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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揚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陳宣旭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均係贓物(被害人、失竊日期、失竊車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竟貪圖得拆解車體報酬,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寄藏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速必得汽車修護廠(下稱速必得修護,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車輛)或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下稱大社區廠房,附表二編號2 、3所示車輛)各收寄上揭車輛後,分別藏放於大社區廠房(附表二編號1 至4 )或由具犯意聯絡之辛○○提供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0號軒豐玻璃行(附表二編號5)。其中,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寄藏期間,壬○○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名(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146號裁定不付審理)與自己拆卸車體及搬運零件上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寄藏期間,壬○○與具有寄藏贓物犯意聯絡之辛○○,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名拆卸車體,及壬○○給付辛○○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拆卸玻璃分擔行為後,俱由壬○○分別將零件交付癸○○(附表二編號2、3 )或受託人(附表二編號4 )。嗣經警方據報後,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在大社區廠房、速必得修護廠旁及軒豐玻璃行分別查獲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4頁、第66頁、院卷第48頁、第7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二人固均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被告壬○○自104年5 月10日起,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許進添承租大社區廠房,而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係失竊車輛,且失竊時間、失竊車輛之車型、失竊地點、遭警於104 年12月

4 日查獲地點及車況均分別如附表二失竊日期、失竊車輛車型及車牌、車身號碼、失竊地點、警方查獲地點欄、警方查獲時之車況欄所示,及均明知壬○○之子陳○名於104 年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且被告壬○○、辛○○分別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有何為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壬○○辯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係癸○○交給伊作烤漆鈑金,但因伊無位置可暫放,當時被告辛○○恰巧在旁而看在伊面子上同意提供軒豐玻璃行暫放,而該車係由癸○○自行或指示他人開往軒豐玻璃行,故伊對該車係贓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辛○○則辯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係被告壬○○告訴伊該車係癸○○的,要借放於軒豐玻璃行3 、4 天,而伊所經營之軒豐玻璃行大門沒關,伊也不清楚係何人開來該處停放,且該車有懸掛車牌,故對該車係贓車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告二人前揭所坦承之被告壬○○租賃大社區廠房、附表二

車輛均係失竊贓車,且失竊時間、失竊車輛之車型、失竊地點、遭警於104 年12月4 日查獲地點及車況均分別如附表二失竊日期、失竊車輛車型及車牌、車身號碼、失竊地點、警方查獲地點欄、警方查獲時之車況欄所示,以及均明知陳○名於104 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述不諱【見院卷第48頁、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大社區廠房屋主許進添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警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照片29張、大社區廠房租賃契約1 份、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相片冊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69頁至第270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第283 頁、第284 頁、警二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26頁至第66頁反面】,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壬○○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伊承租大社區廠房先前

是放置自己個人物品,之後受託於癸○○等進行拆卸汽車零件作業,即均在大社區廠房進行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第63頁、院卷第65頁】、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4年10月、11月間至大社區廠房幫忙拆卸汽車玻璃,而被告壬○○係在該廠房內進行零件拆卸等語【見偵二卷第104 頁】,證人陳○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146號案件(下稱少年案件)中證稱:大社區廠房係被告壬○○進行拆除零件之工廠等語【見少調卷第7 頁】,復觀諸員警搜索大社區廠房時,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係甫進入大社區廠房內而尚未拆解外,其餘車輛均已遭解體,且在現場扣得拆卸車輛工具及車輛零件,此經被告壬○○供述明確,且有員警搜索大社區廠房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4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

3 至17、19至25所示之物可證,是大社區廠房係供被告壬○○進行車輛拆解作業之地點,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部份⒈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在速必得修護廠受他人之託

拆解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後,駕駛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至大社區廠房等語【見院卷第145 頁】,又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所示【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壬○○係於104 年12月3 日17時52分許駕駛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至大社區廠房門口,當時該車係懸掛車號000- 0000 號車牌,嗣再自行進入大社區廠房內,待於當晚20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大社區廠房內駛出,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駛進大社區廠房內停放,之後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至速必得修護廠旁再返回大社區廠房,嗣於同日21時27分進入大社區廠房,之後員警即於同日21時29分進入大社區廠房,再參以該車失竊時間為104 年12月3 日7 時30分許,可見被告壬○○係於附表二編號1 寄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速必得修護廠受他人之託要拆解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後,即駕駛該車前往大社區廠房;又該車輛遭警查扣時,車身雖尚未遭拆解,然電門鎖遭到破壞,且懸掛之車號00 0-0000 號車牌號碼中「9 」與「6 」中間有一裂痕乙節,亦有該車輛電門鎖遭破壞照片1 紙、AMN-9658號車牌照片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反面、第34頁】,另酌以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伊駕駛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汽車時有發現該車鎖頭是壞掉的,且沒有鑰匙,而伊係以一支一字起子轉動鎖頭駕駛該車等語【見院卷第124 頁、第135 頁】,再細繹警方搜索大社區廠房時所拍攝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之照片所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之引擎蓋業已掀起之情形【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及酌以大社區廠房係被告壬○○用以進行拆解車輛作業之場所,業如前述,是被告壬○○自汽車車鎖損壞即可知該車車輛來源有疑,竟未向受託人詢問,而逕自駕駛該車至大社區廠房即其拆卸車輛之場所,甚至掀開引擎蓋,可見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1 寄藏時間欄所示時間受託拆卸該車時起應已知悉該車係屬贓物,而仍於速必得修護廠收寄該車並開至大社區廠房進行拆卸作業以寄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壬○○於審理時自白其寄藏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輛之事實【見院卷第200 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又陳○名至大社區廠房係協助其父被告壬○○拆卸簡單零件

及搬運零件上車之作業,且對於被告壬○○所拆卸之車輛係屬贓車並不知情乙節,此經被告壬○○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反面、偵二卷第30頁、少調卷第47頁、院卷第65頁反面】,復經證人陳○名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4頁、少調卷第7 頁】,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遭查扣時其零件均尚未遭拆卸乙節,有附表二編號1 警方查獲時之車況欄所示,則難認被告壬○○已利用陳○名遂行附表二編號1 零件拆卸或將零件搬運上車之作業,附此說明。

㈢附表一編號2、3部分⒈經查,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分別於104 年7 月及

同年6 月中旬於大社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第85頁反面】,再參以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車輛係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0 時40分許及10

4 年6 月14日8 時20分許遭竊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癸○○係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之某時、104 年6 月14日至104 年6 月底期間之某時在大社區廠房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與伊等語【見院卷第66頁】,應堪信屬實。

⒉又癸○○係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寄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與被告壬○○以拆卸車輛零件,且被告壬○○係依照癸○○之需求陸續對上揭車輛進行零件拆卸作業乙節,業經被告壬○○供述不諱【見偵一卷第3 頁、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並經證人癸○○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偵二卷第6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衡諸常情,本難想像於正常情形下有人會將未發生過事故、車況良好之車輛委由他人進行零件拆卸,甚至要求對零件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磨除,而被告壬○○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癸○○將車交與伊進行拆卸時,會指示要將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掉,而在以往從事保養業務時,如有更換零件之必要,並不會要求將任何引擎或車身號碼磨掉;又附表二編號2 、3 之車輛狀況良好,而一般經驗而言,修理的車輛不會拆這樣,除非是撞得很嚴重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第52頁、院卷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48頁】,再酌以被告壬○○本以車輛保養為業,當可自癸○○所委託車輛之車況及要求內容察覺異狀,然卻未向癸○○詢問或索取相關行車執照【見院卷第129 頁】,足認被告壬○○主觀上應明知癸○○交付以拆卸零件之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車輛係屬來源非法係屬贓車,係其具有寄藏贓物之犯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壬○○於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見院卷第200 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陳○名係至

大社區廠房內幫忙,且自開始幫忙癸○○拆卸零件之際,就請陳○名至該廠區,由陳○名進行拆解簡單零件及搬運零件上車作業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反面、偵二卷第30頁、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名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幫被告壬○○拆解汽車上容易拆解之零件,並將拆解完畢之零件搬運上貨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84頁】,可見陳○名應曾對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進行拆解簡單零件及搬運零件至貨車上之作業,又陳○名對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係屬贓車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壬○○於少年案件中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47頁】,並經陳○名證述明確【見少調卷第7 頁】,且此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146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有不付審理之裁定附卷可考【見少調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被告壬○○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名進行附表二編號2 、3 之車輛零件拆卸及搬運零件至貨車上乙節,應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⒈經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係於104 年11月29日13時36分

失竊,而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4 寄藏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速必得修護廠收受該車後,嗣於104 年11月29日21時

1 分駕駛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至大社區廠房,嗣該車於員警於104 年12月3 日至大社區廠房搜索時,車身已遭拆解僅剩車架,而車架上之車身號碼均已遭磨滅,至該車引擎及汽車車體零件組(含座椅及車門)係經被告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運載至速必得修護廠外,其中4 個車門有部分防偽條碼已遭刮除,部分尚屬完整乙節,業經被告壬○○供述不諱【見警一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院卷第66頁、第14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之車架照片24張、置放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該車引擎及車體零件組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0頁、第219 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62頁、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及附表四編號6 、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堪以認定。

⒉又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交與被告壬○○之際係完好而可駕

駛,核非屬一般會進行拆卸零件之車輛,再參以該車車身號碼多數已遭磨除,及被告壬○○於審理時否認該車車身號碼係由其磨除,是該車車身號碼理應係於被告壬○○受領該車時已遭磨除,則被告壬○○於該車零件拆卸過程定可發現異狀,足認被告壬○○定係於受託人寄藏該車時已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否則受託人豈敢甘冒遭被告壬○○輕易察覺上述異狀而遭舉發之風險委託被告壬○○進行該車零件拆卸作業?可見被告壬○○於受領該車之際應已知悉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是其具有寄藏贓物之犯意,至為酌然,是被告壬○○於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見院卷第200 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辛○○於大社區廠房對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進

行玻璃拆卸作業乙節,業經被告辛○○供述不諱【見院卷第

104 頁、第229 頁】,並經證人壬○○證述明確【見院卷第

128 頁】,而堪認定。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104 年11月中旬已察覺異狀,因不可能有這麼多權利車可解體,且開進來的鎖頭均遭到破壞,故認大社區廠房內拆卸零件之車輛應為失竊贓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第21頁、偵一第116 頁反面】,然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係於104年11月29日遭竊,並由被告壬○○於當日21時1 分駕駛至大社區廠房,是被告辛○○應係於104 年11月29日後拆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車輛玻璃,且於該時已知悉該車係屬來路不明贓車,是被告辛○○於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見院卷第

200 頁、第225 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⒋又依前所述,被告陳○名係至大社區廠房協助拆卸零件及搬

運零件上車乙節,且不知車輛來源係屬非法乙節,已如前述,復酌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至大社區廠房時,大部分都是被告壬○○與陳○名在場,而車輛係由被告壬○○及陳○名進行拆卸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第117 頁】,可見被告辛○○亦悉被告壬○○多會協同陳○名至大社區廠房進行車輛零件拆卸作業,而陳○名及被告辛○○於104 年11月29日後至同年12月3 日警方搜索大社區廠房期間確實有至大社區廠房內,且被告辛○○至大社區廠房時,被告陳○名亦在場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1 份可佐【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由此以觀,被告辛○○係與被告壬○○共同基於寄藏該車之犯意聯絡而至大社區廠房拆卸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玻璃,且知悉該車除玻璃外之其他零件拆卸作業,係由被告壬○○與陳○名為之,是被告壬○○及辛○○應均係利用不知情陳○名以遂行該車零件拆卸作業乙節,應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⒈經查,癸○○係於104 年11月初駕駛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

至速必得修護廠交付與被告壬○○,再由被告壬○○駕駛至被告辛○○所經營之軒豐玻璃行借放,嗣經員警於104 年12月4 日在軒豐玻璃行搜索扣得該車乙節,業經被告壬○○、辛○○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第48頁反面、第64頁、第65頁】,並經證人癸○○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7頁、第64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應堪認定。至被告壬○○雖嗣後於審理時始改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係由癸○○自行駕駛至軒豐玻璃行,而否認係由其駕駛該車至軒豐玻璃行,並表示當時警詢、偵訊所述係因意識模糊且一時緊張而有誤云云【見院卷第67頁反面、第125 頁、第141 頁】,然此部分供述顯與證人癸○○前揭證述內容不一,且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均曾為係由其將該車駕駛停放至軒豐玻璃行處停放之供述,更於與證人癸○○對質時,仍為係由其自行將該車駕駛前往至軒豐玻璃行之供述,難認被告壬○○此部分供述有何其所述違誤情節之可能,是被告壬○○前揭嗣後翻異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⒉再者,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係暫時將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車輛先行停放於被告壬○○處,待有車子零件需求時,再行指示被告壬○○拆卸零件或再將車出售與他人供其拆卸使用零件等語【見警二卷第64頁反面、偵二卷第62頁】,而被告壬○○於警詢及審理時係供稱:癸○○係要將該車單純寄放在速必得修護廠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48頁反面、第64頁反面、院卷第125 頁、第140 頁】,惟否認癸○○有提到拆卸零件事宜【見警二卷第64頁反面、院卷第67頁反面】,然查,癸○○於104 年11月交付該車與被告壬○○之際,被告壬○○所營之速必得修護廠係從事鈑金、烤漆等車輛保養業務,至多包含大社區廠房之拆卸零件業務,然並無提供車輛保管或停放之服務,癸○○當不會無故要求暫放該車於被告壬○○處,可見證人癸○○前揭證述係該車未來可能有拆卸零件之需要才暫放該車於被告壬○○處乙節較屬可採,且此情應經癸○○告知被告壬○○,或被告壬○○就此情與癸○○有所共識而了然於心,否則被告壬○○豈可能對癸○○寄藏該車目的未心生起疑?再參以被告壬○○早已於104 年6 月、7 月間收受癸○○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3 、2 所示之車輛時,已知悉上揭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且要進行零件拆卸作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壬○○應對於癸○○所寄放且未來預計進行零件拆卸作業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來源係屬非法應有高度懷疑,然竟未就此詢問癸○○,可見被告壬○○應係知曉該車來源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同屬非法,是被告壬○○應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且極可能於事後經癸○○指示進行零件拆卸作業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壬○○係以其廠房無位置可停放車輛為由,徵得被告

辛○○同意後,再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停放至軒豐玻璃行乙節,業經被告壬○○、辛○○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第18頁、警二卷第48頁反面、院卷第105 頁、第141 頁】,且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4頁反面】,而觀諸該車自104 年11月初至警方於104 年12月4 日搜索軒豐玻璃行之近1 個月期間均係停放於軒豐玻璃行而未曾移動,衡諸常理,被告壬○○所正當經營之速必得修護廠為客戶車輛進行鈑金及烤漆等保養修理作業當無可能讓客戶等待超過

1 個月,是倘被告壬○○未將其所知悉該車來源不法且尚待癸○○指示再對該車處置之實情告知被告辛○○,理應於相當期間後自行或聯繫癸○○將該車移開或再編織其他理由避免被告辛○○心起疑竇,然被告壬○○並未為相關舉措以消被告辛○○之疑心,且被告辛○○亦未對此提出質疑,況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1份所示【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32頁】,被告壬○○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在大社區廠房對來源不法之贓車進行拆卸作業期間,任由被告辛○○自由且頻繁出入該廠房,可見被告壬○○就其拆卸贓車零件之作業對被告辛○○毫無隱瞞,自當無必要僅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係屬不法乙節隱瞞,可見被告壬○○向被告辛○○請求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停放於軒豐玻璃行時,應已將該車係屬贓車及寄藏原因告知被告辛○○。

⒋由此以析,被告壬○○明知癸○○駕駛至速必得修護廠之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輛係屬贓車而同意癸○○寄藏,然因該車尚待癸○○之後指示處置而無及時拆卸零件之必要,且當時廠房已滿,故將上情告知被告辛○○,徵得被告辛○○同意,再將該車駕駛至被告辛○○所營之軒豐玻璃行藏放乙節,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均曾供稱:癸○○當初交付該車與伊僅提到說要寄放等語【見警二卷第64頁反面、偵二卷第100 頁、院卷第125 頁】,再細繹證人癸○○之證述內容,可見癸○○顯未曾交代被告壬○○對該車進行鈑金、烤漆作業,是被告壬○○事後改稱之詞顯非可採,再者,本院已依前揭事證認定被告壬○○及被告辛○○對附表二編號5 係屬失竊贓車乙節知情,是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不知該車係屬贓車云云,洵無足採。

㈥至被告壬○○雖均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車輛均係癸○

○所交付,然癸○○僅坦承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之車輛與被告壬○○,而否認交付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車輛,而單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壬○○所受領附表二編號1 、4 之車輛來源係癸○○,且癸○○是否交付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贓物與被告壬○○,因涉及其是否另犯贓物罪或竊盜罪,本應賦予訴訟防禦權始能認定,然癸○○非本案被告,故無法積極認定被告壬○○係自癸○○處受領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車輛,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拆解套裝贓車,並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以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自當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再按,搬運贓物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搬運贓物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搬運之意思」而為贓物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故行為人主觀上若僅係自其上手收受、故買或寄藏贓物,而攜回特定處所藏放或使用,並無積極搬運贓物之犯意者,自難逕論以搬運贓物之罪。復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壬○○受託拆解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零件

行為、被告辛○○拆解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玻璃之行為,及被告壬○○係受癸○○委託而與被告辛○○共同將附表二編號5 之所示車輛藏匿於軒豐玻璃行以待日後癸○○指示處置之行為,均將使被害人難以辨識或追回自己所失竊之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及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行為,固有駕駛贓車至大社區廠房、軒豐玻璃行或將所拆卸零件運載至他處交付,然該行為均尚未逸脫被告壬○○受託寄藏贓物目的,難認被告壬○○另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論被告壬○○另犯搬運贓物罪,另被告壬○○、辛○○此部分所為既均構成寄藏贓物罪,當無庸另論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所為之前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並論以收受贓物行為,容有未洽,併此說明。又被告壬○○及辛○○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名遂行寄藏贓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至5 、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各次犯行,寄藏贓物之犯罪時間均屬可分,尚非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所有未合,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辛○○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陳○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名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及辛○○利用不知情少年陳○名實施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為圖

一己私利,竟受託藏匿或拆解贓車,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妨害警方對失竊車輛之追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殊無可取,並酌以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車輛均已遭拆解,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及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車輛尚未拆解且已歸還與被害人,此有上揭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警一卷第74頁、第78頁】,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稍能填補,復衡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僅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車輛進行玻璃拆卸作業,其餘零件均係由被告壬○○及陳○名拆卸,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提供場所供被告壬○○藏放該車之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壬○○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及被告辛○○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坦承,及均對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均否認之犯後探度,兼衡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訴稱失竊贓車之價值(詳附表二被害人訴稱車輛價值欄所示),及被告壬○○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辛○○自承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見警一卷第4 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4、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壬○○、辛○○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辛○○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附表四編號9 、10、12、13、15至17、19至23、25所示之物

均應於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被告二人共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⒈經查,附表四編號9 、10、12、13、15至17、19至23、25所

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且係供拆卸車輛零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足認上揭扣案物係供被告壬○○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或與被告辛○○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壬○○與辛○○所共同寄藏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

輛尚待癸○○指示再行處置,而不當然必對該車進行零件拆卸作業,業如前述,故難認上揭扣案物係供或預備被告二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故不於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14、18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乙炔氧氣鋼

瓶1 組係伊向他人承租之物等語【見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頁】,而觀諸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乙炔氧氣鋼瓶照片【見警一卷第68頁】,其上確實載有「南盛」之噴漆,且向販賣氣體公司承租鋼瓶購入氣體使用亦屬常情,是被告壬○○上揭供述應非子虛,故該鋼瓶應非屬被告壬○○或被告辛○○所有,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述鋼瓶1 組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壬○○或辛○○使用及其鋼瓶內尚有氣體未使用,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乙炔氧氣鋼瓶1 組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電焊機1

組係剛買而放在大社區廠房之物,且拆車不會使用之等語【見院卷第223 頁】,而被告壬○○、辛○○係於大社區廠房進行零件拆卸作業,原則上應無電焊零件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電焊機與被告壬○○、辛○○所為本件寄藏贓物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編號1 、3 、4 、6 、附表五編號2 、3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1 、3 、4 、6 、附表五編號2 、3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壬○○單獨或與辛○○共同所犯寄藏贓物罪所取得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揭物品均已歸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四編號5 、7 、8 、11、24、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7 、8 、11、24所示之物並非自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車輛所拆卸之零件,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見院卷第70頁反面、第223 頁、第224 頁】,復查無事證顯示與本件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相關,另自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車輛零件廠牌以觀,顯非已遭拆卸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車輛之零件,亦無可能係尚未遭拆卸零件之附表二編號1 、5所示車輛之零件,可見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應與本案無關,再者,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於速必得修護廠所扣得之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物與被告二人之犯行相關,是上揭扣案物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㈥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遭切割再黏貼之車牌係他人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時即已懸掛在該車輛上,而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車牌係癸○○交付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時即已懸掛在該車輛上等語【見警二卷第64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院卷第67頁】,又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車牌係癸○○向使用人兵和原借用後再懸掛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車輛乙節,業據證人癸○○、兵和原及車牌登記名義人翁宜瀅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0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5頁】,可見上揭扣案物均非被告壬○○或被告辛○○所有,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壬○○或辛○○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壬○○雖駕駛其所有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所拆卸之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零件至速必得修護廠處停放待交付與受託贓物之人,已如前述,惟該車輛僅係並非專供被告壬○○運載所寄藏車輛零件,且該車輛並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該車輛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爰不沒收之。

㈧犯罪所得部分⒈經查,被告壬○○於少年案件、警詢時就拆解一輛車究可抵

償15,000元、2 萬元或3 萬元等金額前後供述不一【見少調卷第46頁、警二卷第48頁、第64頁】,復於審理時改稱係以已拆卸零件數核算抵償金額,而附表二編號2 、3 車輛係已抵償1 萬元、7,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4 之車輛因未交付零件已遭查獲,故尚未抵償債務【見院卷第68頁反面、第227、第228 頁頁】,然證人癸○○就此稱被告壬○○拆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已各給付3 萬元,且與被告壬○○借錢債務無關【見警二卷第64頁、偵二卷第63頁】,是被告壬○○否認有收取癸○○交付之現金,而癸○○否認與被告壬○○達成以拆卸零件抵償債務之合意,自難認已發生被告壬○○所稱抵銷債務之效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壬○○另因寄藏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實際獲利,故難認被告壬○○因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寄藏贓物犯行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或抵償債務等犯罪所得。

⒉又被告辛○○於審理時供稱:伊拆卸玻璃後,被告壬○○會

當場給付1,000 元與伊等語【見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拆一片車子玻璃會給他1,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70頁反面、第121頁】相符,是被告辛○○拆卸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之玻璃,則理應已收取被告壬○○所交付之1,000 元報酬,而此報酬核屬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寄藏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末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

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對被告壬○○所宣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辛○○明知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壬○○負責拆卸汽車引擎、零件或鈑金後,再由被告辛○○負責以每台車1,000 元之代價拆解上揭車輛之玻璃,2 人拆解完畢後將該車輛零件或車架裝箱由被告壬○○或被告癸○○自行或另尋他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或P4-0612 號自用小貨車,將零件等物載送速必得修護廠、或癸○○開設於屏東縣○○鄉○○路○ 段○○○號「慧昌汽車材料行」(下稱慧昌材料行)藏放,後由癸○○變賣銷贓。二、被告壬○○明知附表三所示之車輛及車牌係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車集團合作,於附表三失竊時間及失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徒手或不詳方式所竊得之贓物,竟為償還積欠癸○○之債務,基於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意,在大社區廠房自癸○○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以每拆解1 輛贓車可抵償1.5 萬到2 萬元之債務,拆解或刨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引擎、零件或鈑金後,再交由同具收受、搬運及寄藏犯意聯絡之辛○○,負責以每台車1,000 元之代價拆解贓車之玻璃,2 人拆解完畢後將該車輛零件或車架裝箱,由壬○○或癸○○自行或另尋他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或P4-0612號自用小貨車,將零件等物載送到速必得修護廠或慧昌材料行藏放,後由癸○○變賣銷贓。三、因認被告辛○○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罪;被告壬○○就公訴意旨二所示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癸○○、陳進明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名警詢證述、證人許進添警詢證述、大社區廠房租賃契約、附表二編號2 至3 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聲搜卷內蒐證影像暨翻拍照片、大社廠房蒐證影像、時間序表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中可見車牌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冊、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二人就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固均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辛○○否認對附表二編號2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車輛進行玻璃拆卸作業、被告壬○○否認知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車輛係贓車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車牌係其收受、寄藏之贓物,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車輛係癸○○交付與伊烤漆,並非作拆卸之用,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車牌係伊在車城拾獲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之部分⒈本件基礎事實

經查,癸○○係分別於104 年7 月及6 月間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車輛交由被告壬○○寄藏,且零件已遭拆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04 年10月底至大社區廠房幫忙被告壬○○拆卸車輛玻璃,共計拆卸約6 、7 輛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103 頁反面、院卷第42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係於

104 年10月底才開始請被告辛○○至大社區廠房拆卸車輛玻璃,共拆卸6 、7 台車之玻璃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反面、偵一卷第5 頁反面、偵二卷第30頁、第33頁】大致相符,復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所示【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33頁】,被告辛○○於104 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1 日確實多次出入大社區廠房,是被告辛○○自104 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之期間確曾多次至大社區廠房進行車輛玻璃拆卸作業,且共計拆卸之車輛約6 、7 輛乙節,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辛○○拆卸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車輛玻璃:⑴本院審酌該二輛車係分別於104 年6 月、7 月時已由癸○○

交付與被告壬○○而寄藏之,早於被告辛○○於104 年10月底至大社區廠房進行玻璃拆卸作業之時間,則被告辛○○辯稱其至大社區廠房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之玻璃均已拆卸完畢,而未拆卸該二車輛玻璃乙節自屬可能;再者,被告辛○○於少年案件及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拆卸前後檔玻璃等語【見少調卷第49頁、院卷第44頁、第117 頁】,而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車輛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16頁、第32頁反面、第50頁反面】,該後檔玻璃尚未遭拆卸,已核與被告辛○○所稱其於大社區廠房進行拆卸玻璃流程不符,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車輛玻璃是否係由被告辛○○所拆卸,已非無疑:復觀諸員警偵辦本件失竊車輛解體場案查緝結果示意圖、員警至大社區廠房進行搜索所拍攝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位置照片【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34】及員警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2月2 日對大社區廠房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16 頁至第487 頁】,而將員警所拍攝示意圖所指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停放位置之車輛照片相互比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輛應均停放在原位而未曾移動,且依員警於104 年10月31日19時58分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車前後檔玻璃均已遭拆卸而可透視至停放於後方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可見該車之玻璃應於104 年10月31日19時58分前已遭拆卸,再參以被告辛○○係自104 年10月底始至大社區廠房及最早係於104 年10月31日20時15分遭警方拍攝進入大社區廠房,復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可認被告辛○○曾於104 年10月31日20時15分前進入大社區車廠,是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之玻璃是否確由被告辛○○所拆除,難謂無疑。

⑵再參以被告辛○○偵訊時供稱:就伊於大社區廠房所見,其

內車輛均已遭解體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所示,被告辛○○自104 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 日止至大社區廠房期間,除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外,陸續進入該廠房之車輛約末10輛(包含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車輛,其餘車輛均未在檢察官本件起訴範圍),而員警於104 年12月3 日搜索大社區廠房時,除甫剛駛入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車輛上之玻璃有未拆除之情形外,其餘在場車輛之玻璃均已遭拆除,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62頁】,則無從排除被告辛○○所稱拆卸之

6 、7 輛車之玻璃來源係被告辛○○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至大社區廠房期間陸續進場的上揭車輛,此由被告辛○○確實拆卸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輛玻璃乙節亦可徵其情,是被告辛○○辯稱其未拆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玻璃,尚非無憑。。

⑶是以上情交互以析,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辛○○並未對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車輛玻璃進行拆卸作業等語【見院卷第134 頁、第227 頁】,是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辛○○供述、證人壬○○之證述及其他客觀事證均難認被告辛○○確實已拆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之玻璃。

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辛○○搬運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車輛之零件:被告辛○○於審理時供稱:伊偶爾會幫忙被告壬○○搬零件上車等語【見院卷第42頁】,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及員警拍攝被告辛○○至大社區廠房之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15頁、第28頁、偵二卷第

118 頁至第128 頁】,被告辛○○確實曾協助被告壬○○搬運車輛零件上車,然細繹員警大社區廠房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132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車輛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3 日止之期間,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之車頂於104 年11月21日21時25分至同年月30日19時55分止之某時遭拆除外,其餘均未見零件有明顯遭拆卸之情,是依附表二編號3 之車輛外觀自被告辛○○於104 年10月底至大社區廠房開始協助被告壬○○寄藏車輛起至104 年12月3 日警方查獲時均未有明顯改變乙情以觀,尚難認被告辛○○有至大社區廠房內搬運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車輛零件;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本案之時間序所示,被告辛○○自104 年11月21日21時25分後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僅於104 年11月22日進入大社區廠房1 次,時間約3 小時,且未見被告辛○○在大社區廠房內之行為,另被告壬○○與陳○名另分別於104 年11月23日、26日、29日、30日進出大社區廠房,由上情以析,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於104 年11月22日在大社區廠房內實際所為,又無法排除附表二編號2 車輛之車頂係壬○○與陳○名於被告辛○○未至大社區廠房期間進行拆卸及運離作業,從而,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辛○○曾於104 年11月22日至大社區廠房,逕認被告辛○○有搬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車輛零件之情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辛○○搬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之零件。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⑴經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車輛係告訴人戊○○於102 年12

月5 日22時20分許遭竊之物,嗣約於104 年11月中由他人交與被告壬○○並放置於速必得修護廠,之後經警於104 年12月4 日搜索速必得修護廠查獲,查獲時之車況如附表三編號

1 警方查獲地點及查獲時之車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述不諱【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進明、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0頁、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少調卷第68頁、偵二卷第102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第285 頁】,應堪認定。

⑵經查,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該車係癸

○○於104 年11月間叫伊幫他烤漆【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警二卷第65頁、偵二卷第100 頁、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142 頁】,而證人陳進明於警詢及少年案件時證稱:該車係被告壬○○友人開來要做烤漆的,至警方到場時約放了10幾天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少調卷第68頁】,復參以該車於警方查獲時鈑金外殼已遭磨除乙節,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5頁反面】,並有該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頁】,是該車應確係被告壬○○於104 年11月間受他人之託對該車進行烤漆作業,應堪認定,又車輛於進行烤漆前會將車牌先行拆下之作業流程【見院卷第48頁】,則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該車駕駛到場時,尚懸掛車牌,嗣後為作烤漆而先行拆除等語【見院卷第142 頁】亦無悖於常情,是本院審酌被告壬○○所經營之速必得修護廠本有提供車輛烤漆之服務,是被告壬○○既僅受託對該車進行其正當經營之烤漆作業,自難從中察覺有異,再者,該車於警方查獲時,除鈑金外殼因進行烤漆作業已遭磨除外,並無其他明顯損壞,且被告壬○○收寄該車時,尚懸掛車牌,從而,被告壬○○亦難從於收寄該車時車輛外觀查悉該車係屬贓車;至被告壬○○雖供稱該車係癸○○所交付,然依被告壬○○供述,癸○○先前會將需烤漆、鈑金之車輛交由其處理因而認識癸○○【見偵二卷第32頁】,是縱該車確係由癸○○所交付,且交付時點係於被告壬○○知悉癸○○所交付者多屬贓車,然癸○○要求之內容既合於被告壬○○之專業,且未要求進行同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之拆卸零件作業,又該車外觀與來源正常之車輛均無差異,自難單憑該車係由癸○○所交付乙節,進而推論被告壬○○是基於寄藏贓車之犯意而收寄該車並為烤漆作業,更遑論癸○○否認該車係其所交付【見警二卷第65頁】,由此以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壬○○主觀上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車輛係屬贓車乙情知悉或有不確定故意進而為寄藏之舉。

⑶再者,附表三編號1 所示車輛均未見有玻璃或零件拆卸乙節

,是難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拆卸該車玻璃或搬運零件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已悉置放於速必得修護廠內進行鈑金作業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車輛係屬贓車,而另有收受、寄藏或搬運該車輛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辛○○犯公訴意旨指稱收受、寄藏或搬運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輛之犯行。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車牌⑴經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車牌係被害人己○○於104 年2

月19日15時許遭竊之物,嗣經警於104 年12月4 日搜索速必得修護廠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壬○○供述不諱【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進明、己○○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0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壬○○於警詢、審理時均供稱:該車牌係伊於車城所

拾得,之後就放在速必得修護廠內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院卷第142 頁、第221 頁】,雖一般在路邊拾得車牌的機率非高,然非絕無可能,再酌以被告壬○○所稱拾得車牌地點「車城」與被害人己○○證稱遭竊地點「屏東縣○○鎮○○○路」均在屏東縣內且距離尚非遙遠,是被告壬○○所稱固非全無可採,復查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係自他人處收受該失竊車牌,是難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收受、寄藏或搬運附表三編號2 所示車牌之犯行。

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

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為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壬○○有為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壬○○及辛○○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依起訴書所述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寄藏贓物之行為與其為公訴意旨二之行為,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寄藏贓物之行為與其為公訴意旨一、二之行為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且侵害非相同之法益,難論以接續犯,是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故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就被告壬○○被訴公訴意旨二部分犯行及被告辛○○被訴公訴意旨

一、二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侵占遺失物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之利益;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侵占遺失物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又侵占遺失物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為成立要件,而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始足成立,二者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是檢察官起訴贓物事實,法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就侵占遺失物事實加以審判,而論處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刑。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壬○○取得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車牌行為係起訴被告壬○○收受、寄藏及搬運贓物而非侵占遺失物,縱被告壬○○就該行為係成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其侵占遺失物行為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亦無法變更起訴法條,自應為被告壬○○本案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壬○○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丙、又公訴意旨均未提及被告辛○○對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究與被告壬○○為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院已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對被告辛○○起訴之範圍未及於收受、寄藏或搬運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贓物之犯行【見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寄藏附表二│壬○○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 │編號1所示車輛 │刑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 │ │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 │ │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物││ │ │均沒收。 │├───┼─────────┼──────────────┤│2 │如事實欄寄藏附表二│壬○○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 │編號2所示車輛 │刑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 │ │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 │ │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物││ │ │均沒收。 │├───┼─────────┼──────────────┤│3 │如事實欄寄藏附表二│壬○○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 │編號3所示車輛 │刑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九、││ │ │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 │ │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之物││ │ │均沒收。 │├───┼─────────┼──────────────┤│4 │如事實欄寄藏附表二│壬○○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編號4所示車輛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 │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 │ │七、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 ││ │ │辛○○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 │ │表四編號九、十、十二、十三、││ │ │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二││ │ │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寄藏附表二│壬○○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編號5所示車輛 │期徒刑柒月。 ││ │ │辛○○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失竊日期 │失竊車輛車型及車牌、車身│失竊地點│被害人訴│寄藏贓物時│警方查獲│警方查獲時之車況││ │ │ │號碼 │ │稱車輛價│間 │地點 │ ││ │ │ ├─────┬──┬───┤ │值 │ │ │ ││ │ │ │車牌號碼(│年份│廠牌 │ │(新臺幣│ │ │ ││ │ │ │引擎或車身│ ├───┤ │) │ │ │ ││ │ │ │號碼) │ │顏色 │ │ │ │ │ │├──┼───┼─────┼─────┼──┼───┼────┼────┼─────┼────┼────────┤│1 │庚○○│104 年12月│AME-2586(│2014│國瑞 │臺南市永│50萬元 │104 年12月│大社區廠│車身尚未解體,電││ │(未提│3 日7 時30│引擎號碼:│ ├───┤康區永安│ │3 日7 時30│房內 │車門鎖遭到破壞,││ │出告訴│分許 │3ZRX44146 │ │白 │一街15號│ │分後至同日│ │車牌未尋獲 ││ │) │ │2號) │ │ │前 │ │17時52分間│ │ ││ │ │ │ │ │ │ │ │某時 │ │ │├──┼───┼─────┼─────┼──┼───┼────┼────┼─────┼────┼────────┤│2 │使用人│104 年7 月│ALY- 9251 │2012│BMW │臺南市永│305萬元 │104 年7 月│大社區廠│已遭解體,僅剩該││ │乙○○│24日0 時40│(車身號碼│ ├───┤康區中正│ │24日至同年│房內 │車引擎及車架,車││ │、登記│分許 │:5UXZV8C5│ │黑 │路123 號│ │月31日止期│ │牌未尋獲 ││ │名義人│ │2CL425929 │ │ │前 │ │間某時 │ │ ││ │財溢營│ │號) │ │ │ │ │ │ │ ││ │造開發│ │ │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 │司(均│ │ │ │ │ │ │ │ │ ││ │未提出│ │ │ │ │ │ │ │ │ ││ │告訴)│ │ │ │ │ │ │ │ │ │├──┼───┼─────┼─────┼──┼───┼────┼────┼─────┼────┼────────┤│3 │丁○○│104 年6 月│4999-SV │2006│BMW │臺南市永│90萬元 │104 年6 月│大社區廠│已遭解體,僅剩該││ │(未提│14日8 時20│(車身號碼│ ├───┤康區永大│ │14日至同年│房內 │車引擎、車門、座││ │出告訴│分許 │:WBADU510│ │灰 │二路29號│ │月30日止期│ │椅、車頂及四輪,││ │) │ │80LE99727 │ │ │前 │ │間某時 │ │車牌未尋獲 ││ │ │ │號) │ │ │ │ │ │ │ │├──┼───┼─────┼─────┼──┼───┼────┼────┼─────┼────┼────────┤│4 │丙○○│104 年11月│ABW-5063 │2010│BMW │臺中市北│100萬元 │104 年11月│車架在大│已遭解體,僅剩該││ │(未提│29日13時36│(車身號碼│ ├───┤區柳川東│ │29日13時36│社區廠房│車架、四輪及引擎││ │出告訴│分許 │:WBAFP310│ │白 │路4 段與│ │分後至同日│內尋獲、│,車牌未尋獲 ││ │) │ │30C500414 │ │ │五常街口│ │21時1 分間│引擎、車│ ││ │ │ │) │ │ │ │ │某時 │身零件則│ ││ │ │ │ │ │ │ │ │ │係在停放│ ││ │ │ │ │ │ │ │ │ │速必得修│ ││ │ │ │ │ │ │ │ │ │護廠旁之│ ││ │ │ │ │ │ │ │ │ │車號00-0│ ││ │ │ │ │ │ │ │ │ │612 自用│ ││ │ │ │ │ │ │ │ │ │小貨車上│ ││ │ │ │ │ │ │ │ │ │尋獲 │ │├──┼───┼─────┼─────┼──┼───┼────┼────┼─────┼────┼────────┤│5 │甲○○│104 年10月│AGU-5189號│2010│LEXUS │臺中市梧│100萬元 │104 年11月│軒豐玻璃│車身尚未解體,車││ │(提出│17日7 時40│(車身號碼│ ├───┤棲區光華│ │初 │行內 │牌未尋獲 ││ │告訴)│分許 │:JTHBK262│ │銀 │西街1號 │ │ │ │ ││ │ │ │000000000 │ │ │前 │ │ │ │ ││ │ │ │號) │ │ │ │ │ │ │ │└──┴───┴─────┴─────┴──┴───┴────┴────┴─────┴────┴────────┘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失竊日期 │失竊車輛車型及車牌、車身│失竊地點 │寄藏贓物時│警方查獲地點││ │ │ │號碼 │ │間 │及查獲時之車││ │ │ ├─────┬──┬───┤ │ │況 ││ │ │ │車牌號碼(│年份│廠牌 │ │ │ ││ │ │ │引擎或車身│ ├───┤ │ │ ││ │ │ │號碼) │ │顏色 │ │ │ │├──┼───┼─────┼─────┼──┼───┼─────┼─────┼──────┤│6 │使用人│102 年12月│8222-S3 │2007│BENZ │桃園縣中壢│104 年11月│在速必得汽車││ │戊○○│5 日22時20│(車身號碼│ ├───┤市仁美里中│中 │修護廠尋獲鈑││ │(提出│分許 │:WDDGF54 │ │黑 │山東路3段 │ │金遭磨除之車││ │告訴)│ │X38F06476 │ │ │51號前 │ │身並發還告訴││ │、所有│ │1號) │ │ │ │ │人,車牌未尋││ │人溫美│ │ │ │ │ │ │獲 ││ │娥 │ │ │ │ │ │ │ │├──┼───┼─────┼─────┼──┼───┼─────┼─────┼──────┤│7 │己○○│104 年2 月│車牌號碼00│ │ │屏東縣恆春│ │在速必得汽車││ │(未提│19日15時許│-1881 號之○ ○ ○鎮○○○路│ │修護廠尋獲車││ │出告訴│ │車牌0 面 │ │ │段 │ │牌並發還予被││ │) │ │ │ │ │ │ │害人 │└──┴───┴─────┴─────┴──┴───┴─────┴─────┴──────┘附表四:

警員於104 年12月4 日在大社區廠房內搜索扣得之物(警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號│ │ │├─┼───────────────┼────────┤│1 │TOYOTA WISH 廠牌自用小客車(白│附表二編號1 之自││ │色、引擎號碼:3ZRX441462、懸掛│用小客車,扣押物││ │車碼000-0000號車牌)1 輛 │品目錄表中該車引││ │ │擎號碼誤載為3ZRX││ │ │44162 ,已發還與││ │ │被害人 │├─┼───────────────┼────────┤│2 │懸掛於附表四編號1 自用小客車上│ ││ │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0 面 │ │├─┼───────────────┼────────┤│3 │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黑色、車身│附表二編號2 之自││ │號碼:5UXZV8C52CL425929 、無車│用小客車之零件,││ │牌)1 輛 │已發還與被害人 │├─┼───────────────┼────────┤│4 │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灰色、車身│附表二編號3 之自││ │號碼:WBADU51080LE99727 、無車│用小客車之零件,││ │牌)1 輛 │已發還與被害人 │├─┼───────────────┼────────┤│5 │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黑色、車│ ││ │架、含少許零件、無引擎)1 輛 │ │├─┼───────────────┼────────┤│6 │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白色、車架│附表二編號4 之自││ │、含零件、不含引擎)1 輛 │用小客車之零件,││ │ │已發還與被害人 │├─┼───────────────┼────────┤│7 │座椅6座 │ │├─┼───────────────┼────────┤│8 │HONDA輪胎4顆 │ │├─┼───────────────┼────────┤│9 │引擎吊架(含鍊條)1臺 │ │├─┼───────────────┼────────┤│10│日立電鋸1支 │ │├─┼───────────────┼────────┤│11│車內配電線1袋 │ │├─┼───────────────┼────────┤│12│BOSCH電鋸1支 │ │├─┼───────────────┼────────┤│13│BOSCH手轉式砂輪機1台 │ │├─┼───────────────┼────────┤│14│乙炔氧氣鋼瓶1組 │ │├─┼───────────────┼────────┤│15│千斤頂1臺 │ │├─┼───────────────┼────────┤│16│空壓機1臺 │ │├─┼───────────────┼────────┤│17│馬椅8座 │ │├─┼───────────────┼────────┤│18│電焊機1組 │ │├─┼───────────────┼────────┤│19│工作燈2具 │ │├─┼───────────────┼────────┤│20│HR氣動起子1組 │ │├─┼───────────────┼────────┤│21│suartec氣動起子1組 │ │├─┼───────────────┼────────┤│22│氣動起子(BOSCH)2 具 │ │├─┼───────────────┼────────┤│23│充電器(BOSCH)1組 │ │├─┼───────────────┼────────┤│24│備胎7個 │ │├─┼───────────────┼────────┤│25│手工具1批 │ │└─┴───────────────┴────────┘附表五:

停放於速必得修護廠外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載之物,並經警於104 年12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停車場內搜索扣得(警一卷第72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59頁):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號│ │ │├─┼───────────────┼────────┤│1 │福特六和廠牌汽車(車號:00-000│ ││ │2)1輛 │ │├─┼───────────────┼────────┤│2 │BMW廠牌引擎(料號:2397N5282)│附表二編號4 之自││ │1部 │用小客車之零件,││ │ │已發還與被害人 │├─┼───────────────┼────────┤│3 │汽車車體零組件1批 │附表二編號4 之自││ │ │用小客車之零件,││ │ │已發還與被害人 │└─┴───────────────┴────────┘附表六:

警員於104 年12月4 日在軒豐玻璃行內搜索扣得之物(警一卷第76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61頁):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號│ │ │├─┼───────────────┼────────┤│1 │LEXUS廠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附表二編號5 之自││ │189、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用小客車(扣押目││ │81、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1 │錄表只記載自小客││ │輛 │車,但警一卷第26││ │ │9 頁尋獲電腦輸入││ │ │單有記載廠牌為LE││ │ │XUS ),已發還與││ │ │告訴人 │├─┼───────────────┼────────┤│2 │懸掛於編號1 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 ││ │ADC-5168號1面 │ │└─┴───────────────┴────────┘附表七:

警員於104 年12月4 日在速必得修護廠內搜索扣得之物(警一卷第80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60頁):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號│ │ │├─┼───────────────┼────────┤│1 │BENZ廠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0│附表三編號1 之自││ │3、車身號碼:WDDGF54X38F064761│用小客車(扣押目││ │、不含車牌)1輛 │錄表只記載自小客││ │ │車,但警一卷第27││ │ │7 頁尋獲電腦輸入││ │ │單有記載廠牌為BE││ │ │NZ),已發還與告││ │ │訴人 │├─┼───────────────┼────────┤│2 │車號00-0000車牌0面 │附表三編號2 之車││ │ │牌,已發還與被害││ │ │人 │└─┴───────────────┴────────┘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472929700 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570564400 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警聲搜卷字第1773號卷,稱警聲搜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㈠,稱偵一卷;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㈡,稱偵二卷;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04號卷,稱聲羈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卷,稱審易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號卷,稱院卷; ││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146號卷,稱少調卷。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