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堃山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張立杰律師被 告 嚴秋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堃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嚴秋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江堃山本欲購買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所有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苓東段土地)進行投資,但透過友人關芝綝(原名為關麗芳)與時任中工公司董總辦公室主任之沈慶光見面後,已知悉中工公司並無出售苓東段土地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
3 月初某日,江堃山向彭曉平出具其向中工公司表示願意購買苓東段土地意向書、向中工公司支付購買苓東段土地訂金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江堃山,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海光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該支票未經中工公司提示兌現,且江堃山在陽信銀行海光分行之支票帳戶,於102 年9 月6 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以下簡稱該支票為江堃山給付訂金支票),向彭曉平謊稱可合夥出資向中工公司購買苓東段土地,再高價轉賣予建設公司牟利,致彭曉平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7日與江堃山簽立協議書(內容是江堃山以自己名義向中工公司購買苓東段土地,並與中工公司約定訂金為4200萬元,且江堃山已先支付其中1000萬與中工公司,其餘3200萬元則由彭曉平負責支付),而允諾出資3200萬元。又江堃山明知並無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下稱台華公司),仍於103 年3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章,並在不詳地點,自行製作「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內容為江堃山與彭曉平共同向台華公司購買苓東段土地,一式2 份)。嚴秋國亦明知其並非台華公司之代理人,竟與江堃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與江堃山及彭曉平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見面,江堃山、嚴秋國2 人並向彭曉平謊稱台華公司代表中工公司販賣中工公司土地,而嚴秋國並在前開由江堃山製作之契約書末頁賣方欄處簽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嚴秋國」之署押各1枚(因一式2 份,故偽造台華公司署押共2 枚),另註記「民國102 年6 月2 日支付壹仟萬元」,復於於該契約書末頁賣方欄處及首頁蓋用前開偽刻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章而產生印文(各1 枚,因一式2 份,故其共偽造4 枚台華公司印文),偽以表示其為台華公司之代理人,及台華公司願意出售苓東段土地與江堃山及彭曉平,且台華公司已收到江堃山所支付之1000萬元,待江堃山、彭曉平在該契約書買方欄簽名用印,而完成前開一式2 份內容不實之契約書後,一份由江堃山收執,另一份則當場交與彭曉平以為行使,致使彭曉平誤信台華公司確實要出售苓東段土地,且江堃山業已支付1000萬元之購買土地訂金,足生損害於彭曉平,並因而於簽訂契約書當日,先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1 紙(票號GV0000000 、面額3100萬元)與江堃山、嚴秋國;嗣於同年月24日,再交付國泰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1 紙(票號GV0000000 、發票日103 年3 月24日、面額
100 萬元)與江堃山、嚴秋國。而江堃山與嚴秋國於簽訂前開契約書後,旋於同日一起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由嚴秋國向該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嚴秋國帳戶),並將上開面額3100萬支票存入嚴秋國帳戶提示兌現,再於同年月24日轉匯1300萬元至江堃山所有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堃山帳戶)、轉匯300萬元至江堃山前妻李麗卿帳戶、再以提領現金方式由江堃山取得現金1500萬元。另江堃山、嚴秋國於取得上開面額100萬元支票後,於同日即存入嚴秋國帳戶提示兌現,並於同年月27日自嚴秋國帳戶內轉匯100萬元至江堃山帳戶。而江堃山與嚴秋國共同接續前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4日,在不詳地點,由嚴秋國佯以台華公司代表人名義偽造授權書(內容為台華公司授權江堃山與彭曉平處理苓東段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並在授權人欄簽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嚴秋國」之署押,再由江堃山於授權書上蓋上前開偽刻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文1枚(一式2份,故其偽造台華公司署押、印文各2枚),完成一式兩份之不實內容授權書後,一份由江堃山收執,並將另一份授權書交與彭曉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授權書並足生損害於彭曉平。嗣彭曉平遲未購得苓東段土地,乃於104年3月以電話向中工公司查詢,發現該公司並無出售苓東段土地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曉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嚴秋國(下稱嚴秋國)、證人彭曉平(下稱彭曉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江堃山(下稱江堃山)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規定之法理及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嚴秋國、彭曉平就江堃山被訴詐欺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經江堃山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38 頁),且經核均與渠等於審理時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嚴秋國、江堃山暨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03 、138-139 、75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江堃山固坦承有與彭曉平簽訂買賣苓東段土地協議書,並且與彭曉平一起向自稱台華公司代理人之嚴秋國簽訂買賣苓東段土地之契約書,並將彭曉平所交付支票先在嚴秋國帳戶內提示兌現,再將兌現後之3200萬元以轉匯入其他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全數供己花用。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跟彭曉平是合夥投資關係,中工公司的確要要賣苓東段土地,我有和中工公司接洽,因中工公司的股東會不同意出售苓東段土地,我才轉而買內湖的土地,我只是投資失利,並沒有要欺騙彭曉平。而苓東段土地我本來是要跟中工公司買,但是嚴秋國的朋友跟我說台華公司是中工公司的附屬公司,所以要買苓東段土地,就要跟台華公司簽約,當時我有去問中工公司人員,他也說台華公司是中工公司的開發部門,印象中是有人介紹我說嚴秋國可以代表台華公司簽約云云。
二、訊據嚴秋國固坦認有以不存在之台華公司代理人、代表人名義簽訂契約書及授權書,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江堃山是我的鄰居,他知道我的經濟能力不好,江堃山要求我先代表台華公司與彭曉平簽約,之後就會介紹我去台華公司上班,於103 年3月20日與彭曉平簽約後,彭曉平當場有開一張面額3100萬元的支票給江堃山,之後還有給一張面額100 萬元的支票給江堃山,當時我有發現支票上都是我的名字,我有問江堃山原因,他說因為他有欠銀行錢,所以彭曉平的支票不能開他的名字,與彭曉平簽約後當日江堃山就帶我去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戶,雖然彭曉平所開立之支票都是用我的陽信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一共兌現了3200萬元,但是錢都是由江堃山拿走,我完全都沒拿到任何錢,所以詐欺的部分真的與我無關,而且我認為江堃山、彭曉平認識多年,彼此間有合夥關係,簽上開文件只是形式而已,沒發現有詐欺情事云云。
三、經查:
㈠、江堃山於102 年5 月27日因欲向中工公司購買苓東段土地,將「江堃山給付訂金支票」及意向書寄至中工公司,另江堃山及關芝綝曾至中工公司與時任中工公司董總辦公室主任之沈慶光,商討購買苓東段土地事宜,然因中工公司無意出售苓東段土地,故把前開支票及意向書退回與江堃山。又江堃山於103 年3 月初某日向彭曉平出示前開意向書及支票影本,並告知可以合夥出資向中工公司購買苓東段之土地,江堃山與彭曉平遂於103 年3 月17日簽立共同投資購買苓東段土地協議書,之後江堃山自行製作契約書,並和彭曉平於103年3 月2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內,與自稱台華公司代理人嚴秋國簽定買賣苓東段土地之契約書,且於雙方簽立契約書當日,彭曉平即交付面額3100萬元之支票與江堃山、嚴秋國,並於103 年3 月24日再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與江堃山、嚴秋國。而江堃山、嚴秋國於簽立契約書後,於當日即一同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嚴秋國帳戶,將面額3100萬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提示兌現,嗣於收到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後,亦於同年月24日存入嚴秋國帳戶內提示兌現。江堃山、嚴秋國將前開支票兌現後,於103 年3 月24日自嚴秋國帳戶內,轉匯1300萬元至江堃山帳戶內、轉匯300 萬元至江堃山前妻李麗卿帳戶內、再提領1500萬之現金與江堃山;再於同年月27日自嚴秋國帳戶內,轉匯100 萬元至江堃山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江堃山、嚴秋國自陳不諱(江堃山部分見他卷第64-65 、119-120 頁、偵卷第27-29 頁、本院二卷第290-302 、767-773 頁;嚴秋國部分見本院二卷第271-290、773-775 頁),並經沈慶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彭曉平、關芝綝於審判程序時證述在卷(沈慶光部分見他卷第119-120 頁;彭曉平部分見本院二卷第309-331 頁;關芝琳部分見本院二卷第599-605 頁),並有江堃山於102 年5 月23日簽立之意向書及「江堃山給付訂金支票」、102 年5 月24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及102 年5 月27日投遞紀要、江堃山與彭曉平103 年3 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彭曉平、江堃山於103 年3 月20日與台華公司(代理人嚴秋國)簽立之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3 月19日取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票號GV0000000 )、嚴秋國帳戶及江堃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670499
000 號函暨檢附苓東段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中工公司105 年4 月26日(105 )中工(法)字第105102060001號函、陽信銀行三鳳分行108 年6 月10日函及附件(見他卷第
53、127 、66、54-55 、57頁、偵卷第33-3 4、75-77 頁、他卷第61頁、本院二卷第437-44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江堃山於向彭曉平邀約投資之前,即已知悉中工公司並無出售苓東段土地之意願:
江堃山於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有透過朋友去找沈慶光洽談購買苓東段土地事宜,我也有將買賣意向書及訂金1000萬支票寄給中工公司,後來中工公司開股東會說苓東段土地暫時不會出售,就把我的支票寄回給我,從我把支票寄到中工公司到中工公司跟我說苓東段土地標售計畫暫時中止出售,這段時間大約經歷了2 、3 個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7頁),而依江堃山係於102 年5 月27日將意向書與「江堃山給付訂金支票」寄至中工公司乙情,已如前述,是可認江堃山至遲於102 年8 月底就已知悉中工公司無意出售苓東段土地。又江堃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是透過關小姐(即關芝綝)並和她一起去找沈慶光等語(見他字卷第11
9 -120頁),而依證人關芝綝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江堃山有來找我並請我幫他引見沈慶光,我就跟江堃山一起去見沈慶光,大約隔了1 、2 個月之後,沈慶光跟我說苓東段土地確定不出售,我也有主動打電話給江堃山告知苓東段土地中工公司確定不出售了,又我跟江堃山最後一次接觸是於102 年
6 月間,而我們是在這之前去找沈慶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600 、602-603 、605 頁),觀之證人關芝綝前開所述,以對江堃山最有利之認定,認江堃山係於102 年6 月間與關芝綝至中工公司找沈慶光洽談購買苓東段土地事宜,則依證人關芝綝所述,江堃山應在102 年8 月知悉中工公司已無意出售苓東段土地,此亦與江堃山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時序相符。再佐以「江堃山給付之訂金支票」所屬之支票帳戶,已於102 年9 月6 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108 年4 月8 日陽信海光字第108001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83 頁),此可認江堃山所提出之用以支付購買苓東段土地之訂金支票,於102 年9 月6 日之後已無法兌現,益徵江堃山於斯時已知悉縱使中工公司有意出售苓東段土地,其亦無法購買之。至江堃山雖於108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之前是說等到2 、3 個月都沒消息,我才透過關係去找沈慶光,而當時支票還沒有退給我云云(見本院二卷第416 頁),然江堃山此部分所述,已與其於108 年
2 月15日準備程序所述不一,也與證人關芝綝前開所證不符,故江堃山事後翻異前詞,實無由依此為江堃山有利認定。從而,江堃山於103 年3 月初某日向彭曉平邀約投資之前,即已知悉中工公司並無出售苓東段土地之意願等情,應堪認定。
㈢、契約書確為江堃山、嚴秋國所共同偽造並據以行使:
1、嚴秋國明知其非台華公司代理人,仍偽以台華公司代理人名義,於103 年3 月20日,在高鐵左營站內,在契約書末頁賣方欄簽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嚴秋國」之署押(因一式2 份,故偽造台華公司署押共2 枚),另註記「民國102年6 月2 日支付壹仟萬元」字樣,並於末頁賣方欄及首頁蓋用偽刻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章而產生「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文各1 枚(因契約書一式2 份,故共偽造「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文4 枚),而偽造完成內容不實之契約書一式2 份後,將其中1 份偽造之契約書交與彭曉平以為行使等事實,業據嚴秋國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93-94 、271 、273-274 、276 、278-288 頁),並有上開契約書(見他卷第5-6 頁)、以「台華土地」及「臺華土地」為關鍵字進行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本院二卷第717-720 頁,查詢結果為無該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2、江堃山雖執前詞辯稱其未參與偽造契約書並持向彭曉平行使之犯行,然台華公司未依法設立登記乙情,業如前述,而江堃山自陳係以土地仲介買賣為業(見本院二卷第292 頁),是江堃山於交易前查詢賣家之相關資料,顯是常情亦屬易事,然江堃山卻逕與彭曉平跟未為設立登記台華之公司簽立契約書,所為實有違常情。再江堃山於審判程序陳稱:契約書上的打字內容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5 頁),然江堃山於契約書簽立前,就已知悉中工公司已無出售苓東段土地意願,已如前述,卻仍於契約書上載明苓東段土地出售及出售之價金等事宜,再與未經設立登記之台華公司簽約,此亦有違常理。再者,江堃山自陳係嚴秋國的友人告知台華公司是中工公司的附屬公司,且其亦有親自詢問中工公司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91-292 頁),然江堃山前開所述,嚴秋國已予以否認(見本院二卷第308 頁),且就前開嚴秋國之友人及江堃山所詢問之中工公司人員等年籍資料,江堃山均表示忘記該人之詳細資料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92 頁),是江堃山前開空言所辯,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依契約書所載,苓東段土地之出賣人係台華公司,並由其代理人嚴秋國進行簽約,然嚴秋國於審判程序證稱:我從未在台華公司任職,且簽約時江堃山有叫我假冒台華公司的代理人(見本院二卷第283 、285 頁),佐以江堃山也自陳契約書上台華公司的地址是其跟嚴秋國講的,並要嚴秋國依其講的地址寫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7 頁),顯見江堃山應明知自始即知未有台華公司而嚴秋國更非台華公司代理人,但為免彭曉平起疑,遂要求嚴秋國假冒台華公司人員,是江堃山空言辯稱有人介紹由嚴秋國代表台華公司簽約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93頁),顯屬卸責之詞。
3、至於契約書上所蓋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章,係何人所委託盜刻乙節,嚴秋國供稱該印章非其所準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87 頁),而江堃山則先陳稱:是一個要我開1000萬支票給中工公司的人,帶台華公司的印章過來給我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99 頁),嗣後又改稱:契約書上台華公司的印章都是嚴秋國所準備云云(見本院二卷第771 頁),是江堃山前後所述已見不一,而審酌本件係江堃山要求嚴秋國假冒台華公司之人簽立契約書,且本案向彭曉平取得之款項,全都由江堃山取得花用,顯見相關行為應是由江堃山主導策畫,衡情該「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章,自應係江堃山所委託盜刻。
4、前開契約書於簽立後,一份由江堃山收執,另一份則交給彭曉平等情,有江堃山於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
296 頁),並與彭曉平於審判程序時所證相符(見本院二卷第330 頁),此足徵江堃山、嚴秋國偽造前開內容不實契約書之私文書後,並以交給彭曉平的方式行使之。
5、綜上,江堃山明知並無台華公司,然江堃山先託人偽刻「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章,再與嚴秋國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偽造契約書,再持向彭曉平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授權書係由江堃山與嚴秋國共同偽造並持向彭曉平行使:此部分事實,業據嚴秋國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773-775 頁),且就江堃山部分,嚴秋國亦於審判程序時稱:授權書是江堃山跟我說土地買賣要有授權書我才簽的,之後並由江堃山交給彭曉平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74 頁),且江堃山於審判程序亦稱:授權書是一式兩份,一份是我的,另一份在彭曉平那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73 ),並有該授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715 頁),應堪認定。至於江堃山於審判程序雖辯稱:授權書是嚴秋國說他那邊有認識中工公司的人,是嚴秋國寫的云云(見本院二卷第773 頁),然依據上述㈢之析述,此部分犯行顯無可能是嚴秋國獨自起意所為,故江堃山上開所辯,並不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足認江堃山、嚴秋國偽造完成前開不實內容之授權書後,以交付予彭曉平之方式,行使該偽造之授權書無訛。
㈤、江堃山、嚴秋國確有向彭曉平施用詐術,向彭曉平詐取3200萬元:
彭曉平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江堃山跟我說中工公司有一段土地大約4 億多,只要4200萬訂金,而我只要出3200萬,他說他會出1000萬,然後可以先買下來,之後可以轉給建設公司牟利,當時他跟我說,嚴秋國跟中工公司很熟,也說台華公司是中工公司的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9 、311 、
313 頁),而江堃山於103 年3 月間邀約彭曉平投資時,既已知悉中工公司並無意願出售苓東段土地,是其所謂買下苓東段土地再轉售給建設公司牟利的投資計畫,顯然無法遂行,然其在此情形下,卻仍邀約彭曉平出資購買苓東段土地,過程中,又在自己並無實際先支付1000萬元訂金的情形下,向彭曉平出示上開已遭中工公司退回,並因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之「江堃山給付訂金支票」,且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契約書時,不實記載自己已先支付1000萬元訂金與中工公司、台華公司。而江堃山既與彭曉平欲合夥購買苓東段土地,故苓東段土地之出售與否,及江堃山是否已先以支票方式支付1000萬元之訂金等情,均為彭曉平決定是否出資購買苓東段土地之重要考量因素,故簽立協議書及契約書前,中工公司既已無意出售苓東段土地,而將1000萬之訂金支票退還與江堃山,江堃山自應向彭曉平據實以告,以免彭曉平為不可實現之投資。另嚴秋國明知自己並非台華公司人員,卻與江堃山合謀,共同向彭曉平訛稱台華公司為中工公司之關係企業,並偽以台華公司名義與彭曉平簽立不實的契約書,使彭曉平誤認其可購入苓東段土地進行投資牟利,因而交付欲購買苓東段土地之訂金3200萬元(即上述310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1 紙),則江堃山、嚴秋國2 人共同向彭曉平施用詐術,使彭曉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20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至於江堃山辯稱:我是跟彭曉平簽協議書後幾個月,才知道無法向中工公司購入苓東段土地,而因為彭曉平有簽授權書給我,讓我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所以我就把這些錢拿去買了內湖的土地(○○○區○○段○ ○段○○○ ○號、257-2地號○○○區○○段○ ○段○○○○○號土地),雖然我沒有事先告訴彭曉平這件事情,但事後有將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彭曉平與他太太夏曉青,彭曉平他們當初也有接受,是後來內湖的土地價值貶值,他們才來告我詐欺云云。然而,江堃山所稱其是與彭曉平簽協議書後數月,方知悉無法向中工公司購入苓東段土地乙節,並不可採,已詳如前揭㈡所述,已徵江堃山上開所辯應屬無稽。再者,江堃山所稱○○○區○○段○○段257 、257-2 地號、碧山段二小段28-1地號等3 筆土地固均登記在江堃山名下,其中碧山段一小段25
7 、257-2 地號2 筆土地亦係於江堃山取得上開面額3200萬元支票後之103 年8 月15日,方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然碧山段二小段28-1號土地卻係於102 年12月30日即為買賣,並於103 年1 月10日登記江堃山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前開土地權狀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1105400 號函暨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90-92 頁、偵二卷第56-72 頁),故江堃山所辯顯與其取得內湖區土地之時序不符,益徵其所辯難以採認。況且,縱江堃山係以彭曉平所支付3200萬元購買碧山段一小段257 、257-2 地號2 筆土地,然依前開所述,江堃山是以購買苓東段土地為由,要求彭曉平支付3200萬元,是江堃山私自將彭曉平所交付之3200萬元用於他處,亦無由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江堃山所稱之授權書,固記載彭曉平全權授權江堃山處理苓東段土地買賣事宜,然其上所載之授權日期,乃是103 年4 月9 日,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715 頁),而如前所述,江堃山係早於103 年3 月27日,即將彭曉平交付之3200萬元款項,全數挪作他用,因此自無從以彭曉平事後有簽立上開授權書,而謂江堃山此前任意挪用上開3200萬元款項,係屬獲彭曉平授權之行為,且由江堃山係早於103 年3 月27日(即彭曉平交付全部款項後僅3日之時間),就將上開3200萬元款項全數挪作他用乙情,更可證明江堃山並非與彭曉平談妥共同投資苓東段土地事宜後數月,方知悉無法向中工公司購入苓東段土地,而是自始即欲以購入苓東段土地進行投資為藉口,向彭曉平詐取財物以供自己花用。綜上,江堃山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至彭曉平及其配偶夏曉青,事後雖有收受上開內湖區土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詳後述),然此乃是江堃山詐騙得手後之事,至多僅能作為其事後有無與彭曉平和解、賠償彭曉平損害之考量,並無礙於江堃山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㈦、嚴秋國雖執前詞辯稱其未有任何詐欺行為云云,然嚴秋國於審判程序時陳稱:我從未在台華公司上班,江堃山說要介紹我進去台華公司工作,並說有一塊土地要賣,但是簽約時聯絡不上台華公司,所以要我代表一下台華公司,並且支票上的確也是開立我的名字,當時我有問江堃山為何支票不要直接開他的名字,他說他有欠銀行錢,用他的名字會被扣錢,我之後也有去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戶,並且把印章存摺都給江堃山保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85-286 頁),徵之嚴秋國所述,其為了找工作緣故,有配合江堃山假冒台華公司人員,並且也有開立帳戶讓彭曉平之支票可以順利兌現。審諸嚴秋國代理台華公司與彭曉平、江堃山簽立者,乃是土地的買賣契約書,其中台華公司為賣方,而彭曉平、江堃山為買方,而該契約書之簽立,若只是彭曉平、江堃山2 人因合夥投資所簽立之文件,又何需與台華公司訂約?更無需由嚴秋國假冒台華公司人員進行簽約,是嚴秋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嚴秋國代理台華公司與彭曉平、江堃山簽立者,既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效果必然是買家交付買賣土地價款與賣家,而彭曉平亦確於簽立上開契約書後,即交付面額3100萬元、受款人為嚴秋國之支票作為土地買賣之訂金,業如前述,是嚴秋國顯可知悉上開不實的契約簽立,會使彭曉平交付財物與其,而有以不法方式向彭曉平取得財物之情,然嚴秋國卻仍在此情形下,偽以台華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彭曉平簽約,並配合開立帳戶,使彭曉平交付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則嚴秋國有與江堃山共同向彭曉平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至嚴秋國事後未取得任何詐騙款項,僅能證明其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係單純聽從江堃山指示從事本件犯行,尚難以此認定其無與江堃山共同向彭曉平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綜上,嚴秋國前揭所辯,乃事後推諉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㈧、綜上所述,嚴秋國、江堃山前開所辯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江堃山、嚴秋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江堃山、嚴秋國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江堃山、嚴秋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江堃山、嚴秋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毀損罪。江堃山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江堃山、嚴秋國偽造前開印章及在上開契約書、授權書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江堃山、嚴秋國偽造契約書、授權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江堃山、嚴秋國先後向彭曉平行使偽造契約書、授權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期間內,基於向彭曉平佯以購買苓東段土地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行使之對象均為彭曉平,先後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且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江堃山、嚴秋國以一行為同時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江堃山、嚴秋國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江堃山、嚴秋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江堃山、嚴秋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江堃山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726-7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至於江堃山另於10
2 年、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而有其後與前開3 罪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9 月(共5 罪)情事,惟此不影響前開3 罪業已於100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結果,併此說明。
㈣、嚴秋國前於85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7 字第3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101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737-74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㈤、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江堃山、嚴秋國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就嚴秋國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江堃山係主動向彭曉平佯稱有苓東段投資案,並進而與嚴秋國利用偽造之契約書而使彭曉平上當受騙,在本件犯行中江堃山係居於主導地位,嚴秋國只是依江堃山的指示參與犯案。
2、彭曉平因為江堃山、嚴秋國的犯罪行為所受到的損害、江堃山因本件犯罪獲得全數的不法利益(即彭曉平所支付之3200萬元)、嚴秋國則未獲得任何利益。
3、江堃山犯後未坦承犯行;嚴秋國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未坦承詐欺取財犯行。
4、江堃山犯後雖曾與彭曉平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賠償彭曉平所受損失(詳後述),而嚴秋國事後亦未賠償彭曉平,但彭曉平於審判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嚴秋國(見本院二卷第779頁)。
5、江堃山近年來曾多次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而嚴秋國亦有相類犯罪前科,但時間距離本案較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江堃山部分見本院二卷第721-
736 頁;嚴秋國部分見737-748 頁),渠等素行堪認均非佳。
6、江堃山學歷為五專畢業、入監前收入不固定、目前身患口腔癌;嚴秋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月收入1 、2 萬元等情(見江堃山、嚴秋國之陳述,本院二卷第778 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肆、沒收部分:江堃山、嚴秋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一、查本件彭曉平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共計3200萬元均由江堃山所得,已如前述,核屬江堃山犯罪所得,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江堃山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嚴秋國因未取得任何款項,而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諭知沒收。至江堃山有於105 年1 月27日書立借據表示欠款9000萬元,並開立9000萬元之本票與彭曉平之配偶夏曉青等情,有前開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04-105 頁),另依證人夏曉青於審判程序證稱:江堃山有拿內湖3 塊土地的登記資料給我,但是我有請我的代書去查,結果這3 塊土地都不能過戶,之後江堃山有寫金額為9000萬的借據以及開立面額9000萬的本票給我(即前開之借據及本票),當時我跟彭曉平都在場,因為到了105 年間,綜算出江堃山欠我們超過9000萬的債務,後來我們就說好算整數9000萬,而前開所說的9000萬包含本案之3200萬,但是因為江堃山根本沒有錢,所以我也沒有把9000萬的本票拿去為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10 、616-617 頁),而江堃山書立前開借據對象雖係彭曉平之妻夏曉青,然依夏曉青於審判程序所述:本案的3200萬是彭曉平相信江堃山的說法而投資,但是因為彭曉平沒有錢,所以這筆錢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1
5 頁),此亦與彭曉平所述相符(見本院二卷第314 頁),故本件的告訴人雖係彭曉平,但實際之受害人乃係夏曉青,是江堃山雖以上述方式與夏曉青和解,實則其亦已與彭曉平達成和解。然前開本票迄今未兌現,此經夏曉青證述明確,亦為江堃山所不爭執,且前開內湖之3 筆土地目前均能未出售彌補彭曉平、夏曉青所受損失,是該3 筆土地是否具有財產交易價值,即有所疑。又前開3 筆土地上均設有其他抵押權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68-71 頁),益徵上開土地之價值,並無從賠償彭曉平、夏曉青所受損害。是依前開所述,僅能認定江堃山雖與彭曉平達成和解,但並未償還和解內容的任何金額。另依江堃山所述,其名下另有樹林區10筆土地,後來為了擔保債務,移轉登記於夏曉青之名下,之後夏曉青再轉授權與彭曉平,而彭曉平則又轉授與其,目的是為了找尋前開土地之買主等語,有江堃山之刑事答辯狀、授權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2-83 、93頁),然觀之授權書所載之授權時間係為10
0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1 日,顯見樹林區土地與本案和解無涉,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契約書、授權書為江堃山、嚴秋國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均一式2 份,一份在彭曉平處,另一份在江堃山處等情,已如前述,故交付與彭曉平之契約書、授權書均已非江堃山、嚴秋國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一編號
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該契約書上「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文2 枚、「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署押2 枚;授權書上「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印文1 枚、「台華土地開發公司」署押1 枚,即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江堃山、嚴秋國犯行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由江堃山所持有之偽造契約書、授權書,均為渠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江堃山所有,依前揭說明,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因江堃山持有前開契約書、授權書整份業已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該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再者,刑法第38條第4 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 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件江堃山、嚴秋國所偽造契約書、授權書雖均未扣案,但為免前開之物在外流通致生損害,故仍予以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並無任何財產價值,非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指宜予追徵之狀況,故不為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至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江堃山偽刻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章各1 枚,雖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江堃山、嚴秋國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一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未扣案彭曉平持有之契約書上偽造之│均沒收。 ││ │「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文貳枚、偽│ ││ │造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署押貳│ ││ │枚、授權書上偽造之「台華土地開發│ ││ │公司」之印文壹枚、偽造之「台華土│ ││ │地開發公司」署押壹枚 │ │├─┼────────────────┼─────────┤│3 │未扣案江堃山所持有之契約書、授權│均沒收。 ││ │書 │ │├─┼────────────────┼─────────┤│4 │未扣案江堃山偽刻之「台華土地開發│沒收之。 ││ │公司」印章壹枚 │ │└─┴────────────────┴─────────┘┌────────────────────────────┐│附表二 │├─┬────────────────┬─────────┤│1 │未扣案彭曉平持有之契約書上偽造之│均沒收。 ││ │「台華土地開發公司」印文貳枚、偽│ ││ │造之「台華土地開發公司」之署押貳│ ││ │枚、授權書上偽造之「台華土地開發│ ││ │公司」之印文壹枚、偽造之「台華土│ ││ │地開發公司」署押壹枚 │ │├─┼────────────────┼─────────┤│2 │未扣案江堃山所持有之契約書、授權│均沒收。 ││ │書 │ │├─┼────────────────┼─────────┤│3 │未扣案江堃山偽刻之「台華土地開發│沒收之。 ││ │公司」印章壹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稱他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卷一,稱本院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卷二,稱本院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