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秋建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秋建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秋建於民國91年至99年間擔任「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下稱「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秘書長一職,該學會理事長李仟萬因想加入國際專案管理學會(InternationalProject Management Association,下稱IPMA),在臺灣推廣專案管理,並核發專案管理師證照,認須有學會專屬的教科書,以培訓所屬種子教師至各大專院校推廣,於是委由魏秋建擔任主任委員召開編輯會議,編輯及出版「國際專案管理知識體系」一書(下稱甲書)。魏秋建明知甲書係「台灣專案管理學會」邀請多位編輯委員所共同創作之語文著作,並非其個人獨力創作,甲書之著作財產權歸「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享有,非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對於甲書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就其所重製甲書之重製物予以散布。魏秋建竟基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並予以散布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未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同意或授權,將甲書之著作內容略加增刪予以重製後,另行完成作者為「魏秋建」、書名為「專案管理:一般專案管理知識體系」(下稱乙書)之語文著作,再交由不知情之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南出版公司)予以印製出版發行後,交予各大書店販售散布,以此方式侵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對甲書之著作財產權(魏秋建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
二、嗣魏秋建於102年6月間將甲書重製為乙書後,發覺國內各大專院校管理系所仍普遍使用甲書做為IPMA專案管理證照之用書,竟另行起意,明知其與「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亦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壞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散布足以損害他人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寄發發文日期為104年2月24日之函予屏東科技大學、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大葉大學、勤益科技大學、龍華科技大學、屏東大學、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等學校,內容指摘:「一、台灣專案管理學會非法重製和販售本人著作『國際專案管理知識體系』一書,做為IPMA專案管理證照之用書。……三、請禁止貴校教師使用由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盜印之『國際專案管理知識體系』一書。四、凡違法使用上述書籍者,一經發現將立即追究法律責任」等語,散布足以損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名譽之不實情事。嗣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代表人即理事長李仟萬接獲上開學校反應,於104年3月16日檢附魏秋建上開函文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函請上開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代表人李仟萬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代表人李仟萬偵查中指訴(見審易卷第44頁)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考量該次庭期告訴代表人主要在陳述他案進度及管轄權等程序事項,較無涉及本案實體爭執,且告訴代表人李仟萬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見易二卷第18至29頁),是告訴代表人李仟萬於偵查中之指訴不具「必要性」,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人為誹謗等罪保護之客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且法人賴自然人始得運行,法人作為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有相當之社會評價存在,且其評價更與其運營者或組成員有相當之關連,應成為誹謗罪保護之客體,此為近期實務上一貫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為合法立案並向法院登記在案之社團法人(見他一卷第5、6頁),自為誹謗罪保護之客體,且依據同一法理,亦可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不得以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不公平競爭罪」保護之客體。另本案已由104年間擔任代表人即理事長之李仟萬於告訴期間內提出本案告訴,是本案告訴合法,先以述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兩書內容雷同,且伊確實有於104年2月間發函予屏東科技大學等多所大專院校,要求學校教師不得再使用甲書作為教科書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解:甲書是伊於94年間擔任「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秘書長時,使用伊先前創作之初稿獨立創作完成,因李仟萬建議以「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名義出版甲書,說用多位編輯委員掛名較有陣容,經伊同意,然實際上並無所謂編輯委員會,實質上甲書是伊自行創作完成,因此伊將甲書內容略加增刪後予以重製改作成乙書,並由五南出版公司出版,自無違法之處。又伊自認甲書為伊獨立創作,故伊於99年間不再擔任「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秘書長後,該學會自然不得未經伊同意,在市場上販售甲書,後來伊發現該學會仍在市場上販賣甲書,所以伊才會發函給上開大專院校,無涉不法云云。辯護人另以:㈠被告在發函給屏東科技大學等多所大專院校前,有先請教過蔣瑞琴律師,律師說函文內容沒有問題,且被告於發文前有事先告知李仟萬「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繼續使用甲書是侵權行為,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規範,被告無犯罪之主觀犯意;㈡「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因其並非以營利為目的;㈢甲、乙兩書彼此之間並不存在競爭關係,甲書是針對歐洲的證照做使用,乙書是針對美國證照做使用,使用的學生客群不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於94年9月出版甲書,甲書之封面載有「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編輯委員會編著」等字,其內部底頁記載「作者: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編輯委員會」等字,內頁另載有:「『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理事長李仟萬、秘書長魏秋建、副秘書長張欽宗、周督超」、「國際專案管理知識體系編輯委員會」、「主任委員魏秋建」、「編輯委員KitsanaManivong、張欽宗、王維新、林玉惠、林正明、魏知新、蔡榮順、邱正義、張威國、黃嫩婷、陳宗良」等字,甲書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所有,被告於102年6月間,未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甲書之著作內容略加增刪予以重製後,另行完成乙書,甲乙兩書幾乎完全相同,乙書於封面及封底均載明「魏秋建教授著」、「作者魏秋建」等字,被告將乙書再交由不知情之五南出版公司以印製出版發行後,交予各大書店販售散布,以此方式侵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對甲書之著作財產權,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代表人李仟萬於104年1月16日在高雄市青年書局、五南出版公司瀏覽時發現乙書在架上陳列販售,依法提出告訴。嗣被告於104年2月24日發函予屏東科技大學等學校,內容指摘「台灣專案管理學會」非法重製和販售被告所著甲書,做為IPMA專案管理證照之用書,並請學校禁止教師使用甲書,一經發現將立即追究法律責任等,而散布足以損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名譽之不實情事。嗣被告因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上情有甲乙兩書、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全部影卷卷宗(因該案判決已確定,該案判決內之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無須逐一提示,有意見直接記載筆錄即可)、告訴人所提被告寄給屏東科技大學等學校之函文(見易一卷第329至345頁)可稽,復經告訴代表人李仟萬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見易二卷第18至30頁)。是本案應以【甲書係由「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編輯委員會成員共同創作而成,甲書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所有,被告於102年6月間,未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甲書之著作內容略加增刪予以重製後,另行完成乙書】為前提,作為本案被告有無成罪之基礎事實,合先述明。
(二)又甲書既非被告獨自創作,而係「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為使學會有獨自之教科書,由李仟萬邀集被告、Kit、張欽宗、蘇俊憲、邱正義、張秉庠(張威國)、陳宗良、許智旺等多人而參考相關專案管理資料,針對臺灣地區之產業屬性,歷經多次共同討論、修正、美編而完成,被告對甲書縱效力最多,然其明知甲書是當時參與編輯之委員所合力完成之著作,其未經「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甲書,顯有侵害甲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亦經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於102年6月間違法重製甲書侵權在先,竟惡人先告狀,於104年2月間發函予屏東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提及「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發行之甲書是侵權,要求學校禁止教師使用甲書,顯為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名譽之不實事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甚明。辯護人雖舉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然上開處理原則,是在當事人主觀上亦不確定對方有無侵害其著作權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因當事人不確定對方有無侵權,然其在採取諸如「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受侵害」、「經審議及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送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並於發函前通知對方」等舉動其一之後,即可發警告函予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維護自身權益,因若等到侵權判決確定後才可發函警告,緩不濟急,著作權人權益將遭受重大損害,同時因已有相當事證支持發函之行為,可主張自身無構成誹謗等罪之故意。然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侵權在先,卻仍發函予屏東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且無在發函前經過判決、調解或鑑定等流程之一,難認有何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除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等營利事業外,尚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該等人或團體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必須具備獨立性、經常性,非偶一為之,並不以出於營利目的為必要,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9年9月24日以公法字第1090015748號函文解釋明確(見易二卷第179至180頁)。另經本院調閱「台灣專案管理學會」103至108年間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影本,發覺該學會於申報書「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欄,於上開年度均有100萬元至300萬元間不等之收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8月3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0903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易二卷第103至139頁)。參以告訴人提出108年度上下半年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計畫表、「台灣專案管理學會」108年5月4日、同年9月21日開立之收據數紙(見易二卷第239至260頁),佐證上開學會108年度收入來源是來自出售甲書及訓練費用(包含甲書書籍費、場地費及講師鐘點費等)。是「台灣專案管理學會」雖不以營利為目的,然係經常性的銷售甲書(提供商品)及舉辦訓練(提供商品及服務),非偶一為之,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條文義解釋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文見解,足認「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無誤,辯護人認學會非該法所稱事業之主張,亦難認可採。末以,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事業間是否有競爭關係,係以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彼此間是否有替代性而定,並以需求替代為主要考量。本件學會與魏君(即被告)間是否具競爭關係,即須視二者所銷售之書籍或提供之其他商品或服務,於產品性質及地理區域上,對需求者而言是否均具有替代性,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文解釋在案(見易二卷第179至180頁)。
本院認上開函文適用之前提,是建立在二者所銷售之書籍內容本質上所有不同而來。舉例說明︰前大法官吳庚教授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現已至增訂十六版)乙書,向為莘莘學子視為司法特考行政法類科必讀聖經,若有某甲教授獨立創作後另著有「行政法之實用與理論」乙書,因銷路不佳,便廣發黑函抹黑吳庚教授上開書籍每次改版都是請學生代筆,因年邁已無力自行增補云云,意圖降低吳庚教授上開書籍之銷售量,此時在認定某甲教授與吳庚教授彼此間有無競爭關係時,才要去探討「需求替代」的問題,即探討會不會因吳庚教授上開書籍賣得不好,某甲教授上開書籍就有可能賣得好,若答案是肯定即屬競爭,若答案是否定(兩本書購買客群本不同)即非屬競爭。然若某甲教授上開書籍是重製吳庚教授上開書籍而來,因為實質上為同一本書,購買客群一定相同,當然構成競爭,而無探討「需求替代」必要。本案甲、乙兩書為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書籍,乙書是被告侵權重製甲書而來,已如上述,則「台灣專案管理學會」販售甲書,被告交由不知情之五南出版公司發行交予各大書店販售乙書,兩者只有書名、排版及書本大小略有不同,本質上是同一本書,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至為迥然。是辯護人上開「兩書彼此之間並不存在競爭關係,甲書是針對歐洲的證照做使用,乙書是針對美國證照做使用,使用的學生客群不同」之主張,委無可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本院綜合上開調查所得證據,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上開函文寄發給屏東科技大學等多所大專院校,達成誹謗告訴人及不公平競爭目的,此一散布行為性質上本包含多數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另起訴書雖未述明被告寄發上開函文之對象包含屏東大學、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等四所學校,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了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個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侵害一個兼有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一個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
(三)審酌被告除上開侵害「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甲書之著作權遭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取得博士學位,目前於中華大學工業管理系擔任教授,學術地位尊榮,然其於102年6月間非法重製甲書在先,不知反省,除於103年11月間具狀向李仟萬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外(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2月散發內容不實函文予屏東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嚴重詆毀告訴人名譽及造成不公平競爭,使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於前案所辯甲書為其獨立創作云云,已不為法院所採信,於本案中未能幡然悔悟,矢口否認犯行,拿出同樣一套說詞意圖卸責,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刑,然慮及本案實為前案後續衍生之案件,爰參考前案法院對被告所為量刑,暨衡其月薪入約10萬元、與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二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寄發上開函文之行為有何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違反第 24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24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