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郭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州龍應給付原告美商蘋果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臺南市南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州龍有為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立即停止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有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惟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州龍明知郭州龍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販入附表二所示侵害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且該等商品上印製之「Designed
by Apple inCa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 Model A0000
FCC ID:BCG-E2816 AIC:579C-E2813A IMEI:000000000000000」等文字,均足以表示係蘋果公司製造用意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接續分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暢電信行」之實體店面陳列販售及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minluart」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再以直購價150元之價格,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佯裝顧客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6年3月7日間,下標購買手機殼1件,並匯款200元(含運費50元)至露天拍賣網站指定之帳戶內,郭州龍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手機殼1件予員警,復經警於106年5月19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暢電信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扣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1274件,經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品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兩造固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惟參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本院另應審究之爭點為:1.損害賠償額為被告零售單價之多少倍為適當?2.原告聲請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遭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惟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之售價為每件150元,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150元。
⒉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雖就原告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是審酌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及數量,依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所定售價為150元,自105年6月間開始陳列,到106年5月19日遭查獲,並參考如附表二所示遭查獲扣押商品之數量,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商品單價150元乘以原告所主張之倍數即1,500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所應乘之倍數,應以300倍計算,即應賠償原告4萬5000元,較為適當。
(二)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被告除陳列扣案物品外,並未經查獲其他使用原告商標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製造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或在其他物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附件所示商標相同之商標?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此部分之事實未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釋明,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所陳列之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經本院於106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判決宣告沒收,而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遏止原告潛在可能之犯行,實無再命被告停止或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5000元;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一┌─┬─────────┬────────┬─────┬───────┬─────┐│編│商標名稱 │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號│ │ │ │ │品 │├─┼─────────┼────────┼─────┼───────┼─────┤│1 │「Apple Logo」、「│ 蘋果公司 │00000000 │112 年12月31日│行動電話保││ │iPhone logo (white│ │ │ │護套等商品││ │)」、「iPhone with│ ├─────┼───────┼─────┤│ │Apple Logo」 │ │00000000 │112年6月15日 │行動電話專││ │字樣及圖樣(見警卷│ │ │ │用保護套 ││ │第20至23、39至47頁│ ├─────┼───────┼─────┤│ │) │ │ │ │ ││ │ │ │00000000 │108 年6 月30日│行動電話專││ │ │ │ │ │用護套 │└─┴─────────┴────────┴─────┴───────┴─────┘附表二┌───────────────────────┬───┐│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仿冒蘋果公司附表一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背貼式保護│1274件││片(前加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