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水泉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
00 元為代價,向溫○○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之0房屋(下稱上開租屋處),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租期至108年2月28日止,惟因陳水泉欠繳房租,經房東溫○○於105年5月2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17日,多次以口頭告知、張貼公告之方式,表明陳水泉欠繳房租、要求陳水泉搬離上址及收回房屋之意。陳水泉因不滿溫○○張貼上開公告之舉動,明知溫○○並無不修繕上開租屋處之事實,且與溫○○間之私人租賃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之不詳時間,接續在上開租屋處公寓1 樓大門外,及溫○○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上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張貼含有:「敬告惡毒心房東溫○○先生……屋內落水及日光燈故障,叫你修理你不修理,還叫我搬家退租還譏笑我遊民,說你不是救濟院」等文字之公告,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溫○○不修繕房屋及譏笑陳水泉為遊民之具體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溫○○名譽之事,且該公告中關於辱罵溫○○「惡毒心房東」之文字,同時亦足以貶損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溫○○於同日發現上開公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水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公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寫的都是事實,因為告訴人先張貼公告侮辱我,我生氣之下才會將這些事情寫出來,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應不構成誹謗罪,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經查: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公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審易卷第80頁之不爭執事項;易字卷第30-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將上開公告張貼於公寓一樓大門外及我住家前方所停放貨車之擋風玻璃上等語(易字卷第27頁),另有上開張貼公告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他一卷第17至2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亦即,被告上開張貼公告之內容,是否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是否出於善意?所張貼之內容是否屬實?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之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內容,其中載有「屋內落水及日光燈故障,叫你修理你不修理,還叫我搬家退租還譏笑我遊民,說你不是救濟院」等文字部分,已指明告訴人所出租之房屋內有漏水及日光燈故障情事,且具體指摘告訴人對上開租屋故障事宜置之不理等事實,依其前後文義以觀,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上開指涉之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所指涉之事實已就告訴人之個人人格為負面評價,容令他人誤認告訴人未提供適當之租屋環境或有譏笑房客之舉動,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行為。
⒉此外,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公告,其中載有「惡毒心房東」部
分,所謂「惡毒」顧名思義,意指「惡劣狠毒」(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釋義),因此,惡毒心房東即指該房東具有惡劣狠毒之心,自屬人格之負面評價;惟此部分所載「惡毒心房東」等文字,並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屬抽象謾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構成侮辱行為。又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之地點,係在上開租屋處公寓一樓大門外,及告訴人住家外所停放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公共場所,自屬散布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該公告上已特別註明告訴人所居住之地址、籍貫,顯欲表明上開公告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居住於該址之告訴人,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內容是否屬實?⒈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訴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寫的都是事實,我
入住後該租屋處就一直漏水,告訴人都不修理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具結證稱:上開租屋處是從法拍屋接收而來,根本就沒有漏水問題,因為在買房子時,就有先整修,經歷過好幾次下大雨,都沒有漏水;先後租屋之房客亦沒有反應過漏水情形,而且我從事水電業,若有問題本身會修理,被告入住期間反應的問題,我都有列單在庭呈之維修紀錄上,大部分是反應燈太小或樓梯間燈太暗的問題,我們之前都已經整修完畢;至於後來斷水斷電,是因為被告欠繳水費及電費,才遭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斷水斷電等語(易字卷第28至30-1頁);且於偵查中亦陳稱:於被告租屋期間,曾維修2次日光燈等語(他二卷第31 頁)。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租屋處維修紀錄(易字卷第44頁),其上有詳載「105 /3/1、陳水泉租屋起三年月租5500,押金一月5500,客廳裝40W,對換20W×2附5W,主臥室換40W×2附5W,廚欠紗窗108×56,屋頂沒加壓機有電線,C-100 臉盆(銅把立栓),客廳壁燈5W,右1房20W×2附5W,後陽台換40W×1」,及「105 /3/15熱水器彎頭破,加長熱水軟管」等字樣,可佐告訴人前開所陳針對上開出租房舍確有相當維修之紀錄無訛。故告訴人既於出租房屋前已曾有相當之整修維護,且對於被告所反應之相關問題均有修繕,衡情當無唯獨對被告所指之漏水或日光燈故障消極不予處理之情。況被告既無從舉出相當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租屋處確有漏水及日光燈故障、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或譏笑其為遊民等情事,卻仍執意張貼上開公告所載之不實內容,顯係散布具體之虛構事實,以行惡意攻訐之目的,要非單純就公共議題而為善意評論。況被告與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本案又係因被告未如期繳納房租,遭告訴人張貼公告催繳、並請求搬離後,被告不滿告訴人此舉動,因而衍生本件租賃糾紛,顯然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空言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四)被告是否出於善意而張貼上開公告?⒈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當均應得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個人之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及公眾人物之感情糾紛事件等。而本件係房東(告訴人)與房客(被告)間所生之私人糾紛,是否係「可受公評之事」,已非無疑。況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個人情緒性之謾罵,或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⒉本件依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先張貼公告說我沒繳房租,我
忍無可忍,才張貼本案之公告,我說告訴人惡毒,是指告訴人心地不好,沒什麼用意等語(易字卷第25頁、第33頁)。
足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公告內容之用意,係因不滿遭告訴人張貼公告表示欠繳房租、要求搬離之意,惱羞成怒之下,方出於情緒性所作人身攻擊,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所謂「善意」,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本件被告張貼「敬告惡毒心房東溫○○先生……屋內落水及日光燈故障,叫你修理你不修理,還叫我搬家退租還譏笑我遊民,說你不是救濟院」等文字之公告內容,除毀損告訴人名譽外,就被告因欠繳房租而遭告訴人張貼公告要求解約、並請被告遷離一事,實無任何澄清之作用,僅係被告在遭告訴人缺繳房租之際,假藉其他事由,企圖貶損告訴人,混淆公眾視聽,以合理化其行為。故被告顯是基於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方而張貼上開公告,亦難認係出於「善意」。從而,本件亦不能依上開規定而不罰。
(五)本院認定之結論: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公告,顯有貶低告訴人之意思,至為明灼。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住在公寓一樓,被告張貼上開公告後,連公寓五樓的鄰居都來問我發生什麼事等語(易字卷第29頁),顯見被告上開張貼之公告內容,已使為指摘對象之告訴人飽受異樣眼光,已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影響。因此,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及侮辱性的公告內容,縱基於遭告訴人張貼公告催繳房租、要求搬離之下,惱羞成怒,出於不滿而為情緒宣洩;然其既已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指述不實之內容,並在公開場所張貼上開公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本件所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雖係張貼於不同地點,然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張貼內容亦大致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如期繳納房租,遭告訴人張貼公告催繳、並要求搬離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事宜,竟因一時惱羞成怒,在上開租屋處一樓大門外及告訴人停放在住處之車輛擋風玻璃前,張貼上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公告,惡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使告訴人遭受他人質疑或異樣眼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事後均否認犯行,亦不願賠償或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有限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自由業,幾無收入,領有殘障手冊(易字卷第33頁),除曾因傷害及賭博案件判處罰金外,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易字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一切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