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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允於民國(下同)103 年5月13日2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山區行走,因員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曾接獲民眾來電報案稱有名男子在同區樂群巷9之1號前偷窺住戶,乃依法駕駛警車到場調查,見林裕允在樂群巷1 號前形跡可疑,即欲下車盤查其身分。林裕允明知警員王進裕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持106公分長之木棍1支毆打王進裕,造成王進裕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1 公分之傷害,以此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後逃逸。(所持木棍遺落現場,經警拍攝並丈量,惟未扣案已丟失)。

二、案經王進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發布通緝,於106年5月26日緝獲,移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初雖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在散步,不解為何警察要盤查,要跑走時,不小心揮棍打到警員,不是有意傷害、妨害公務等語。但經警員王進裕到庭證稱:當時由我開車,同事謝慶豐打算下車盤查,車窗已開,被告拿棍子要戳謝慶豐,我下車還沒開始問話,被告轉身就持棍朝我頭部毆打我一下,我們嘗試壓制他,但他奮力抵抗後脫逃等情明確。被告林裕允終坦承警員王進裕所證屬實,坦承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見本院易字第314號卷第31 頁),參以證人謝慶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情在卷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1.5 公分經縫合。」(附旗山分局警卷內),佐以現場拍攝被告所持之木棍照片數張(附同上警卷內),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惟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高雄市○○區○○巷0○0號前」與警卷內所附之職務報告記載之「樂群巷1號前」未符,應係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改正。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查被告曾違反電業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3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62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裕允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持棍攻擊並脫逃,無視法紀之情節非輕, 甚經通緝3年後始被緝獲到案,到案後尚否認犯行,逃避刑責,浪費更多司法資源,本應嚴懲示儆,但念其後審理中願悔悟犯行,不再卸責,並審酌受害員警之傷勢非重,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務農維生,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毆打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且已遺失,此經旗山分局甲仙派出所承辦員警說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判決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