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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志

林禹炘(原名林怡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承志及林禹炘(原名林怡芳)前為配偶關係(2 人於民國

104 年4 月15日兩願離婚),林禹炘前擔任「瑀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磬公司,址設於渠等當時住家即高雄市○○區○○街○○號1 樓,嗣已於104 年3 月4 日解散)之登記負責人,而蔡承志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虛捏「菘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聯營造公司)之存在,於101年7 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推由蔡承志向友人戊○○佯稱:與菘聯營造公司合作從事鋼材角鐵之買賣獲利甚豐,若投資的話每月可分紅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云云,林禹炘則展示家中貴重珠寶、存摺營造因投資致富之外觀,使戊○○陷於錯誤而誤信上開投資為真,先於101 年7 月17日某時許交付現金77萬2,600 元(起訴書誤載第一筆投資為「200 萬元」,應予更正),林禹炘並於同日交付上有簽署當時姓名「林怡芳」及蓋章之簽收回條予戊○○收執,其後蔡承志或林禹炘每1 至2 個月即提出現金數萬元紅利予戊○○以取得信任,戊○○或可選擇直接領回現金紅利,或將紅利加入下一期本金繼續投資。嗣蔡承志、林禹炘復承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鼓吹戊○○繼續投資與菘聯營造公司合作之「海軍獵雷艦馬達」及「預售屋(紅單)」,戊○○遂將原投資鋼材之部分本金轉為紅單投資,迄至103 年12月止戊○○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共給付投資款880 萬元(起訴書誤將紅利部分扣除而僅認出資額共「775 萬元」,應予更正;其中匯款部分係先後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10月17日匯款100 萬元、100 萬元、240 萬元至林禹炘之舊名「林怡芳」名義所申設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嗣因戊○○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被告林禹炘暨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承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二第54頁),而證人蔡承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利(易字卷一第212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即須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是本院審酌證人蔡承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係與被告林禹炘隔離詢問,較無受到干擾影響其陳述,且斯時該證人並非一概證稱被告林禹炘全然不知情而排除其涉案情節,加以證人蔡承志亦從未辯稱偵查中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事,相較其於審判程序拒絕作證較有可能係因念及與被告林禹炘間之往昔配偶情誼所致,本院乃認證人蔡承志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外部情況觀察乃具有可信性,且因無從再自該證人處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林禹炘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乃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承志、被告林禹炘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二第54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蔡承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不諱(易字卷二第55、61頁),另被告林禹炘固坦認擔任瑀磬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曾於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投資過程中簽發回條收據、開立票據、經手過告訴人所交付現金投資款或欲發給告訴人之現金紅利、提供A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及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蔡承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相關投資都是蔡承志和告訴人接洽,細節我也都是聽蔡承志說的,我有經手幾筆投資款,但都轉交給蔡承志,我很相信蔡承志,我並沒有和他一起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於94年間結婚,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其後於104

年4 月1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林禹炘先前擔任瑀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承志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瑀磬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解散等節,有渠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5 至6 頁)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48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2 人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被告蔡承志明知並無菘聯營造公司之存在,更無與該

公司合作鋼材、海軍獵雷艦馬達、預售屋等項目之投資,甚或在上開公司擔任執行長之事實,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施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告訴人第1 筆投資款係於101 年7月17日交付現金77萬2,600 元,此外告訴人尚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10月17日先後將投資款100 萬元、100 萬元、24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A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 頁反面至第

5 頁、易字卷一第213 頁至第226 頁反面),復經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資佐證:

⒈相關投資過程之書證尚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3 紙(

他字卷第4 頁至反面)、本票7 張影本(同卷第6 頁至第7頁反面,其中3 紙之發票人為「瑀磬公司」及「林怡芳」、另4 紙則為「蔡承志」及「林怡芳」)、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4 年12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17141號函附A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6至24頁)、101 年7 月17日簽收回條(同卷第30頁)、被告林禹炘於偵查中所提出瑀磬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料、A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同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投資款筆記影本(同卷第88至9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8721號函附存、取款憑條影本、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印錄單、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易字卷一第87至91頁),及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 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庭呈之自製投資明細表、101 年9 月26日收據、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戶名為告訴人之母「方麗英」)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228 至234 頁)在卷可查。

⒉次者,關於被告蔡承志迭於偵審所辯與菘聯營造公司合作投

資之相關事項(包括合作鐵材或預售屋買賣、擔任該公司執行長、與該公司董事長「許國才」〈又名「昭國」〉接洽並交付投資款項、係先認識其胞兄「許國揚」繼而才認識「許國才」、96至97年間上開公司有在高雄市鼓山區○○區○○○路○○○ 號2 樓設立辦公室),偵查中確曾查得名稱相仿之「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他字卷第8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首字應為「菘」而非「松」(易字卷一第157 頁反面),且觀諸前揭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10

2 、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他字卷第83至87頁),並無被告蔡承志之薪資所得資料,復查無該公司有何名為「許國才」或「許昭國」之人,此節亦與被告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案發時其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禹炘之父林○○)、「○○有限公司」外,並無菘(松)聯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一節相符(同卷第33頁至反面)。審理時再經本院函調名為「菘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參易字卷一第78-1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3790號函暨外放影卷)結果,該公司於案發期間早已辦理解散登記而應與本案無涉,復經被告蔡承志供稱:我是把投資款交給菘聯營造公司,而非「菘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登記案卷裡之負責人資料也非我所認識之人等語在案(同卷第99頁)。另遍查全國名為「許昭國」、「許國揚」及「許國才」之戶役政或相片資料(同卷第103 至108 頁、第178 至206 頁),更無符合被告蔡承志所辯「許國才」之年籍者,且渠經當庭提示上開資料時亦陳稱:這些資料均非我所指的「許昭國」、「許國揚」及「許國才」(偵二卷第77頁反面、易字卷一第98頁)。更有甚者,經本院囑警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區○○○路○○○ 號2 樓查訪結果,該址自96年間迄今均係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迄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9 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342400 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可參(易字卷一第133 至145 頁),實無被告蔡承志所稱菘聯營造公司曾在該址設有辦公室之情事。此外自105 年1 月間被告蔡承志因本案首次經傳喚偵訊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始終未能提出所辯上開公司、人員之任何具體資料供調查,反而可見其在偵審過程中有一再聲請進行無益調查事項之情事,顯見上開與菘聯營造公司合作投資案之說詞乃屬虛偽。況倘誠如渠所辯係遭自稱菘聯營造公司人員之詐騙,進而邀集本案告訴人等親友一同加入投資致血本無歸,且遭倒帳金額共計高達上億元,因案發後其已成為眾矢之的,若遭各該投資人請求返還投資款將導致嚴重負債甚且破產,此際為釐清相關責任並使自身及親友所受財產損害有獲得填補之機會,當會立即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以追查真正詐欺嫌疑人,然被告蔡承志除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請律師要告許昭國云云外(他字卷第50頁),始終未見其果有提告之舉,此節亦據渠供認後來並無提告等語無訛(易字卷二第61頁),此事後之行為舉措亦顯與常情有悖,更可佐證菘聯營造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

⒊復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投資款歷程以觀,除其中幾筆係以匯款

方式為之外,其餘連同紅利部分均以現金交付,此節並據告訴人到庭證稱:蔡承志他們說做海軍的生意不能曝光,希望直接交付現金而不要有任何銀行交易資料留下等語(易字卷一第213-1 頁),另被告蔡承志則陳稱:告訴人之投資款我也是現金交付給菘聯營造公司之人員,且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云云,無論係告訴人對被告蔡承志部分,或被告蔡承志對菘聯營造公司部分之給付投資款模式,均與正常大額投資行為有別。被告蔡承志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拿錢給「許國才」後他會開收據給我云云(偵二卷第82頁反面),然自始未據其提出任何與菘聯營造公司間之交易文件供調查其真偽。則倘若與菘聯營造公司合作投資之事為真,單就本案告訴人個人之投資而言,因其有陸續隨機將所獲紅利連同新投資款併為後期之本金當中,此時關於獲利及投資報酬率之計算即具有相當程度之複雜性,被告蔡承志竟未以瑀磬公司名義製作相關帳冊報表,亦無留存與菘聯營造公司之任何交易資料供告訴人查核對帳,徒使己身陷入遭告訴人誤會投資名義為虛偽之風險,已極不合理。再佐以案發期間除告訴人外,亦有其他投資人經被告蔡承志遊說投資與菘聯營造公司之合作案(參偵二卷第83至85頁、易字卷一第110 至

115 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85號起訴書〈被害人曾○○〉、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林○○、黃○○、庚○○〉,此外尚有本院調查證據過程中得悉之丁○○、何○○等人),則在上開多名投資人先後於不同時間加入投資、且各期交付資金各不相同、紅利計算基礎亦不盡一致而相互交錯之情況下,由被告蔡承志全然未製作帳冊、憑據並加以保留乙事所顯示其毫不在意之態度,更可證明渠自始即未將所收受投資款項實際用於所稱菘聯營造公司合作之投資案中,而係以此名目向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詐取大量現金後,保留其中少部分現金作為紅利適時提供予投資人以促成渠等繼續投資,卻將大部分款項供己花費使用乙節無訛。

⒋故綜觀上開證據方法足認被告蔡承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至於起訴書固依告訴人提告時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他

字卷第1 頁)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同卷第27至28頁),而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筆投資款係200 萬元(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然事實上其第一筆投資款應為101 年7月17日所交付77萬2,600 元現金乙節,業經審認如前,且告訴人亦到庭釋稱:告訴狀是先前我請律師寫的,所載200 萬元不知道是否為律師筆誤,第一筆角鐵投資應以我在法院所述為準等語明確(易字卷一第222 頁至反面),則起訴書前揭記載即有疏誤,爰更正如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之投資名目雖僅有「鋼材」及「預售屋(紅單)」,然依告訴人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暨所提出之自製投資明細表可知(易字卷一第226 頁反面、第228 頁),其投資標的尚包括「海軍獵雷艦馬達」,而因該項目亦屬被告蔡承志以虛捏之菘聯營造公司名義所創設之名目之一,且與原起訴範圍即投資鋼材、預售屋(紅單)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究,均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林禹炘在告訴人本案投資過程中有實施之客觀行為

部分,除如前所述擔任瑀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供個人名義申設之A帳戶供告訴人匯入3 筆匯款,及曾以「林怡芳」之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等節外,於告訴人101 年7 月17日交付第一筆投資款現金時,被告林禹炘有在簽收回條上簽署自己當時之姓名「林怡芳」及蓋印,其後於101 年9 月26日告訴人交付現金193萬4,000元現金時,亦係由被告林禹炘在收據上簽立「林怡芳」之署名交予告訴人收執,且渠曾於告訴人103年5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後,隔4日(即同年月26日)親自臨櫃提領100萬元;此外其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之配偶楊○○提及紅單之投資,過程中一再稱:「我想你怎麼不要投資自己的私房錢」、「那你現在還有資金投資嗎」、「小筆投資我們的,因為獲利很好」、「那你還有資金嗎?要不要投資呢」、「你還有投資嗎」、「那麼你看看是否這次要不要,因為明年規定改變,沒有小額」、「紅單都一樣,兌現是明年4/8~4/15號喔」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林禹炘在瑀磬公司負責帳目及開票,告訴人有時候拿錢給我或林禹炘,有時用匯的,我再叫甲○○開本票給告訴人,所有本票、單據都是林禹炘跟告訴人接觸等語在案(他字卷第50頁、第71頁反面、偵二卷第82頁反面),此外尚有上開簽收回條、收據影本(易字卷一第229頁)、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印錄單(同卷第87頁反面)及告訴人所提供上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存卷可參(他字卷第74至75頁),上開事實亦據被告林禹炘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針對被告林禹炘實施上述客觀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與被告蔡承志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前於105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與林禹

炘是遠東工專同班同學,蔡承志則是隔壁班的,本案投資鐵材的部分是被告二人一起邀我投資的,後期才是由蔡承志自己對我,投資款一開始有交給林禹炘,後期才交給蔡承志,預售屋的錢雖然沒有經過林禹炘的手,但其也知道預售屋的事,此觀林禹炘與我太太的LINE對話紀錄自明等語(他字卷第70頁反面);嗣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蔡承志我原先不是很熟,會跟他熟是因為林禹炘跟我是同班同學,且林禹炘和我太太在求學階段是手帕之交,本案投資鋼材及預售屋是蔡承志邀我投資,角鐵部分被告2人都有參與,我當時到他們位於仁武區的家,他們夫妻一起跟我說,前面一、二筆時2人都一起參與,跟我主講投資案內容的是蔡承志,林禹炘則坐在旁邊全程參與,後面幾乎都是蔡承志在場,但林禹炘也會在家,我不知道林禹炘是否被蔡承志支開,就會自己主動上去2樓,但林禹炘有跟我太太說他們成功的過程,包括仁武房子800多萬元貸款已經還清、另在附近買一棟3、4千萬元的豪宅,也有炫富的行為例如拿出上千萬元珠寶、裸鑽、餘額好幾個零應該有上百萬的存摺等給我們看,林禹炘也有跟我提過投資案內容,但她有講過她是聽蔡承志說的,林禹炘類似扮演輔助她丈夫事業的角色,因為公司是她的名字、前面幾次她都有參與、金額與收據也是由她開,至於預售屋之投資則是蔡承志向我邀約、林禹炘向我太太邀約,我太太投資的小筆是記在我名下,所以其實是算我的,如果從101年7月17日開始看,被告二人是無法切割的,因為如果只是蔡承志來跟我說,我想我也沒辦法長期累積投資這麼多錢進去,最一開始是基於信任林禹炘,整個投資過程我和太太都有詢問過林禹炘,她有讚聲、認同我們可以投資蔡承志的投資案等語綦詳(易字卷一第213頁反面至213-1頁反面、第215頁至反面、第217頁反面至218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5頁)。是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其起初係因信任被告林禹炘而加入本案投資,而被告林禹炘非僅以言語勸進投資,更有以炫富舉措加強告訴人投資意願之情事,而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即應視有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為斷。

⒉首先,如前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依

法行使拒絕證言權,故無從藉由交互詰問程序進一步釐清被告林禹炘之主觀犯意,然證人蔡承志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告訴人主要是投資鐵材買賣,還有預售屋紅單買賣,這部分要問林禹炘,都是林禹炘開票給他的,林禹炘那邊應該有瑀磬公司與其他廠商交易之資料正本,她都帶走了,我自己沒有留資料,她也曾經看過許國才等語(他字卷第50頁、偵二卷第82頁至反面),由是可知被告蔡承志偵查中應訊時雖否認自身之犯行,然其並非始終證稱被告林禹炘完全不知情、或被告林禹炘係依照自己指示行動,反而將事實上不存在之交易資料保管責任推諸於被告林禹炘,則其陳述即非全然有利於被告林禹炘。

⒊次者,如前所述被告林禹炘於94年間即已與被告蔡承志結婚

,故迄至案發時業已結婚7 年左右,並育有兩名子女,則渠對於被告蔡承志之學經歷、有無特殊專長等項,自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認識。參諸被告林禹炘於審理時供稱:蔡承志說他在菘聯營造公司工作,老闆特別重用他,等於是空降部隊,原先講年薪約2 、3 千萬,但第一次老闆只給他1 千萬現金,一開始我也很訝異這個公司怎麼給他這麼高的年薪,當下我有跟蔡承志說我們應該沒有辦法拿這麼多錢,叫他去跟老闆討論是否不要這麼高的年薪云云(易字卷二第55至56頁),對照被告蔡承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略以:我是遠東五專畢業,退伍後在家裡修車廠幫忙不到一年,就去○○公司擔任技師、廠長後開始跑業務,離開○○公司就去中鋼保全,其後又返回○○公司工作,從事貨櫃拆裝之工作,目前收入約3 萬5 千元至4 萬元等語可知(易字卷二第65頁),被告蔡承志顯然並未具有可勝任年薪超過千萬之公司執行長一職所須具備之學經歷,而被告林禹炘既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與被告蔡承志從相同學校畢業、同在自家公司任職,對於此節必當知之甚詳;況縱被告蔡承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果有在菘聯營造公司任職之情形,被告林禹炘於日常生活中亦無可能對於讓家中經濟驟然好轉之該公司任何人、事、物均毫無所悉或全然漠不關心,基此已堪推認被告林禹炘清楚知悉被告蔡承志實非上述年薪千萬之菘聯營造公司執行長。再依被告林禹炘所稱成立瑀磬公司之源由略為:蔡承志說菘聯公司老闆特別重用他,如果老闆要讓他有些投資的東西,他不適合用自己的名義去成立公司,所以才是我去成立公司,老闆會把一些單子給他做云云(易字卷二第56頁),姑不論號稱領有千萬高薪備受重用之被告蔡承志尚須另設一個登記址在自家住處、除登記負責人外並無其他員工之瑀磬公司是否合理,渠等既已特意設立該公司且刻印公司章,並有以瑀磬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舉,竟從未另以瑀磬公司為戶名申設金融帳戶,以專門處理與菘聯營造公司投資之款項,於後階段領收告訴人之投資款時竟令其匯入被告林禹炘個人所申設之A帳戶內,致使上開投資款項與被告林禹炘之個人薪資、信用卡水電費用、理財投資等收入支出混同。更有甚者,如前所述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將1百萬元匯入A帳戶內後,隔4日雖再由被告林禹炘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然同年6月18日、10月17日告訴人所匯100萬、240萬元部分,相近期間內卻未見同額提領之交易紀錄,反而是以較小額之ATM跨行提領、現金聯支及轉帳等方式斷續支出(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A帳戶交易明細參照),形式上無從判認支出部分與告訴人原匯入款項有何關連,即與渠等所營造會將告訴人投資款項如數轉交菘聯營造公司之情節不符,此部分亦自始未據被告二人說明領(匯)出款項之具體去向為何。而被告林禹炘既親自使用管領A帳戶,且該帳戶乃屬其名下交易活動最頻繁、最重要之金融帳戶(詳下述,其餘金融帳戶於案發期間幾乎無交易紀錄或餘額甚低),對於上情自已知之甚詳,基此被告林禹炘實非僅單純機械式聽從被告蔡承志之指示領款,亦無可能對於A帳戶內款項之往來經過毫無所悉。

⒋另依偵查中所調取被告2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可知,被告

蔡承志10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60萬8,828元,另被告林禹炘於101至10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則分別為70萬4,758元、82萬3,345元、24萬4,209元(詳他字卷第33頁至反面、第38至43頁);而渠2人雖各自申設數個金融帳戶,然除上述A帳戶外,最高餘額之帳戶僅3萬餘元(偵二卷第53頁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5年12月7日苓存字第1055003400號函附林禹炘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餘帳戶則或無實際交易往來(詳同卷第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979號函、第2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年12月23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769號函、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3906號函、第60至61頁大眾銀行105年12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1014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第74頁高雄市茄萣區農會105年11月23日茄農信字第1050000563號函),或其內餘額僅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詳同卷第14至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儲字第1050214980號函附戶名「蔡承志」、「林怡芳」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5至47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12月2日一博愛字第257號函附林禹炘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5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2月1日營清字第1050060812號函附林禹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66至7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5年12月8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50000090號函附蔡承志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又告訴人前揭指稱見聞被告2人家中開名車、持有昂貴鑽石珠寶、並自稱房屋貸款已還清另購豪宅之情節,被告林禹炘非僅未予否認,更稱:我確實有讓告訴人之配偶到房間看過家中珠寶、存摺等語無訛(易字卷二第57頁),另被告蔡承志亦供稱:那時候買一間房子4千2百萬元,我付了1千萬元左右,買珠寶和名車是事實,車子是跟BMW買的,但每個月都要繳,事發後家中的BMW和MINICOOPER各一台都馬上賣掉等語屬實(同卷第62至63頁),足認於案發期間被告二人確實有使告訴人見聞渠等優越之財力狀況,故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誠屬有據。然綜觀上開客觀財產資料可知,徒以案發時被告二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積蓄,復須養育二名年幼子女,實無可能支應前述已超越小康家庭消費水平之花費;又如前所述被告林禹炘既明確知悉被告蔡承志實未擔任所謂年薪千萬之菘聯營造公司執行長乙職,且任何投資均有潛在風險,更無可能有穩賺暴利不賠之情事存在,除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陸續交付之投資現金款項外,實無可能僅憑被告2人原有資力投入小額本金投資,即能獲取如此高額利潤,故親身歷經上述家庭經濟狀況顯著變化之被告林禹炘要難對於致富原因諉為不知。

⒌況如本判決關於被告蔡承志涉案部分所提及,本件因係虛捏

與菘聯營造公司合作投資之名義詐騙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目的係在取得現金供花用,佐以案發後從未提出與菘聯營造公司交易之資料,或瑀磬公司自身所製作之帳冊、憑據以供調查,顯然此些資料自始即不存在。然被告林禹炘前於105年1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有鐵材買賣及預售屋的資料,我會補陳影本云云(他字卷第51頁),嗣因其遲未提出,再經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9 月22日問及究竟有無留存該些資料時,始改稱:蔡承志都沒有給我這些東西,只有叫我開收據給告訴人云云(偵二卷第5 頁),顯見其起初回稱有資料乙節係出於畏罪心虛之詞。

⒍又證人即另案投資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與被

告二人是朋友關係,在101 至104 年期間我一週至少會和他們互動往來一次,當時他們夫妻關係很融洽,我自己有參與蔡承志所說的「松聯公司」投資,蔡承志跟我說的公司名稱是「松」,沒有草字頭,後來出現錢沒有回來的情況時,林禹炘有跟我說家裡被檢調搜索,錢被凍結云云,後來他們又換了一個說法,說「松聯公司」惡性倒閉捲款潛逃到柬埔寨云云,所以原先的說法就被揭穿,林禹炘才告訴我說,是蔡承志叫她這麼說的,我自己從未見過蔡承志將投資款交給「松聯公司」的人等語在案(易字卷二第16至26頁)。本院衡諸上開證人雖非親身見聞本案告訴人投資相關細節之人,然其前揭所稱自身投資事發後遭被告林禹炘以不實之事誆騙之情節,亦據被告林禹炘於審判程序時自承:事件爆發後家中實際上沒有被檢調搜索,但我有跟丁○○這樣說過沒錯,蔡承志叫我這樣講來拖時間等語明確(同卷第59頁)。而衡情若實際上與松(菘)聯公司相關之投資案確實係遭該公司惡性倒帳,被告2人本可如實將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各該投資人說明以劃清責任,實無編造不存在之理由欺騙投資人以拖延時間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林禹炘確實知悉松(菘)聯公司之存在實屬捏造,方會於事後為避免詐術遭揭穿而配合被告蔡承志敷衍起疑之投資人一節,至為灼然。

⒎復就被告林禹炘與告訴人配偶楊○○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以觀,言語之間被告林禹炘有一再勸進其投資之用語,且針對投資兌現時間、規定變動等與投資核心內容較相關之細節,亦係在與楊○○一來一往之訊息對話中順勢說出,顯然並非對投資細節毫無所悉,亦非如其所辯係單純轉述被告蔡承志之話語。而上揭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雖未擷取對話日期為何,然告訴人針對上開對話之時間點釋稱:這段對話應該是發生在103 年11月19日前,對話過後我太太有叫我投資,就是103 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3日新增投資部分,其中有我太太的錢在裡面,只是記在我的名下等語在案(易字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第221 頁反面),且觀諸對話前後文確有提及「紅單」二字,加以告訴人所稱配偶因聽聞被告林禹炘勸進而加入一小筆至其原先投資名義之情節,亦與同居共財之夫妻共同出資投資之常情無悖,堪信其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⒏職是,綜觀前述證據方法可知,被告林禹炘所參與經手告訴

人投資之收款、開立收據或票據等重要環節,並非單純聽命被告蔡承志之指示所為,而係自始知悉與菘聯營造公司合作投資一事為虛假,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基礎以勸進、炫富之行為加深其投資意願,以與被告蔡承志相互配合遂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故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蔡承志共同犯罪之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林禹炘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蔡承志長期外遇,

自104 年2 月開始即常對被告林禹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人關係極差,且被告蔡承志亦曾書寫自白書給被告林禹炘及二人之子女,內容提及詐騙事件均係自己為之,後曾以LINE訊息對被告林禹炘自承自己是「詐騙的」,均可證明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蔡承志之詐欺行為;加以被告林禹炘曾以其所有之房地抵押權予另案被害人何雅惠,且已遭法院強制執行讓自己陷入債信不佳之情事,依經驗法則而言,一般人如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後,事後不會有還款行為,益徵被告林禹炘實無詐欺罪之犯意;再者,被告林禹炘之父母亦同遭受被告蔡承志之詐欺,金額高達1 億餘元,依經驗法則被告林禹炘應無對自己家人實施詐欺行為之可能性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上開自白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強制執行金額更正分配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證據方法以佐(審易卷第45至65頁);此外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傳訊證人丙○○(即被告蔡承志先前之個人司機),欲證明案發期間被告蔡承志有外遇,故被告林禹炘可能受其欺瞞云云。然查:

⒈針對所提出保護令裁定、自白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部

分,依保護令裁定所記載被告蔡承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時間乃係104 年2 月間,而自白書上所載簽立日期則為104 年

3 月26日,均是在本件犯行既遂後所發生之事,至於前揭對話擷圖並未擷取被告二人之對話日期為何,形式上已無從憑認與被告林禹炘「案發時」之主觀犯意有何關連,況此亦與案發期間常與被告2 人頻繁互動之證人丁○○前揭證稱被告二人先前關係融洽等語有悖。加以自被告蔡承志案發後一度表示所有過程林禹炘並不知情、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節觀之,其有迴護被告林禹炘之動機,尤以被告2 人離婚後現時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林禹炘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詳後述),即無法排除渠等在本案東窗事發後刻意營造被告林禹炘係受騙之角色而得以脫身之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尚無解於被告林禹炘之上開罪責。

⒉其次,辯護意旨前述「倘行為時有詐欺故意,事後不會有還

款行為」之經驗法則亦有所違誤,蓋實務上財產犯罪行為人於犯行既遂後,基於悔悟、求取原諒、希冀偵審機關從輕處理等各種動機,進而償還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者所在多有,而此時事後是否償還至多僅係作為行為人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是否減輕之判斷標準,與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要屬二事,況辯護意旨所指何雅惠並非本案被害人,與被告林禹炘是否有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故意乙節無合理關連,此部分論述即難憑採。

⒊再就被告林禹炘之父親亦遭被告蔡承志詐欺一事觀之,細繹

該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易字卷一第114 頁至第

115 頁反面附表參照)雖與本案有所重疊,然「一般人應不致詐欺自己至親」之說理並非放諸四海皆準,況上述追加起訴被告蔡承志涉嫌詐欺林○○等人之另案中,並未將被告林禹炘列為該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則被告林禹炘在該案中之角色定位為何,端視該案證據方法所能證明之程度為據,此部分業經該案檢察官為證據取捨,然此究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當中,被告林禹炘是否有犯罪故意之判斷無涉,尚難混為一談。

⒋另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我原在○○公司工

作,約102 年間擔任蔡承志的司機,該段期間大部分都會載蔡承志到遊藝場,我知道蔡承志當時的太太是林禹炘,此段期間蔡承志有女性好友,蔡承志與該名女性的關係就像男女朋友這樣,擔任司機期間蔡承志曾經出國去,我開他的車有看過他放現金在車上,某次金額大約1 千多萬元,當時他每個月給付我5 萬元的薪水等語(易字卷二第30至34頁),然案發期間被告蔡承志是否隱瞞被告林禹炘與其他女性交往一事,與被告林禹炘親自參與告訴人投資過程、體驗家中經濟狀況劇烈變化等上開主觀犯意之推論理由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被告蔡承志以高薪聘請上揭證人擔任司機、在車上放置大量現金之舉,或可能僅是其詐得財物後運用犯罪所得之形式,亦與被告林禹炘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判斷無涉,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亦無解於被告林禹炘犯行之成立。

⒌職是,辯護意旨所述上揭各情暨提出之相關證據方法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林禹炘有利之認定,併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無庸比較新舊法: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首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罪時間係在10

1 年7 月17日前某日,其後告訴人並陸續交付財物迄至103年12月間為止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而此段期間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然因渠2 人本件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意旨,本案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即應以被告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處斷,而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承志、林禹炘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渠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就「投資鋼材」及「投資預售屋(紅單)」同一標的部分,各係以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款項,核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縱令各次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尚係經被告2 人事後指示而為,仍為各該施用詐術內容所涵蓋而應各論以一罪。至於投資「鋼材」、「獵雷艦馬達」及「預售屋(紅單)」雖屬不同事由且有先後之分,然茲據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所投入的本金並沒有拿回來,每四個月一期就繼續轉下去,每個月都有投資案,我每個月都有買,期滿後本金又繼續投資下一期的第一個月,至於紅利有時候有拿回來,有時候又變成轉為下一期;我投資角鐵評估之風險項目包括被告二人家境變好、車子一台換過一台,他們展現出來的財力讓我想要投資,紅單的考慮項目也是這樣,有些角鐵的本金後來轉為紅單,所以無法切割實際上在角鐵與在紅單投資的錢各自為何等語在案(易字卷一第213-1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足見被告2 人係在利用告訴人既有出資投資鋼材角鐵之情況下,繼而提出不同投資標的「馬達」、「紅單」令告訴人將尚未結清之投資款轉入其餘項目,告訴人亦係考量原投資之條件、信賴基礎及獲利,而對於後續投資項目風險評估未做太大變動,且因實際投資金額已難以實際具體切割,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屬允恰。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基於昔日同窗情誼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所詐得金額高達8 百餘萬,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其中被告林禹炘自始矢口否認犯行,全未見其悔意,而被告蔡承志固於言詞辯論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其於偵審期間一再堅稱確有菘聯營造公司及「許國才」等事項存在,致使為調查此部分陳述之真偽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其量刑基礎究與始終坦承者有別;又本件案發迄今已將近3 年,被告蔡承志雖於偵查中曾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旨(他字卷第72頁、偵二卷第77頁反面),而其後經本院移付調解時,告訴人表示請求償還總額為880萬元,被告蔡承志則稱:願以每月2萬元分期方式賠償半數(即440萬元),因而雙方未達和解共識(易字卷一第154頁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針對上開金額仍分文未付(易字卷二第66頁審判筆錄參照),實未見其有勉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而本案所詐取之財物最終雖係由被告蔡承志取得並支配運用(詳後述),然被告林禹炘亦享有該等財物帶來之家庭經濟狀況改善及持有奢華非必需品之利益,更係起初告訴人願意投資之信賴基礎,惟渠於偵查中經詢調解意願時,竟僅稱: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等語(他字卷第72頁),審理時亦透過辯護人於調解程序主張錢均是被告蔡承志拿走、不願和解等語(上開調解簡要紀錄參照),亦始終未見其有何彌補犯罪損害之實際作為;惟念被告2人在本件案發前均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如前所述於本案相近期間亦有以相同名目詐騙數名被害人投資之行為嗣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衡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多由被告蔡承志主導,被告林禹炘則配合犯罪遂行,故被告蔡承志應受刑罰較諸被告林禹炘為高);兼衡被告蔡承志上述學經歷及自稱現已負債數千萬、身體無重大疾病,暨被告林禹炘自稱五專畢業、現時亦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2萬5千元、身體無重大疾病,及二人已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林禹炘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二第6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陳稱:均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同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⒈查被告2 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故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詐取共計880 萬元核屬渠等之犯罪所

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為避免渠等因實施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即應予宣告沒收。茲據被告林禹炘於歷次應訊時均辯稱:我雖然有經手部分投資款及提供A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但款項隨即我就交給蔡承志等語在案(他字卷第48至49頁、第71頁反面、審易卷第37頁),而被告蔡承志針對此節亦自始未予否認或辯稱林禹炘同有實際朋分具體數額之款項,則被告林禹炘雖有可能因而享有詐騙所得帶來之附帶利益,然主要仍交由被告蔡承志使用支配,爰認定係由被告蔡承志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