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而君訴訟代理人 莊毓嬌被 告 胡蓓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智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文字及圖樣,業經商標權
人日商洋子創新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竟自民國
106 年2 月(起訴狀原誤載為104 年2 月,已當庭更正)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3 住處,利用手機連線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Puttyy」帳號,刊登販賣仿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嗣經原告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以新臺幣689 元之價格(含運費)購得仿冒商標商品1 件。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原告係日商洋子創新公司授權之台灣地區的總代理商,並經日商洋子創新公司授權及委託進行法律行動,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以查獲商品數量即1 件商品當時市價2,620 元之150 倍計算損害賠償393,000 元。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0元。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這商品在台灣是不得販售的,於106 年2月在網路上刊登,同年7 月22日就全部撤下來,庭呈重大傷病、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我無力負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Mother Garden ),係日商洋子創新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玩具積木等商品,並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3 住處,利用手機連線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puttyy」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玩具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並提供該拍賣網站之虛擬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原告公司人員上網時發現被告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以68
9 元之價格(含運費8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第三方支付系統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1 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在網路上刊登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雖以商品零售單價2620元為基礎,並依據上開價格之15
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93,000 元之損害賠償。惟本案原告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以新臺幣609 元(總價689 元,扣除運費8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商標商品1件,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價值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上述損害賠償總額,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自106 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經營規模(個人購入後於住家上網刊登,用以賺取差價養生病女兒)、商品數量(被告遭查扣之侵害商品數量1 件)等情狀,認原告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如上述)、商品數量,被告之侵權行為方法,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地點係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經營規模非大、被告之動機、經濟狀況不佳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6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