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2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擔任丁○○(原名劉慧婷)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司牡丹食堂(即「大手燒」文康店)」之店長,負責銷售、管理、記帳,及依每月營收、支出製作營業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
10、12至14所示時間,擅自將該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8 、10、12至14所示營業收入挪為清償私人貸款及家用,而未將上開營收款項存入該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05,662.9 元。嗣經丁○○及「司牡丹食堂」總公司「大手燒」負責人劉振坤發現有異,並與乙○○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56 號卷(下稱易卷)第53頁、第7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180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第98頁至第99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證人劉振坤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司牡丹食堂」營業報表(見偵卷第120 頁、第147 頁)、業績預算表(見偵卷第149 頁、第153 頁、第157 頁、第161 頁)、10
4 年3 月份每月發票金額總表(見偵卷第163 頁)、「司牡丹食堂」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64 頁)、「司牡丹食堂」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擔任「司牡丹食堂」店長,負責銷售、管理、記帳,及依每月營收、支出製作營業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則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12至14所示時間,利用其因業務上持有該店各該月份營收之機會,將該等營收侵占入己,挪作私人用途,而未存入該店帳戶;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告訴人雖指稱該店營收應每日存入該店前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88 頁反面),而此亦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182 頁),然被告未固定每日將該店營收存入該店帳戶,或係基於便宜行事,或係怠於處理,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每日均另起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惟該店既由被告負責記帳,並由被告每月依各該月營收及支出製作營業報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77頁),則被告至遲於每月結算營收及支出製作營業報表時,即應知該店之營收及應存入該店帳戶之數額,然被告卻未如實存入該店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每月就該店營收乃另起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應以附表一所示每月有積極營收(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12至14所示經加總每月應有現金、年終提撥及折舊提撥後仍有盈餘者)之月數計算本案被告之罪數,而就本案論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11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12至14分別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司牡丹食堂」之店長,竟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恣意將其所持有該店之營收侵占入己,挪作私用,本應給予相當之責難,然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易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等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審酌其本案侵占之金額,及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之房屋銷售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給付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本案所犯11罪,均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按月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12至14所示該店營收,而犯本案業務侵占罪共11罪,然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乃集中在103 年2 月至104 年3 月間,且均係利用其擔任該店店長,經手該店營收之機會為之,手段及所犯之罪均相同,而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本案所犯11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卷第17頁、第79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本案各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總額1,205,662.9 元,雖係其犯本案各次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於107 年1 月
2 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並當場依其等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給付1,050,000 元與告訴人收執乙情,有其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9頁),雖被告前揭給付與告訴人之賠償金,低於其本案業務侵占之總額,而有155,662.9 元之差距,然被告除前揭107 年1 月2 日給付與告訴人之1,050,
000 元外,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為告訴人發現後,被告亦曾依其等先前於104 年3 月31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於104 年7月23日存款20,000元至告訴人帳戶,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此外,依其等107 年1 月2日成立和解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告訴人前揭1,050,000 元外,亦須拋棄其對「司牡丹食堂」之股份,往後不得再參與該店之經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易卷第76頁),而被告先前對「司牡丹食堂」之投資額(不含被告母親投資部分)為1,300,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6 頁;易卷第76頁)、告訴人(見偵卷第188 頁反面)分別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107 年1 月2 日簽立和解書時,雖僅給付告訴人1,050,000 元,然其在此之前,既已於104 年7 月23日給付告訴人20,000元,而依其等107 年1 月2 日成立和解之約定,被告亦須拋棄對該店高達1,300,000 元之股權,而使告訴人成為該店唯一股東,是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罪給付、返還與告訴人之數額,既已超過其本案所侵占之總額1,205,662.9 元,而未再保留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 │每月應有現金(新臺幣) │年終提撥│折舊提撥││號│ │ │(新臺幣)│(新臺幣)│├─┼─────┼─────────────────┼────┼────┤│1 │103年2月 │197,212.8 │21,158.9│5,280.2 │├─┼─────┼─────────────────┼────┼────┤│2 │103年3月 │23,495(稅後淨利) │14,890 │無 │├─┼─────┼─────────────────┼────┼────┤│3 │103年4月 │137,906 (稅後淨利)+21,209(退稅│13,803 │無 ││ │ │)-73,123(還總公司貨款)=85,992│ │ │├─┼─────┼─────────────────┼────┼────┤│4 │103年5月 │65,339(稅後淨利)-8,150 (還總公│13,920 │無 ││ │ │司貨款)=57,189 │ │ │├─┼─────┼─────────────────┼────┼────┤│5 │103年6月 │30,854(稅後淨利) │42,823 │無 │├─┼─────┼─────────────────┼────┼────┤│6 │103年7月 │-51,325(稅後淨利) │47,103 │無 │├─┼─────┼─────────────────┼────┼────┤│7 │103年8月 │6,281 (稅後淨利)+8,421 (退稅)│48,444 │無 ││ │ │-21,192(還總公司貨款)=-6,490 │ │ │├─┼─────┼─────────────────┼────┼────┤│8 │103年9月 │29,523(稅後淨利) │45,963 │無 │├─┼─────┼─────────────────┼────┼────┤│9 │103年10月 │-129,105(稅後淨利)+(-11,901 )│55,905 │無 ││ │ │(退稅還公司)-68(還總公司貨款)│ │ ││ │ │=-141,074 │ │ │├─┼─────┼─────────────────┼────┼────┤│10│103年11月 │101,241 (稅後淨利)-2,189 (還總│52,888 │無 ││ │ │公司貨款)=99,052 │ │ │├─┼─────┼─────────────────┼────┼────┤│11│103年12月 │-63,067 (稅後淨利)+20,066(退稅│無 │無 ││ │ │)=-43,001 │ │ │├─┼─────┼─────────────────┼────┼────┤│12│104年1月 │139,063(稅後淨利) │無 │無 │├─┼─────┼─────────────────┼────┼────┤│13│104年2月 │63,772(稅後淨利)+10,000(退稅)│無 │無 ││ │ │=73,772 │ │ │├─┼─────┼─────────────────┼────┼────┤│14│104年3月 │419,222(如附表二) │無 │無 │├─┴─────┼─────────────────┼────┼────┤│合計 │913,484.8 -70,000(清償青年創業貸│356,897.│5280.2 ││ │款)=843,484.8 │9 │ │├───────┼─────────────────┴────┴────┤│總計 │1,205,662.9元 │└───────┴───────────────────────────┘【附表二】(104年3月營收)┌──┬──────┬────┐│編號│ 時間 │金額 ││ │ │(新臺幣)│├──┼──────┼────┤│ 1 │104年3月1日 │23,240 │├──┼──────┼────┤│ 2 │104年3月2日 │17,400 │├──┼──────┼────┤│ 3 │104年3月3日 │30,695 │├──┼──────┼────┤│ 4 │104年3月4日 │25,200 │├──┼──────┼────┤│ 5 │104年3月5日 │13,555 │├──┼──────┼────┤│ 6 │104年3月6日 │18,790 │├──┼──────┼────┤│ 7 │104年3月7日 │44,555 │├──┼──────┼────┤│ 8 │104年3月8日 │19,330 │├──┼──────┼────┤│ 9 │104年3月9日 │13,035 │├──┼──────┼────┤│ 10 │104年3月10日│33,170 │├──┼──────┼────┤│ 11 │104年3月11日│31,785 │├──┼──────┼────┤│ 12 │104年3月12日│27,535 │├──┼──────┼────┤│ 13 │104年3月13日│30,455 │├──┼──────┼────┤│ 14 │104年3月14日│39,625 │├──┼──────┼────┤│ 15 │104年3月15日│39,092 │├──┼──────┼────┤│ 16 │104年3月16日│11,760 │├──┼──────┴────┤│合計│41萬9,2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