第

48、49頁) ;由上可見證人郭秀珍雖證述被告有向新光銀行借款80萬元,然其並不清楚用途,況且此與被告並非1 次借款80萬元之情形亦不相符;從而,證人郭秀珍上揭所證,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曾代為清償

陳清和所積欠賭債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空言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另被告辯稱:伊將所領取款項用以支付其母殯葬費、律師費

及個人房屋貸款、生活所需云云;然無論係被告之母殯葬費用或律師費或被告個人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均與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養護療治顯屬無涉;況縱認被告有支付個人活費用所需之必要者,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每月房屋貸款金額僅約

6 千餘元,及陳清和於養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為2 萬5 千元左右,以及陳清和所需相關醫療費用,而以被告每月可自上開土銀帳戶內提領5 萬元之額度計算,應相當足以支付前述照護陳清和之費用及被告個人生活所需,仍屬有餘。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其所支出費用均與照顧養護陳清和有關;從而,被告明知前揭費用均與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護養治療無涉,仍自103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自其所持有陳清和所有土銀帳戶內,提領逾越前述同意書所約定每月5 萬元額度之款項後,用以支付前述與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無涉之費用,自屬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等事實,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堪認定。

三、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清和及殯葬業者吳榮到庭訊問乙情,然經本院向陳清和目前療養之養護中心函詢陳清和身體狀況,經該長期照顧中心( 名稱彌封) 覆以本院表示:陳清和目前中風右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混亂,無法自行言語陳述,雖可出庭,但無法自行陳述等情,有該長期照護中心104 年1 月15日和信社字第0107000010015 號函( 見易字卷第119 頁) ;是以,本院審酌陳清和目前仍屬意識不清及無法自行陳述言語之情形下,應無傳喚到庭訊問必要。另縱被告有支付其母之殯葬費用,然此費用既與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無涉,故本院認自無傳喚證人吳榮到庭訊問之必要,均予述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案被告經高少家法院裁定選定為陳清和之監護人之一,並經共同監護人即高市社會局同意,因而持有陳清和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並得以其所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陳清和所有前開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每月額度為5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將其所持有前開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逾越前開同意書所約定每月5 萬元額度之款項後,未經共同監護人之同意,即將該等逾越前述每月提領額度之款項全數供己花用,顯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上開土銀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持有,顯係利用同一持有前開土銀帳戶之機會,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高少家法院固以前開裁定選定被告與高市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和之共同監護人,並由被告擔任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責任,及由被告與高市社會局共同擔任陳清和之財產管理及處分責任乙節,有前揭高少家法院民事裁定存卷可憑,被告因而負責擔任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責任及陳清和之財產管理處分責任,亦為被告供明在卷;然被告執行其擔任陳清和共同監護人之前述責任,乃係基於前揭法院裁定為之,顯非屬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難認被告執行前述擔任陳清和之共同監護人之相關事務,即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本案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 見易字卷第58、88頁、第158 頁背面) ,以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時間至114 年7 月間及侵占金額為60萬元乙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侵占時間至105 年1 月間,以及侵占金額共為2,033,000 元( 見易字卷第88頁、第170 頁正面)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予述明。

三、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4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2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法院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和之共同監護人之一,負責擔任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責任,以及陳清和之財產管理及處分責任,且亦知悉其經共同監護人即高市社會局同意,僅得自其所持有陳清和所有土銀帳戶內每月提領5 萬元款項,並須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和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所用,然其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共同監護人之同意,在短短1 年餘內,即陸續自前揭土銀帳戶內提領逾越前述每月5 萬元額度之款項達278 萬餘元後,除部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和之照顧養護費用外,即將其餘高達200 萬餘元之款項全數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私人使用,致陳清和所有土銀帳戶至105 年1 月間止之餘額僅餘792 元,業足以影響受監護宣告人陳清和日後照顧養護療治所需,嚴重損及受監護宣告陳清和之日後生活照護權益甚鉅,所為甚屬可議;且被告於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顯無悔意;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占之金額、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取得之2,033,300 元,可認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款項轉予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所有;又依據被告業已供述伊已將領取款項花用支付其他費用或清償債務等節,已如前述,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 │臺幣) │├───────┼──────┤│103 年11月14日│69,000元 │├───────┼──────┤│103 年12月17日│32,000元 │├───────┼──────┤│103 年12月24日│2,300 元 │├───────┼──────┤│104 年1 月15日│150,000元 │├───────┼──────┤│104 年2 月4 日│100,000元 │├───────┼──────┤│104 年2 月5 日│800,000元 │├───────┼──────┤│104 年2 月12日│200,000元 │├───────┼──────┤│104 年3 月18日│200,000元 │├───────┼──────┤│104 年4 月16日│200,000元 │├───────┼──────┤│104 年5 月18日│100,000元 │├───────┼──────┤│104 年5 月18日│200,000元 │├───────┼──────┤│104 年7 月7 日│200,000元 │├───────┼──────┤│104 年7 月7 日│100,000元 │├───────┼──────┤│104 年9 月2 日│50,000元 │├───────┼──────┤│104 年9 月21日│100,000元 │├───────┼──────┤│104 年9 月21日│10,000元 │├───────┼──────┤│104 年11月10日│70,000元 │├───────┼──────┤│104 年11月10日│100,000元 │├───────┼──────┤│105 年1 月8 日│100,000元 │├───────┼──────┤│總計 │2,783,300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